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50、1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陳雅琪係男女朋友,渠二人自民國88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期間雖曾遭陳雅琪家人反對,然因陳雅琪執意與丙○○交往,並自92年間起即搬至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共同居住。迄94年4月間,陳雅琪因玩網路遊戲,結識網友甲○○,並偶有電話聯絡,丙○○知悉後,醋勁大發,於97年4月3日上午,雙方因陳雅琪結交網友一事引發爭吵,丙○○掌摑陳雅琪之臉頰,陳雅琪於該日上午10時許,至妹妹陳雅婷之住處求救,陳雅婷告知母親洪美雪上開情事,洪美雪大為不滿,要陳雅琪搬回臺中縣潭子鄉之家中居住,並要丙○○至家中道歉,同時表示二人婚事暫緩,待雙方冷靜交往、觀察後再處理。丙○○不願多年感情就此中止,於同年4月4日下午,邀約陳雅琪至大甲鎮瀾宮拜拜,並發誓會用心工作、不再對陳雅琪動粗、要讓陳雅琪家人看到其改變等事,乞求陳雅琪回心轉意,陳雅琪亦口頭應允不再與網友甲○○聯絡,然丙○○仍擔心陳雅琪之允諾是否屬實,遂於是日4月4日下午載送陳雅琪返家後,隨即於翌日(即4月5日)凌晨3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之簡訊至陳雅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97年4月5日上午,適逢清明假期,陳雅琪之父母,欲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老家,邀陳雅琪同往,丙○○知悉後,決意開車前往雲林尋找陳雅琪。然因甚久未曾前往,丙○○未尋著陳雅琪之外婆住處,且陳雅琪之母洪美雪知悉丙○○亦跟隨至雲林西螺,大為光火,搶過陳雅琪使用之手機,向丙○○表示:在外婆家有很多人,你不要過來,陳雅琪才回家二天,請給其母女好好相處等語,隨即掛斷電話,丙○○聞言,無奈先行北返臺中。於回程途中,丙○○因尋不著陳雅琪,且其遲未告知與網友聯繫之情形,陳雅琪父母又阻止二人見面,再度抑鬱沮喪,深感二人交往無望,竟萌生自殺之念頭:
(一)丙○○於97年4月5日陸續傳送如附表二之簡訊給陳雅琪,並於該日某時,先至臺中縣豐原市○○○道旁之某處量販店購買塑膠軟管,欲以引燃車內廢氣之方式自殺,且於同日8時42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簡訊,邀陳雅琪於返抵其父母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住處後,以外出購物為由,瞞騙父母外出與丙○○見面。嗣於94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雅琪果依約騎乘機車至丙○○指定之僑忠國小前之天橋下見面,丙○○要陳雅琪上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琪往臺中港、彰化縣線西鄉方向閒逛,途中丙○○認因陳雅琪之父母反對,渠二人交往無望,一再向陳雅琪表示希望與陳雅琪相偕自殺解脫,並於獲陳雅琪同意後,於翌日(即97年4月6日)凌晨某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處空地熄火後,陳雅琪留在車上,丙○○先下車將前日所購買之塑膠軟管一端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位置安插入車室後座,將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導引入車內後,丙○○再回到車內發動引擎,開始將車輛之廢氣導引進車內。嗣因陳雅琪覺得很難過,丙○○始作罷,而將引擎熄火,中止該次謀與陳雅琪同死之行為。
(二)丙○○於中止97年4月6日凌晨謀與陳雅琪同死之行為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雅琪在路上閒晃,至97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先向陳雅琪稱想與陳雅琪逃往無人認識處,重新開始,遂沿臺中縣省道將車輛往北行駛,欲至其妹位在臺北之住處,行至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丙○○以若其與陳雅琪尚未結婚、生子,即為陳雅琪之父母尋獲,渠二人交往之阻力將更大,如此北上有何意義為由,又將車輛駛回臺中縣豐原市,且於該日上午10時許,丙○○將車輛駛至其任職之永春不動產房屋所代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慶豐年大樓」時,為遂行結束自己生命之自殺目的,先向陳雅琪稱無論至何處,都會遭人發覺,欲跳樓尋求解脫等語,隨即將車輛停放上址大樓道路旁,見大樓之大門未關上,快步進入,陳雅琪衝上前制止丙○○,並攔住電梯,阻止丙○○搭乘,丙○○因死意甚堅,表示要徒步爬樓梯至頂樓,陳雅琪見狀,搭乘電梯上樓,欲在頂樓處阻止,然丙○○爬樓梯至2樓往3樓處,即因疲累下樓,並在大樓門外等候陳雅琪。
