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接受開設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開發公司)負責人陳永卿之委託,代為處理丙○○、洪光明夫妻2人與戊○○共同出資但登記在丙○○名下之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6-5、186-7、186-9至186-27、187、1122-2地號等23筆土地上2座空墳之遷讓墳墓事宜,並於96年7月11日,以丙○○為原告,向吳景源、吳欽賜2人提起遷墓還地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74號受理在案,乙○○96年7月27日復提出丙○○之委任狀參與調解,乙○○明知其就上開土地之處理權限,僅有遷讓墳墓部分,而就出賣上開土地一事,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當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吳景源、吳欽賜)願以新臺幣3000萬元向聲請人(丙○○)買受上開23筆土地,聲請人願以該價格出售相對人。2.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及所有權之移轉由兩造另行約定...。3....兩造願就上開未受清償之全部債權合意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50萬元,以為清償,聲請人則願拋棄其餘全部債權。4.聲請人拋棄遷移墳墓之請求。」,而因吳景源、吳欽賜2人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乃由吳姓家族成員中之甲○出面擔任買受人,於96年8月1日某時,在甲○位於臺中縣○○鎮鎮○街○○號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明知其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丙○○代理人之身分,由不知情之甲○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彩玲依其與甲○合意之買賣條件,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承買人(甲方)」下代為謄寫「甲○」之姓名,另在「出賣人(乙方)」下代為填寫「丙○○」「右代理人乙○○」,再由甲○在承買人欄下蓋用自己之印文及簽署「甲○」之署名,乙○○則在出賣人欄下簽署「乙○○」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丙○○願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甲○之意旨之私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並當場簽立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為當日、受款人為乙○○、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另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號、發票載日期為96年8 月21日、受款人為乙○○、面額150萬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1紙,作為第一期款,均交由乙○○收執。嗣因乙○○遲未能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甲○遂於同年10月1日透過陳永卿催促丙○○辦理過戶手續,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本案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應認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係尚昱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證人陳永卿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遷讓墳墓事宜,因而得悉證人丙○○、洪光明有意尋找買主出售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景源、吳欽賜所屬之吳姓家族成員則有意購回之訊息,經其多方交涉,有與吳姓家族成員之證人甲○達成買賣上開土地之初步共識,遂於96年8月1日,由其以證人丙○○代理人之名義,在證人甲○家中,由證人劉彩玲代為謄寫契約內容,再由其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下方簽寫自己之署名,而與證人甲○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收受由證人甲○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丙○○、洪光明、戊○○當初購買上開土地,即是為了轉賣後賺取差價,且因購買款項大部分係透過銀行或租賃公司借貸,利息負擔沈重,故透過各種管道釋放只要將本錢收回就要將上開土地出售之消息,並有口頭委任其得出賣之。由於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屬之吳姓家族在當地有相當之勢力及背景,經其多方努力,才為證人丙○○爭取到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優厚價格,比證人丙○○嗣後以2700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吳姓家族成員即案外人陳金枝之價格還高,並未對證人丙○○造成任何損害。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則係證人甲○指示所委任之土地代書即證人劉彩玲所書寫,非其所為,與其無關,契約書內容亦非偽造,而係其與甲○在法院調解時所談,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係證人甲○交給其之斡旋金,證人丙○○提起本件告訴,只是在規避依約應給付其之報酬,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①證人丙○○係委託合作開發公司排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然
