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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36、9230、15358、15359、18618、1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 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僅泛言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2與編號3;同表編號4與編號5;原判決附表1編號16與附表3編號 8;原判決附表1編號18與編號19;原判決附表1編號20與編號21等分別相近之犯罪時間,然犯罪地點差距甚遠,不可能同時犯案云云。經查:㈠原審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3編號2、3、4、5、8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20頁背面、第21頁理由第伍項),則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及判決內容為爭執。㈡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8在台中縣大里市與編號19在台中縣龍井鄉所示犯罪時間相距 2小時;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0在彰化縣彰化市與編號21在台中縣大甲鎮所示犯罪時間相距達 4小時,顯無時間上不可能異地行竊之情事,且分別有被告駕用之贓車或被告所交付各贓車之行車執照在共犯乙○○住處遭查扣,可資佐憑,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