陳雅琪於頂樓等候多時,未見丙○○上樓,搭乘電梯下樓,丙○○見狀即衝入大樓電梯內,陳雅琪為阻止丙○○,趕忙進入電梯,電梯至12樓後,丙○○徒步沿安全梯至大樓頂樓,並在頂樓陽臺盤旋,陳雅琪不斷以丙○○之父親、妹妹、奶奶等親人知悉其輕生舉動,將傷心欲絕等語,欲動之以情,待丙○○攀爬該頂樓之女兒牆,陳雅琪連忙上前抱住丙○○,丙○○先佯裝同意下樓,迨其與陳雅琪搭乘電梯下至一樓,丙○○即將陳雅琪推出大門外,其馬上衝往電梯欲上頂樓,陳雅琪緊隨其後,於頂樓再拉扯勸阻丙○○,丙○○遂再下樓,如此上下樓達3次以上,直至該日下午1時30分許,丙○○因陳雅琪之多方勸阻而打消該日自殺之意念,並送陳雅琪返回其父母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住處。然丙○○於該日下午,獨自返回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後,反復思索陳雅琪與另名男網友交往之情節,又再度興起欲與陳雅琪一起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之念頭,並自斯時起迄該日晚間9時30分許止,丙○○先斷斷續續編寫如附表五之簡訊,並將其內容儲存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草稿匣內。再於97年4月6日晚間9時1分許,丙○○致電陳雅琪,以有要事告知,邀其外出,且於該日晚間9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到了!妳一個人來就好喔!」之簡訊與陳雅琪,陳雅琪念及舊日情誼,向母親洪美雪表示丙○○做個惡夢,其外出安慰一下,只要五分鐘就回來等語,未待其母洪美雪答允,旋即套上外出拖鞋離家。丙○○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陳雅琪住處之轉角處等候,待陳雅琪上車,丙○○將車輛駛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慶豐年大樓」。至上開大樓樓下,陳雅琪訝異何以丙○○又回到該處,丙○○以二人往日甜蜜戀情,今日陳雅琪之家人阻止二人交往,其受感情糾葛所苦,欲尋求解脫等語,希冀打動陳雅琪亦萌生自殺意念。丙○○先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大樓道路旁,未熄火,於陳雅琪亦一併下車後即以遙控器鎖上車門,隨後丙○○見該大樓一樓大門上鎖,且有住戶正在大樓騎樓下發動機車,遂以其係房屋仲介,要帶客戶看屋,但大門鑰匙壓壞為由,央請該住戶為其開啟大門,陳雅琪在後均未為任何表示;於該日晚間9時47分許,丙○○、陳雅琪一前一後進入大樓,並共乘電梯至12樓,再步行上頂樓。至頂樓處,丙○○以伊已決意跳樓,惟若二人同死,於另個世界將不再有人反對等語,企圖打動陳雅琪亦萌生自殺念頭,陳雅琪終因不堪丙○○連日一再勸說,及夾在父母與丙○○間之痛苦,瞬間亦陷入與丙○○般對二人未來無望之絕念,竟應允與丙○○同死以尋求解脫。但因上開大樓頂樓之女兒牆高約153公分,陳雅琪身高約157公分,無法自行攀越女兒牆,丙○○則基於幫助陳雅琪自殺之故意,自陳雅琪背後抱住陳雅琪之膝幹往上頂,幫助陳雅琪翻越女兒牆,再由陳雅琪以雙手攀附女兒牆之牆緣,由女兒牆之內部牆緣翻越至女兒牆外部,並順利轉身後,改以臉部朝女兒牆內部,雙手仍攀附在女兒牆外部及頂部,而與仍在大樓頂樓緊貼女兒牆內部牆緣站立之丙○○面對面之方式,緊貼大樓牆面懸掛在大樓頂樓外,致其右上肢前方、右手掌處,均受有明顯之擦傷痕。待陳雅琪不勝重力,以頭上腳下之姿式,墜落上址大樓隔鄰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廢棄KTV之屋頂,致其下肢因墜落碰撞石棉瓦屋頂,其力道傳送造成陳雅琪第一、二腰椎處有明顯骨折,下方骨折端往右偏斜,陳雅琪墜落後穿透石棉瓦屋頂,跌落上開KTV之二樓包廂地板,因身體落地之撞擊,導致其肝臟破裂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當場休克死亡。丙○○見陳雅琪墜樓後,於該日晚間10時7分許,先以行動電話將先前已編寫完畢如附表五之簡訊傳送與其父柯寶海,再將其所攜帶之手機、檳榔、香菸、車用遙控器等物,放置上開大樓頂樓電錶下之水泥臺面。隨後,以與陳雅琪相同之方式,攀越頂樓之女兒牆,以頭上腳下之方式墜落上址隔鄰之KTV之二樓包廂,而因上開包廂之石棉瓦屋頂年久失修,丙○○墜落處之石棉瓦業已掀落,且屋頂天花板亦早有破損傾斜,遂減緩丙○○墜落之力道,待丙○○墜落二樓包廂,其腳上所著之右腳鞋子一只卡在屋頂天花板之夾層內,其左腳鞋子及皮夾一只,則掉落上開KTV二樓之某包廂內。丙○○於墜樓後,未幾轉醒,發覺其並未死亡,爬出二樓之包廂外,於另間包廂內,發現陳雅琪趴臥該處且已氣絕,為遂行與陳雅琪同死之決意,即以頭撞包廂內棄置之電視螢幕,並持破裂之電視映像管玻璃割其左腕,致其左腕受有深部裂傷之傷害,丙○○認其將死,乃爬上前牽住陳雅琪之右手,並倒臥在陳雅琪身旁等待與陳雅琪一同死去。嗣因丙○○之父柯寶海於97年4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接收丙○○所傳送如附表三之簡訊,擔心丙○○、陳雅琪恐均遭不測,馬上邀其弟柯寶財駕駛自用小貨車,趕赴上址「慶豐年大樓」,柯寶財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許之車行途中,急電110勤務指揮中心,經指揮中心緊急調派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及臺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救護人員馳往現場,經消防局救護人員以切割器破壞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廢棄KTV之一樓鐵捲門,救護人員蔡明宏上至二樓包廂,發現陳雅琪趴臥上址地板已死亡,丙○○則有生命跡象,經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急救後倖免於難。