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賣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12月1日有與合作開發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清除上開土地地上物即兩座墳墓,但並無授權出賣土地,其直到96年10月間,因被告無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證人甲○帶人到合作開發公司找被告及證人陳永卿,經證人陳永卿轉告後,才知被告偽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並未曾口頭跟被告或陳永卿說可以把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證人洪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口頭或書面授權證人陳永卿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後來是證人甲○找人到合作開發公司,要找被告及證人陳永卿要土地,其才知道被告私下將上開土地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永卿於偵查中證稱:「(乙○○)他是尚昱公司,我接受丙○○委託,再複委託給乙○○處理這塊土地上墳墓的拆遷。有複委託書,94年4月1日的複委託書。(丙○○有委託你把土地賣掉?)沒有,負責排除而已。(是否告訴乙○○可以賣?)我的複委任並沒有說乙○○可以把土地賣掉。...(96年10月之前,乙○○是否告訴你他收了450萬元?)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與證人甲○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直到96年10月初證人甲○來找其時,其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墳墓有無處理好?)沒有幫我們處理好。被告就把我們土地偷賣掉了。我們沒有委任乙○○,我們是跟合作開發合作的。乙○○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合作開發公司)他們有跟我說,他們請乙○○幫我處理墳墓的事情。是後來才跟我們說。(陳永卿有無跟你說原地主想要買回?)我不知道。如果知道,就直接跟他們講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參酌證人丙○○及案外人戊○○與合作開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合作開發公司與尚昱公司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第48頁),均僅明確記載地上物排除之約定事項,而無隻字片語提授權出售上開土地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有獲得授權云云,並不足採。
②被告與證人甲○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主要係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之調解內容為據,簽約時證人丙○○並不在場,被告表明其係代理丙○○,並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450萬元支票,但並未提出委任書狀等情,亦經證人林富家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甲○和乙○○曾簽契約?)那時候我也在場,乙○○約我ㄧ起去找甲○。...(去簽約是何日?)96年8月1日。...他們簽約之資料我沒有看,我只是和他一起去而已,那天丙○○沒有去。」(見偵字卷第2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我是和乙○○簽的,我有問他說東西不是他的,他說他是代理的,我會和他簽約最主要原因是在沙鹿簡易庭開庭時,他代理丙○○去開庭,因為有調解筆錄所以我才會向他買回來,96年8月1日才簽買賣契約書。...我交給他450萬元,後來他土地沒有賣給我,我就沒有再給他錢。...(450萬何時交給乙○○?)96年8月1日就開支票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要買多少錢?)在法院96年沙簡調字第74號調解時談好的價格,之前,並沒有談到價格。調解當時,我有去,在調解書上簽名的是我大哥的兒子吳錦源。...我出價2700 萬元,當時,法官有問乙○○是否有能力賣這筆土地,後來出價到3150萬元,那是我私人買的,與吳錦源無關,吳錦源沒有能力買。當時,法官有在場,還有3、4位調解委員在場。法官當面問乙○○這塊土地你是否能夠賣,法官就問吳錦源要不要買,吳錦源表示沒有能力買,法官就問我要不要買。最後協調的價格3150萬元。(3150萬元是土地的價格,還是包含債權的價格?)我就是出3150萬元,其他我不管。法官當時說既然乙○○有能力把土地賣給我,你們私下找代書來寫。所以,才去找代書寫。我付450萬元,支票2張,1張300萬元、另1張150萬元。(為何要將支票開成2張?)我不曉得。我忘記是誰說要開成2張支票,支票有指名,指名給乙○○。(為何在代書那邊可以寫買賣契約?)因為買賣大家同意,就可以寫了。又是法官解決的。(代書有沒有問乙○○是否有出面授權書?)代書是聽我的。(代書有沒有問你乙○○有無經授權?)我告訴代書,這是去法院調解的。(乙○○有無拿出書面授權書等資料?)他說他將資料在法院有提出給法官看。(有無要求乙○○拿出他拿給法官看的資料?) 沒有。我想說已經在法官那邊解決,買賣一定成立,後來,我才追問乙○○為何土地權狀拿不出來。...(當初在沙鹿簡易庭96沙簡調74號調解時,法院調解的結果是相對人吳欽賜、吳錦源以3000萬元向聲請人丙○○買23筆土地,為何後來另以3150萬元購買土地?)那是在法院乙○○與吳錦源談好的。後來,法官建議說3150萬元解決,我說好,那我以3150萬元來購買。原先,我從2700萬元開始出價,後來到2800萬元,協調到3000萬元時,法官才說以3150萬元來解決。我就說我以3150萬元買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51頁);證人劉彩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8月1日其受證人甲○委託處理被告與證人甲○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簽約時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證人丙○○之授權委任狀,被告表示沒有,但證人丙○○有委託他,也沒提出證人丙○○之任何書面授權文件,證人甲○說都是被告代證人丙○○處理法院的事情,其因信任證人甲○,證人甲○則信任被告,故其即遵照被告及證人甲○之意思代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被告簽名、甲○蓋章、甲○在立契約人欄自己簽名部分外,其餘都是其所謄寫,當天甲○有開450萬元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係證人劉彩玲受證人甲○指示而填寫云云,然觀以上述證人甲○及劉彩玲之證述,顯見證人甲○係因被告前有代理證人丙○○至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開庭,並成立出賣上開土地之調解之事實,而誤信被告受有出賣上開土地之授權,始委託證人劉彩玲代為謄寫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過程中證人劉彩玲亦曾詢問被告是否獲有證人丙○○之授權,被告亦答覆確經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再佐以卷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出賣人欄記載有「丙○○」之署名,被告復以證人丙○○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上,足見被告係利用證人甲○及劉彩玲誤信其受有證人丙○○授權之狀態,填寫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等必要記載事項至明。