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及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所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各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張佑証申設之門號0963—368541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SIM卡裝置在不詳行動電話上做為聯絡工具(均未據扣案)先後與癸○○、邱建發、陳嘉富形成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以不詳方式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拉斷第三層之同字封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而連續竊取電力能量得手(竊得度數及換算之新臺幣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分別付予丁○○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
二、丁○○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以同上方式與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戊○○、辛○○形成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以不詳方式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拉斷第三層之同字封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以將電度表指數倒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而先後分別竊取電力能量得手(竊得度數及換算之新臺幣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則分別付予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核:證人癸○○、庚○○、陳秀端、己○○、魏瓊倫、壬○○、邱建發、陳嘉富、陳麗芬、甲○○、吳富貴、戊○○、乙○○、陳姻利、張絨、辛○○、張佑証等人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所示,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丁○○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犯邱建發、吳富貴均證稱其等係與系
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竊電事宜(詳下述之),而被告否認其曾使用系爭門號,是該門號究否為被告持用,即應先予釐清。經查:
⒈系爭門號SIM卡係屬預付卡,申請人為張佑証乙節,有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卷⒋第三五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認識住在隔壁村之張佑証,並幫其處理過風水問題等語(參見卷⒉〔卷宗編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五,以下不贅述〕第一一頁)。證人張佑証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見過被告等語(參見同卷第三五頁),可見被告與系爭門號SIM卡之申設者並非毫無干涉。⒉經比對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928
—608768號行動電話與特定電話之通話紀錄,可發現上述二門號行動電話與特定電話0963—129861號、0934—269891號、0932—698968號、0928—941768號均同有通訊紀錄存在,此有丁○○竊電案通聯分析比對流程資料一份及特定電話交集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卷⒉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
再依員警整理之行動電話通訊情形顯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慣常裝載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使用(見卷⒉第六五頁)。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顯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並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零六分許、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零二分許、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裝載在上述被告慣常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使用(見卷⒋第一四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綜此已堪認定系爭門號SIM卡應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訛。
㈡如附表一編號⒈癸○○部分:
⒈證人即此部分共犯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五、六年前在創業,經濟比較緊,被告跟伊說可以倒撥電表省電,伊就同意,之後他都是晚上到伊住處,共計二次,怎麼弄伊不清楚。後來伊去申請農業用電,所有的電都接到農業用電,沒有再用家用電表,所以現在家用電費每二個月只繳八十四元等語(參見卷⒐第八頁);再於同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節證稱:幾年前被告有向伊借電表,並有幫伊減免用電,方式不知道等語(參見卷⒉第三四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癸○○是很好的朋友,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卷⒉第一六頁),則證人癸○○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本件係配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緝,去現場查看封印鎖有沒有問題,嗣發現如附表一所示電表之封印鎖處被破壞,鋼絲及塑膠片的鉛封接合部分有被撬開再弄回去的痕跡,竊電手法是用以倒撥指數之方式為之等語(參見卷⒓第三○頁)。
⒊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⒏第一六頁至第一
七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附卷可稽。而癸○○因共同竊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簡易、簡上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各一份附本院卷可據。另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電表一個可資佐證。
㈢如附表一編號⒉及如附表二編號⒈邱建發部分:
⒈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邱建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指認到庭之被告並明確結證略以:有見過這個人,他是幫伊處理電表之人等語綦詳(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
⒉證人邱建發申請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見卷第二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七十五秒之通話,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卷⒋第一九頁),足以佐證邱建發之上開指證內容係屬事實。⒊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一七頁至第一
八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一份(見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考。而邱建發因共同竊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一份(見卷⒉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反面)足據。另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⒋、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相同電表一個可資佐證。
㈣如附表一編號⒊及如附表二編號⒉陳嘉富部分:
⒈證人即此部分共犯陳嘉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伊係經由朋友居中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省電費,一次五百元,伊就同意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嗣並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同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不移(參見卷⒉第三四頁)。
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一九頁至第二