二、案經陳雅琪之父丁○○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在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要旨後依法具結,並以證人身份依自由意志加以陳述,有相關偵訊筆錄、結文在卷可查,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除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認,均認無證據能力外),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陳雅琪之家屬即其父親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女兒陳雅琪平時在豐原地區公司上班,高一時與被告相識為男女朋友交往約7、8年,進而才同居在被告家中,直至今年3月31日時在被告家中因為陳雅琪於網路認識一個綽號叫威仔(按指證人甲○○)之男性朋友而發生爭吵,當時被告有掌摑被害人陳雅琪巴掌。事後被害人陳雅琪之母洪美雪亦告訴被告,要求其與被害人陳雅琪雙方暫時當普通朋友,給互相冷靜時間,當時被告也同意其要求。97年4月6日22時許,她告訴她媽媽說被告說他情緒低落,找她安慰,要出門五分鐘後即返家,她穿拖鞋就走出去,結果於97年4月6日23時5分,在臺中縣○○鄉鄰○○路○段○○號家中,接獲被告叔叔柯寶財電話通知我說被害人陳雅琪跳樓,目前在署立豐原醫院急救」等情(見警卷p7-8),及被告之父親柯寶海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陳雅琪是我兒子即被告之女友,他們交往約8、9年了,他們跟我一起住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平時感情不錯,但女方家人不太喜歡被告,他們三天前 (指4月6日深夜跳樓前3天)有爭吵,我聽我女兒柯欣怡講說被害人陳雅琪在網路上有認識網友,被告不太高興而起爭執,被害人陳雅琪的母親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被告有打陳雅琪,所以被害人陳雅琪這幾天沒住在我家。被告4月5日晚上就沒有回家睡覺,今(6)日上午5時28分我收到被告用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發一通簡訊給我內容為「雅琪決定好了,他說我們只有去另一個世界,才不會一直被反對!才可以永遠在一起」。今日上午6時12分我收到被告第二通簡訊內容為「不過我們考慮之後,放棄了!」。今 (6)日上午7時31分我收到被告第三通簡訊內容為「暫時沒事了,可能我會跟雅琪去某一個地方生活!先別驚動雅琪的父母!」。今天 (指4月6日)早上我收到被告簡訊後才發現不對,我也回撥電話給被告但電話都沒接,我也有傳三通簡訊安慰他,第一通約為上午7時許,內容為:「你的訊息讓老爸擔憂無助,雖然二則還是不解萬分不安,限你速電與我聯絡,否則只好報警協尋你倆的安危」。第二通為上午8時許,內容為:「一東:在目前的狀況下我給你的訊,你不瞭解嗎?我要你倆本人與我親口對話,你不知道嗎?快給我回電」。第三通約為10時40分許,內容為:「一東:我此刻顧慮著你的尊顏,保密著你目前的狀況,可是我不知道這樣做是否對的,是否害了你倆,我一個人的茫然無助,甚至你再做錯了更多的事,以後我該如何面對自責」。當我傳完第三通後他有回我電話,當時我人在頂街派出所,正想報案協尋,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當時值班員警幫我接聽並安慰他。後來換我接聽,他就反問我說:「都沒事了你為何還要報案」,接著被害人陳雅琪就跟我說被告要跳樓,他們在藥師公會這裡,電話就斷訊。在晚上10時7分我收到被告第四通也就是最後一通簡訊內容為「爸!請原諒兒子不孝!當你看到這封訊息的時候!我跟雅琪已經從圓環東路上一棟叫慶豐年的華廈頂樓跳下去了!對於雅琪我真的沒辦法放下!雅琪他看我這麼的難過!跟我說:如果真的要走那我們一起走!她要背負男朋友跟家人的兩種壓力!心裡也很痛苦!我真的很感謝雅琪願意陪我一起離開這個世界!在那邊我會更加的愛她、疼她!假如長輩可以不要那麼反對我們的話!或許我們倆就可以不用走上這條路了!」。我收到最後一通簡訊後,就跟我弟弟柯寶財從家裡出發,我開車由我弟弟報案,我到慶豐年大樓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大樓門前,引擎沒有熄火,燈開著、門鎖著,他都有這種習慣,通常都用遙控鎖門。我停好車就到大門口,大門鎖著,我就按電鈴,請住戶幫我開門,我在按電鈴時警察也到了,才跟警察一起上去,到頂樓,環顧四周沒有看到人影,現場牆邊留有一雙女用拖鞋,平台上放有我兒子手機、鑰匙、香菸及檳榔,向牆邊外找尋,發現隔壁廢棄倉庫屋頂樓上有破洞,感覺不好了,趕快下樓,消防隊也到場,破壞鐵門進入救人」等情(見警卷p13-16、23-25),及被告叔叔柯寶財於警詢時陳稱:「97年4月6月晚上10時16分許,因我哥哥柯寶海跟我說被告要自殺,找我一同前往豐原市○○○路○○○號,我在車上便用手機撥打110報案,請求警方協助阻止,我與柯寶海到達現場該房屋為一棟12樓房子,爬上頂樓屋頂未發現被告行蹤,現場發現一雙拖鞋、行動電話等物品,便從頂樓往下查看發現隔壁房屋二樓遮雨棚屋頂有一個洞,立即下樓因該房屋無人居住,由消防隊救護人員破門進入查看,在該屋頂破洞下屋內發現我姪子丙○○與他女朋友陳雅琪,是由救護人員抬出送醫急救」等情(見警卷p10-11),證人即慶豐年大樓住戶賴如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97年4月6日晚上9 時44分許,我從上開大樓出門要騎機車時,被告叫住我,叫我幫他開門,他說他是11樓的房屋仲介要去看房子,他說他樓下大門的鑰匙被車子輾過,請我幫他開門,我幫他開了門之後就走了,當時被害人陳雅琪一直站在旁邊沒有講話」等情(見警卷p17-18,相卷p216-217),證人即慶豐年大樓鄰居廖俊彥於偵訊時證述:「我居住的地點距離事發地點隔二間,97年4月6日晚上10點20分許,我太太在樓上幫小孩準備隔天要上學的東西,且幫小孩調鬧鐘,結果突然聽到蹦一聲,那時我在一樓看電視,我太太說應該是外面的,我就走出去到路中心的安全島往上看,看我們這排房子的屋頂,我看是不是有人在屋頂丟東西,或有沒有沒打開窗戶從那邊丟東西下來,但是沒有看到有打開窗戶的情形,後來我又看慶豐年大樓門口前並排停有一輛白車,大燈還開著,且有閃黃色警告燈。