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係證人劉彩玲受證人甲○指示填寫,與其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③至證人陳永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帶證人丙○○、洪
光明、戊○○等3人到被告家中吃飯,過程中提到上開土地要排除地上物之困難度,也提到證人洪光明買地時就是以投資目的來買,故如果有適當的對象及價位可以進行買賣,後來其複委任被告排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有回來傳達原地主有想把土地買回,其有將訊息轉告證人洪光明,證人洪光明表示如果價位適當可以談價格,被告則請其再詢問確切金額,其轉達證人洪光明後,證人洪光明提出1份本金明細表,其再將金額轉達予被告。書面上雖然沒有委託其出賣土地,然已經提及當初買土地就是要來出賣,證人丙○○及洪光明都表示願意將土地出賣,價格以先前提出之本金明細表為準。其和被告、證人丙○○、洪光明常聚餐,都在談上開土地買賣之事,只是未記載於書面,其跟證人洪光明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再寫委託書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9頁)。惟證人陳永卿前於偵查中即證稱:證人丙○○僅委託其負責排除地上物,故其複委任被告時,並沒有說被告可以將上開土地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係複委託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其與證人丙○○簽立之協議書上沒有寫到出售上開土地,故其與被告之委託協議書中,亦未記載出售上開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永卿先後證述之內容已不盡相符。況證人陳永卿於原審雖一再堅稱證人丙○○、洪光明當初購買上開土地即有投資轉賣牟利之意思,且時時提及要出售上開土地之事,但就上開土地之價金如何決定一節,亦證稱:證人洪光明有表示如果價位適當,能把本金收回,可以談價格,願意出售上開土地,但出賣價格要證人洪光明可以接受才可以,其只是居中協調被告那邊洽商之價格及證人洪光明這邊的成本。而被告至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上開土地遷讓墳墓事件後,曾回報原地主有意買回,其即轉知證人洪光明,第一次經其中間轉達時,被告是回報對方要以2500萬元購買,證人洪光明說要將本錢拿回來才可以,被告請其去確認成本為多少,證人洪光明於96年8月底時,列出1張本金明細表,是證人洪光明單方面的開價,其與被告才知出賣上開土地之價金大概多少,但應還有議價空間。而其於收受當日即將上開本金明細表交給被告,被告表示證人洪光明寫的成本價格有灌水,有將一些劃掉,並請其與證人洪光明協調,如果證人洪光明可以降低成本約在3000萬元左右,並同意這個價格,其可先代為開票下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背面)。衡情,證人丙○○、洪光明、戊○○等人若係全權授權被告出賣上開土地,包括買賣價金之多寡亦同意並授權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當無再透過證人陳永卿與證人洪光明多次洽詢,甚至由證人洪光明提出上開本金明細表以確認證人洪光明之成本底限,並就證人洪光明之成本究竟是否確如該表所列金額等節,加以商議之必要。且依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實務,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出售土地,為求競逐者眾而能以較高之價金成交,多會利用各種管道,散布有意出售土地之消息,土地仲介者為賺取佣金,固得各憑本事尋找買家,但最終要以多少價金、以如何之條件、出賣予何人等等攸關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之關鍵事項,土地仲介者若未獲有全權處理之授權,自仍應先徵得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始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殊無擅自先行決定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買賣契約後,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接受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之理。而依上述,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價金多寡,既仍需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丙○○或洪光明等人之意見,顯然未能自行作主,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自己就出賣上開土地一事係獲有全權授權(包括價金之決定),則依證人陳永卿之上開所言,應認證人丙○○、洪光明縱曾將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之訊息告知眾人(包括被告),但目的只在央請眾人代為尋找轉售之機會,至於上開土地之買賣條件,尤其是土地仲介者洽談之價金金額,仍應由證人丙○○、洪光明決定要否接受,以及是要由本人或委請代理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為灼然。故證人陳永卿之上開證述,並不能推認證人丙○○、洪光明有口頭同意被告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包括價金之決定及契約書之簽立)。
④再者,證人陳永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洪光明是在96年
