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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初起,由2 人共同提供其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中清路43巷48弄45號1樓等2處為賭博場所,再由丙○○、丁○○邀約、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以「麻將」為賭具,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打麻將,每圈由丙○○、丁○○抽取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之抽頭金。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丙○○邀約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昌」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臺中市○○路○○巷○○弄○○號 1樓處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同日下午 4時許,因甲○○、乙○○以比手勢之方式詐賭,丙○○、丁○○及「惠昌」認為是陳新添授意,乃由丙○○以電話聯絡陳新添到場後,再夥同綽號「花枝」、「香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名,以及事後到場之蔡樹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指揮「惠昌」、「花枝」、「香腸」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2名成年男子,先圍住陳新添、甲○○、乙○○等 3人,並由「惠昌」者向其等 3人嚇稱:「你是來我『大仔』(即丙○○)這博安怎?」(台語),隨即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乙○○(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並以槍柄部位猛力毆擊乙○○之頭部數下,「惠昌」者並以槍柄猛力毆擊陳新添之頭、臉部數下;而綽號「香腸」者亦以類似槍枝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抵住甲○○;綽號「香腸」者,並持上開類似槍枝之物,猛力毆擊乙○○、陳新添之頭部數下,並逼迫甲○○、陳新添、乙○○等人承認有詐賭之事實,要求賠償詐賭之損失,始得離開。其間丙○○多次質問陳新添等 3人有無詐賭,因陳新添等 3人均否認,丙○○再指揮「惠昌」、「香腸」、「花枝」及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 2名成年男子以類似槍枝之物、木質球棒、煙灰缸等物,接續毆打陳新添、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處之傷害,陳新添受有右眉撕裂傷、右眉處撕裂傷等傷害。同時,丙○○則在旁對甲○○等3人恐嚇稱:「拿出500萬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否則把你們作掉,拖到大肚山埋掉」等語。嗣經甲○○等人拜託後,丙○○等人同意甲○○等 3人以50萬元,即每人17萬元作為詐賭之賠償金,並嚇令甲○○等人立即交付17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丙○○即指示丁○○搜甲○○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3萬5,000元取出;「惠昌」等人則取得乙○○所有之 1萬4700元、陳新添所有之2500元,並由丙○○指揮蔡樹木撥打甲○○之夫張仲德之電話,要求張仲德將17萬元匯入甲○○之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再由丙○○指揮綽號「花枝」者,駕車載送甲○○至臺中市○○○路、文心路口之渣打銀行提款機,提領17萬元,並於同日(97年1月1日)夜間10時許,交付予丙○○,丙○○等人始同意甲○○離去。另陳新添、乙○○則係於同日夜間,以電話聯絡陳新添之兄陳義雄及友人己○○到場保證於同年1月8日各給付丙○○17萬元,始於同日(即97年1月1日)夜間約10時,由陳義雄攜同離去。甲○○、乙○○、陳新添離去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 1月11日夜間 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巷○○弄○○號 1樓搜索,當場查獲丙○○、蔡樹木、辛○○、庚○○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陳新添、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樹木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新添於本案偵查中業已死亡,致本院無從再予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惟參諸證人陳新添警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之情形,且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賭博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麻

將,並向賭客收取每圈 4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所收取之費用,均花費在購買香菸、檳榔、飲料及食物,以供給賭客使用,且根本入不敷出,並無營利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

們每一東、南、西、北風為一場,一場共抽頭新台幣 4百元整或六百整,由我本人抽取」等語(警卷第 2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每一東、南、西、北風為一場,一場共抽頭新台幣 400元整,由我及丙○○抽頭」等語等情一致(警卷第 7頁)。復與證人即前往該址賭博麻將之賭客庚○○、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原審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12、15頁)。㈢另被告丙○○、丁○○在上址經營賭場之時間,據被告丙○

○自承係96年12月10日左右(警卷第2 頁),而被告丁○○則自承係96年12月3月(警卷第7頁),再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樹木於警詢時供稱:丙○○係96年12月1 日開始提供場所供人賭博等語(警卷第11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係96年12月24日才開始前往丙○○住處賭博等語(偵卷第29頁)。足以認定,被告丙○○、丁○○開始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初左右。而本件詐賭糾紛爆發之時間為97年1月1日,距被害人等前往該處賭博麻將約不到一個月之時間,惟其等被要求賠償先前詐賭之損失竟高達50萬元,顯見賭局規模不小,絕非如被告丙○○、丁○○等人所稱,僅係供友人消遺、娛樂之用。再參以現場扣得之麻將賭具有三付,若非經營賭場,何需在住處備用三付麻將。益證被告丙○○,丁○○確實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之事實甚明。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被告二人臺中市○○路○○巷○○弄○○號 1樓住處之室內陳設照片,欲供證明以該住處屋內陳設之狹窄狀態,顯僅足供被告丙○○與市場做生意者偶爾打麻將消遣,由贏者提出紅利,作為購買飲食之用而已,並無以該處營利等情,然按被告丙○○、丁○○二人既已供承確有聚集其他之人共同於前開住處屋內賭博財物,則其等茍確有營利之意圖,要抽取抽頭金,衡情何需寬闊之空間,其等於牌桌間收取現金,自可謂係舉手之勞,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舉證與答辯,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證,自皆難予採憑。