後來我煙抽完又回去了,叫我女兒上樓睡,她就上去二樓,我就繼續看電視,但她一打開房門我就又聽到蹦的一聲,且第二聲比第一聲還大,且我房子跟隔壁KTV結構是連在一起,第二聲很大聲,所以我的房子也有跟著震動,我再度走出屋外,東看看西看看,慶豐年大樓我發現沒什麼,我就又進屋,後來有很多義消來,裡面的消防員用無線電回報說一死一傷,當天晚上都沒無聽到爭吵或慘叫聲」等情(見相卷p92-93)均相符合,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原審會同當事人及鑑定人鑑定後,該自小客車僅裝有感應式防盜鎖,其目的在採住煞車才發動車子,僅會影響車子發動,與車門的開啟無關,且車子在啓動狀態,在車外以遙控將車門上鎖,車內的人除本件故障的左後車門外,均可由內開啟車門,且該自車門並無暗鎖之裝置,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p85-113),此外,另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置放頂樓之香菸、檳榔、手機、鑰匙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p153-168、p22)。至於證人廖俊彥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案發後曾聽聞丙○○爸爸跟他叔叔講樓上那2根鐵趕緊去處理,他叔叔就不見了等語(見相卷P93),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之父親柯寶海陳明當時應該是說手機,再佐以案發現場頂樓確實查獲被告遺留之手機,可見,此部分應係證人廖俊彥將「手機」誤聽成「二支鐵」無訛,附此敘明。
(二)次依被害人陳雅琪墜樓之主要撞擊處,在兩側足部,足部撞擊後之力道往上傳,造成死者兩側大腿處有開放性骨折,骨折斷端往腿後方穿刺,兩側骼骨區有挫傷、右上肢有往上之挫傷力量,造成右上臂骨折及肱骨上端往上突,其背部有大面積多處呈條狀之擦傷痕,擦傷方向主要為下往上之頭部方向,頭部外表僅在前方有輕微之挫傷,後枕部頭皮則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另兩側上肢外傷之程度,明顯以右側為嚴重,尤其在右上肢之前方、右手掌有明顯之擦傷痕,其死亡原因為墜樓造成身體多處外傷骨折,導致內臟多處撕裂傷及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話相驗報告簿、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各在卷可按(見相卷p1、2、18、51、68,偵9750卷p25、54-62)。及本案被害人陳雅琪墜樓處包廂靠近「慶豐年大樓」之牆面,與上開大樓二者相距平行位移約75公分(即慶豐年大樓與隔鄰荒廢之KTV間,棟距約33公分,KTV之隔牆厚度約40公分,見警卷P84),且依現場遺留物品所在位置顯示,本件被告墜落後係掉落在隔鄰荒廢KTV石棉瓦屋脊緊鄰慶豐大樓牆面石棉瓦已掀落處,有被告皮夾、鞋子掉落該處之照片可佐(見警卷P74、95、96、97、177、178),而被告墜樓後之掉落位置與被害人陳雅琪墜樓後在KTV石棉瓦屋頂造成之破洞彼此相連 (見警卷P74、75),而由破洞或石棉瓦掀落處往上看,均與慶豐年大樓屋頂牆面呈現近乎垂直之角度(見警卷P93、94、96、97),再依本件案發後經檢警對慶豐年大樓進行勘察後,除大樓2樓往3樓之第3階梯處發現丙○○之下行鞋印外(此與丙○○供稱是日上午曾載陳雅琪至慶豐年大樓,且曾試圖爬樓梯上樓,但因體力不支而作罷等情相符,詳如後述),大樓3-12樓,,三樓之二戶大門均上鎖,二戶間之採光罩中間有一扇玻璃窗,外有鐵窗,均為固定式,從鐵窗往外看即為死者掉落之石棉瓦屋頂,四樓鐵窗往外看可見鄰棟鐵皮屋有石棉瓦老舊崩塌損一大片之面積及死老墜落之人形石棉瓦屋頂破洞,在靠石棉瓦屋頂之牆面,除六樓(即6-1)窗可打開,及3-1、11-1有鐵窗,且均未遭破壞外,餘為固定之採光玻璃牆而不致攀爬對外,靠近墜落點之住,除門牌3-1、3-2、4-2、5-3、6-1、6-2 等戶無裝設鐵窗,餘設有鐵窗,各樓層中3-1、9-2及11-1目前無人居住,呈上鎖狀態,且經警方於4月17日調用雲梯車勘察石棉瓦屋頂及近墜落處之大樓橫樑、屋頂及牆面之灰塵分布,並未發現有明顯經攀爬或踩踏情形,且KTV後與大樓間距縫隙,亦無攀爬跡象,均有勘驗筆錄、平面圖、位置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卷P60-1、警卷p29-31、50-198),可知,慶豐年大樓樓梯,排除至頂樓部分之階梯外,僅2樓往3樓階梯有被告遺留之下樓鞋印,其餘各樓層均無被告之鞋印,再佐以各樓層牆面亦無任何攀爬痕跡,足證,本件被告亦係自慶豐年大樓頂樓,以頭上腳下之方式墜樓,而觀諸被告墜樓後掉落之位置與死者陳雅琪掉落位置均貼近慶豐年大樓,以此極短之距離,依一般物理定律,可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琪顯無可能自慶豐年大樓頂樓採取跳躍或丟擲等呈拋物線降落之方式墜樓,而係採取與被告相同方式墜樓甚明。