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柒佰叁拾伍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捌拾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偉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販入海洛因磚二塊及提供買家試用之海洛因樣品一包(上述海洛因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五‧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四‧九五公克)後,基於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丁○○駕駛牌照號碼五九一五─NJ號(起訴書誤載牌照號碼為五九一九─NJ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至南投縣○○鎮○○路二八О之五О號旁,欲以二百十萬元出售前開海洛因磚二塊予綽號「小斗」(起訴書誤載為「小狗」)之成年男子,惟未及著手賣出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日十九時許當場查獲,並在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前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共同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自白為刑求抗辯時,就警詢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此項事實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茲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於原審、本院分別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求交保始於警偵中承認有販毒,且其在查獲當日,因與檢察官協議,如其同意⒈承認扣案毒品係準備販賣給「小斗」男子,⒉再提供十塊海洛因磚供查獲,⒊檢察官指派南投刑大偵二隊隊長甲○○做為再交付十塊海洛因之聯絡窗口等條件,即可獲交保,被告為避免羈押,故為不實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始終有委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在場,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經核俱無前揭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形,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之情節以觀,無異係被要求以一千萬元(十塊海洛因磚之價值)換取販賣毒品案件之停止羈押具保,而被告既非大宗販賣者,徵諸實務常情,其所辯顯不合理,況被告於原審亦不曾為此之辯解。故不論被告內在動機係為了能請求交保或其他原因,惟該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即難認有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而為之,對於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自得採為證據。

二、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為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向「劉偉川」拿到扣案這些毒品,當時係要請「小斗」幫伊鑑定品質。因伊過去三、四年都在經營期貨生意,故所拿這些毒品是要招攬期貨之客戶集中在伊處下單時使用,雖然此次數量較大,但以伊客戶施用速度約二、三個月即可施用完畢;伊買的時候並非因為要賣才買入的,是因「小斗」打電話予伊,伊方因有點利潤才想要賣給「小斗」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伊以前在警訊、偵查、原審講的都不實在,現在要還原真相,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市○○○路○○○號十三,伊所經營之宗德公司內交給伊的,因他臨時有事要北上不方便帶那麼多東西,所以交給伊,他說明天再來取回,因伊公司二百多坪不方便放東西,伊就將它拿到地下室伊經常使用的車子內,當天晚天伊約「小斗」六點三十分在國道草屯交流道的超商見面,伊是要向「小斗」收電腦遊戲的應收帳款,伊在那邊等「小斗」時就被警方查獲,在伊被帶到南投縣刑警大隊時,大約晚上八點有一位檢察官,跟伊在刑警大隊的贓物庫裏邊,問伊貨源,伊將剛剛的情況告訴檢察官,檢察官不相信就將伊收押禁見慢慢調查,當時伊請求檢察官不要禁見,讓伊交保,因為伊是飯店的負責人剛好要出售簽約,如禁見會造成伊上億元的損失,經過與檢察官協商,檢察官說交保可以,伊需承認要賣給「小斗」,需再交出其他毒品出來,伊就決定再交出十塊海洛因磚,這是伊與檢察官協議的結果,檢察官再指定刑警大隊偵二隊甲○○作為再交付十塊罪海洛因的連絡窗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之前揭粉末二塊及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

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五‧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四‧九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九‧八二,純質淨重五百十三‧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О九六二三О七三三二О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確有「小斗」之

人存在,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О九三一─二四八六四三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小斗」持用之О九三О─О一一二二九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一份顯示(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渠二人確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至十九時零二分許間有六通通話聯絡(其中二通為收發簡訊),如僅是一般性事務地要向「小斗」收電腦遊戲的應收帳款,衡情應無須如此頻繁地通話及發簡訊。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一份

、扣案海洛因照片一幀在卷 (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七頁)及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㈤綜此堪認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之通聯紀錄確有於案發被查獲前與持用О九三О─О一

一二二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小斗」通話,顯見被告認識該人,倘被告僅係為向「小斗」收電腦遊戲的應收帳款,而非販毒,此等情事既有利於被告,其何以不逕供出「小斗」之人,以供查證實情。

