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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45之3號經營「七仙女檳榔攤」,丙○○於民國96年6月25日起受僱於乙○○在「七仙女檳榔攤」工作。丙○○於96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七仙女檳榔攤」內向乙○○表示要辭去工作並要求給付薪資,引起乙○○之不滿,丙○○於表明辭意後步出檳榔攤,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馬克杯丟擲丙○○,該馬克杯在地上碎裂後,碎片反彈,致劃傷丙○○下巴。丙○○不甘受辱,又返回檳榔攤內與乙○○理論,兩人一言不合,乙○○復接續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左臉後,抓住丙○○之頭髮,並將丙○○拉入休息室內,抓住丙○○之頭部撞擊牆壁,致丙○○因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猶接續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時基於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之故意,明知丙○○已懷孕在身(已24週),仍以身體優勢力量跨坐重壓在丙○○懷有身孕之肚子上,向丙○○宣稱:「反正妳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產」等語,並續以拳頭重擊丙○○之頭部3至4下,經丙○○反擊抓住其頭髮後,始鬆手讓丙○○坐起。嗣丙○○報警處理,並通知其公婆鄭碧金、蔡建明前往支援,經員警王國雄到場瞭解,並告知乙○○應保留檳榔攤內所拍攝監視器畫面後,丙○○即離去現場。丙○○嗣因遭受上開攻擊受有下巴擦傷、左肩瘀血、頭枕部血腫之傷害,並造成子宮收縮,引起羊膜絨毛膜破裂,羊水破水,當日中午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有早產現象,進行安胎,惟終仍無法保住胎兒,於96年8月4日進行陰道生產(早產)手術,而發生墮胎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警員王國雄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195、196頁、本院卷第26頁),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證人丙○○、王國雄並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且於原審97年11月19日審理時,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均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故證人丙○○、王國雄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

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

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9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96年9月14日死產證明書(見偵卷第19、20頁)、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墮胎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為本院所不採。