此外,本件在案發後經立即採取被害人陳雅琪之血液、胃內容物送檢驗,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之毒藥物反應,所剪取死者陳雅琪之雙手指甲送檢驗,因檢體甚少,僅驗出三型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2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 145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偵9750卷p22-24),而被害人陳雅琪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47MG/DL及胃內酒精濃度171MG/DL,係因死後發酵所造成,亦非生前飲酒所致一情,已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P193背面-194),況且經原審勘驗卷附之慶豐年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之光碟片結果,被告與被害人陳雅琪於案發前,係由被告走在前面,被害人陳雅琪跟在後面進入該大樓,被害人陳雅琪並無步履不穩,或自由受被告限制之情形,亦有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P217背面)。
(三)參酌上開現場跡證及採集送驗之報告與相驗結果,本件死者屍體無掙扎痕跡,而上址「慶豐年大樓」之12樓住戶亦未聽聞案發時,於頂樓處有爭吵、喊叫之異聲,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查訪紀錄一份在卷(見警卷P32-48),再佐以上開大樓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約153公分,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進行測量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卷P20-60-1、141),而被害人陳雅琪身高約157公分,有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偵9750卷P54、56),倘無助力,死者實難僅憑己力攀越,且本件被害人之四肢及身體,除墜樓所造成之傷勢外,僅右上肢前方及右手掌處有明顯之擦傷痕,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惟上開傷痕,並非係遭人強迫推上女兒牆所造成之傷勢一情,已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P194),是以,本件被害人陳雅琪在無其他明顯因反抗、抵擋而造成之傷痕,且被害人陳雅琪墜樓位置與慶豐年大樓間距離亦僅75公分,若非被害人陳雅琪最後許為同死,幾無可能在無任何反抗傷之情形下,以近乎垂直降落之方式,遭他人直接推落墜樓之可能,足證,本件被害人陳雅琪墜樓之最可能方式,係被告幫被害人陳雅琪攀上女兒牆後,陳雅琪在雙腳跨越女兒牆後,改採轉身面向大樓,再以手掌自大樓外牆抓住大樓頂樓女兒牆之牆緣方式支撐其身體,嗣因不勝重力,以頭上腳下順著大樓墜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柯寶財報案紀錄、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陳雅琪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衛生署豐原醫院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4月15 日豐醫歷字第0970003435號函、臺中縣消防局97年4月14日消護字第097 0005770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5月1日中所衛字第09712 00342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5月9日中所衛字第0970002 138號函(見相卷p14、20-49、50、76-80、168-186)附卷可資佐證。
(四)至於公訴人雖以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害人陳雅琪之家屬丁○○、洪美雪、陳雅婷之指述,認為被害人陳雅琪於案發前並無輕生之表示,遂指摘本件被害人於97年4月6日晚上自慶豐年大樓墜落,並非自殺,而係遭被告以推落之方式加以殺害等語。惟渠等於案發當時並未當場見聞被害人陳雅琪決定與被告一起自殺之經過,實難逕以此對被告以殺人罪責相繩。且綜觀97年4月6日全天被告與被害人陳雅琪之相處過程,若證人甲○○所述被告係以單純殺害被害人陳雅琪之犯意,曾將被害人陳雅琪單獨反鎖車內,引汽車廢氣進車裡,而欲置被害人陳雅琪於死地,被害人陳雅琪並猛力敲打車窗玻璃致手臂瘀青,衡情,被害人陳雅琪既有畏懼死亡而反抗之情形,則其於當日上午第一次前往慶豐年大樓之時,大可趁機對外求援,逃離被告,或於當日下午返家後,有家人保護下,大可拒絕被告外出之邀約,竟均未為之(已詳前述),足證證人甲○○所述聽聞被害人陳雅琪傳述之經過,顯難排除係出於誤解被害人陳雅琪所述經過,致有上開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同死之決意,與被害人陳雅琪先後二次基於自殺之意,分別於97年4月6日凌晨以將汽車廢氣導引至車內,再與被害人陳雅琪一同坐於車內以吸入廢氣之方式自殺,及另於97年4月6日晚上,幫被害人陳雅琪攀越慶豐大樓頂樓女兒牆,使被害人陳雅琪墜樓,再自己攀爬該女兒牆墜樓之方式自殺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雅琪自殺之行為已加以助力,而有幫助被害人陳雅琪自殺之意思無訛。