○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均影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⒋、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相同電表一個可資憑佐。
㈤附表二編號⒊吳富貴部分:
⒈證人即此部分共犯吳富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當庭指認亦到庭之被告並明確結證略以:有見過這個人,就是留電話說可以請其幫忙省電,也就是他幫伊竊電者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⒉證人吳富貴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號(見卷第一頁),該門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四分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三十六秒之通話;其並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同卷第四頁),該門後電話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有三十一秒之通話,有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此亦可佐證吳富貴之上開指證內容合於事實。
⒊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六幀(見卷第一八頁至第二
一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二份(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考。另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⒎所示之電表一個可資憑佐。
㈥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修改電錶總共花多少錢?)兩個月一次500元。(檢察官問:上開這兩支電話於95年8月24日,10月18、24日共通話三次,是否均為聯絡修改電錶?)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局員警問你時,有指認被告就是實際為你修改電錶的人?)是。(檢察官問:當時員警是否有拿七、八張照片給你指認?)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5-57頁,當時指認的情形是否如筆錄及指認照片所載?)是。(檢察官問:你後來於95年12月18日在南投地檢署作證時,為何無法指認被告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我在偵查室時沒有看到照片,後來去警局我才看到照片。(檢察官問:剛剛提示警詢筆錄上指認照片的人是否確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是。‧‧‧‧(辯護人問)你看一下現場的被告‧‧‧,他是否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且證人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卷第三頁),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一九頁),足以佐證證人戊○○上開指證內容合於事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見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二份(見同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考,被告本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㈦ 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辛○○部分:辛○○申裝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卷第十七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系爭門號即有通聯(見同卷第一八頁),且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南投地院96年度聲拘字第19號卷第6、8-9頁,警訊時警察有以照片指認的方式讓你指認,你說其中編號七的人就是幫你改電錶的人,而編號七的照片就是被告的照片,有何意見?)我有認相片,是編號七照片的人。」等語,而編號七的照片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辛○○亦於本院證述其警詢所為之指認即為被告,則被告既持用系爭門號與辛○○聯繫,足證辛○○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均影本各二份(見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附卷可考,被告本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不足採信與形式上對其有利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使用過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亦未曾竊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⒈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前,其電表用電量還有二、三百度,並未減少,則被告不可能於癸○○所稱五、六年前即九十年間以倒撥電表之方式竊電;⒉證人邱建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已有二年,觀諸邱建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查獲之初就犯案時間已無法記憶清楚,復將聯繫之主被動造倒置,則其是否能於案發二年後指認被告無誤,並非無疑;⒊證人陳嘉富之指證並無通聯紀錄可資憑佐,且其本身刑事案件亦尚未確定,應無法憑其片面之詞認定被告犯行;⒋證人吳富貴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先後有所歧異,應非事實⒌被告不認識戊○○。⒍被告不認識辛○○,且未幫助辛○○改電錶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因序號資料即認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但從發話受話係同一時間,0000000000序號是95330,0000000000曾與很多電話通話,均有顯示95330序號,如是與另一行動電話通話,即會顯示兩個序號,如與市內電話通話,即僅顯示一個序號,不能因通聯紀錄顯示95330序號即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顯有誤會,張佑証證述並未交付手機給被告使用,手機係在網咖丟掉的,依被告年紀不可能去網咖,該手機應與被告無關,且本件並未採取被告之指紋,實難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㈠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證人張佑証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並未將系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參見卷⒉第三五頁)。然若證人張佑証證稱其確有將系爭門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則其將有高度可能性成為本案之共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證人張佑証之上開證詞是否有避究情形,本有疑慮。況證人張佑証另證稱系爭門號SIM卡已「遺失」等語(參見同卷頁),而係依系爭門號與被告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交互比對之結果,以及系爭門號SIM卡確曾數次裝載在被告慣用之行動電話上使用之客觀情形,認定被告確有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張佑証之上開證詞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可能,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欲修改電表之人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雇工修改。然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對象有多位均為重覆,且撥打之習慣(時間、頻率)均相同。此有卷附之電話話交集表可證(見卷⒉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是如前開理由欄貳一㈠之⒉所示,選任辯護人以張佑証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誤會。
㈡如附表一編號⒈癸○○部分:
⒈證人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
○號案件審理中固具狀表示略以: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裝設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一般家庭用電電表後,又於八十七年間申設農業用電,並依規定同時另申裝一只家庭用電電表,因農業用電之費率較為優惠,故其所經營之農場及家庭此後即以使用農業用電為主,從而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電表及上述另一家庭用電電表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均因少用只須繳付基本電費至今,並無造假情形等語(參見卷⒓第三頁)。然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電表於臺電公司稽查員胡呈宜稽查當時,確有封印鎖處遭破壞,鋼絲及塑膠片的鉛封接合部分則有被撬開再復原之痕跡,已據證人胡呈宜證述明確如上,證人癸○○辯稱其無竊電之必要,核與客觀證據不符,本已不能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內容,亦同與上開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⒉又證人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另陳稱略以:係被告於幾
