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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

8弄23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4、8305、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丁○○竟仍因一時好奇,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丁○○並將之藏放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0之一號之「園藝創意公司」後方空地。後丁○○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因擬將公司後方之空地作為養雞之用,該處即不方便再藏置該等槍彈,乃以口頭交代其公司員工甲○○取出前開槍枝及子彈後,收受並另覓處所代為保管,甲○○竟亦未經許可,當場允諾受寄代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甲○○取得該等槍彈後,思之深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並未甚妥當,乃於當日傍晚在上揭「園藝創意公司」內,再將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輾轉交付予經常於「園藝創意公司」出沒,偶會一同處理丁○○所交辦事宜之友人陳政霖(本件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代為保管,陳政霖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應允而受託代為藏置該等槍彈,並將之攜往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租住處之房間床頭櫃內置放而予以持有藏放。嗣經警依合法監聽丁○○往來之通聯內容所得情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陳政霖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在陳政霖租住處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後經陳政霖之供述,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丁○○因受友人張永輝之託付,代為處理張永輝與丙○○間之工程款糾紛,其乃另委託沈志超(亦本件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糾眾實際與丙○○洽談,並依其等受託與人談判之經驗,不排除於磋商未果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對方就範。後沈志超即另邀集何松翰(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己○○、甲○○、邱盈賓與王廣源(末二人均本案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偕同至丙○○位於臺中縣○○鄉○○路五中巷四三弄二0號之住處,由沈志超出面與丙○○協談前揭工程款問題,何松翰等人則在場助長己方之聲勢。丙○○因不願承認自己應償付該筆工程款,雙方乃協商觸礁,詎沈志超等人本於談判破裂即採取一定強勢作為之預期,旋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沈志超、邱盈賓強壓丙○○之身體(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因丙○○於原審審理時為撤回告訴之表示,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要求丙○○需簽立本票以負擔前揭工程款之償付責任,而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沈志超等人所圖始未能得逞。

四、丁○○另受陶世忠之委託,代為處理陶世忠先前在辛○○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永馨養護中心」內受看護而引發是否有照護不週之爭端與後續之賠償問題,丁○○乃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委請乙○○帶同甲○○、己○○二人,同至前開「永馨養護中心」,詢問辛○○欲如何處理爭端及賠償,後因辛○○否認陶世忠在養護中心受看護期間有任何照顧疏失之情形,拒絕逕為賠償,乙○○一行人乃悻悻然離去。詎丁○○、乙○○因不甘未能順利解決此項事端,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辛○○,並向辛○○恫嚇稱:若不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將會糾眾至「永馨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辛○○,使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意旨誤以乙○○係於「永馨養護中心」之現場即對辛○○為恐嚇)。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甲○○、陳政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共同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共同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係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有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命證人具結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不在準用之列即明,自不能以證人警詢之供詞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為發現真實,實現正義所設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倘於審判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並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且通知被告,使與之有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獲保障,殆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揭示之意旨,至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在警詢時之供述,究竟何者可信,則為審判法院應依上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其法律之確信,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政霖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等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賦予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政霖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政霖先前均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丁○○、甲○○分別非法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陳不諱,並有員警於同案被告陳政霖前述租住處所起獲之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九八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三0五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該槍枝既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不得非法持有與受託寄藏,是被告丁○○、甲○○應確有其等上開所自白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甚明。