核被告所為於97年4月6日凌晨以將汽車廢氣導引至車內,與被害人陳雅琪一起自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加工自殺未遂罪,其於97年4月6日所為幫被害人陳雅琪攀越「慶豐大樓」女兒牆,使被害人陳雅琪墜樓自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惟被告先後二次謀與陳雅琪同死之行為,其中第一次即97年4月6日凌晨以將汽車廢氣導引至車內之行為,因陳雅琪覺得難過,被告因而作罷,其後被告更於97年4月6日上午7時許搭載陳雅琪至慶豐年大樓試圖自行跳樓結束生命,足見被告此時已無謀與陳雅琪共同跳樓尋死之意思(此部分詳述於後),然在陳雅琪多方勸阻下,被告亦放棄自行跳樓自殺之念頭,並將陳雅琪載送回家,嗣於97年4月6日晚上竟又再度興起與陳雅琪謀為同死之決意,傳送簡訊予陳雅琪,並邀陳雅琪外出會面,且於陳雅琪付約後,再度將陳雅琪載回慶豐年大樓,復於此次勸說陳雅琪與其共赴黃泉時,竟得陳雅琪之允諾,而為加工自殺既遂之犯行,是以,本件被告前次加工自殺未遂犯行,既因己意而中止,其後更改為僅試圖自行跳樓自殺,足見,被告第二次興起加工自殺犯意,乃另行起意,與前次加工自殺未遂犯行間,並無任何接續、繼續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以引廢氣至車內,著手與被害人陳雅琪一起自殺但未成功之行為,係犯刑法275條第2項、第1之加工自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加工自殺未遂罪。
(二)被告就97年4月6日凌晨,對被害人陳雅琪已著手加工自殺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陳雅琪覺得不適而作罷,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中止上開加工自殺犯行,並因此避免被害人於該次行為中死亡,雖為未遂犯,而有刑法第27條之適用,惟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對於感情面對挫折即邀相戀多年,且原無輕生念頭之女友即被害人陳雅琪,與伊共同採取偏激且愚蠢之自殺方式試圖解決感情道路上所面臨之障礙等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因不捨被害人之痛苦而中止,亦僅能適用刑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免刑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4月6日凌晨,在線西鄉附近,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汽車引擎發動之情形下,未經被害人陳雅琪之同意,而將被害人陳雅琪反鎖於車內,再將汽車廢氣導引進車內,嗣因怕路人發覺始將引擎熄火,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與被害人陳雅琪謀為同死並幫助其自殺一情,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97年4月5日晚間,伊邀被害人陳雅琪外出,在車上向被害人陳雅琪表示,因被害人陳雅琪之父母反對渠二人在一起,伊於該日晚間,有想自殺之念頭,被害人陳雅琪一開始有勸伊,叫伊想想家人,到後來被害人陳雅琪表示願與伊一起自殺,伊有告訴被害人陳雅琪引廢氣自殺,不會很痛苦,就將車輛駛至彰化線西某處,拿出該日下午買好之塑膠軟管,接上車子之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位置安插入車室後座,將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導引入車內,伊和被害人陳雅琪坐在車內,過了五至十分鐘,伊看陳雅琪臉色很不好受,就將車輛熄火,車門打開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於上述時地,被害人陳雅琪在車內時,其將汽車廢棄引至車內之事實、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害人家屬丁○○、洪美雪、陳雅婷指述,及被害人陳雅琪與證人甲○○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述:與被害人陳雅琪於97年1月間玩希望網路遊戲認識,在事發前一個禮拜我才知道她的手機,會打手機與她聯絡,內容都是講她與被告的事情,我跟她沒有見過面,在事發前二天,她說男友打她,因為男友不希望她和我在網路上有交集,發生爭執有打她五巴掌,她說被告很恐怖,因為他的佔有慾很強,不容許她有任何朋友,事發前一天她有說打算先跟被告分手,要一個人過,我在97年4月6日下午2點多接到她電話,她說被告要帶她去自殺。共有三次,第一次男友帶她出去,車上有瓦斯,瓦斯因不夠氣,被告才做罷。第二次是車子的排氣管接管子,被告說她男友把她關在車上,說要看她死,他才要死,車子是停在一個高架橋,她一直敲玻璃,後來被告就放棄幫她開門。又帶她去一棟大廈說要跟她一起跳樓,她一直跟被告說過去八年回憶,被告可能就心軟,就說不然當朋友就好,就把她送回家,她跟我說她撿回一條命,我叫她以後不要再跟他出去等語(見相卷p89-95、偵9750卷p5-7),且有上開其與被害人陳雅琪之通聯紀錄可考。