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於本院亦坦認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將乙○○所有之鐵皮建築物拆除之事實,惟辯稱「因乙○○已於第一次九十一年所簽訂的五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到期後,九十六年時第二次續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該房屋已歸其父親所有,其係僱工拆除其父親的房子,並無毀損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供明:「第一份契約是九十一年簽訂的,是土地租賃契約書,簽了五年約,到期後,九十六年時,又簽了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文字只是沒有把它改為土地租賃契約書,惟該系爭鐵皮建築物是我蓋的,房屋仍然是我的,並沒有約定如果租約到期,房屋即變成地主所有,第一份租賃契約書與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租賃的標的都是一樣,是土地。第二份契約書是延伸第一份契約書,租金、押金都與之前契約一樣,第一份的押金書面是寫一萬元,但是,後來我有再補二萬元給他。所以,也是與第二份契約所寫的押金三萬元一樣,該鐵皮建築物是我蓋的,還是我的,我並沒有說要把房屋所有權給地主,契約也沒有這樣約定,這是重要的事情,如果有要移轉所有權給地主,一定會寫在契約書裡面。」等語,並有告訴人乙○○簽訂之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該系爭鐵皮建築物是告訴人乙○○所建蓋,上開第一次的租賃契約書並沒有載明房屋到期要移轉給我父親,該第二份契約書是延續第一份契約書。」等情,查本件系爭鐵皮建築物既係告訴人乙○○所建蓋,自為告訴人乙○○原始取得之建物,告訴人乙○○所簽訂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告訴人乙○○之鐵皮建築物要移轉所有權給地主即被告丙○○之父,否則就此項建築物所有權要移轉給地主之重要事項,揆之常情必定會記載於契約書內容,以杜日後紛爭,是告訴人乙○○上開所供,顯合於情理,自足採信,被告所辯「建築物歸屬於其父親,告訴人乙○○有同意,所以,才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係諉卸之詞,非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乙○○已與承包拆除者何世賢以總價135,000元(約定由何世賢給付告訴人乙○○)簽立建物拆除契約,然因告訴人乙○○其後發現前開臺中市○○區○○段第471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告訴人乙○○乃於97年9月25日書寫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准予承租,而仍遲不拆除該建物;且被告丙○○因其父出租之該土地已出售予他人,急待辦理過戶及點交手續,一時情急,暨不諳法令規定而誤觸刑章,情有可原,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欲以高於告訴人委託承包拆除者何世賢拆除建物所可得之代價135,000萬元之高價250,000 元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陳明需以1,500,000元始願和解,而無法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之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