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8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5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與同年七月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與同年七月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婆媳關係,丁○○原籍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巷33之9號,於民國97年3月間,丁○○因與其夫己○○發生爭執,感情不睦,因而離家出走。乙○明知丁○○已離家出走,並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巷33之9 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回證上,盜用丁○○所有,放置在上揭戶籍地內之印章於該等送達證書回證上,表示該等文件係由丁○○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等送達證書回證,再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致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委由吳文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丁○○所有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送達證書回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之前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持該印章收信,且因為郵差說要以印章收信,所以伊才會以該印章收信,伊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
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送達證書回證一節,業據告訴人丁○○具狀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收件的圓戳章
從來沒有在家裡使用過,那是伊在大陸時使用的,是被告他們主動去把這個章拿出來使用。在廍子巷這個住處,沒有放公共印章供大家使用,伊的掛號信都是伊自己收。伊於97年2月7日離家,大概10天之後,伊有再回去。但是該住所,只要伊婆婆(即被告)在家,她會從屋內反鎖,有鑰匙也沒有辦法開。伊於97年3月 6日又離家,到5月28日才又回去,但是伊進不去,所以才會報警處理。5 月28日之後,伊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15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述,其未曾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其印章收取任何信件,且其自97年3月6日離開上址後,即未曾進入前址。
⒉告訴人曾於97年 5月28日返回上開住處,然因無法以其所有
之鑰匙開門進入,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被告仍拒絕告訴人進入前開住處乙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議字第1721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從97年 4月初開始,就沒有住在上揭戶籍址,只有於97年5月底,曾經驚動警方回來2次。被告知道告訴人於97年4、5月間是離家出走等語(見原審98年 1月
15 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7年4月初即離開前開住所,於97年 4月初後,即未曾居住在該住處,甚且於97年5 月28日拒絕告訴人進入前揭住處,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居住在上揭地址,然仍分別於97年 5月14日、28日,持未居住於該址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受通知人為告訴人本人之送達證書回證,以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收受該等文件,實難謂其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舉證人即勵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助理甲○○於本院98年6月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問:97年 5月間有無以相對人為丁○○之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問:你們事務所是由誰負責處理這個案件?)我來處理」、「(問:是誰委任你們來處理這個案件?)己○○先生」、「(問:當時向法院呈報丁○○的住址在何處?)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的住處」、「(問:有無寄到昌平路去?)沒有」、「(問:之前己○○是否還有委任你們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是」、「(問:當時寄送之地址在何處?)就是在昌平路,但是被退回」、「(問:本件支付命令向法院呈報地址,為何不呈報昌平路的住處?)一般法院都是希望我們呈報戶籍地的地址」、「(問:這件法院有請你們呈報戶籍地?)還要回去看」、「(問:被告乙○對於這件支付命令案子戶籍地的寄送有無和你們聯繫?)沒有」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被告之子己○○共同所生之長子陳柏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問:請問你現在住何處?)廍子巷的住處」、「(問:住多久?)三、四年」、「(問:這個住址的家中有哪些人一起居住?)這三、四年到我母親離開之前都是我、我弟、父母、祖父母一起居住」、「(問:家裡面的信件平時都是誰在收?)只要有人有空,就是由接到電話的人去收。外面的人按電鈴,就會接到電話。不管何人的信件都是」、「(問:家中的信件都是用誰的印章去收?)在餐桌那邊有一個印章,好像是我母親的印章。