惟查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對於被告如何自車外將被害人陳雅琪反鎖車內,再引廢氣進車內之經過,純係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陳雅琪所述,並非親自見聞,除與被告所述不符外,再參酌被告於97年4月6日上午首次載被害人陳雅琪前往慶豐年大樓時,期間曾多次將被害人陳雅琪推出電梯,自行上樓之舉止,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p194-195),茍被害人陳雅琪確實曾有遭被告載出並多次惡意試圖謀殺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害人陳雅琪豈有不趁機逃離被告掌控之理?又被害人於97年4月6日晚上9時42分許接獲被告要求單獨外出見面之簡訊時,又豈有可能未將是日曾遭受危機一事告知家人,而仍單獨赴約之能事?是以,證人甲○○所述內容既本人親眼見聞之事實,該聽聞得知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2、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審會同鑑定人勘驗結果,該車車門並未裝暗鎖,僅有引擎啟動之防盜暗鎖,且除後座左側車門中控鎖故障外,其餘車門之門鎖均正常,而在車輛引擎啟動之狀態下,自車外以遙控器將車門上鎖後,副駕駛座之車門鎖仍可自車內開啟,並打開車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P85-124),且被告所駕駛之同型自小客車,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無兒童安全鎖之設計,又該自小客車於車外以遙控器將車門上鎖,其車內乘客,若將門鎖連桿往上拉,則可自行打開車門,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 (98)三工汽字第218號函、98年7月16日 (98)三工汽字第34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P73、98),足見,被告搭載被害人陳雅琪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無論在車內或車外將車門上鎖,均無法將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陳雅琪鎖在車內,而阻止其下車,至明。告訴人即死者陳雅琪之父親丁○○雖以曾聽聞證人甲○○告知陳雅琪在97年4月6日清晨曾以手敲打車窗之方式對外求救,以避免遭被告以汽車廢氣將其殺害及同日下午曾目睹被告陳雅琪手上有瘀青痕跡等情,認為被告於98年6月4日清晨曾試圖殺害陳雅琪未遂等語。惟綜觀上情,倘若被害人陳雅琪不願與被告一起自殺,大可自行打開車門之方離去,豈有捨此而不為,反以敲打車窗方式求救?又本件被告既係以將自己駕駛車輛之廢氣引入車內之方式結束生命,車內乘客如無結束生命之念頭,則可拔下汽車鑰匙來停止車輛引擎之發動,故被告果真有殺害被害人陳雅琪之意圖,豈有可能選擇將被害人陳雅琪獨留車內,且隨時可將汽車鑰匙拔下停止引擎發動及廢氣排放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雅琪?告訴人上開質疑顯不符常情,故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傳聞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之所為該當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要件,惟此部分本院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遂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1項之加工自殺未遂罪,予以審理,已述在前。
四、公訴人雖另認本件被告尚有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至下午1點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慶豐年大樓曾著手對被害人陳雅琪為殺害未遂及加工自殺未遂之罪嫌。惟查:
(一)本件公訴人對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被告搭載陳雅琪在路上閒晃,並在是日上午將陳雅琪載往慶豐年大樓乙節,認被告係因殺害陳雅琪之計畫不成(指是日稍早以汽車排放廢放一事),乃試圖勸誘陳雅琪同意自殺,遂以製造死意甚堅之方式,勸誘陳雅琪與其一同跳樓等語,觀諸公訴人之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為被告係因殺害陳雅琪計畫不成後,意圖改以勸誘陳雅琪同意自殺之方式(見起訴書第3頁第六點第3行),再佐以起訴書亦記載是日被告有多次試圖跳樓之舉動,及起訴書除記載被告係犯殺人未遂(指引汽車廢氣一事)及加工自殺罪(指4月6月晚間跳樓一事),並認被告所犯共2罪,可見,公訴人就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7點首次載陳雅琪至慶豐年大樓跳樓未遂乙節,除認被告被告所為係屬加工自殺犯行外,且認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7點及晚上10時許之跳樓,均係基於同一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犯行,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首次搭載被害人陳雅琪至慶豐年大樓時,有無邀陳雅琪同死之意思?