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97年

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33號函文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同院98年7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995號函文、98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397號函文內容均係延續該份鑑定報告所為之書面回覆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均得作為證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被告辯護人僅對其內容即證據證明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131頁背〉,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㈡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光田綜合醫院97年1月21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0027號函文說明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份函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固直承於上址經營「七仙女檳榔攤」,於96年6月25日起僱用告訴人丙○○在前述檳榔攤工作,丙○○於96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向其表示欲辭去工作且要求給付薪資等事實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願意就傷害部分認罪,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之犯行,據其歷次供述則辯稱:當天伊只有拉她的頭髮一下下,沒有坐在她的肚子上,也沒有拉她的頭去撞牆壁,更沒有拿馬克杯丟她,伊也不知道她懷孕,事後造成她流產並非伊毆打所致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歷次指述存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矛盾,其指述是否得以盡信,顯有斟酌空間;②警員王國雄在處理本案時,並未告知被告應保留側錄內容,被告未特別留意,致側錄內容遭系統設定銷燬,並非原判決所指故意銷燬,縱令被告未遵命保留側錄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撞牆,及坐在肚子上重擊告訴人頭部之犯行;③檳榔攤監視器係裝設在櫃檯上方,側錄角度為櫃檯附近及前方道路,無法側錄到休息室內之情景,被告縱因害怕而不願提出,亦僅能推論原判決所述前階段之傷害行為,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後半段情節為真;④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不知告訴人業已懷孕,一般而言臺灣檳榔攤係聘請年輕貌美的小姐,不會僱請已懷孕婦人任檳榔攤小姐,且檳榔攤小姐若有懷孕情形,為保住工作,亦不會告訴老闆其已懷孕之事;⑤根據臺大醫院歷次回函內容,已據光田綜合醫院資料認定本案破水原因不明,至第2、3次回函,臺大醫院雖泛稱「..鄭女士可能因他人攻擊造成子宮早期收縮,而產生破水..」「..被告坐在告訴人肚子上,可能造成子宮收縮,造成流產..」,均僅根據假設性事實為意見之陳述,且告訴人遭施暴之身體部位、施暴次數、力道,告訴人在該等狀況下是否產生子宮收縮,該子宮收縮是否引發破水,被告坐在告訴人肚子何部位、力道如何,方會發生流產..等事實均未為精確判斷,自難單以「坐在告訴人肚子上可能造成流產」,遽認告訴人之流產乃肇因於被告之行為;⑥告訴人於案發前本有「迫切流產、腹痛」,可知告訴人流產之重要原因為其自身屬於羊膜絨毛破裂之高危險群,自不得令被告負此重傷害或使人墮胎之罪責;⑦縱令被告行為構成上開罪責,謹請鈞院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及長期失眠,目前尚須扶養2名稚子,不適宜入監執行,賜予被告最輕刑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三、惟查: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在檳榔攤乙○○是否有打妳?)我跟她說我可不可以不要做了,她說要提早1個月告訴她,我說那我做滿1個月妳再給我錢,她也不肯,那我說那妳今天或10日給我錢,她也不肯。後來我聽到她跟她先生講電話,她先生說先讓我走,我就拿我自己的包包走出去,後來走到馬路中間,她就罵我,就拿馬克杯朝我丟過來,我的下巴就被劃到。我又走上去要跟她理論,我就拿她桌上的杯子往馬路丟,被告就揮拳打我左邊的頭部,我們2人就發生扭打,就在休息室打了起來,剛開始還在講薪水時就罵我『妳的小孩是白癡』,後來在休息室扭打時,她就坐在我的肚子上面,就一直打我的頭,約3、4下,後來我有扯她頭髮,她才鬆手。(何時發現妳有流產跡象?)我婆婆來的時候,我跟她說我褲子好像有濕濕的,我就去廁所檢查。(警察到現場時,是否有告訴他妳的狀況?)沒有。(當時有沒有要求處理員警去調監視器?)我有請他去看,他走進去又走出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調。(乙○○是否已知道妳懷孕?)我應徵時確實沒有告訴她,但是我7月6日結婚時,她有問我要不要去蜜月旅行,那時我就告訴她因為懷孕所以沒有要出去。(何時發現有流產現象?)當天中午我就去掛號了。」(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妳在96年7月31日之前的產檢是否正常?)正常。」「(在事發當天妳是否是穿著夏天的服裝?)對,我穿細肩帶還有裙子,兩件,薄的。」「(從外表可以看得出來妳懷孕幾個月?)微凸。」「(當初在應徵時,妳有沒有告知老闆妳已經懷孕了?)沒有,因為她沒有問,我就沒有講。」「(妳是在96年7月6日結婚的嗎?)是的。」「(當時妳有向被告請婚假嗎?)有的,請1個禮拜。」「(妳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跟被告提到妳懷孕的情形?)她問我是否要去渡蜜月,我說我懷孕了,沒有要去渡蜜月,是在我請完婚假來上班的時候告訴被告的。」「(被告就妳懷孕的事情問過幾次?)她有問過我不要跟她重複撞期到,她怕我懷孕店裡沒有人顧,她說她也要懷小孩。」「(妳們店裡幾個人在顧?)我跟她。」「(之前應徵時,被告有沒有提到不僱用已經懷孕的人?)沒有。」「(妳在該處上班多久?)1個月。」「(妳在被被告毆打之前,妳有沒有感覺到不舒服?)之前沒有。」「(妳在7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妳什麼時候開始覺得不舒服?)那天被毆打完後,我就坐在她們那裡的沙發上,我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了,就問說是誰報警,我說是我報警的,警察問她為何打我,她剛開始說沒有打我,是與我起口角,警察問我有沒有怎樣,我才開始覺得我肚子怪怪的。」