我們都是用離我們家門口最近的印章去收信,也就是丁○○的印章去收」、「(問:這顆章,不管是誰的信件都可以去收?)幾乎都是」、「(請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07號清償借款事件,送達日期為97年7月9日之送達回證並令辨識,問:上面所顯示的印文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你們用來收件的丁○○的印章所蓋?)是的」、「(問:你有無使用這顆章來收過信?)我一般都在二樓,所以我只有看過家裡其他的人在收」、「(問:收完信後,信件、印章分別都是放在哪裡?)信都是放在餐桌的桌上。本來餐桌上有個很大的盤子,印章就是放在那個盤子上」、「(問:就你知道,家裡除了你媽媽的圓戳章在收信外,還有無其他的印章用來收信?)就我所知,我是沒有看過」、「(問:你母親離開家後,有無再回來過?)有」、「(問:幾次?)一次」、「(問:你知道你母親為何離家?)應該是因為跟我父親、祖母都有不合」、「(問:在97年 5月間,母親回來的時候,曾經有驚動警察到家裡來,這件事情你知否?)知道,只有一次」、「(問:是否因為這件事情,你母親就從來沒有回家過?)自從那次以後,我是沒有看過我媽媽回來,但是因為白天我在上課,那時她有無回來我就不知道」、「(問:你母親離家後,是否還有家中的鑰匙?)是」、「(問:她在家所有的衣物是否都還放在家裡?)是的」、「(問:你母親在回家之後,被拒絕進入,家裡的門鎖後來有無換過?)我沒去注意」、「(問:你剛才所提到,你母親離家出走後,就你所知,她曾經回來一次,那一次她回來做什麼?停留多久?)具體時間我不太清楚,她回來是住在我弟弟的房間,我也不清楚她在做什麼。差不多三、四天」、「(問:後來你母親又離開家後,你自己所攜帶用來開啟你們家門的鑰匙有無換過?)應該有換過,但是我都是姑姑載我回家,我就不帶鑰匙,因為家裡都會有人」、「(問:你有無收過你自己的掛號信?)沒有」、「(問:你在家中有無聽過你父親或你祖父、母告訴你他們與你的母親在法院有訴訟進行中?)有」、「(問:他們有無跟你提過如果有法院寄來要通知你母親的信函,要如何處理?)沒有」等語。暨證人即告訴人丁○○與己○○共同所生之次子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請問你現在住何處?)住在廍子巷那邊」、「(問:住多久?)三、四年」、「(問:這個住址的家中有哪些人一起居住?)我、我哥、我父母、我祖父、母」、「(問:家裡面的信件平時都是誰在收?)誰有空就是誰去收」、「(問:家中的信件都是用誰的印章去收?)我母親的印章」、「(問:這顆章,不管是誰的信件都可以去收?)應該是」、「(請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07號清償借款事件,送達日期為97年7月9日之送達回證並令辨識,問:上面所顯示的印文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你們用來收件的丁○○的印章所蓋?)是的」、「(問:你有無使用這顆章來收過信?)有」、「(問:收過幾次?是誰的信?)一次。應該是我母親的」、「(問:收完信後,信件、印章分別都是放在哪裡?)都放餐桌上,或是餐桌後面的吧台上,我不記得了」、「(問:就你知道,家裡除了你媽媽的圓戳章在收信外,還有無其他的印章用來收信?)沒有」、「(問:你母親現在有無住在廍子巷的家裡?)沒有」、「(問:你母親是何時離家的?)應該是去年。大概剛過農曆年後」、「(問:那時她有無把自己的衣物用品帶離開家裡?)不太清楚」、「(問:她有無告訴你為何離開家裡?)沒有」、「(問:她離家後,有無私下與你聯絡?)有一、二次。傳簡訊」、「(問:她離家後,有無再回到你們廍子巷的家裡住過?幾次?)有,一次」、「(問:那次她住了多久?)一、二個禮拜」、「(問:她回來做什麼你知否?)不知道」、「(問:那次之後,她還有無再回來過?)沒有」、「(問:後來你母親又離開家後,你自己所攜帶用來開啟你們家門的鑰匙有無換過?)沒有」、「(問:你有無收過你自己的掛號信?)沒有」、「(問:你在家中有無聽過你父親或你祖父、母告訴你他們與你的母親在法院有訴訟進行中?)有」、「(問:他們有無跟你提過如果有法院寄來要通知你母親的信函,要如何處理?)沒有」、「(問:你母親離開家的那段期間前、後,你父親有無住在家裡?那段期間他在做何工作?)那陣子沒有去公司,他沒有去上班」、「(問:你父親是否曾去大陸工作過?是何時去的?)是,大約一、二個月去一次。從我國小一年級我父親就開始去大陸工作」、「(問:何時開始沒有去大陸的?)到現在都還是有去大陸,只是前陣子我母親離家出走時,我父親心情不好,大約有三個月的時間沒有去大陸」、「(問:你母親離家前,有無在工作?)沒有」等語。欲證明前於被告廍子巷住處之全部掛號郵件均係以告訴人丁○○留存於該住處餐桌上之圓戳章來收取郵件一情。然就上揭證人甲○○、陳柏翰、丙○○三人之證詞皆顯無法證明告訴人丁○○確曾同意以其前揭之圓戳章用以收取收件人為丁○○本人之郵件已甚明;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郵件寄達前揭被告廍子巷住處當時告訴人已離家相當時日,此業據證人陳柏翰、丙○○證述如前,則就所寄來之郵件又係關係丁○○個人權益重大之訴訟文書之情下,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本人同意即率行以丁○○之私章收取各該郵件,復未即時將收取之郵件轉交告訴人本人,被告顯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自亦卓然明甚,證人甲○○、陳柏翰、丙○○三人之前揭證詞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本件被告前揭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乙○上揭於97年5月14日、同年5月28日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而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己○○夫妻感情不睦,又被告雖持告訴人之印章收受前開文書,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付命令,告訴人於該等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之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丁○○」印文,產生該等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而經被告盜蓋,該等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審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等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乙節,尚有誤會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雖認被告乙○另於97年5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