三、綜此,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己○○、甲○○強制未遂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其確有受託為友人張永輝處理其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間之工程款糾紛,並委由同案被告沈志超邀集何松翰、被告己○○、甲○○、同案被告邱盈賓及王廣源等人偕同前往證人丙○○前揭住處,洽談工程款給付問題,嗣且為工程款之催索,由同案被告沈志超、邱盈賓以強壓證人丙○○身體之強暴手段,逼迫證人丙○○需簽發本票償付,後因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始行作罷等情不諱,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沈志超確實有帶同四至五位伊均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住處商洽伊與張永輝之間之工程款糾紛問題,當時大家討論後,因伊堅持不願承認有工程款之債務責任而產生不愉快,並有言語之齟齬,沈志超等人遂進而強壓伊身體,逼迫伊簽發本票償付工程款,後因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本票才沒有簽成;但伊檢視後,發現身上因沈志超等人之強壓而受有傷勢,伊後來才會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五頁反面),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提出記載其受有左胸紅腫瘀傷、左小腿紅腫等傷勢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九七0000一八一三號卷第一0一頁),是證人丙○○於原審前揭所為證述,應與客觀稽證相互吻合而堪予採認,其所述此部分被害情節應足堪信實。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認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至被告己○○固坦陳本件此部分案發當時,其確實有隨同同案被告沈志超前往證人丙○○之住處一情,然辯稱:伊與甲○○等受邀集而至案發現場,並沒有進到屋內實際與丙○○協商工程款問題,整個過程都是由沈志超與丙○○對談,伊等並沒有參與磋商,也沒有強要丙○○簽本票負責之情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甲○○既係因同案被告沈志超之邀集,始赴現場欲行解決工程款紛爭問題,同案被告沈志超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供證:伊號召己○○等人偕同前至證人丙○○住處,同行之人均知悉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且糾眾前往係預防若有衝突為壯膽及幫忙。案發當時與丙○○洽商,就要丙○○給予明確之答案,說明要如何給付工程款,所以伊才攜帶本票前往,必要時可以讓丙○○簽立,以達到渠等要債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反面),則無論被告己○○、甲○○是否有實際與證人丙○○洽談;甚或僅係在旁觀看助勢,但被告己○○及甲○○既係由同案被告沈志超糾集到場以壯大己方之聲勢,其等於實際與證人丙○○協談之同案被告沈志超等人在談判觸礁後,欲為一定之強制、恐嚇等強勢作為,逼命證人丙○○就範,應有互相之認識,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縱被告己○○、甲○○未實際為強壓證人丙○○簽發本票之舉措,仍應在共同強制犯意之範圍內,尚不得以其等對同案被告沈志超等人之行為無法支配掌握,甚或事後並未取得分毫利益,即脫免其等應就同案被告沈志超等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其等應共負強制罪之犯責,應同堪認定。

叁、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乙○○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確有受陶世忠之委託處理其在證人即被害人辛○○所經營上揭「永馨養護中心」受照護期間,因受有身體傷害所引發是否有看護疏失之契約糾紛問題,其後被告丁○○並有以電話向證人辛○○恫嚇稱:若不拿出六十萬元解決,將會糾眾至「永馨養護中心」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使養護中心無法繼續營運等語,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辛○○,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無隱,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此部分遭以電話恐嚇之被害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關此部分所為上開指述應足堪信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確有受丁○○之託,至養護中心與辛○○商談如何與陶世忠和解之事宜,但因辛○○當場否認有疏失,不願賠償,伊隨即離開現場,之後也沒有再打電話予辛○○云云;然證人辛○○於原審已直指其與被告乙○○面談後不久,即先後接獲被告丁○○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威嚇其必須償付陶世忠六十萬元,否則所經營之「永馨養護中心」將會遭到噴漆及拉白布條抗議,恐無法繼續經營,其甚感畏懼,而該名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係審理期日在庭之被告乙○○無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及其反面),以被告乙○○與證人辛○○前並不曾謀面,與糾紛之另一造當事人陶世忠亦未相熟識,其竟逕自允諾為人處理調解事宜,則衡情當有一定之利益可獲均霑,其後被告乙○○復糾眾與證人辛○○面談,就和解洽商居於主導之地位,倘若僅獲得證人辛○○自認「並無疏失,且不願賠償」之答覆,被告乙○○當不至於因此即善罷干休,並恐有未善盡「忠人之事」職責與不能霑取利得之憾。基此,被告乙○○事後與被告丁○○商議後,再以電話恫嚇辛○○必須提出賠償金,否則將如何如何云云,衡之與實務上類此情事之慣常處理模式並無任何之突兀之處。況證人辛○○前既與被告乙○○未相熟識,亦素無往來交情或曾有糾葛,衡情證人辛○○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並誇飾案發情節,而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辛○○於原審直指被告乙○○事後有以電話聯繫對其為恐嚇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任何疑義,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斷。至證人辛○○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始係該名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但其於警詢時係以印刷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小型黑白列印照片為指認(見丁○○暴力犯罪組織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極易造成指認人之誤認,難免會出現指證錯誤之情況,是此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憑佐,亦附此敘明。