「(在警察到場時,在現場王國雄警察有沒有主動對妳提說是否要提起告訴?)他說如果我有怎樣的話,可以提出告訴。」「(妳在當天事發後、住院前是否有撞到或是跌倒?)住院當天沒有。」「(檳榔攤裡面的監視器可以拍到哪個地方?)KTV裡面沙發的地方、我們包檳榔的地方、外面客人買東西停車子的地方。」「(總共有幾個監視器?)我知道的有3個。」「(休息室有沒有監視器?)休息室就是KTV那邊。」「(妳是確知什麼時候懷孕?)96年4月份。」「(妳是96年6月去應徵檳榔攤的工作?)對。」「(是被告跟妳應徵的嗎?)對。」「(被告應徵時,她沒有跟妳講說她準備懷孕,要找人來幫忙?)應徵時沒有這樣講。」「(她後來有這樣講嗎?)後來我們聊天時她才有這樣講。」「(後來大約什麼時候講的?)我要跟她請婚假時。」「(妳要跟她請婚假時,被告是否有問妳說妳婆婆是否會催妳趕快生,而妳回答說妳不想那麼早生?)沒有。」「(妳檳榔攤的工作是否要提像飲料的這些重物?)不用,那是下貨的老闆他會補貨。」「(96年7月31日妳穿的細肩帶的衣服是寬鬆的嗎?)是。」「(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9頁背面證人筆錄第1答最後1句,妳回答警察說『我懷孕沒有明確的特徵』,是否如此?)對。」「(妳剛才說被告問妳懷孕與否幾次?)我請婚假後問過1次,打我那天也有問過。」「(所謂打妳當天也有問過,是在打之前還是打之中問的?)都有。」「(打之前是怎麼講的,怎麼會在打之前講的?)她說我騙她,沒有跟她講我有懷孕,說我懷孕了不起,也說我生的小孩一定是白痴,不如把他打到流產。」「(這段話是在妳們為了薪水的問題口角後,講的話嗎?)對。」「(當天妳們在7月31日起口角的時間是否是在早上7點多?)上班之中。」「(請描述妳們為何起口角的過程?)就那天我去上班時,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離職,被告就說好,我就問她說我的薪水什麼時候可以領,她就說我的工作態度怎樣,我包的檳榔客人不喜歡,她要扣我薪水,我就跟她說我做了這麼多,她才跟我講說我的這些問題,她有應徵1個女孩子,那個女孩子是我的朋友,被告有告訴她說如果要離職,要1個月之前提起。」「(妳們當天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動手的情形嗎?)被告對我動手,我要走了,我東西都沒有拿,我怕她說我會偷她的東西,她先生與她講完電話後,我再與她先生講電話,她先生就叫我先走,我從聽筒裡面聽到被告的先生告訴她說我有懷孕,不要那麼衝動,對我怎麼樣,我要離開那個檳榔攤下樓梯時,被告拿馬克杯從後面丟過來,丟到我的下巴,有劃到流血。」「(被玻璃杯打到的位置是在檳榔攤外面的樓梯嗎?)是在馬路上,她站在樓梯那裡,我已經走在馬路上了。」「(丟妳的距離,離妳多遠?)大約離我大步5步遠。」「(妳所謂被馬克杯打到之後,妳如何反應?)我就上去跟她講說問她為何要拿我的東西打我,後來桌上就有杯子,我就把杯子拿起來,我就說妳為何丟我杯子,我就把她的杯子丟在地上,她說她那麼心愛的杯子,我為何把它丟在地上,她就揮拳打我。」「(妳說被告揮拳打妳,是在哪個地方打妳,打妳什麼部位?)就在檳榔攤包檳榔的地方,打在我左臉的部位。」「(後來妳如何反應?)我就推她,推她完之後,她就把我的頭髮抓起來,把我抓到KTV休息室,我們兩個就在那邊打起來。」「(請描述在休息室兩個人打的過程?)被告先抓我頭髮,我就抓她頭髮,我們的腳互踢,她抓我的頭髮撞牆壁,我跌倒,她就順勢爬到我身上打我。」「(妳說抓妳頭髮撞牆壁,妳的頭有撞到牆壁受傷嗎?受傷的部位?)就是抓我頭髮往牆壁撞,是往後撞到。」「(有受傷嗎?)有瘀青腫起來,我到醫院檢查時,我告訴醫生說我頭痛想吐,醫生檢查說我頭部受傷,要包起來。」「(妳說妳跌倒後,被告就順勢爬到妳身上打你,打妳哪裡?)打我的頭、臉,都有好幾下,很用力。」「(有被指甲抓到嗎?)沒有。」「(打好幾下,妳的臉與頭部有受傷?)頭部只有瘀青而已,其他部位沒有受傷。」「(當時被告打妳時,有打妳肚子嗎?)沒有,就是坐在肚子上面打我。」「(妳後來打電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妳身體有什麼地方不適嗎?)就還沒有,我都坐在沙發上。」「(當天妳婆婆也有到場?)對。」「(鄭碧金是在警察到之前還是之後到的?)警察到之前。」「(鄭碧金來時,妳身體是否有不適的情形?)我說我的頭好痛,鄭碧金問我的肚子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我覺得我的褲子濕濕的,我就到廁所去。」「(妳去廁所發現褲子濕濕的情形怎樣?)我坐在沙發上時,我發現沙發那個地方濕濕的,我婆婆就叫我去廁所去看一下,我就自己走進去看。」「(褲子濕濕的情形怎樣?)整件都濕掉了。」「(妳有跟妳婆婆講褲子濕濕的情形嗎?)有,她說會不會怎麼樣了,後來我的媽媽就來了。」「(後來警察王國雄到場之後,妳有沒有跟他描述?)他直接問我情形,我跟王國雄說被告打我,我說不用看了,後面有監視器,我請王國雄自己去看。」「(妳有跟王國雄講哪裡有受傷的情形嗎?)我當時只講頭而已,王國雄還有問我還有哪裡怎麼樣,我沒有講,我只是急著要王國雄去看監視器,王國雄問我被告有沒有打我,我說被告有打我,我母親也有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答說是為了薪水。」「(妳當時下面有濕濕的情形,有跟王國雄講嗎?)當時沒有講,是我母親知道我下面濕濕的,就說要不要叫警察叫救護車來,是我自己說不用,我只是跟被告講說要她把薪水給我,跟我道歉,我就要回家這樣。」「(妳離開檳榔攤大約幾點?)10點、11點。」「(妳怎麼離開的?)我開車載我妹妹回去我夫家。」「(妳當天是幾點到光田醫院的?)大概11點半時有先掛號,醫生說叫我等一下下,醫生說他要打電話給我的主治醫生。」「(妳掛號是掛急診還是門診?)門診。」「(妳幾點看到醫生的?)中午12點多快1點時,因為那個醫生打電話給我的主治醫生時說情況不一樣,我的羊水快沒有了,肚子已經壓到小朋友了,叫他趕快來。」「(提示本院卷附光田醫院的函覆,上面記載妳在96年3月28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8日、96年6月23日其中這幾次的產檢,都有腹痛與迫切流產的情形,96年6月23日該次也進行安胎,顯示說妳在96年7月31日之前已經有早產的現象,也曾經進行安胎,有何意見?)沒有,我懷孕那段時間在加油站工作時,因為太熱,我昏倒才去醫院,那次有幫我打1支安胎針。」「(提示上開資料的96年7月31日上午〈應係下午〉9時的護理紀錄,記載妳是在當天的5點25分由門診家屬陪同步行入病房,主訴....今早不小心和人擦撞後,感肚子痛,且有分泌物流出,按照記錄說妳跟醫護人員說妳是因為擦撞而如果,與妳今日說妳與醫護人員說是被人家打有矛盾,有何意見?)那是我媽媽說『沒有啦,是與人擦撞的』,等到我住院後,因為那個護理人員認識我母親,就問我說與人擦撞為何會這樣子,我們才跟醫護人員講說是被打的。」「(妳頭部受傷,到了醫院後妳說頭部會痛,妳有跟醫護人員說頭部會痛的原因嗎?)我有跟醫生講說我是撞到頭。」「(妳有沒有跟醫生講說頭是怎麼撞到?)我跟劉醫生沒有講,我跟我的主治醫生才有講說我是被打的,我沒有描述頭是怎麼被打的,醫生就問我要不要開診斷書。」「(請提示8月2日的護理紀錄,上面記載妳主訴『被朋友用玻璃杯丟頭,現後腦會痛』,照這個紀錄,妳是被玻璃杯打到頭?)那是玻璃杯丟到地下,碎片彈到我,我是在用衛生紙擦時,才發現我的下巴流血。」「(妳是要跟被告要多少薪水?)我只是跟被告講說我做了幾天,就給我幾天的薪水這樣子。」「(妳的身高、體重?)身高160、體重44,懷孕當時的體重忘記了。