11日,亦分別依序有如附表編號3、4、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本案被告乙○除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之各次所為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公眾,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詳如後述),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認被告亦有此等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後述,無罪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乙○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丁○○已離家出走,並未居住在前揭戶籍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巿北屯區廍子巷33之 9號,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盜用丁○○所有,放置在上揭戶籍地內之印章於該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表示該等文件係由丁○○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再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致生損害於丁○○、陳郁君、己○○。因認被告乙○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等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郵件收件回執,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3張、吳文虎律師事務所97年7月9日虎字第0030號函、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82、590號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而查,被告乙○被訴之此等部分所為,其以告訴人之圓戳章代為收受之郵件,收件人或受文者分別為己○○與陳郁君,有各該郵件之收件回執可考。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各郵件之收件人或受文者俱非告訴人,而係被告乙○之子己○○與其女陳郁君,被告代為收受各該郵件之效力,當係歸屬於己○○與陳郁君二人,復因該二人與被告乃同財共居於前揭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33之9 號處所,則被告本有依法代為收受前揭所述各郵件之權,是己○○、陳郁君二人顯未因被告代為收受上開各郵件,即因此而受有任何之損害甚明。本案除告訴人丁○○之上揭指證述外,並無其他之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此等部分之所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在被告乙○堅決否認下,本案顯尚難僅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乙○此等部分所為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乙○除上開二次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乙○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已據本院論述於前,故此等部分本院自應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 1 │97年5月14 │臺中市北屯區廍子│乙○持丁○○之印章收│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日 │巷33之9號 │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6656號支付命令(債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為丁○○) │ │├──┼─────┼────────┼──────────┼──────────────────┤│ 2 │97年5月28 │同上 │乙○持丁○○之印章收│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日(起訴書│ │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誤繕為97年│ │14105號支付命令(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月22日) │ │務人為丁○○) │ │├──┼─────┼────────┼──────────┼──────────────────┤│ 3 │97年5月29 │同上 │乙○持丁○○之印章收│ ││ │日(起訴書│ │受臺中市○○街郵局 │ ││ │誤繕為97年│ │582號存證信函(該存 │ ││ │5月28日) │ │證信函之寄件人為陳慧│ ││ │ │ │鈴,副本收件人為陳郁│ ││ │ │ │君) │ │├──┼─────┼────────┼──────────┼──────────────────┤│ 4 │97年6月3日│同上 │乙○持丁○○之印章收│ ││ │(起訴書誤│ │受臺中市○○街郵局 │ ││ │繕為97年5 │ │590號存證信函(該存 │ ││ │月30日) │ │證信函之寄件人為陳慧│ ││ │ │ │鈴,收件人為陳郁君)│ │├──┼─────┼────────┼──────────┼──────────────────┤│ 5 │97年7月11 │同上 │乙○持丁○○之印章收│ ││ │日 │ │受丁○○委任吳文虎律│ ││ │ │ │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該│ ││ │ │ │函之受文者為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