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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永川公司與丙○○(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恆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塑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不得以恆塑公司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永川公司進項憑證,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15日前之該月某日,亦即於申報該年3、4月營業稅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永川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行使以扣抵稅款使用(各統一發票之金額、稅額、字軌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施用詐術,使永川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03,555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本件下列所引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收取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永川公司向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承包「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消防工程」、「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消防工程設備安裝工程時,案外人即玉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之堂兄蔡俊毅即要求須將部分工程發小包予恆塑公司,並指示證人戊○○協助恆塑公司,伊因此始將部分工程發小包予恆塑公司,故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恆塑公司亦確係因承包本件工程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永川公司,嗣恆塑公司於施工期間做不好,伊曾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永川公司並依民法規定請第三人施作,本件工程確實有完工云云。

二、經查:①證人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恆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檢察官問:與綜誼、裕新、瑞徽、永川、文汶恆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沒有˙˙˙」、「(檢察官問:〈提示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是否有開立這些不實銷項發票?)是˙˙˙」等語】均實在。但是我有部分沒有提及就是我那時候被人家倒帳,所以為了軋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轉不過來,蔡俊毅的特助戊○○他幫我想出一個辦法,就是我去擔任玉樹營造的小小包,事實上有一些開始做,但是我因為先跟乙○○個人有借款,我們兩人說好用我做工來抵永川消防公司的債。我當時只有向他借一百多萬元,後來我還不了就用小小包的方式把發票給他。後來我工程一直在進行,會有工程款可以收,乙○○需要發票向玉樹營造請款,我擔任永川的小包,所以我就開發票給他。金額都是戊○○幫我處理,開發票出去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戊○○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對不對。我有從永川營造那邊拿到六、七百萬元,是兩個在花蓮那邊的工程。這些事情是我交代戊○○幫我去做的,公司的小姐不知道,公司的發票是我拿去給戊○○做的。我不確定他開的金額是否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知道錯了。我都是跟永川領現金,因為為了軋三點半。領款的時候沒有簽領據,後來公司在95年6、7月我分2、3次簽很多領款簽收單,2、3次簽了不止壹張以上的領款簽收單,領款簽收單上的金額是乙○○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正確的。我記得我只有拿他七、八百萬元,我跟他拿錢都是拿現金,馬上拿去軋票。之前在檢察官沒有說,是因為我怕把戊○○說出來,所以才沒有說。關於向永川營造承包的契約,我是交代戊○○,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向永川承包來施工,都是聽戊○○他說的。所以整件事情都是戊○○在處理的。另外,林光晨、David那部分確實是假的。我曾經質疑過戊○○我是登記鞋業的,包工程這樣做是否有問題,戊○○跟我說沒有關係把稅繳完就好了。我拿六、七百萬元都是拿來軋票,我實際上沒有做工來抵債。戊○○說有做工程,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做。我承認本案的發票不是基於實際上的營業所開立的。我所拿的六、七百萬元是先向乙○○預收工程款。戊○○當時說可以幫我弄到錢,沒有說具體的作法。