」「(被告比較強壯還是妳?)被告比較強壯。」「(妳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綦詳。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由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懷孕24週並早產現象,下巴擦傷、左肩瘀血、頭枕部血腫」、「產婦於8月4日陰道生產〈早產〉」)及死產證明書各1份、光田綜合醫院0000000號病歷0份在卷(見偵卷第19、20、40至62頁)可稽。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國雄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丙○○當時有說怎樣被乙○○打?)丙○○說她們因為薪水問題發生爭執,丙○○說只要被告跟她道歉,並把薪水給她就好了。丙○○說她被乙○○打,但是沒有說細節,我也沒看到丙○○哪裡受傷。那時她公婆已到場了。」(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丙○○說被告打她,伊問說是否需要警方如何處理,她說她們之前有工作上的不愉快,把薪資發放給她,道歉後,就沒事了,(當天丙○○有描述毆打的情形嗎?)沒有什麼描述,應該是拉扯,(你當天有要求看現場檳榔攤的監視錄影帶?)有的,我有到後面看,但是被告不會播放,在7月31日當日伊有告知被告要請廠商複製光碟,拷貝1份給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婆婆鄭碧金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7月31

日當天妳到達該檳榔攤之後,丙○○跟妳說了哪些話?)我到了之後,老闆娘問我什麼事情,我說要找丙○○,我就進去找丙○○,丙○○就跟我說老闆娘打她。我一直安慰她,剛去時,地上全部都是早餐、垃圾,我問她她說還好還好,還沒有發生症狀。(丙○○有到廁所去檢查嗎?)有的。(妳剛才說被告當天有跟妳說什麼嗎?)被告有說有打丙○○。(在事發前1天,丙○○有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沒有。(事發後住院前,丙○○有沒有撞到什麼地方、跌倒?)沒有。(妳到檳榔攤前,警察到了沒?)還沒有。(妳到時,丙○○說她被被告打,有沒有跟妳講說她哪裡受傷?)沒有講哪裡受傷。(丙○○有跟妳講說她身體怎麼不舒服嗎?)她只說她的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丙○○有跟妳描述她身體的症狀嗎?)她說她的褲子濕濕的,以為是內分泌。」(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公蔡建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你當時有沒有問你媳婦為何不舒服?)他們打她,我進去之後我問誰打的,她說是老闆娘打的,我就進去裡面看,裡面亂七八糟。(丙○○有沒有跟你講說她被她的老闆娘打哪裡?)她說老闆娘用什麼杯子打她的後腦勺,拉頭髮到第三間,怎麼打的,我也是到現場聽丙○○說的,丙○○說如果老闆娘道歉,就沒有關係,沒想到這麼嚴重。(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話?)我當時有問是誰打丙○○,被告說是她打的,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老闆娘。(老闆娘有沒有跟你講說她打丙○○哪裡?)她只有說是她打的,我說她們賣檳榔有錄影帶,那個錄影帶不可以洗掉,要留下來。(那天案發後,丙○○住院前,她有沒有撞到什麼東西或是跌倒?)沒有。(事情發生前的那晚,丙○○有沒有跌倒或是撞到什麼東西?)沒有。(你看到丙○○時,她的外表有沒有傷勢?)她說外傷沒有,但是後面頭部腫腫的,瘀青。」(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