或僅係意圖自行跳樓自殺?依公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許,將車輛駛至其任職之永春不動產房屋所代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慶豐年大樓」。行至該處,丙○○先向陳雅琪稱無論渠二人至何處,都會遭人發覺,欲跳樓尋求解脫等語,隨後丙○○將車輛停放上址大樓道路旁,見大樓之大門未關上,快步進入,陳雅琪衝上前制止丙○○,並攔住電梯,阻止丙○○搭乘,丙○○表示要徒步爬樓梯至頂樓,陳雅琪見狀,搭乘電梯上樓,欲在頂樓處阻止,然丙○○爬樓梯至二樓往三樓處,即因疲累下樓,並在大樓門外等候陳雅琪。陳雅琪於頂樓等候多時,未見丙○○上樓,搭乘電梯下樓,丙○○見狀即衝入大樓電梯內,陳雅琪為阻止丙○○,趕忙進入電梯,電梯至十二樓後,丙○○徒步沿安全梯至大樓頂樓,並在頂樓陽臺盤旋,陳雅琪不斷以丙○○之父親、妹妹、奶奶等親人知悉其輕生舉動,將傷心欲絕等語,欲動之以情,待丙○○攀爬該頂樓之女兒牆,陳雅琪連忙上前抱住丙○○,丙○○先同意下樓,迨其與陳雅琪搭乘電梯下至一樓,丙○○即將陳雅琪推出大門外,其馬上衝往電梯欲上頂樓,陳雅琪緊隨其後,於頂樓再拉扯勸阻丙○○,丙○○遂再下樓,如此上下樓達三次以上,直至該日下午1時30分許,丙○○才送陳雅琪返回臺中縣潭子鄉之住處等內容,雖為被告所是認,然公訴人對於被告於97年4月6日上午在慶豐年大樓之多次將被害人陳雅琪推出電梯門外之行為,認為均係假意為之,目的藉此誘引陳雅琪跳樓等語,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案發當天上午10時40分許在慶豐年大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被告將陳雅琪強拉上樓之畫面,復見被害人陳雅琪獨自走出慶豐年大樓大門之畫面(見相卷P194-195),再佐以被告如有謀與陳雅琪同意之決心,僅需一次將陳雅琪推出電梯門之舉止,待陳雅琪上樓後,在頂樓與之詳談即可,又何需多次下樓,並試圖將陳雅琪推出電梯之必要?且公訴人上開推論之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天上午係打算自殺,因陳雅琪不希望伊這樣做,但伊有表示除此之外,不知要如何做,陳雅琪有一直拉著伊,最後並說如果伊要跳,那她先跳,後來伊看著陳雅琪的臉,忍不下心讓她先跳,才騙她說不要跳了等情(見偵9750卷P13),可知,案發當天上午在慶豐年大樓時,被告除不曾有強拉被害人陳雅琪上樓之情事,更有多次將陳雅琪推出電梯外,而陳雅琪在電梯門未及關閉前,亦緊隨在後一併進入電梯而上頂樓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假意為之,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曾試圖在慶豐年大樓跳樓自殺,遭陳雅琪勸止而作罷,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將陳雅琪載往慶豐年大樓時,有與陳雅琪同死之決意及行為,自不能僅憑推論之詞,在無積極證據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理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加工自殺罪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所犯加工自殺未遂罪,既係出於己意而為中止,應屬刑法第27條之中止犯,原審誤援引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自有未洽。⑵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將被害人陳雅琪載往慶豐年大樓謀為同死之行為,既認定被告該次僅係試圖單獨跳樓自殺,理應就公訴人起訴部分是否成罪,及是否諭知有罪、無罪,加以論述,原審疏未在理由內敘明,亦有失當。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罪,並主張原審論以加工自殺罪不當,並請求從重量刑,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竟無法妥適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即謀為同死,並二次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終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至鉅,並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其所為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且並非以極端兇殘之方式幫助被害人自殺,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但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是犯殺人未遂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求刑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