㈣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實均不足取。此外,復有如

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部分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詐賭一事,是甲○○、乙○○與「惠昌」之間的糾紛,與伊無關,且「香腸」、「花枝」及其他二名男子是「惠昌」帶來的朋友,案發時,伊還勸「惠昌」有話慢慢說,不要動手;另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忙著照顧小孩,進進出出,不了解發生什麼事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97年1月1日下午二、三點丙○○打電話叫我去(打牌),甲○○也是,八圈還沒打完,約六、七點左右,一個叫『惠昌』的,叫我們不要打,收起來,把我叫到旁邊,用槍柄敲我的頭說:我在他老大這邊時在博安怎的(台語),就一直打我,打了二、三下,當時陳新添已經來了,接下來換打陳新添,也是用槍柄打頭。打完陳新添之後,又拿槍柄打我,年青人約四、五個人,都有打。丙○○在旁邊說要把我作掉,拖到大肚山埋掉,又說要把我另外一支腳打成殘廢。後來那四、五個人又把我拖到房間繼續打,用球棒打,打完之後又拖去客廳。期間丙○○說要500萬處理,後來就講好50萬,每個人17萬。因為我跟陳新添沒錢付,陳新添就叫他哥哥(指陳義雄)來作保。期間由八至九個人顧著我們三人,不讓我們離開,也用槍指著甲○○的額頭」等語甚詳(偵卷第29、3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牌)打到六點多,來了四、五個不認識的人,陳新添也被叫過來,其中一個叫『惠昌』的人把牌弄亂,叫我們不要打,接著『惠昌』拿槍打乙○○的頭,另外二位年青人叫『香腸』把我手機拿走,拿槍抵著我的頭,丙○○問我們有無詐賭,我們否認,『惠昌』、『花枝』、『香腸』及另外二個人就輪流以徒手、槍柄、棒球棍等毆打陳新添,我要上洗手間,丁○○就跟著我,不讓我鎖門,丙○○說要我們拿出 500萬,否則就把我們帶到大肚山上埋掉,我很害怕,經過協調後,『花枝』跟我們說要50萬元,一個人17萬才能夠離開;丁○○在期間也有搜我的皮包,錢被拿走。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蔡樹木怕我報警,有跟我先生通話,確認之後才把電話給我,我請我先生匯17萬到我帳戶,丙○○叫『花枝』開車載我去領錢,領了17萬交給丙○○才得以離開」等語(偵卷第31、32頁)。核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添證述:「丙○○打電話叫我過去時,就有 4個年青人圍著我們,我進去沒多久,丙○○就喊打,說我們詐賭,有二個人各拿一枝槍,用槍柄打我們,丙○○說要賠50萬,我說沒有錢,後來叫我哥哥陳義雄來作保」等語等情亦大致相符(偵卷第28頁)。

㈢被告二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樹木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到達丙○○

家中後,看見綽號『香腸』男子持銀色槍枝以槍柄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另拿木質棒球棍毆打被害人乙○○腳部;現場有 2把槍,由綽號『惠昌』拿一把黑色手槍,『香腸』拿一把銀色手槍;綽號『惠昌』、『香腸』、『花枝』及其他男子是丙○○叫來的;我有與甲○○的老公通話,是『花枝』帶甲○○外出領錢的,我看見綽號『花枝』的男子將錢交給丙○○,也有聽到丙○○恐嚇被害人如不交錢要將被害人腳打斷,丙○○有要求乙○○及陳新添各交付17萬元」等語(警卷第12、13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樹木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證人蔡樹木自承員警於警詢時並未對伊恐嚇、威脅或刑求(原審97年12月 3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樹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所為證述自較為可採。