我就把公司的發票拿給戊○○去處理,那時候被錢逼急了,所以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當時只是為了灌水,戊○○說事後如果貸到錢拿到錢再還給乙○○。乙○○是玉樹的股東唐永華的親戚。我們目的只是要把營業額做大。我目前外面欠人家四、五千萬元,跳票的部分是三千七百多萬元。我都是要軋票的時候,如果票是六十五萬元,就向乙○○拿六十五萬元,就是按照我軋票所需的金額,最少二、三十萬元,最多七、八十萬元,都是領現金,沒有零頭都是拿整數,萬元來計算。我很感謝乙○○先生對我的幫助,希望不要因為我的認罪影響到法官對他的判斷,他是無辜。希望找出戊○○,還他清白。我願意一人承擔錯誤。」等語;另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辯護人問:有一位恆塑公司負責人丙○○你是否認識?)認識。」、「(辯護人問:你在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介紹案子給玉樹承攬,掛名董事長特助,協助我已經承攬的案子進行。」、「(辯護人問: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在94年間有一個玉里榮民醫院的工程契約?)是,是精神科大樓新建工程,我知道這個案子。」、「(辯護人問:這個工程你有無參與?)鋼筋組立、泥作工程是我投資的綜誼公司承攬的。」、「(辯護人問:對於永川公司、恆塑公司的契約你有無參與?)因為工地是玉樹的湯永華負責的。湯永華就是被告的舅舅。他舅舅說那個地方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六十幾%多,他舅舅就叫永川公司調工去趕工。我那時候與玉樹的實際負責人蔡俊毅跟我說恆塑公司是做貿易的,倒了很多錢,想要協助恆塑公司改行,請我協助丙○○去做一些工程改行。我就向永川公司說把配管工程之類的工程給丙○○做。我只是負責介紹,我向永川公司講,永川公司也同意。」、「(辯護人問:後來工程實際進行的時候,丙○○參與多少工程施工?)他每天幾乎在追三點半,幾乎沒有到工地。他欠錢莊很多錢。」、「(辯護人問:恆塑公司的工程部份何人在做?)大部分我在現場,有些工人是我幫他調,但我調不到那麼多工人,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自己處理,也有向蔡俊毅說他弟弟丙○○沒有心做這個工程。」、「(辯護人問:全部的工程數量多少?)工程數量我不知道。工人每天來的時候,有簽簽單,算工人的工資,我大部分把簽單交給永川公司,讓他們計算工資,我沒有經手計算。」、「(辯護人問:簽單有交給永川公司,是否也有交給恆塑公司?)交給他也沒有用,他也不會看。我有壹份傳真給恆塑公司。」、「(辯護人問:這個工程玉樹公司與永川公司簽約的時間是在95年3月簽約,但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的簽約是在94年1 1月,為何如此?)94年那時候丙○○來找蔡俊毅,應該是9 4年11、12 月沒有錯,請他哥哥蔡俊毅幫忙衝業績,拜託給他一些工程,因為丙○○在94年底的時候,財務狀況有問題。至於簽約部分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恆塑公司開給永川公司的8張發票並告以要旨〉你是否知道?)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知道的部分就是我記得是441,714元、647,619元這兩張。這兩張是他開的時候,我有看,好像是調運或是配管工程,內容我不清楚,這兩張我有看過,但實際內容不清楚。」、「(檢察官問:恆塑公司轉包永川公司的工程是什麼工作?)他哥哥叫我們幫他,只能從最簡單的開始做,只能做調運、配管。恆塑公司也沒有錢,叫工人可以抽傭。我跟他說他的營業項目不合,要去改營業項目,所以他有去改,我叫他改為人力仲介、配管工程、室內裝潢這幾個工程項目。」、「(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承包永川公司的工作是否你實際處理?)他不來,我們也是要做,因為工期很趕,他與他哥哥的關係,他不來我們也不能怎麼樣˙˙˙。」、「(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沒有實際承包,一些工程費用如何負擔?)永川公司會去處理,我會向永川公司申請。蔡俊毅找丙○○來多麻煩,因為丙○○又沒有要做,但我還要向恆塑公司請款,我接玉樹的工程遇到的情形與被告的公司情形一樣。因為丙○○會拿票跟我借錢,跳票也沒有還我。又不來工作。發生問題又說跟我有關。有時候丙○○會向蔡俊毅拿錢。」、「(檢察官問:這個工程作多久?)玉樹公司在93年的元月開始,95年8月跳票。恆塑公司94年11月到95年5、6月間,我是95年6月時離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段期間恆塑公司轉承包的工程有多少錢?)我不清楚。恆塑公司整個承包的金額要回去找。」、「(檢察官問:你既然知道恆塑公司負責人丙○○沒有經驗也沒有資金為何幫他處理?)因為我的老闆蔡俊毅要求的。」、「(辯謢人問:玉里榮民醫院你叫工人要給的工資有無清償?)都有給付。」、「(辯護人問:何人給付?)誰付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付。」、「(本院問:就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最主要就是蔡俊毅希望丙○○可以好好工作,他要幫他的話,把價格開好一點給他,讓他賺錢。」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結稱:「(檢察官問:丙○○已經到庭陳稱與你們公司完全沒有往來,而且該公司沒有能力承包工程?)他們做的工程並沒有這麼多,但已經先拿去報了,所以發票也沒辦法拿回來。」、「(檢察官問:實際上並無給恆塑公司像發票上這麼多的貨款?)是。」等語。②依證人戊○○上開證述,證人戊○○僅係受案外人蔡俊毅之