㈣觀告訴人丙○○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係被告先以馬克杯

丟擲後,碎片反彈劃傷其下巴,繼而徒手毆打丙○○之左臉,抓住丙○○之頭髮,將丙○○拉入休息室內,抓住丙○○之頭部撞擊牆壁,嗣丙○○因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旋即以身體重壓跨坐在丙○○懷有身孕之肚子上,以拳頭重擊丙○○之頭部3至4下等情,核與證人王國雄、鄭碧金、蔡建明均證述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均有聽聞告訴人分別向其等指訴遭被告毆打等情相符,證人鄭碧金並聽聞告訴人向其訴說覺得不舒服,褲子濕濕的,要去醫院,暨證人蔡建明證述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後面腫腫的之情。稽之告訴人所指遭毆打情節,與診斷證明書上載之「懷孕24週並早產現象,下巴擦傷、左肩瘀血、頭枕部血腫」等傷害,及「產婦於8月4日陰道生產(早產)」之結果相符。參諸案發時被告身高為163公分、體重55公斤,業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而告訴人案發時身高161公分,懷孕時體重48公斤,原審出庭時體重為44公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院入院護理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偵卷第55頁),可徵案發時被告之身材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較告訴人具有力量,告訴人復已有身孕24週,行動自不若被告敏捷,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先抓住其頭髮撞擊牆壁,於其倒地後,復以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其懷有身孕之腹部,壓制住其之指述,與常情、經驗法則並不相悖,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信。

㈤證人王國雄於前往現場處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何處

受傷一節(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6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已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證人鄭碧金、蔡建明均證稱在本案案發前後,告訴人均未受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玻璃杯丟到地下,碎片彈到我,我是在用衛生紙擦時,才發現我的下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由此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下巴為馬克杯碎片劃傷,此部分的傷勢尚屬輕微,王國雄未看見告訴人下巴受傷,難認與常情有重大違背之處,尚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下巴未受傷。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肩淤血,頭枕部血腫之傷害,此2部分的傷勢,在告訴人身穿POLO衫、蓄長髮的情形下,王國雄實難以察覺告訴人受有上開2處傷害等情,此經證人王國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況且,王國雄無論於偵訊或原審出庭作證時,均不止一次提及,當時告訴人確實向伊表示被告毆打她,但告訴人說只要被告道歉,並將薪資發放給她就可以了(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5頁),且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即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住院,於96年8月4日陰道生產(早產),96年8月7日出院,有上開病歷記載可明,其明知早產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喪子悲痛之餘,並未立即提出告訴,反遲至96年10月14日方提出本案告訴,鄭碧金亦證述案發當時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時有問她有沒有怎樣,她沒有講哪裡受傷,說還好還好,還沒有發生症狀(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可徵告訴人初始並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意思,只要被告向其道歉並發放其應領之薪資即足,並未特別注意其身體上傷勢如何,因而未向警員、鄭碧金或蔡建明仔細說明其遭毆打之情節,並逐一指出其遭被告毆打之細部位置,警員基於雙方僅提及毆打事件,認係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尊重告訴人提告與否之意願,僅曉諭如要告訴則可提出,並未細問或觀察告訴人身體上異狀,尚與常情不悖。故自不能以王國雄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何處受傷一情,即為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認定。

㈥至辯護人於原審以告訴人上述病歷護理記錄顯示,告訴人於

96 年7月31日就診後,向醫護人員稱「今早不小心和人擦撞後感肚子痛且有分泌物流出」等語(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44頁);於96年8月2日向醫護人員稱「昨天有被朋友用玻璃杯丟頭現後腦勺會痛且頭暈」(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核與其證述受傷情形不符,於本院其辯護意旨亦認告訴人指述多有不一之處,可見告訴人證稱為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的真實性顯有可疑。但查,告訴人證稱與人擦撞等語係其母親所言(見原審卷第127頁)。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夫周啟宗於原審證述其與告訴人的家人都認識,因為告訴人家人的水電都是伊承作(見原審卷第174頁)。告訴人及其家屬,就被告與告訴人因離職及薪資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為被告毆傷乙事,因王國雄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告訴。由此顯示,告訴人及其家屬,或尚考慮是否提出告訴,何時提告等節,並未做最後的決定,或基於醫護人員並非在場之人,亦非職司審判實務之檢警單位,故於就診時,未將實情向醫護人員全盤述說,而僅簡要約略告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前述與其傷勢相符之證詞係屬子虛,附此敘明。

