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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1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妨害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劉邦能(其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親家(劉邦能之姐劉麗珠係乙○○之媳婦),因劉邦能之父親劉興水係民國(下同)95年 6月17日舉行之95年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和平鄉天輪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劉邦能考量天輪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希冀其父親劉興水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其明知乙○○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竟與乙○○、古木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辦中)共同意圖使劉興水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遂由劉邦能持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連同古木樑住處之戶籍謄本,於94年9月2日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乙○○之受託人名義,虛報乙○○遷出原設籍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 ○號,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51號之古木樑戶籍內,惟乙○○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村長投票權,並於 95年6月17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原訂 95年6月10日投票,惟因水災致交通受損,乃延期投票),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837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即證人劉邦能、劉麗珠之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筆錄,與丙○○○、古木樑之偵訊筆錄(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並非以證人之身份傳訊,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除有關其等自身是否有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外,就有關被告乙○○部分之陳述,仍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劉邦能、古木樑、劉麗珠及丙○○○之上開筆錄,就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認以其等上開陳述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至丁○○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中有關涉及被告乙○○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調查及偵訊筆錄所載之情節不符(詳後述)。惟遍閱全卷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於製作調查及偵查筆錄時,有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之情事,且丁○○於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調查筆錄陳述具任意性,參以丁○○於製作調查及偵查筆錄時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亦無證據資料足認丁○○與被告乙○○間有何仇怨嫌隙,其應無於調查及偵查筆錄中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見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應非虛構,堪信丁○○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乙○○妨害投票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丁○○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遷移戶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係得古阿才生前之同意,始遷移戶籍至古木樑設籍之處,而伊遷移戶籍的目的係要到山上休養,及因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伊有實際住在該戶籍地,並非為了選舉云云。惟查:

㈠劉邦能於94年9月2日,以被告乙○○之受託人名義,持被告

乙○○之身分證及戶籍證件等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乙○○辦理戶籍遷入古木樑之臺中縣○○鄉○○村○○路 ○段天輪巷51號之戶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劉邦能於調查站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 102號影印卷㈡第42頁;按有關下述所有影印卷之編碼順序均以筆錄右上角之編號為準),並有被告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 847號影印卷㈠第49頁)。而被告乙○○事後確經戶籍及選務機關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其因而得以參與臺中縣和平鄉第

18 屆村長之投票行為,並於95年6月17日之選舉投票日,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行使選舉權一節,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83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證(見外放證物袋)。是被告乙○○在前揭臺中縣和平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前,已因劉邦能替其辦理戶籍遷入古木樑所提供之上開戶籍內,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行使選舉權等情事,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遷入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內後,並未實際居住在

該戶籍地,亦據證人即古木樑之妻丁○○於 95年8月22日在調查站證稱:伊都是利用週休二日與先生古木樑及小孩回到臺中縣○○鄉○○村○○路 ○段天輪巷51號之戶籍地,每個月約有2次會回到戶籍地,有時在戶籍地住3天3夜,有時2天

1 夜,有時就沒有住宿,當日返回神岡鄉之住處,上開戶籍地的房屋共有兩樓,1樓隔成6間,有廚房、飯廳、大廳、客廳各1間,另有2間,其中1間是伊婆婆丙○○○所居住,另1間則係伊夫妻及小孩的房間,2樓有2間房間, 1間是伊先生大姐戊○○的房間,另 1間是伊先生二哥古玉琳的房間,前述房間平日只有伊婆婆及戊○○在居住,伊夫妻及古玉琳則於假日才會返回居住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133、134頁);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以被告之身份供稱:伊於調查站所供確屬真實,該戶籍地除伊婆婆及伊先生的大姐每天都有居住外,伊夫妻及二哥都假日才會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139頁)。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媳婦劉麗珠於95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陳稱:在古阿才過世後,伊公公乙○○就沒有居住在古阿才的房子(按古阿才係於 94年5月26日過世《見原審卷第50頁之古阿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而被告乙○○則係於94年9月2日始遷入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地)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171頁)。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直到古阿才過世後,伊就沒有再住在該戶籍地等語(見選偵字第94號影印卷第137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94年9月2日遷入古木樑之上開戶籍時,確無在該戶籍地居住之真意。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被告所辯其遷戶籍至上開戶籍地,係因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天