㈡販賣毒品乃嚴重觸法之事,且其嚴重程度較諸其餘毒品犯罪

為重甚多,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經警查獲後,果真誠如其前揭所辯,自可直言無妨,並提供所稱之期貨客戶以供查證,豈僅有能為求具保之未定因素而自承重罪之理。況且警、偵機關既未掌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係大盤毒品供應者,被告卻不僅須承認販毒重罪,尚且要付出一千萬元,以交出十塊海洛因磚,始能換取具保停押,又未經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以對待之,而被告又非第一次犯罪,其被告所辯之換取條件,顯匪夷所思。

㈢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甲○○於

本院結證稱:伊有參與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鎮○○路查獲被告之查緝行動,當時有收到情資,說有人會在那裏販賣毒品;查獲後隔天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訊完畢後檢察官有具體指示要繼續追查被告毒品來源,被告在九月十一日被交保後,伊為追查毒品來源的事與被告再見過多次面詳細多少次伊不記得,因被告有向檢察官表示要提供毒品來源,伊等才與他接觸,與被告見面地點在被告公司或外面,地點不一定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有給伊等上手之綽號,亦有承諾於何時間點與人交易毒品;被告承諾交易時間在何時忘記了,地點是在台中,提供一次,但沒有查獲,交易毒品是十塊以上的海洛因磚;伊不記得九月十日被告被查獲至移送地檢署期間,有無檢察官到警局對被告問話;伊亦不記得九月十一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請示檢察官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不記得,如有,卷內會有記載;被告有告訴伊等要與人交易十塊海洛因磚需要籌錢,但他要賣何東西籌錢,伊不知道;依伊辦案經驗,相關嫌犯要提供交易對象情資時,是不需籌措資金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後,甲○○確曾與被告多次接觸以尋求查獲毒品上源之線索,但仍不足為被告係為求交保而被迫坦承販毒犯行之有利證明。何況依證人甲○○所證稱:依伊辦案經驗,相關嫌犯要提供交易對象情資時,是不需籌措資金等語,以及被告於是日詰問證人甲○○後當庭所表示之意見稱:「我有答應他們要提供十塊的海洛因磚需要很多錢,拖了一個多月,我因個人因素無法週轉,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到了十一月六日我就與他們斷線,我對李隊長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顯然被告不過係以供出毒品上游以配合調查為幌子,而將檢、警耍得團團轉。

㈣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乙○○於本院固結證稱:伊自九十、九十

一年認識被告丁○○,96年間被告丁○○係開公司做期貨,公司位於(台中市)健保局(大樓)十三樓,叫宗德公司;伊沒有在宗德公司任職,但有去宗德公司玩期貨,伊幾乎是銀行營業時間都有去該公司;伊除至宗德公司玩期貨外,未曾因個人事情到宗德公司找被告;伊在最近五年內曾犯吸食及販賣毒品案件;(辯護人問:據被告丁○○稱: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宗德公司交付毒品給 他保管何意見?)伊記得有一次,約九十六年九、十月左右,伊有交一包東西給被告丁○○保管,是伊朋友寄放在伊這裏的,但伊不知是何東西;當時因朋友來找伊,伊請他吃飯,他說有一包東西不方便帶出去,伊就將這包東西交給被告,隔天才來拿;隔天伊去找被告拿回這包東西,但被告己經出事被抓,所以沒有拿回來;事後被告被抓,伊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伊台北來的朋友叫陳坤煌,伊不知道他以前有無因販毒被抓;陳坤煌以前是做製作盜錄唱片CD,伊認識他開始,他都在做這一行。陳坤煌沒有在吸用毒品或販賣毒品;陳坤煌平時來台中賣唱片都會來找伊,平常都是白天來找伊聊天吃飯;陳坤煌將東西寄放在伊那裏,他知道伊要將東西轉寄放在被告處,他在場有看到;陳坤煌不認識被告,二塊海洛因磚市價約證人乙○○答二百萬元;(檢察官問:陳坤煌不認識被告,何以放心將二百萬的海洛因磚轉寄放在被告處?)他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也許他知道是犯罪行為,不方便帶出去才寄放在伊這裏;當天來時他來找伊,是開伊的車出去;當天海洛因磚是以牛皮紙袋包裝,伊轉交給被告時沒有打開過,被告當時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磚云云(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背面)。惟證人乙○○所證多有令人質疑之處:

⒈乙○○之友人陳坤煌為販賣唱片業者,據乙○○所證稱陳

坤煌既無施用毒品亦無販毒,何以會無故攜帶海洛因磚前來台中找乙○○?⒉扣案海洛因磚二塊,既屬違禁物,無故持有者即為犯罪,

且其極為昂貴共值約二百萬元,陳坤煌豈有隨意以牛皮紙包裝,並任意寄放於其所不認識之被告處所之理?而陳坤煌既敢大剌剌僅以牛皮紙袋包裝海洛因磚而持以攜帶南下台中,又有何不方便隨身攜帶與乙○○一起用餐?況乙○○係駕駛自己車輛載陳坤煌外出用餐,有何不可將之海洛因藏置於車內。再者陳坤煌既係因為與乙○○外出吃飯而臨時寄託被告,但該海洛因磚何等貴重,何以不急於飯後即行取回,卻留待隔天再由乙○○取回?⒊乙○○將經包裝之海洛因磚二塊轉寄託予被告時,既未打

開,且乙○○與被告均未被告知該包裝之內容物為何,衡情被告似應以一般寄託物處理,直接置放於公司內即可,並無不方便之處,豈有被告所辯稱:因伊公司二百多坪不方便放東西,伊就將它拿到地下室伊經常使用的車子內」之理(果有不方便,大可自始即婉拒寄放)。

⒋倘扣案之海洛因磚確是乙○○之友人陳坤煌透過乙○○所

轉寄,則被告充其量可能僅構成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罪,甚至可能因不知情而不成罪,且被告均知寄託之來源,加以被告前毒品犯罪,對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其間罪責輕重自較一般知之甚詳,則其焉有捨不為持有輕罪之辯解,卻自擔販賣之重罪,甚且不於警詢、偵查中逕供出乙○○以供警、檢偵查以釐清罪責之理,反於認罪翻供後再要求查證乙○○,而乙○○即使願意作證,亦極盡能事以撇清自己知悉該轉寄託之物係海洛因磚。

是由上述可點以觀,乙○○於本院所證,無非係附合被告事後翻供之詞,且疑點重重,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函調其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已湊足一千萬元,準備購買海洛因磚以交付甲○○偵查隊長乙節,雖經本院函調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結果,其帳戶之存款金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固曾累積至一千餘萬元,但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僅剩四百餘萬元,且綜觀被告之帳戶交易情形,時有進出百萬元之情形,而被告自承係經營飯店業者,又開設投資公司,則其有大筆資金往來,乃為事理之常。更何況檢警只是要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以供查緝,被告僅須提供線索即可,縱使須誘使對方出現,亦無須真正交付購毒價金,是被告就此之聲請證據調查,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指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

因而持有,其並非因販賣目的而取得,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而持有,嗣於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О四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ОО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一次購入上開純度甚高之大量毒品而圖販賣,已如前述,若苟非圖利,焉有可能無故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顯見被告購入上開大量海洛因時,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並非基於販賣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是其翻異前供而辯以上詞,應係臨訟脫卸之詞,尚無足採信,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獲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固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

於審判中則否認犯罪,是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又所謂販賣毒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О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О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而販入前揭海洛因毒品,其後雖尚未及賣出,所為仍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尚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對社會秩

序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真正大盤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諸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已有修正,同條例第十七條則新增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思販售圖利;茍其販出成功,將戕害他人之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其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猶無販毒所得,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但犯後初坦承犯行,而事後一再更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塊及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五‧

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四‧九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得之案外人蔡睿恩身分證影本一張,經核與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另所扣得現金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但被告否認該現金係販毒所得,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販毒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