㈦況且,在告訴人向警員王國雄表示遭被告毆打後,王國雄已

向被告要求要拷貝攝錄休息室內之錄影畫面,已經證人王國雄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且店內之監視錄影鏡頭共攝錄3處,即休息室(KTV處)、包檳榔處、客人停車處,為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時監視系統有正常運轉(監視系統錄影保留2天)(嗣於原審則改稱僅保留24小時)(見偵卷第3頁)。雖被告否認警員王國雄有告知要拷貝錄影帶一節(見原審卷第159頁),雙方各執其詞,然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檳榔攤先後以電話通知公婆到場及報警處理,告訴人公婆蔡建明、鄭碧金、警員王國雄相繼到達現場,被告之夫周啟宗亦於當日上午8時許到達檳榔攤,為證人周啟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告訴人並已親向鄭碧金、蔡建明、王國雄陳述其遭被告毆打之事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向親友甚至執行公務之警員指述其毆打之傷害犯行,將來自有可能進行民刑事之爭訟,或為釐清雙方及其親友間之質疑,錄影帶自屬最客觀公正之證據,亦為能證明被告清白、洗刷其遭告訴人污衊之直接證據,縱使其辯解稱王國雄未告知要保存錄影畫面乙情屬實,其與事後發覺事態嚴重立即趕赴現場察看之配偶周啟宗,何以均未能保存錄影畫面,實足啟人疑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則均辯稱雙方僅互相拉扯,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極有疑義。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及於休息室,惟縱係如此,以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飾詞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該側錄內容仍得就被告辯解稱並未於櫃檯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予以澄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心態確實可議。

㈧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雖辯解不知告訴人有懷孕云云。告訴人一再堅稱於受被

告僱用時,雖未主動告知其已懷孕,惟事後聊天時被告業已知悉,並在96年7月6日結婚時,被告即已提起是否要渡蜜月,其表示已懷孕不會去渡蜜月,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口出「反正妳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產」等情。查告訴人與被告前並無怨隙,案發當日復僅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辭職領取薪水而起口角,即便告訴人遭毆打後,仍只要求被告道歉及發放其應領之薪資即足,並請警員前去察看監視錄影畫面,警員王國雄請被告操作,被告表示不會操作,王國雄則請其要拷貝1份送警局,已經證人王國雄證述歷歷在卷。告訴人於96年8月4日流產後,直到96年10月14日方至警局表示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自始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果非實情,亦無須案發後近2個月期間始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直指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懷有身孕,並於毆打期間口出「反正妳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產」之惡言。再者,告訴人於指證被告犯行過程中,亦提及「(被告就妳懷孕的事情問過幾次?)她有問過我不要跟她重複撞期到,她怕我懷孕店裡沒有人顧,她說她也要懷小孩」(見原審卷第116頁)之特殊情節,核與被告及證人周啟宗證述因為被告要懷孕所以才請告訴人顧店乙情不謀而合,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孕婦健康手冊(見偵卷第26、27頁)載明其於96年9月3日已懷孕9週,可見其最後1次月經時間為96年7月下旬,即案發前未幾,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說她準備要懷孕,不要與其撞期,以免店內無人看顧乙情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均談論告訴人已懷孕且被告亦準備要懷孕之事。被告辯稱案發前不知告訴人已懷孕云云,為無可採。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之早產並非因其行為所致,其辯護人於

原審另主張依告訴人歷次產檢病歷等資料顯示,其懷孕期間始終有「迫切流產」現象,故其流(早)產與外力或外傷無關,再依告訴人配偶96年8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所示,其胎兒係生產遲滯、疑似先天疾病而早產,亦與外力或外傷無涉,於本院則認告訴人流產之重要原因為其自身屬於羊膜絨毛破裂之高危險群云云。

①惟觀告訴人於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於96年3月28日

、4月11日、4月18日、6月23日之產檢記錄,有「迫切流產」、「迫切早產」、「腹痛」等情形(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懷孕24週,其於96年3、4月間均懷孕未滿3個月內,本屬懷孕不穩定期,係公眾周知之事實,徵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懷孕那段期間在加油站工作,因為太熱而昏倒,有去醫院打安胎針(見原審卷第127頁),並非謂其懷孕期間始終有「迫切流產」之現象。

②告訴人於96年8月4日引產時,經由其配偶填具同意書,載明

「㈠孕婦現妊娠24+週,於96年7月31日早期破水並引發性早期陣痛入院,經數日安胎治療後,其超音波掃瞄胎兒約500公克,生長遲滯,羊水稀少,疑似心臟肥大,經醫師解釋後,夫妻雙方了解,因此放棄安胎,轉引產分娩。」有該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參。然經原審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含病歷)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臺大醫院於97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33號函覆原審稱:「鄭女士(即丙○○)於22歲初次懷孕,自96年4月11日妊娠8週起於光田綜合醫院開始接受產檢。曾於96年6月13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時妊娠16週),並無胎兒生長異常或羊水過少之紀錄。」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可參。足見在96年6月13日之超音波產檢,告訴人之胎兒並無生長異常及羊水過少之情形。另「96年(誤繕為97年)7月31日鄭女士主訴下腹疼痛和陰道水樣液分泌,從監視器顯示有輕微子宮收縮,醫師內診發現陰道有水狀分泌物,超音波檢查顯示羊水過少及胎兒生長遲滯。鄭女士在妊娠24週併子宮早期收縮及羊膜絨毛膜破裂的診斷下住院安胎,於7月31日至8月3日接受安胎,但因持續羊水過少及胎兒心臟肥厚的情形下,醫師與病人及家屬商量後,停止安胎,並施行引產,產下男性死嬰乙名,重730公克。男嬰外觀並無明顯異常,病人產後於96年(誤繕為97年)8月7日出院。」等情,亦有臺大醫院同上函文可參。稽之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日(96年7月31日),於案發現場就發現褲子好像有濕濕的,有去廁所檢查,才於當日近中午時許前往醫院求診(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係於發生遭被告毆打事件後,才因子宮早期收縮及羊膜絨毛膜破裂,羊水破水,當日近中午前往醫院求診後,當日下午並緊急住院安胎,並非如辯護人所指胎兒係因生長遲滯或疑似先天性疾病而早產。且96年8月4日引產時,經掃瞄結果胎兒重500公克,引產後之男性死嬰重730公克,外觀並無明顯異常,亦無先前掃瞄結果之生長遲滯情形,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之配偶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載係因「生產遲滯、疑似先天疾病而早產」,因認非外力或攻擊所致,顯無可取。