8月底時提出上開本金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與證人洪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6年8、9月間提出上開本金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觀諸證人洪光明所提出之上開本金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5、76頁)所示,其上記載最後款項支出日期為96年8月28日,更徵證人陳永卿、洪光明前開一致之證述係合於實情,堪予採信。則佐以前段之說明,可知被告直至96年8月底取得證人洪光明所提出之上開本金明細表為止,對於證人丙○○或洪光明所能接受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尚與證人洪光明在協調中,尤其上開本金明細表已明確記載證人洪光明臚列之本金總額,截至96年8月28日為止,已達3280萬3250元,證人丙○○、洪光明、戊○○又一再強調如能回收本金,才願意出售,自無可能在上開本金明細表提出之前,以任何方式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低於3280萬3250元之價金,出售上開土地。準此,被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在96年8月1日,顯在上開本金明細表提出之前,則被告未獲證人丙○○、洪光明同意,而擅自出售上開土地予證人甲○一節,自堪予認定。
⑤又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以證人丙○
○之代理人名義,與證人甲○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已妨害證人丙○○在決定要否出賣上開土地予證人甲○、是否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履約條款等作為買賣條件等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而且,證人丙○○嗣後雖與案外人陳金枝就上開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700萬元,但於約款第七條中即載明:「本買賣契約見證人甲○對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民事追償900萬元,如取得其中450萬元,同意將450萬元充作本23筆土地買賣追加價款。如全數取得900元賠償,則其中450萬元歸甲○取得,甲方(丙○○)不得異議。如甲方及甲○對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並無結果或未達450萬元,甲方就追償無結果或未達450萬元部分不得對乙方有所主張或請求。如甲方對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追償有所得(含和解),在450萬元範圍內,同意全數抵充本23筆土地買賣追加款,如超過450萬元,則歸見證人甲○取得。」,有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依此,又可知證人丙○○與案外人陳金枝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係囿於被告前已自證人甲○處取得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總價金才壓低至2700萬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3150萬元之差距,尚待證人甲○或丙○○對被告之求償結果而定。從而,被告擅自以證人丙○○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對於證人丙○○之權益確生有損害。被告辯稱:並未造成證人丙○○權益受損云云,委不可採。
⑥此外,本件復有協議書、委任合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協議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洪光明,以確認其是否有透過證人陳永卿轉述同意授權被告出賣上開土地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本院認證人洪光明就上開情事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未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證人丙○○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甲○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彩玲謄寫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及在出賣人欄填載「丙○○」、「右代理人乙○○」字樣,為間接正犯。又按先擬契約書草稿,經人代為謄寫正本者,事所常有,於代為謄寫契約書內容之同時代為謄寫當事人之姓名,此項姓名並非署押,僅在表示當事人為何人,必須蓋上印文始能完成偽造文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在本案中,證人劉彩玲既係依被告及證人甲○之意思,擬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承買人(甲方)」下代為謄寫「甲○」之姓名,另在「出賣人(乙方)」下代為填寫「丙○○」「右代理人乙○○」,再由證人甲○在承買人欄下蓋用自己之印文及簽署「甲○」之署名,被告則在出賣人欄下簽署「乙○○」之署名,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彩玲在出賣人欄下所書寫之「丙○○」,並非偽造之署押,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前於85年、90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拘役55日,先後於86年11月10日、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合作開發公司負責人陳永卿之託,代為處理上開23筆土地上2座空墳之遷讓墳墓事宜,竟未經徵得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證人丙○○之代理人名義,與證人甲○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但所為可議,且因而妨害證人丙○○就上開土地處分之意思自主權及另與案外人陳金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議價空間,所生損害非小,被告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