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其於95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 96年7月31日之偵訊筆錄均供稱:伊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是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命理師要伊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住在遠一點的鄉下身體才會健康等語(見選偵第94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57頁),並未提及是為參加和平鄉天輪村之長壽俱樂部,其於本案始為上開辯解,實難遽予採信。⒉古阿才係於 94年5月26日即不幸過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本原審卷第50頁),而被告乙○○卻遲至94年9月2日始遷入古阿才即現今古木樑為戶長之臺中縣○○鄉○○村○○路 ○段天輪巷51號之戶籍地內,則古阿才若有同意被告乙○○遷入上開戶籍,為何被告乙○○於古阿才生前均未遷籍,卻於古阿才過世 3個月後,始遷移戶籍,實令人費解。參以古木樑(即古阿才之子)於偵訊中以被告之身份供述:被告乙○○並沒跟伊講要遷籍到伊戶籍內之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319頁),益見被告乙○○辯稱:古阿才於生前即已同意伊遷入上開戶籍云云,確屬虛偽不實,否則被告乙○○何以未告知古木樑遷籍之原因。

⒊被告乙○○於95年11月13日在偵查中雖供稱:伊搬出臺中市

○○路的房子後,就住在古阿才家中,那邊的房子就空著,民權路有裝設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都沒有回去,所以沒有打電話,民權路房屋每月之水電及瓦斯費都是繳基本費等語(見選偵字第94號影印卷第138頁)。然查,被告乙○○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房屋之用水量(水號:

00-00-0000-000號,每2月1期)自94年1月至95年11月止,用水度數分別為:14、12、21、21、13、38、15、14、16、18、15、20度,水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88、166、266、2

66、177、486、199、193、223、244、204、260元;而用電度數自94年1月起至95年11月止,該址1樓(電號:00-00-0000-00-0號,每2月1期)分別為:418、393、420、473、526、457、407、359、390、473、515、497度,電費各為:940、880、945、1110、1297、1072、914、798、873、1110、1