③雖依據臺大醫院97年8月7日同上函文另稱「㈡依據文獻記載

,造成羊膜絨毛早期破裂之原因有:母親受到感染、母親抽煙、母親之前受過子宮頸手術、母親前胎有早產病史、本次懷孕有早期子宮收縮、子宮過度擴大(諸如懷雙胞胎、羊水過多)及接受羊水穿刺等。但仍有很多羊膜絨早期破裂的個案無法知道其真正的原因,文獻上無描述機械力是造成羊膜絨毛早期破裂的原因之一。本個案依病歷記載並無法明確地找到引起羊膜絨毛早期破水的原因。」(見原審卷第86、87頁)。告訴人本次係於22歲初次懷孕,並未抽煙(證人蔡建明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前並未受過子宮頸手術,亦無懷雙胞胎或羊水過多之症狀,已可排除臺大醫院上揭所舉羊膜絨毛早期破裂之原因,本案依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雖無法明確找到引起羊膜絨毛早期破水之原因,惟「依據文獻記載,懷孕時受到暴力之孕婦較易有早產而造成胎兒體重過輕之情形,依據此文獻,鄭女士有可能因受他人攻擊造成子宮早期收縮,再因子宮早期收縮引起羊膜絨毛膜破裂。」亦有臺大醫院98年7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2995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稽。再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本院檢送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再度向臺大醫院函查相關事項,經該院98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397號函覆稱:「㈠(關於孕婦在懷孕24週時,..如何引起羊膜絨毛膜破裂?)⒈孕婦於懷孕24週時,其子宮位置在肚臍至恥骨之間,約20至24公分長。⒉文獻上並未記載孕婦受到何種力道或攻擊幾下會引起子宮收縮。⒊只要有攻擊或撞擊子宮就會引起子宮收縮;攻擊力量愈強,愈易引起強的子宮收縮,而引發羊膜絨毛膜破裂。㈡(依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判斷告訴人羊膜絨毛膜破裂原因為何?)⒈可能是爭執時,鄭女士當時肚子被人坐在上面,壓迫到子宮引起子宮收縮。⒉母親抽煙或喝酒並不會直接引起子宮收縮,惟鄭女士在懷孕初期就有迫切流產等徵兆,屬於子宮早期收縮的高危險患者;當有直接引起子宮收縮之事件(諸如攻擊或撞擊子宮之事件),就更會引起子宮收縮造成羊膜絨毛膜破裂。」有本院所詢問題及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被抓撞及牆壁,導致跌落在地後,被告復直接以其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於告訴人懷有身孕之腹部上,方引起告訴人子宮之收縮,造成羊膜絨毛膜破裂,引發羊水破水,因而造成胎兒早產,應堪認定。雖被告辯護人以臺大醫院前開98年7月27日、98年10月29日函文內容,均僅根據假設性問題為意見之陳述,惟本案係由原審將本案卷證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復經本院2度檢送全部卷證(含病歷),委請臺大醫院就本院及被告辯護人亟認尚待釐清之處予以說明回覆,由該鑑定機關本其專業知識予以評判鑑定,尚難認該機關僅為根據假設性問題而為單純意見之陳述,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⑤復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其頭髮撞擊牆壁致倒地,繼以身體之優勢力量跨坐在其懷有身孕之腹部上,導致其子宮收縮,羊膜絨毛膜破裂,早期破水而引發早產;依客觀情狀,倘無被告之上開外力攻擊行為,則告訴人前雖有早期迫切流產之症狀,亦不致引起本案之子宮收縮、羊膜絨毛膜破裂、造成早期破水而引發早產之憾事(此由告訴人於96年3月28日、4月11日、4月18 日分別有迫切流產、腹痛等現象,惟於同年6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當時妊娠16週》,並無胎兒生長異常或羊水過少之紀錄《有臺大醫院前開97年8月7日函文》可明),故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事實,認為在相同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均可發生告訴人本案相同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遭其毆打倒地後,復以其身體之優勢力量重壓於告訴人懷有身孕之腹部上,核其所為與告訴人之墮胎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稽之案發時被告年為31歲,育有1名幼兒,當知懷孕婦女於懷孕過程中,需特別注意母親與胎兒之安全,母親之腹部尤其重要,避免任何碰撞或擠壓,以免腹中胎兒受害,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懷孕,卻猶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抓其頭髮撞擊牆壁,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復以其較重之身軀跨坐於身材嬌小、纖細之告訴人懷有身孕之腹部上,更向其宣稱:「反正妳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產」等語,待告訴人掙扎反抓被告頭髮後,被告始鬆手,告訴人方得以坐起。告訴人經被告上開施暴行為後,當日隨即緊急住院安胎,惟終仍因無法保住胎兒,於96年8月4日進行引產手術,足見被告以其身體優勢之力量重壓跨坐於告訴人懷有身孕之腹部,其行為與告訴人之流(早)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猶仍為上開施暴行為,其自應負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之罪責,要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所指各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普通傷害、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291條第1項之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及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罪。被告先以馬克杯丟擲丙○○,該馬克杯在地上碎裂後,碎片反彈,致劃傷告訴人下巴;告訴人不甘受辱,又返回檳榔攤內與被告理論,兩人一言不合,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拉入休息室內;抓住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以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在告訴人懷有身孕之肚子上,以拳頭重擊告訴人之頭部3至4下,經告訴人反擊抓住其頭髮後,始鬆手讓告訴人坐起等過程中,顯係基於1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只論以1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普通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明知告訴人已有身孕,復以身體重壓跨坐於其懷有身孕之腹部,使其墮胎之行為,2者仍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及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上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致懷孕被害人流產或死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惟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孕在身,竟以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於告訴人懷有身孕之腹部,其具使人墮胎之故意及犯行,要無疑義,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提及,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其重傷害罪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為刑法之普通傷害罪,另犯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及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罪部分則於起訴事實業已載及,且與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均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本案被告所為與告訴人之流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未認定被告另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及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罪罪名,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書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91條之罪責,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毆打及墮胎等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就傷害罪名予以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暨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1名成年女性,案發時復已育有1名幼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於本院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竟未能基於同理心,和平理性地解決紛爭,於告訴人向其索取薪資時,竟起口角爭執,在明知告訴人已懷有身孕之情況下,竟動手抓其頭髮撞牆壁,告訴人跌落倒地後,復以身體重壓跨坐於其腹部之重要部位,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除身上受傷多處外,懷有24週(6個月)之胎兒亦終究不保,剝奪告訴人初為人母之資格與喜悅,悲痛莫名,無以復加,甚至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光田綜合醫院96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第29頁可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察到場處理之際,本無提出告訴之意願,只希望被告向其道歉、給予其應有之薪資即足,嗣腹中胎兒不保,亦遲至

