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及乙○○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選訴字第9號劉玉美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下稱前案),於97年7月3日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該案被告劉玉美等是否涉嫌以招待旅遊方式替林春德賄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稱:劉玉美在中午及晚餐吃飯時,都沒有說要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春德云云,乙○○還另虛偽證稱:劉玉美在車上也沒有提到要支持林春德云云,均與2人在警、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顯然是偽證。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另,又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三、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其等2人於前案之證述與在調查及偵查筆錄不一致之證詞為依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略以:(一)被告2人是否涉及偽證犯行,與渠等偽證之前案是否成立犯罪關係密切,上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業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14號審理中;(二)被告甲○○在原審辯稱:前案偵查中被偵查員嚇到,才為不實之證述;審理時並未有偽證行為云云。然經原審於97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在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片,被告均能清楚明確直接回答檢察官問題,甚至講到劉玉美是逐桌敬酒時還是用麥克風替林春德助選問題上,還能糾正檢察官說不是使用麥克風而是逐桌敬酒,態度自若,完全沒有事先遭恐嚇、驚嚇情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是親自見聞劉玉美有在逐桌敬酒時替林春德助選之事實,其辯稱遭偵查員嚇到才在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云云,顯然不實在,不可採信;反之在原審前案證述沒有見聞劉玉美替林春德助選云云,顯然是虛偽證述甚明。被告龍豔香審理時辯稱:因頭不好,而且聽不懂國語,以前說什麼都不知道云云。顯然是避重就輕,從前案(97選訴9號)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39-49頁)可知被告不必通譯協助,就能對於辯護人、檢察官、法官交互詰問之問題侃侃而談,完全沒有聽不懂國語或聽不懂話無法對談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述,改稱沒有聽到劉玉美說要多多支持林春德云云,其作證時神情恍惚,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與偵訊時之明確證述內容有天壤之別,同樣足以認定被告審理時是虛偽不實陳述無疑。足徵被告2 人在原審中有虛偽陳述;(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中,劉玉美等人有無在旅途或用餐時,替林春德助選拉抬聲勢,將直接影到劉玉美是否為林春德賄選而舉辦本次旅遊活動,進而影響到劉玉美是否成立賄選罪,當然足以影響到裁判之結果,渠等之虛偽陳述,可以認為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案偵查中因被偵查員嚇到,故為不實之證述,於原審 (即前案)審理中並未有偽證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因為頭不好,而且聽不懂國語,以前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於本件之舉證,僅舉出被告2人於前案中關於前案劉玉美賄選行求行為之調查及偵訊陳述,以作真正事實之證明。然即令被告2人於前案原審證述與前案之偵調筆錄有不一之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前後供述不一,並不能直接論斷其於前案調查、偵訊中所述即為真正事實,而前案原審審判中所述即為虛偽。尤其被告2人陳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大大降低其2人陳述之信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無論偵查或審判中陳述,均不得遽予採信,實不得擷取其一,逕認定為真實,而認其他即為虛偽。檢察官雖或以:被告2人之先前陳述,當時沒有心防,相較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受有人情壓力,應以先前陳述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說)。然此種案重初供之說,關於「當時沒有心防」、「審理中受有人情壓力」之論述前提基礎,仍應相當之證據,方能確認,況被告於審判中翻供,無論法院如何認定,必然引發面臨偽證罪訴追之不利益,面對此項現實不利益之心理壓力,被告2人仍堅決於前案審理中翻異前詞,實有合理懷疑可認其審理中所述為真正事實,否則被告2人實無必要因此擔負先前陳述偽證之刑責。
(二)前案劉玉美於96年11月24日赴南投觀摩、由司馬限文化協會主辦、婦聯會泰安支會承辦之「96年度關愛婦女文化之旅活動」,係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同意補助2萬元在案。依照當時簽准同意補助之簽呈以觀,該項旅遊活動事先曾經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有權人員加以審查,經審查結果認為:本計畫係推展原住民婦女幹部知能提昇,強化並培養原住民婦女領導能力,並推展婦女工作,宣揚婦幼健康理念,並宣導節酒運動,宣揚健康重要性,提升生活品質,建立「活力、溫馨、重生」的生活環境並營造幸福的家庭。並因此符合苗栗縣政府推展原住民族團體活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補助標準:活動種類社會教育活動--婦女教育,故擬同意補助。此有96年11月12日簽於原住民行政局之原始簽呈影本附在本院調取之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4號卷可憑(見選偵字卷第20、21 頁,並可對照同卷第27、28頁之作業要點)。經核與該婦聯會之任務中有:匡助政府,推動公益及教育事項、推展婦女權益等項(見同上原審卷第58頁該會章程)相符。從而,該項活動當可認定為苗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婦聯會任務執行之一環(見同上原審卷第38頁內政部函覆內容:婦聯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申請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所為相關旅遊利益之授予,自非得率予認定為「不正利益」之行求或交付,而應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婦聯會政治團體任務執行之一環。則既屬具有正當性質之活動,即令行為人於執行時,故意使人誤認為其為特定投票行為之對價(例如:獲得政府補助之正當活動,卻隱瞞政府補助之事實,並虛偽傳述為某侯選人或其支持者所提供之利益),使人誤認為賄選不正利益之行求或交付,亦係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而非得以投票行賄罪(根本無不正利益或賄賂可言)相繩。再者,前案中檢察官對於旅遊活動利益已經進行至交付階段之情形,卻以投票行賄罪訴追,於法律上該罪之犯罪結構,亦有未合。是前案中關於劉玉美是否有賄選行求行為之事項,被告2人苟確有虛偽陳稱:劉玉美在中午及晚餐吃飯時,都沒有說要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春德云云,乙○○還另虛偽證稱:劉玉美在車上也沒有提到要支持林春德云云,該等事項,亦難認有何到影響劉玉美被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認定。換言之,上開事項之有無,已於裁判結果無關,揆諸首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其縱有虛偽陳述,亦無從再以偽證罪相繩。更何況,本件參與旅遊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有91名之多,劉玉美趁中、晚餐時,在高吳蘭美等人陪同下,一一向各桌具有投票權之會員或非會員敬酒,請渠等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春德,而以招待付費不相當之旅遊之方式,對事前不知情之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然倘若其事實,則91名參與旅遊活動之人得以見聞上情應不在少數,然對照檢察官之舉證,何以91人中僅有證人A1、A、甲○○、龍豔香四人可以證明此事?如此已令人生疑,而難以確信其為事實。
(三)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
1、原審前案以劉玉美果有以向各桌具有投票權之會員或非會員敬酒,請渠等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春德,而以招待付費不相當之旅遊之方式為賄選,則91名參與旅遊活動之人得以見聞上情應不在少數,然對照檢察官之舉證,何以91人中僅有證人A1、A、甲○○、龍豔香及縱劉玉美有以司馬限部落關懷文化協會名義舉辦旅遊活動替立委候選人林春德拉票之事實,亦僅係執行苗栗縣政府交辦舉行之旅遊活動,並非不正利益,因而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檢察官實際舉證情形,均難以說服前案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等情,核與本院所認相符,且前案為無罪之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2414號上訴駁回。
2、本院已詳述縱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虛偽陳稱,對劉玉美起訴之前案裁判結果要無影響可言,況被告2人於前案中之證言是否虛偽,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2人之辯解是否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