指示從旁協助證人丙○○,其並非恆塑公司所指派或委任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甚明,另依證人丙○○上述證述: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向永川承包來施工,..我拿六、七百萬元都是拿來軋票,我實際上沒有做工來抵債..。我承認本案的發票不是基於實際上的營業所開立的,我所拿的六、七百萬元是先向乙○○預收工程款,戊○○當時說可以幫我弄到錢,沒有說具體的作法,我就把公司的發票拿給戊○○去處理,那時候被錢逼急了,所以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堪認證人丙○○及恆塑公司並無能力亦無資力承包該小包工程,實際上亦未介入該小包工程之施作,而本件所謂發小包部分本即係永川公司所應履行之內容,縱該小包工程實際上有人施作完成,因該工程完工與否與永川公司有利害關係,參酌證人戊○○上開結稱:伊有代調工人,丙○○不來,伊亦無辦法,工程還是要作;伊係將工人簽單交予永川公司計算,永川公司會處理工程費用之問題,據伊所知,工人工資並未遭拖欠等語,可言永川公司並非單純之工程發包者,實際上參與施作。

③被告雖提出證人丙○○於95年3月13日、95年6月7日(書載

立據日)就「玉里工程款」所簽立之領款簽收單、收據各2紙,及證人丙○○於95年3月13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6日、95年7月4日、95年7月14日(書載立據日)就「屯區藝文工程款」所簽立領款簽收單、收據各7 紙(95年5月3日有2次領款),欲證明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然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後來公司在95年6、7月我分2、3次簽很多領款簽收單,2、3次簽了不止壹張以上的領款簽收單,領款簽收單上的金額是乙○○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正確的。我記得我只有拿他七、八百萬元,我跟他拿錢都是拿現金,馬上拿去軋票。」等語如上述,況核對該等領款簽收單、收據內容,就「玉里工程款」部分,95年3月13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3月13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4,580,000元;95年6月7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6月7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1,070,000元。就「屯區藝文工程款」部分,95年3月13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3月13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240,000元;95年5月3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係載恆塑公司於95年5月3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150,000元、371,389元;95年5月29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5月29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00,000元;95年6月6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6月6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00,000元;95年7月4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7月4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300,000元;95年7月14日之領款簽收單、收據,記載恆塑公司於95年7月14日向永川公司領得上開工程款計現金140,000元。均與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金額、總額無一相符,且其所載金額已達1,000,000元以上,卻以現金方式支付,不惟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支付習慣不合。

④此外復有恆塑公司95年1-6月份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恆塑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恆塑公司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永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8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70020470號函暨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

⑤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玉樹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在94、5年間在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新建大樓工程,這個工程你有無參與?)有參與,我是參與鋼筋梆紮的部分。」、「(辯護人問:綜誼公司與你何關係?)我在95年初擔任綜誼公司負責人迄今。」、「(辯護人問:剛剛那個工程就是以綜誼公司名義參與?)對。」、「(辯護人問:永川公司在上面這個工程有無參與工作?)就我所知是水電部分。」、「(辯護人問:永川公司的水電部分工程你有無參與?)起先沒有,後來因為水電的部分會影響我鋼筋的部分,永川公司人力不足,玉樹公司有麻煩我調人力。」、「(辯護人問:為何是玉樹公司不是永川公司請你幫忙調人力?)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是玉樹公司何人請你幫忙調人力?)戊○○先生。」、「(辯護人:問調人力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結束?)我要想一下,兩、三年了,我沒有詳細的資料,我也是向別人調工人,因為我不是從事水電方面的。」、「(檢察官問:你與恆塑公司關係?)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有無承包你們公司的工程?)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與恆塑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無從證明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實際之交易往來,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之永川公司通知恆塑公司終止契約函件純係永川公司所片面制作,與其另提之合約書、領款簽收單、收據及存摺影本等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之刑法比較如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第二項,惟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影響,尚無比較問題。查被告係永川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營業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明知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恆塑公司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交易憑證,竟仍持以虛增永川公司之進項稅額,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行使以扣抵稅款,施用詐術,使永川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合計303,555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不實憑證逃漏營業稅捐,逃漏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表:

┌────┬─────┬──────┬─────┬──┬─────┬─────┐│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 間 │ 發票字軌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00000000│永川消防實│95年3月23日 │LU00000000│ 1 │ 908,762│ 45,438││ │業股份有限├──────┼─────┼──┼─────┼─────┤│ │公司 │95年3月25日 │LU00000000│ 1 │ 604,334│ 30,216││ │ ├──────┼─────┼──┼─────┼─────┤│ │ │95年3月26日 │LU00000000│ 1 │ 441,714│ 22,086││ │ ├──────┼─────┼──┼─────┼─────┤│ │ │95年3月28日 │LU00000000│ 1 │ 528,571│ 26,429││ │ ├──────┼─────┼──┼─────┼─────┤│ │ │95年3月30日 │LU00000000│ 1 │ 1,476,190│ 73,810││ │ ├──────┼─────┼──┼─────┼─────┤│ │ │95年4月2日 │LU00000000│ 1 │ 647,619│ 32,381││ │ ├──────┼─────┼──┼─────┼─────┤│ │ │95年4月5日 │LU00000000│ 1 │ 1,164,762│ 58,238││ │ ├──────┼─────┼──┼─────┼─────┤│ │ │95年4月7日 │LU00000000│ 1 │ 299,143│ 14,957││ │ ├──────┴─────┼──┼─────┼─────┤│ │ │ 小計 │ 8 │ 6,071,095│ 303,555│├────┴─────┴────────────┼──┼─────┼─────┤│ 合計 │139 │48,647,995│ 2,432,403│└───────────────────────┴──┴─────┴─────┘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