2 個月後方至警局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均未曾向其表示歉意或給予任何賠償;案發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始終以其家中經濟困頓、尚有稚兒待養為由,僅願賠償10萬元,孰無父母孰無子女,相較於遭受喪子椎心痛苦之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稽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間之態度,先則全盤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強硬,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願就傷害罪名表示認罪,相較於告訴人之無助、脆弱,對告訴人而言不啻為二度傷害;經本院調查證據,卷內逐漸呈現對其不利之資料(尤其係臺大醫院98年10月29日函文中提及「可能是爭執時,鄭女士當時肚子被人坐在上面,壓迫到子宮引起子宮收縮」「..當有直接引起子宮收縮之事件(諸如攻擊或撞擊子宮之事件),就更會引起子宮收縮造成羊膜絨毛膜破裂」之對其明顯不利證據資料)後,被告始又積極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雖終為告訴人所接受,然其亦稱「一開始,我只希望被告向我道歉,就算當初她說只能賠償我10萬元,我也可以接受,甚至道歉再加上醫療費用給我,我也都可以,但被告自始至終都不願意道歉,而且時間經過那麼久,我現在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依照被告個性,要她道歉,應該也不可能,如果只是要和解,我也可以接受她用50萬元來賠償我,不道歉就算了。」「(是否願意給被告機會?)今天被告她給我50萬元,並不代表我跟她怎樣,但我願意原諒她。(後哭泣改稱)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0頁背、141頁正背)等語;相較於告訴人之善良與寬宏大量,被告於本案之態度始終強勢,雖於本院最後1次準備程序時賠償50萬元並於該次程序末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但依其當庭及歷次審訊之舉止表現,明顯看出其恐懼自身可能遭受之刑事制裁,致陷囹圄之災,實與自覺犯錯者極力懇求對方原諒之態度迥然有別,實難令人感受其有誠心道歉之真心;況且,本案案發迄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已相隔近2年5個月,期間告訴人除遭喪子之痛、罹患憂鬱症(有前揭9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尚須面對歷次開庭之奔波,不斷喚起其痛苦之記憶,屢次出庭復面對被告否認犯行、堅拒賠償(被告供稱只能賠償10萬元)之態度,其內心所受煎熬,顯非常人所得想像;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載明其罹患憂鬱症,然被告供稱其係於99年1月初因失眠而前往該醫院看診,顯見被告雖因本案訴訟或賠償事宜,對其生活造成或多或少影響,然歸咎原因乃其本身上開行為所致,自無法苛責遷就於他人,暨審以被告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含業已賠償50萬元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