三、綜此,被告乙○○關此部分所為前揭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丁○○、乙○○之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肆、核被告乙○○、丁○○、己○○、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核被告丁○○、甲○○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與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被告甲○○因受寄藏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所犯寄藏犯罪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丁○○、甲○○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

造槍枝之行為,所犯皆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丁○○僅因一時好奇,基於戲謔之心態而購入持有前述之槍枝,其之後將扣案槍枝轉託付予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政霖藏放,但被告甲○○持有該槍枝之時間歷程均未至長久,本件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甲○○有持該槍枝供作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等此部分犯罪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未臻至重,被告丁○○、甲○○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且因不明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嚴重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犯此重罪,其等之性格尚非惡性至重而致全然不可教化;另被告丁○○、甲○○犯後於本院復坦認全數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本件被告丁○○、甲○○之犯罪情節均非鉅大,是以本件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己○○、甲○○強制犯行部分:

㈠被告丁○○、己○○、甲○○等人就此部分已著手為前述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因員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而未能得逞,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丁○○、己○○、甲○○與同案被告沈志超、邱盈賓、

王廣源及何松翰間,就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為教唆;但被告丁○○於此部分犯罪始終居於優勢之主導地位,並於事前邀集同案被告沈志超參與時,依先前其等處理類此委託案之模式,有相當程度之演練與指導,容認同案被告沈志超等人因應現場之狀況,採取適當之強勢作為,足認其與同案被告沈志超及嗣後所召集之被告己○○等人間,已有犯意之聯絡,是非單純屬教唆犯,而應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猶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為教唆犯,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丁○○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被告丁○○等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俱為

未遂犯,其等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乙○○恐嚇犯行部分:㈠核被告丁○○、乙○○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

㈡被告丁○○、乙○○間,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彼此間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為教唆;惟依證人辛○○之指陳,被告丁○○亦曾親自撥打電話予證人辛○○聯繫,並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先後與被告乙○○均確實實行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屬教唆犯,而應與被告乙○○均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認被告丁○○此部分同應構成共同正犯,本院就此部分亦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被告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原審以本件上列被告四人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丁○○、己○○、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丁○○、甲○○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為持有、寄藏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等曾以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丁○○、甲○○分別持有、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只有一枝,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又非至為長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衡酌被告丁○○受託為人解決債務糾紛,圖憑藉私力,邀集同案被告沈志超等人,或欲仗勢令證人丙○○屈服,或欲藉惡害之通知,使證人辛○○心生畏怖,因而負擔給付或賠償責任,其等蔑視法治,惡性亦非輕微,暨被告丁○○犯後於原審皆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己○○則否認犯行,缺乏對自己錯誤行為反省悔悟之具體表現,併其等於共同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丁○○、甲○○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對被告乙○○、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甲○○部分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被告丁○○所犯強制、恐嚇犯行部分、被告甲○○所犯強制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該等部分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敘明扣案之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核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員警於同案被告陳政霖前揭租住處所另扣得之手槍一支與非制式子彈二顆;手槍部分,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六一公尺/秒,記算其動能為一‧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五‧七焦耳/平方公分;子彈部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與同在同案被告陳政霖住處所扣得之西瓜刀一支,核既皆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己○○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丁○○、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亦均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甲○○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丁○○、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陸、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為期被告甲○○於緩刑期間能接受專業觀護人員之輔導,協助其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同時宣告在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