即自證人甲○處取得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所得頗多,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與證人丙○○之交誼情形,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點,偽造證人丙○○之委任狀後,於96年7月27日(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時誤為96年7月11日),在原審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時(起訴書誤為審理中),提出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所為與此部分指訴相符之供述、證人丙○○之指訴、證人陳永卿之證述、委任狀、協議書、委任協議書、調解筆錄、原審法院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7月27日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時,有提出上開委任狀於原審法院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證人陳永卿之複委任,辦理上開土地遷讓墳墓事宜,證人丙○○之印章是證人陳永卿轉交給其,以供訴訟之用等語。經查:
①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永卿於偵查中證稱:其接受證人
丙○○之委託,再複委任給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墳墓之拆遷(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證人丙○○委託之上開土地上墳墓遷讓事宜,複委任給被告,有交付證人丙○○之印章給被告做調解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相符,並有卷附合作開發公司與尚昱公司簽立之委託協議書(見他字卷第48頁)可稽。而證人丙○○則證稱:其委託證人陳永卿經營之合作開發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墳墓遷讓事宜時,只約定需將地上之2座墳墓清除,並未約定或禁止合作開發公司能否複委任給他人處理,證人陳永卿如果另外找人處理地上物,其沒有意見,只要將地上物清除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背面);證人洪光明亦證稱:證人陳永卿受託處理上開土地上遷讓墳墓事宜,證人陳永卿表示另委託被告處理,其表示那是證人陳永卿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足見證人丙○○、洪光明對於證人陳永卿又將上開土地遷讓墳墓事宜,複委託給被告處理,並無不同意之情形。故被告依照與合作開發公司簽立之委託協議書,而以證人丙○○名義,具狀提起遷墓還地之民事訴訟,以及依法院排定之調解程序,提出上開委任狀參與調解,已難認有何違反授權意旨之情狀。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未交付亦未委託證人陳
永卿代刻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證人洪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委託證人陳永卿代刻印章,如需要用章,都會通知證人丙○○自己去蓋印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但證人陳永卿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案件在我們公司成立時,我們通常會要求丙○○要刻1顆印章給我們公司要做為處理本件案件所需之用,洪光明就有委託我們公司的小姐代刻印章,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做調解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關於證人陳永卿是否取得授權而得代刻證人丙○○之印章一節,顯與證人丙○○、洪光明之證述不一致。但姑不論證人陳永卿是否偽刻證人丙○○之印章,在遍觀本案全部卷證後,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就證人陳永卿所交付之「丙○○」印章1顆,係證人陳永卿所偽造一節,已事先知情或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以證人陳永卿所交付之「丙○○」印章,在訴請遷讓墳墓事件之起訴書具狀人欄蓋用印文1枚,以及之後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依法先行調解程序,而於96年7月27日參與調解時,在上開委任狀上蓋用證人丙○○之印文1枚,並提出於原審法院,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③據上,被告實際上既受合作開發公司之複委任而處理上開土
地之墳墓移除事宜,並自證人陳永卿處取得證人丙○○之印章,則其在提出遷讓墳墓事件之起訴狀於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時,乃至於96年7月27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上開委任狀之際,主觀上顯然均認自己已獲有合法之授權,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縱被告於調解當時,超出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範圍,而同意相對人(吳景源、吳欽賜)以3000萬元向聲請人(丙○○)買受上開23筆土地,但此尚不足此推認被告於行調解之前所為之訴訟程序,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至於卷附之委任狀、協議書、委任協議書、調解筆錄、原審法院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以證人丙○○之名義提起遷讓墳墓之民事訴訟,並於96年7月27日調解程序時,提出上開委任狀於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之事實,尚無從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
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行使委任狀部分,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委任狀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