⒉至於證人己○○(即隨後與被害人陳新添的哥哥陳義雄趕

到現場者)固證稱:共同被告蔡樹木係在伊到達後才進來云云。惟查:共同被告蔡樹木於警詢時對於被害人如何遭受毆打之情節,既可以鉅細縻遺地描述,顯見其早已到達現場,而非僅係事後聽聞轉述。再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竟稱:陳義雄曾管訓過,陳新添據我所知沒有工作過,我在那邊三十幾年,聽說他們兄弟都在開賭場詐賭,所以他們兩個人也是壞份子等語(原審97年12月 3日審判筆錄第 7頁),顯見證人己○○對被害人早存有偏見,所為證詞,自有偏坦被告等人之嫌,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自應以共同被告蔡樹木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伊到達現場後,係

與「惠昌」及其他二名年輕人交涉,被告丙○○僅在旁表示不要動手動腳,有話慢慢講等語,雖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已證述:「惠昌」發現詐賭時,曾向被害人撂話稱「你是來我老大(指被告丙○○)這博安怎的」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現場有指揮管控權者,實為被告丙○○。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樹木亦證稱:甲○○領得17萬元後,係由「花枝」交付予被告丙○○,益證被告丙○○確實為本案之主使者甚明。

⒋至於被告丁○○除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

該賭場外,於本案發生時,尚分攤管控唯一之女被害人甲○○之行動,且動手搜甲○○之皮包,已如前述,顯見其與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末查,被害人乙○○、陳新添及甲○○三人,於案發當日

之下午4 時許起,即無法離開被告丙○○之上開住處,直至當日下午約10時許,甲○○交付17萬元,及陳新添哥哥陳義雄前去承諾擔任保證人後,被害人三人始得陸續離開,期間長達5、6個小時,則被害人三人確實遭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憑。此外,

復有乙○○、陳新添之順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陳新添遭毆成傷之事實)、甲○○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於97年1月1日匯款17萬元,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之紀錄)各1紙及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木質棒球棒3支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亦極為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二人之行為應論罪如下:

⒈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二人自96年12月初起至97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蔡樹木三人另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蔡樹木三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惠昌」、「花枝」、「香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尚構成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應認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之內,已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陳新添、甲○○ 3人妨害其等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丙○○、丁○○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就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既係均得易科罰金,然未及依上開解釋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洽。㈡另被告二人於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①②所示部分,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編號③所示之物部分,則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蔡樹木、綽號「惠昌」等人共犯前揭妨害被害人陳新添等人自由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既分供被告二人犯不同之罪所用,自應分於被告二人所犯之不同數罪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原審就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物,未詳予分別論述於各被告所犯之特定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乃全部籠統於對被告二人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後全部併予宣告沒收,其主從關係自有未明而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且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並與共同被告蔡樹木共同使用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逼迫被害人賠償詐賭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丙○○為賭場之主要負責人,亦為本案之主導者,另被告丁○○參與犯行之情節較為輕微,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各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之犯罪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㈡編號⑦所示之款項,乃賭客蔡樹木、庚○○、辛○○等人所有參與賭局之賭資,其中蔡樹木所有之67,000元,係蔡樹木擔任龍觀集社區管理員所收取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因被查獲當天隨身攜帶而遭查扣,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委任契約書各 1份在原審卷可參,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丙○○、丁○○所有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扣押物之賭資,且蔡樹木、庚○○、辛○○等人亦非本案賭博罪之被告,上開扣押之款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丙○○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煙灰缸,因未扣案,且已因損壞而遭丟棄,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表㈠┌──┬─────────┬────┬───┬─────────────┐│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所 有 人 │├──┼─────────┼────┼───┼─────────────┤│ ① │麻將牌賭具 │付 │3 │丙○○ │├──┼─────────┼────┼───┼─────────────┤│ ② │賭資 │新台幣元│2,400 │丙○○ │├──┼─────────┼────┼───┼─────────────┤│ ③ │木質棒球棒 │支 │3 │丙○○ │└──┴─────────┴────┴───┴─────────────┘附表㈡┌──┬─────────┬────┬───┬─────────────┐│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所 有 人 │├──┼─────────┼────┼───┼─────────────┤│ ① │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 │ 1 │丙○○ │├──┼─────────┼────┼───┼─────────────┤│ ② │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 │ 1 │丁○○ │├──┼─────────┼────┼───┼─────────────┤│ ③ │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 │ 1 │蔡樹木 │├──┼─────────┼────┼───┼─────────────┤│ ④ │市內電話 │支 │ 1 │丁○○ ││ │00-00000000 │ │ │ │├──┼─────────┼────┼───┼─────────────┤│ ⑤ │鋁質棒球棒 │支 │ 1 │丙○○ │├──┼─────────┼────┼───┼─────────────┤│ ⑥ │高爾夫球桿 │支 │ 1 │丙○○ │├──┼─────────┼────┼───┼─────────────┤│ ⑦ │現金 │新台幣元│91,700│庚○○2100元、辛○○19,000││ │ │ │ │元,蔡樹木70,6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