年前蓋房子,沒有電,所以向伊借用電表以借用電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五頁),核其所述內容實係欲將責任盡歸被告,亦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㈢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邱建發部分:
證人邱建發於偵查中證稱係實施竊電者主動至其住處下手等語(參見卷第八頁),此似與通訊紀錄顯示,係其住處電話發話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乙節(見卷⒋第九頁)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上開不符之處僅屬聯繫上之枝節事項,尚不能動搖邱建發與被告間確有聯繫之事實,又邱建發不能確切記憶案發時點,本亦與細節性記憶將隨時間經過逐漸淡忘之經驗法則相符,此與人之指證性質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即不能以此認為其指證被告為不實在。
㈣如附表一編號⒊、附表二編號⒉陳嘉富部分:
證人陳嘉富先後二次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不移,已如上述,雖此部分並無通聯紀錄,亦無甚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而陳嘉富本身之刑事案件確定與否,更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如附表二編號⒊吳富貴部分:
證人吳富貴於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就如何認識被告乙節固有係由被告留電話稱可以省電以及係吳富貴向他人要被告電話與被告聯絡二種不同之陳述(參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然吳富貴與被告間確有通聯情形,已如上述,其二人間確有認識之事實,則吳富貴究竟如何認識被告並非本案之重點,尚不能以吳富貴該與犯罪事實無涉之歧異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戊○○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證係被告為伊改電錶,而關於被告與伊之聯絡方式,則證稱:「是朋友先給我這支電話,我忘了是我打的或我朋友幫我打的,有聯絡來修改電錶。(問:對方的姓名?)戊○○答我不知道,是中年男子。(問:你朋友有無告訴你對方叫什麼名字?)沒有。」(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 ),且戊○○與被告間確有通聯情形,已如上述,其二人間縱不認識,亦無礙本部分事實之認定。
㈦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辛○○部分:
證人辛○○於本院之指證內容已明確指證係指認編號七之照片,且被告與辛○○有聯擊之事實,其二人間縱不認識,亦無礙本部分事實之認定。
㈧本件固未採取被告之指紋,惟依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癸○
○、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陳怡怜、辛○○等人之指述以及通話情形並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等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縱未採集指紋,亦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既均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丁○○為犯罪事實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電業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電業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示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㈠被告以倒撥計電表指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
電,核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即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癸○○、邱建發、陳嘉富、吳富貴、戊○○、辛○○
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
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共同毀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不另涉上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即便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另有共同毀壞電表封印行為,亦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而起訴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上開罪責,應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三次竊電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電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十次竊電行為,因刑法修正公布
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予以分論竊電罪。又被告如上所述附表一部分所示之連續竊電犯行及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十次竊電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事實欄認定壬○○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認壬○○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認係共犯,顯有違誤。又附表二編號⒋戊○○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⒌辛○○部分被告確有為其二人改電錶,原審判決未及詳查,認被告未涉本部分犯行,亦有未洽。原審判決就附表二部分,既認係犯意各別,卻又載為「連續」竊電。復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⒋戊○○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⒌辛○○部分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且本件被告多次為修改電表,違反電業法等犯行,犯罪後於諸多證人指證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似未能有效遏阻,且使司法資源無端浪費,建請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⑴四處招攬省電生意,共同私自改變電度表使
其失效不準而多次竊電牟利之犯罪動機;⑵如附表一、附表二竊得度數及換算為新臺幣欄所示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憑恃員警未能採得指紋,即認得以脫免刑責,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中華民國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如
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被告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內容詳如附表一、二之論罪科刑欄所示。
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同廠牌單相三線電表及封印鎖,
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以聯絡本件共犯之系爭門號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據扣案,而附載之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竊電犯行外,另各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庚○○、陳秀端、己○○、魏瓊倫共同連續為竊電犯行;又除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竊電犯行外,另分別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庚○○、陳秀端、己○○、魏瓊倫、陳麗芬、甲○○、戊○○、乙○○、陳姻利、張絨、辛○○等人為竊電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如附表三編號⒈、附表四編號⒈所示庚○○部分:
庚○○使用之家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卷⒔第四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一頁),然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不敢確定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且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於警局沒有指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業如上述,然庚○○並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庚○○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庚○○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如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⒉所示陳秀端部分:
陳秀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⒖第三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六頁),然陳秀端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結證略以: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陳秀端明確證稱並未見過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陳秀端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確認,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陳秀端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如附表三編號⒊、附表四編號⒊所示己○○部分: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⒘第二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一頁),然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在庭被告有一點像幫伊處理電表者,但不敢確定,因當時幫伊處理電表者有戴帽子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證稱:「(問;被告是否就是幫你修改電錶的人?)不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同上所述,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持用,然己○○並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己○○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己○○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如附表三編號⒋、附表四編號⒋所示魏瓊倫部分:
魏瓊倫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結證以: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幫忙竊電者因時間是晚上看不清楚等語(參見卷⒉第五三頁),則就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魏瓊倫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如附表三編號⒌、附表四編號⒌壬○○部分:
壬○○之子張元宏申請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卷第三頁),該門號電話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各有通話紀錄存在(見同卷第二○頁),然壬○○於偵查中從未指證被告,則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持用,惟既乏壬○○之指證,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壬○○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確認,仍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壬○○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如附表四編號⒍所示陳麗芬部分:
陳麗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第三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頁),然陳麗芬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對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如上所述,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陳麗芬並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陳麗芬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互佐,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陳麗芬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㈦如附表四編號⒎所示甲○○部分: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第五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五頁),且甲○○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係實際為倒撥電表指數者(參見卷⒋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然該部分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則結證略以:因(竊電者)都是晚上去,伊看不清楚等語(參見卷⒉第三四頁),且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看警察拿給你看的照片,是否有說照片中的人就是實際幫你修改電錶的人?)沒有,他拿十幾個人的照片給我看,我說這個黑黑的,不敢確定。(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5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51-53頁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是提示八個人的口卡片,你從其中挑出編號四,警方再調出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照片讓你指認,你說是這個人,有何意見?)不是,警察說是不是這個,我說黑黑的很像,我那時沒有確定就是這個人。」(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當時檢察官問你是否看過被告丁○○,你說沒有,有何意見?)對,我說不曾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均未能確切指證被告。則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甲○○既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甲○○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並無通訊內容可資憑佐,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甲○○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㈧如附表四編號⒏所示乙○○部分: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第三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二二頁),然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在庭被告「很像」幫伊處理電表者,但時間有點久了,伊不敢確定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修改電錶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依此仍不能認為乙○○已積極指證被告。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乙○○既未能積極指證被告,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庚○○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即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乙○○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如附表四編號⒐所示陳姻利部分:
陳姻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第二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一○頁反面),然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除未具結作證外,亦無隻字指證被告即為下手實施竊電者(參見卷第八頁)。則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陳姻利並未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陳姻利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與陳姻利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如附表四編號⒑所示張絨部分:
張絨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見卷第三頁),而該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固與系爭門號有通聯情形存在(見同卷第三一頁),然張絨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以:對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因幫伊處理電表者有戴帽子,而伊視力又不好等語(參見卷⒉第一二六頁),並未指證被告即為下手實施竊電者。則本院固認定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然張絨並未積極指證被告,則即便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張絨有所聯繫,惟聯繫原因本非止一端,既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與張絨間就竊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則綜合上述,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起訴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四所示各次起訴事實部分,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上訴意旨以:證人等即欲修改電表之人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雇工修改。然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對象有多位均為重覆,且撥打之習慣(時間、頻率)均相同。此有卷附之電話話交集表可證。被告持用二電話門號所使用基地台位置、編碼均相同,如非同一人持有,焉有可能該互相撥打之二電話門號,出現於同一地點,且前後有2次。又該2次行動電話相互撥打之通話時間均為0秒,核常情顯與同一人以持有之A電話尋找自己持有之B電話時行為相符。證人等即欲修改電表之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雇工修改。且渠等所述之行為人外型,均與被告相似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證人庚○○、陳秀端、己○○、魏瓊倫、壬○○、陳麗芬、甲○○、乙○○、陳姻利、張絨等人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且無通訊內容可資佐證,而己○○、乙○○等人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因認被告所涉本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一:
┌──┬───┬─┬────┬────┬────┬────┬─────┬─────┬────────┐│編號│共 犯│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電方式│電表編號│竊得度數 │每次倒撥之│ ││ │ │數│ │ │ ├────┼─────┤代價新臺幣│ ││ │ │ │ │ │ │表箱封印│換算金額為│(下同) │ 論 罪 科 刑 ││ │ │ │ │ │ │鎖編號 │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 │ │ │ │ │ │護圈封印│ │ │ ││ │ │ │ │ │ │鎖編號 │ │ │ │├──┼───┼─┼────┼────┼────┼────┼─────┼─────┼────────┤│⒈ │癸○○│①│九十年間│彰化縣溪│將臺電公│00000000│約12228度 │未收錢 │ ││ │(彰檢│ │某日某時│州鄉陸軍│司裝設之├────┼─────┤ │丁○○共同連續改││ │97偵91│ │許 │路六號之│單相三線│E84- │約51848元 │ │變電度表使其失效││ │3;彰 │ │ │二 │電表,撬│0000000 │ │ │不準而竊電,處有││ │院97簡│ │ │ │開表箱封├────┤ │ │期徒刑壹年貳月,││ │87、97│ │ │ │印鎖,再│編號不詳│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簡上11│ │ │ │拉斷同字│ │ │ │。 ││ │0) │ │ │ │封鉛銅線│ │ │ │ ││ │ │ │ │ │後,倒撥│ │ │ │ ││ │ │ │ │ │電表之指│ │ │ │ ││ │ │ │ │ │數。 │ │ │ │ │├──┼───┼─┼────┼────┼────┼────┼─────┼─────┤ ││⒉ │邱建發│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1067度 │五百元 │ ││ │(95偵│ │四、五月│山鎮下橫│ ├────┼─────┤ │ ││ │5376;│ │間某日某│街八五號│ │N90- │約3393元 │ │ ││ │96投刑│ │時許 │ │ │0000000 │ │ │ ││ │簡95)│ │ │ │ ├────┤ │ │ ││ │ │ │ │ │ │N90- │ │ │ ││ │ │ │ │ │ │0000000 │ │ │ │├──┼───┼─┼────┼────┼────┼────┼─────┼─────┤ ││⒊ │陳嘉富│①│九十五年│彰化縣圳│同 上│00000000│與附表二共│五百元 │ ││ │(96偵│ │間五月間│寮村東格│ │ │計約16731 │ │ ││ │2389)│ │某日 │巷九號 │ │ │度 │ │ ││ │ │ │ │ │ ├────┼─────┤ │ ││ │ │ │ │ │ │E0000000│與附表二共│ │ ││ │ │ │ │ │ ├────┤計約70939 │ │ ││ │ │ │ │ │ │E0000000│元 │ │ │└──┴───┴─┴────┴────┴────┴────┴─────┴─────┴────────┘附表二:
┌──┬────┬─┬────┬────┬────┬────┬─────┬─────┬────────┐│編號│共 犯 │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電方式│電表編號│竊得度數及│每次代價 │ ││ │ │數│ │ │ ├────┤換算為新臺│新臺幣 (下│ ││ │ │ │ │ │ │表箱封印│幣 │同) │ 論 罪 科 刑 ││ │ │ │ │ │ │鎖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護圈封印│ │ │ ││ │ │ │ │ │ │鎖編號 │ │ │ │├──┼────┼─┼────┼────┼────┼────┼─────┼─────┼────────┤│⒈ │邱建發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1067度 │不 詳 │丁○○共同改變電││ │(95偵537│ │八月底某│山鎮下橫│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6;96投 │ │日某時許│街八五號│ │N90- │約3393元 │ │而竊電,處有期徒││ │刑簡95)│ │ │ │ │0000000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N90- │ │ │ ││ │ │ │ │ │ │0000000 │ │ │ │├──┼────┼─┼────┼────┼────┼────┼─────┼─────┼────────┤│⒉ │陳嘉富 │①│九十五年│彰化縣溪│同 上│00000000│與附表一共│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96偵23│ │七月間某│州鄉圳寮│ │ │計約16731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89) │ │日某時許│村東格巷│ │ │度 │ │而竊電,處有期徒││ │ │ │ │九號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E0000000│與附表一共│ │徒刑參月。 ││ │ │ │ │ │ ├────┤計約70939 │ │ ││ │ │ │ │ │ │E0000000│元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 │ │九月間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 │ │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 │ │十一月間│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 │ │某日某時│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 │ │ │許 │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④│九十六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 │ │一月間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 │ │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⑤│九十六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 │ │三月間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 │ │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 │ │ │├──┼────┼─┼────┼────┼────┼────┼─────┼─────┼────────┤│⒊ │吳富貴 │①│九十五年│彰化縣田│同 上│00000000│約9527度 │一千元 │丁○○共同改變電││ │(彰檢97│ │七月間某│尾鄉新生│ │00000000│約8360度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偵916; │ │日某時許│路一一六│ ├────┼─────┤ │而竊電,處有期徒││ │彰院97簡│ │ │號 │ │E84- │約40404元 │ │刑陸月,減為有期││ │89) │ │ │ │ │0000000 │約35446元 │ │徒刑參月。 ││ │ │ │ │ │ │E87-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E84-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E87- │ │ │ ││ │ │ │ │ │ │0000000 │ │ │ │├──┼────┼─┼────┼────┼────┼────┼─────┼─────┼────────┤│⒋ │戊○○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1862度 │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95偵53│ │八月底某│山鎮延和│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77;96投│ │日某時許│里後溝巷│ │N83- │約4934元 │ │而竊電,處有期徒││ │刑簡94)│ │ │二一號 │ │0000000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N83-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五百元 │丁○○共同改變電││ │ │ │十月底某│ │ │ │ │ │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 │ │日某時許│ │ │ │ │ │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⒌ │辛○○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1768度 │一千元 │徒刑參月。 ││ │(96偵20│ │十二月二│山鎮中崎│ ├────┼─────┤ │ ││ │21;96投│ │十五日某│里民生巷│ │N85- │約5622元 │ │ ││ │刑簡429 │ │時許 │五九號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N85- │ │ │ ││ │ │ │ │ │ │0000000 │ │ │ │└──┴────┴─┴────┴────┴────┴────┴─────┼─────┴────────┘附表三:
┌──┬───┬─┬────┬────┬────┬────┬─────┬─────┐│編號│共 犯│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電方式│電表編號│竊得度數 │每次倒撥之││ │ │數│ │ │ ├────┼─────┤代價新臺幣││ │ │ │ │ │ │表箱封印│換算金額為│(下同) ││ │ │ │ │ │ │鎖編號 │新臺幣(下│ ││ │ │ │ │ │ ├────┤同) │ ││ │ │ │ │ │ │護圈封印│ │ ││ │ │ │ │ │ │鎖編號 │ │ │├──┼───┼─┼────┼────┼────┼────┼─────┼─────┤│⒈ │庚○○│①│九十四年│南投縣竹│將臺電公│00000000│約3444度 │一千元 ││ │(95偵│ │十二月間│山鎮集山│司裝設之├────┼─────┤ ││ │5330;│ │某日某時│路三段三│單相三線│N82- │約10332元 │ ││ │96易56│ │許 │三六號 │電表,撬│0000000 │ │ ││ │) │ │ │ │開第一層├────┤ │ ││ │ │ │ │ │表箱封印│N82- │ │ ││ │ │ │ │ │鎖及第二│0000000 │ │ ││ │ │ │ │ │層護圈封│ │ │ ││ │ │ │ │ │印鎖,再│ │ │ ││ │ │ │ │ │拉斷第三│ │ │ ││ │ │ │ │ │層同字封│ │ │ ││ │ │ │ │ │鉛銅線後│ │ │ ││ │ │ │ │ │,倒撥電│ │ │ ││ │ │ │ │ │表之指數│ │ │ ││ │ │ │ │ │。 │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二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四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④│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⒉ │陳秀端│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共約1981度│一千元 ││ │(96偵│ │二月間某│山鎮民生│ │00000000│ │ ││ │73;96│ │日某時許│巷一八之│ ├────┼─────┤ ││ │訴138 │ │ │四二號 │ │N90- │共約5348元│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共約1765度│一千元 ││ │ │ │四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共約4765元│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共約1770度│一千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共約4779元│ │├──┼───┼─┼────┼────┼────┼────┼─────┼─────┤│⒊ │己○○│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720度 │五百元 ││ │(96偵│ │二月間某│山鎮鹿山│ ├────┼─────┤ ││ │197; │ │日某時許│路一二八│ │N94- │約2160元 │ ││ │96易12│ │ │巷一一五│ │0000000 │ │ ││ │5) │ │ │號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四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⒋ │魏瓊倫│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2400度 │五百元 ││ │(96偵│ │四月間某│山鎮大仁│ ├────┼─────┤ ││ │4995;│ │日某時許│路五三號│ │N94- │約7200元 │ ││ │96易57│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⒌ │壬○○│①│九十五年│南投縣草│同 上│00000000│約5102度 │三百元 ││ │(95偵 │ │四月間某│屯中正路│ ├────┼─────┤ ││ │5239;│ │日某時許│四八六之│ │N92- │約21632元 │ ││ │96投刑│ │ │九號 │ │0000000 │ │ ││ │簡97、│ │ │ │ ├────┤ │ ││ │96簡上│ │ │ │ │編號不詳│ │ ││ │44)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約4833度 │三百元 ││ │ │ │六月間某│ │ │ ├─────┤ ││ │ │ │日某時許│ │ │ │約20492元 │ │└──┴───┴─┴────┴────┴────┴────┴─────┴─────┘附表四:
┌──┬────┬─┬────┬────┬────┬────┬─────┬─────┐│編號│共 犯 │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電方式│電表編號│竊得度數及│每次代價 ││ │ │數│ │ │ ├────┤換算為新臺│新臺幣 (下││ │ │ │ │ │ │表箱封印│幣 │同) ││ │ │ │ │ │ │鎖編號 │ │ ││ │ │ │ │ │ ├────┤ │ ││ │ │ │ │ │ │護圈封印│ │ ││ │ │ │ │ │ │鎖編號 │ │ │├──┼────┼─┼────┼────┼────┼────┼─────┼─────┤│⒈ │庚○○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將臺電公│00000000│約3444度 │一千元 ││ │(95偵53│ │八月間某│山鎮集山│司裝設之├────┼─────┤ ││ │30;96易│ │日某時許│路三段三│單相三線│N82- │約10332元 │ ││ │56) │ │ │三六號 │電表,撬│0000000 │ │ ││ │ │ │ │ │開第一層├────┤ │ ││ │ │ │ │ │表箱封印│N82- │ │ ││ │ │ │ │ │鎖及第二│0000000 │ │ ││ │ │ │ │ │層護圈封│ │ │ ││ │ │ │ │ │印鎖,再│ │ │ ││ │ │ │ │ │拉斷第三│ │ │ ││ │ │ │ │ │層同字封│ │ │ ││ │ │ │ │ │鉛銅線後│ │ │ ││ │ │ │ │ │,倒撥電│ │ │ ││ │ │ │ │ │表之指數│ │ │ ││ │ │ │ │ │。 │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一千元 ││ │ │ │十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⒉ │陳秀端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共約1660度│一千元 ││ │(96偵73 │ │八月間某│山鎮民生│ │00000000│ │ ││ │;96訴13│ │日某時許│巷一八之│ ├────┼─────┤ ││ │8) │ │ │四二號 │ │N90- │共約4980元│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共約2139度│一千元 ││ │ │ │十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共約6417元│ │├──┼────┼─┼────┼────┼────┼────┼─────┼─────┤│⒊ │己○○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720度 │五百元 ││ │(96偵19│ │八月間某│山鎮鹿山│ ├────┼─────┤ ││ │7;96易 │ │日某時許│路一二八│ │N94- │約2160元 │ ││ │125) │ │ │巷一一五│ │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五百元 ││ │ │ │十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⒋ │魏瓊倫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2400度 │五百元 ││ │(96偵49│ │八月間某│山鎮大仁│ ├────┼─────┤ ││ │95;96易│ │日某時許│路五三號│ │N94- │約7200元 │ ││ │57)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五百元 ││ │ │ │十月間某│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⒌ │壬○○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草│同 上│00000000│約4444度 │三百元 ││ │(95偵523│ │八月間某│屯鎮中正│ ├────┼─────┤ ││ │9;96投 │ │日某時許│路四八六│ │N92- │約18843元 │ ││ │刑簡97、│ │ │ │ │0000000 │ │ ││ │96簡上44│ │ │之九號 │ ├────┤ │ ││ │) │ │ │ │ │編號不詳│ │ │├──┼────┼─┼────┼────┼────┼────┼─────┼─────┤│⒍ │陳麗芬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800度 │五百元 ││ │(96偵 │ │七月間某│山鎮自強│ ├────┼─────┤ ││ │1166;96│ │日某時許│四路三巷│ │N92- │約2400元 │ ││ │投刑簡31│ │ │八號 │ │0000000 │ │ ││ │4) │ │ │ │ ├────┤ │ ││ │ │ │ │ │ │N92- │ │ ││ │ │ │ │ │ │0000000 │ │ │├──┼────┼─┼────┼────┼────┼────┼─────┼─────┤│⒎ │甲○○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 │約1369度 │一千元 ││ │(96偵11│ │七月間某│山鎮田中│ │0000000 │ │ ││ │15;96投│ │日某時許│巷四七之│ ├────┼─────┤ ││ │刑簡255 │ │ │二號 │ │N85- │約4107元 │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N85- │ │ ││ │ │ │ │ │ │0000000 │ │ ││ │ ├─┼────┼────┼────┼────┼─────┼─────┤│ │ │②│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約1408度 │同 上 ││ │ │ │九月間某│ │ │ ├─────┤ ││ │ │ │日某時許│ │ │ │約4224元 │ ││ │ ├─┼────┼────┼────┼────┼─────┼─────┤│ │ │③│九十五年│同 上│同 上│同 上│約1920度 │同 上 ││ │ │ │十一月間│ │ │ ├─────┤ ││ │ │ │某日某時│ │ │ │約5760元 │ ││ │ │ │許 │ │ │ │ │ │├──┼────┼─┼────┼────┼────┼────┼─────┼─────┤│ │乙○○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927度 │一千元 ││⒏ │(96偵12│ │九月間某│山鎮育德│ ├────┼─────┤ ││ │01;96投│ │日某時許│巷五一號│ │N94- │約2781元 │ ││ │刑簡284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陳姻利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1097度 │六百元 ││⒐ │(96偵13│ │十月二十│山鎮集山│ ├────┼─────┤ ││ │49;96投│ │四日某時│路三段一│ │N89- │約2907元 │ ││ │刑簡363 │ │許 │七五巷六│ │0000000 │ │ ││ │) │ │ │一號 │ ├────┤ │ ││ │ │ │ │ │ │N89- │ │ ││ │ │ │ │ │ │0000000 │ │ │├──┼────┼─┼────┼────┼────┼────┼─────┼─────┤│ │張絨 │①│九十五年│南投縣竹│同 上│00000000│約815度 │一千元 ││⒑ │(95偵53│ │十一月間│山鎮前山│ │0000000 │約182度 │ ││ │62;96投│ │某日某時│路一段一│ ├────┼─────┤ ││ │刑簡93)│ │許 │二二巷一│ │N84- │約2445元 │ ││ │ │ │ │七號、一│ │0000000 │約546元 │ ││ │ │ │ │五號 │ │N94-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N84-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N94- │ │ ││ │ │ │ │ │ │0000000 │ │ │└──┴────┴─┴────┴────┴────┴────┴─────┴─────┘附表五:
┌────┬──────────────────────┬────┐│卷宗編號│ 案 號│被告姓名│├────┼──────────────────────┼────┤│ 0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丁○○ ││ │96年度訴字第619號 │ │├────┼──────────────────────┼────┤│ 0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丁○○ ││ │96年度偵字第2844號 │ │├────┼──────────────────────┼────┤│ 0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丁○○ ││ │96年度偵字第2844號(前案) │ │├────┼──────────────────────┼────┤│ 00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詳 ││ │95年度他字第1092號 │ │├────┼──────────────────────┼────┤│ 00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丁○○ ││ │96年度聲拘字第18號 │ │├────┼──────────────────────┼────┤│ 0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丁○○ ││ │96年度聲拘字第19號 │ │├────┼──────────────────────┼────┤│ 00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丁○○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10817號 │ │├────┼──────────────────────┼────┤│ 00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癸○○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9317號 │ │├────┼──────────────────────┼────┤│ 00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癸○○ ││ │96年度偵字第2390號 │ │├────┼──────────────────────┼────┤│ 0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癸○○ ││ │96年度偵字第913號 │ │├────┼──────────────────────┼────┤│ 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癸○○ ││ │97年度簡字第87號 │ │├────┼──────────────────────┼────┤│ 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癸○○ ││ │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 0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庚○○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14號 │ │├────┼──────────────────────┼────┤│ 0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庚○○ ││ │96年度偵字第5330號 │ │├────┼──────────────────────┼────┤│ 01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秀端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3016號 │ │├────┼──────────────────────┼────┤│ 0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秀端 ││ │96年度偵字第73號 │ │├────┼──────────────────────┼────┤│ 0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己○○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15號 │ │├────┼──────────────────────┼────┤│ 0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己○○ ││ │96年度偵字第197號 │ │├────┼──────────────────────┼────┤│ 01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魏瓊倫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761號 │ │├────┼──────────────────────┼────┤│ 0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魏瓊倫 ││ │96年度偵字第4995號 │ │├────┼──────────────────────┼────┤│ 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魏瓊倫 ││ │96年度易字第57號 │ │├────┼──────────────────────┼────┤│ 0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邱建發 ││ │96年度偵字第5376號 │ │├────┼──────────────────────┼────┤│ 02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邱建發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42號 │ │├────┼──────────────────────┼────┤│ 02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嘉富 ││ │96年度偵字第2389號 │蔡秀絨 │├────┼──────────────────────┼────┤│ 02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嘉富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9315號 │蔡秀絨 │├────┼──────────────────────┼────┤│ 02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麗芬 ││ │96年度偵字第1166號 │ │├────┼──────────────────────┼────┤│ 02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麗芬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3559號 │ │├────┼──────────────────────┼────┤│ 02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富貴 ││ │96年度偵字第2623號 │ │├────┼──────────────────────┼────┤│ 02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吳富貴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10119號 │ │├────┼──────────────────────┼────┤│ 03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戊○○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41號 │ │├────┼──────────────────────┼────┤│ 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戊○○ ││ │95年度偵字第5377號 │ │├────┼──────────────────────┼────┤│ 03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乙○○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4041號 │ │├────┼──────────────────────┼────┤│ 0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乙○○ ││ │96年度偵字第1201號 │ │├────┼──────────────────────┼────┤│ 03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姻利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3876號 │ │├────┼──────────────────────┼────┤│ 03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姻利 ││ │96年度偵字第1349號 │ │├────┼──────────────────────┼────┤│ 03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張絨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867號 │ │├────┼──────────────────────┼────┤│ 03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辛○○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7662號 │ │├────┼──────────────────────┼────┤│ 03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辛○○ ││ │96年度偵字第2021號 │ │├────┼──────────────────────┼────┤│ 03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辛○○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9號 │ │├────┼──────────────────────┼────┤│ 04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周許美玉││ │投草警刑字第0960010118號 │ │├────┼──────────────────────┼────┤│ 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周許美玉││ │96年度偵字第2622號 │ │├────┼──────────────────────┼────┤│ 0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壬○○ ││ │96年度執他字第553號 │ │├────┼──────────────────────┼────┤│ 0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壬○○ ││ │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 04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壬○○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 │ │├────┼──────────────────────┼────┤│ 04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壬○○ ││ │95年度偵字第5239號 │ │├────┼──────────────────────┼────┤│ 04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壬○○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869號 │ │├────┼──────────────────────┼────┤│ 04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壬○○ ││ │95年度偵字第5239號(前案) │ │├────┼──────────────────────┼────┤│ 04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 ││ │96年度執他字第536號 │ │├────┼──────────────────────┼────┤│ 04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甲○○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 │ │├────┼──────────────────────┼────┤│ 0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 ││ │96年度偵字第1115號 │ │├────┼──────────────────────┼────┤│ 05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甲○○ ││ │投草警刑字第0960003651號 │ │├────┼──────────────────────┼────┤│ 0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 ││ │96年度偵字第1115號(前案) │ │├────┼──────────────────────┼────┤│ 0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戊○○ ││ │96年度執字第786號 │ │├────┼──────────────────────┼────┤│ 05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戊○○ ││ │96年度投刑簡字第94號 │ │├────┼──────────────────────┼────┤│ 05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戊○○ ││ │95年度偵字第5377號 │ │├────┼──────────────────────┼────┤│ 05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戊○○ ││ │投草警刑字第0950002941號 │ │├────┼──────────────────────┼────┤│ 05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戊○○ ││ │95年度偵字第5377號(前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