267、1213元;該址2樓用電量(電號:00-00-0000-00-0號)分別為:40、169、94、136、203、198、88、64、63、82、

332、144度,電費各為: 84、351、208、286、426、416、

185、134、132、172、768、324元,並非僅在基本度數以內,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97年10月2日臺水四中所抄字第0970003459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所97年10月2日D臺中字第0970900571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03至105頁);再查,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4年1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均有通話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7年10月月15日臺中服字第0970000503號函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30頁),足見臺中市○○路之上開地址在 94年1月至95年11月間,並非空屋,而係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甚明。被告乙○○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內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雖另辯稱:伊有時住在臺中市○○路之家中,有時住在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地,兩邊來來去去,所以會使用到水電及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乙○○若確有其於本院所辯解之上開情形,為何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反堅決陳稱:臺中市○○路的房子係空屋,伊都沒有回去等語,足徵其於本院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證人丙○○○、戊○○、丁○○於原審雖均證述:被告乙○○與古阿才熟識,於古阿才過世前就住在臺中縣○○鄉○○村○○路 ○段天輪巷51號之戶籍地,但並不是每天都住在該戶籍地,被告乙○○都會與古阿才泡茶聊天,於古阿才過世後,偶而會住在該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50頁),然此不僅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3日在偵查中所供不同(即被告乙○○辯稱其每日都住在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地《詳如前述》),且與證人劉麗珠於95年11月13日接受調查時證述:古阿才過世後,被告乙○○就沒有住在古阿才之房子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㈤第171頁),及證人丁○○上開於95年8月22日在調查站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即上開古木樑戶籍地之房屋並無被告乙○○之房間)不符,是其等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於古阿才過世後,亦曾住在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地等情,即有瑕疵。況證人丙○○○、戊○○、丁○○經原審隔離詰問,經互核其等證述被告乙○○居住在該戶籍地之生活細節,其等所證亦不一致,諸如:㈠有關被告乙○○之換洗衣物是否其自己清洗。證人丙○○○證述:被告之換洗衣物如果比較多,則放在洗衣機與家人的衣服一起洗,如果比較少,則由伊幫被告用手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戊○○則證述:被告的衣服都是他自己用手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證人丁○○則證稱:伊如果在家過夜,伊自己及小孩子的衣服係丟進洗衣機洗,伊婆婆及戊○○是自己洗,伊不知道被告乙○○如何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㈡有關被告乙○○的家人曾否到過該戶籍地找被告乙○○。證人丙○○○證述:乙○○住在該處時,他的家人都沒有來找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戊○○則證述:伊除看過乙○○的兒子及媳婦外,並沒有看到他其他的家人,但也沒見過幾次面,他們是乙○○帶過來的,有時會坐下來聊天,伊母親(即丙○○○)應該也有看過他的兒子及媳婦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證人丁○○則證稱:伊在家時曾看過乙○○的兒子、媳婦及孫子來看他,但沒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顯見證人丙○○○、戊○○、丁○○於原審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有關丁○○部分之證詞,自應以其於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再者,丙○○○於96年7月31日偵訊中雖曾以關係人之身份供述:乙○○與古阿才是很熟的好朋友,古阿才過世後,他會去上香,也會去關心伊的情形,有時聊天聊得比較晚了,他就會住在該戶籍地房屋2樓的第1間房間云云(見選偵字第94號影印卷第156頁反面)。然被告乙○○對於古阿才過世前究係因何病就醫住院,住院之情形為何?其於原審竟供稱:古阿才是老人病,但伊不知道是什麼病,古阿才也有住院,至於是常常住院或一直住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則其究竟與古阿才是否熟識,已非無疑。而縱如丙○○○所稱被告乙○○與古阿才係好朋友,被告乙○○於古阿才生前即曾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於古阿才過世後,亦曾偶而住在上開戶籍地等情確屬真實,惟參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先生過世後,乙○○就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因為如果他還住在那邊,會被人家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直到古阿才過世後,伊就不好意思再住在該戶籍地等語(見年度選偵字第94號影印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乙○○於古阿才在94年5月26日往生後,即因恐惹人閒話,而未再居住於該戶籍地,其縱於古阿才往生後,偶而前往該戶籍地為古阿才上香,並與丙○○○聊天,亦係基於故人之情而前往拜訪,僅因時間已晚,方暫時居住在該戶籍地一個晚上,顯見被告乙○○於古阿才過世後,已無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意願,然其竟於94年9月2日無故將其戶籍遷至該戶籍地,其所為應係為取得選舉人之資格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證件予劉邦能虛偽遷入古木樑之上開戶籍內,其所圖應係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劉興水)之目的,被告乙○○實無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真意,其不僅虛偽遷移戶籍,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各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8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上開意旨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乙○○與劉邦能、古木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有關「累犯」之決議意旨)。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經修正公布

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修正條文增列第 2項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規定所無。惟刑法第 2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 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就該增列之第 2項規定而言,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5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被告乙○○行為後之 96年11月7日

亦經修正,修正前第 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移置為第113條第3項,該條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僅係條項之變更,文字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該條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係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㈤又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雖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及遭褫奪之權利種類,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規刑法3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規定並無不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㈠為公務員之資格。㈡公職候選人之資格。㈢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後該法第36條刪除原條文第3款「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褫奪公權係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2項、第36條之規定。

六、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故以不實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劉興水參選之選舉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遷入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51號,以取得天輪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於94年6月17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其與劉邦能、古木樑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係劉邦能之親家(劉邦能之姐劉麗珠係被告乙○○之媳婦),原判決認被告乙○○係劉邦能之岳父,即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後,雖將之移置為第113條第3項,然僅係條項之變更,文字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然於論罪法條欄中卻仍記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條第3項之條文,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乙○○為謀劉興水順利當選村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然本院考量被告乙○○於犯罪時已將近79歲,而劉興水又係其親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之妨害投票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