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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吉

黃金蘭賴澤權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吳銘欣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大吉部分撤銷。

賴大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莊賴慧華」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大吉係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黃金蘭係被告賴大吉之妻,賴澤權為賴大吉之子,黃金蘭及賴澤權均係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人頭,及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賴大吉以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賴澤權及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受理在案。之後,中華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魏啟育。

二、賴大吉明知上開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賴大吉及其使用黃金蘭之個人人頭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賴大吉自己及所使用人頭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賴大吉明知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

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皇建公司。

三、另,賴大吉明知其與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賴大吉與黃金蘭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O七九

O、二O七九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載受款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皇建公司。

四、又皇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吳銘欣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賴大吉竟利用吳銘欣相信賴大吉上述本票債權為真正之機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前某日,由賴大吉先行委託不知名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莊賴慧華」之印章一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賴大吉、黃金蘭部分)、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賴澤權部分),偽造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分別將前述渠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賴大吉之妹莊賴慧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份(以下以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賴大吉並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偽造莊賴慧華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以下以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賴大吉並再請不知情之本票債權買賣仲介人陳聰明在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即讓與人欄位),代簽莊賴慧華姓名,賴大吉並持上開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蓋用印文於簽名下方,而偽造「莊賴慧華」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莊賴慧華」為受讓人、讓與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

㈡、嗣吳銘欣則在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方欄位(即受讓人欄位)簽名、蓋章後,賴大吉連同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共四份)及本票、本票裁定各三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吳銘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二千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

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賴大吉再以自己係黃金蘭之受託人,以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債權為標的,與不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本票裁定各二紙同時交付吳銘欣,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銘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賴大吉因此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將此部分不實之本票債權出售讓與吳銘欣,吳銘欣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五百萬元之價金予賴大吉。

五、吳銘欣不知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信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進而持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O一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吳銘欣相信受讓賴大吉、黃金蘭名義對皇建公司取得本票債權四千萬元(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竟主張其有自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裁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主張其有自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九六、七三二O號聲明參與分配,致同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於該案件分配表。

六、嗣經魏啟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魏啟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及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所為除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莊賴慧華及告訴人魏啟育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銘欣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莊賴慧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證人莊賴慧華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卷第一六二頁、偵卷第九),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莊賴慧華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且均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又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張文嘉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一一六他影卷一第二二二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張文嘉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張文嘉,且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最後審理程序時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背面),可認其等已捨棄對張文嘉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文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魏啟育及證人莊賴慧華之上開偵訊筆錄外)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大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對皇建公司有債權,因欠證人莊賴慧華約一千四百萬元,才將伊與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債權信託給證人莊賴慧華,並轉賣給被告吳銘欣,債權移轉之過程均有證人莊賴慧華之授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賴大吉持皇建公司開立給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同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二○七九○、二○七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告訴人魏啟育指訴明確,並據被告賴大吉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一O八至一二八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卷附之本票、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證。

㈡、又被告賴大吉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形式上將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讓予莊賴慧華,嗣由被告賴大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先將莊賴慧華形式上受讓之上開債權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出售讓與被告吳銘欣。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後,再將以被告賴大吉、黃金蘭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吳銘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書立增補條款,載明:被告賴大吉及受信託人黃金蘭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讓與被告吳銘欽等情,業據被告賴大吉、吳銘欣、黃金蘭、賴澤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魏啟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三份及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與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賴大吉與吳銘欽增補條款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七一二四他卷第六五至六八、八一至八六、一三三頁、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影卷第五四、五五頁)。

㈢、又被告賴大吉及所使用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名義(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單純為被告賴大吉借名使用,詳後論述),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九信貸款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被告賴澤權及人頭戶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受理中。被告吳銘欣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標得上開不動產外,並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及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案號: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九六、七三二O號),同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被告吳銘欣列為債權人,而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將被告吳銘欣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登載合計為一億零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等情,除據告訴人魏啟育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賴大吉、吳銘欣、黃金蘭、賴澤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卷附之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皇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拍賣公告附表、謝東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評字第○○四二號函(含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建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勘估標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影本、投標書影本、被告吳銘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五八九四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三五七○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六九二七九號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營字第○九四○○四七七九○號函、同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停拍公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四七○○五三七八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正第所一字第○九四○○一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二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正地所資字第○九四○○一五四○四號函、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八O一號執行影印卷、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該案之上訴人吳銘欽、被上訴人魏啟育不爭執事項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背面)等可資佐證。

㈣、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1、被告賴大吉於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係皇建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百年二月八日經中三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與附皇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至三八頁)。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皇建公司上開房屋土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大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分別以自己及黃金蘭、賴澤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三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大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大吉(董事長本人)、黃金蘭(賴大吉之妻)、賴澤權(賴大吉之子);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賴大吉自己與黃金蘭為受款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二紙,持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本票發票人均係「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大吉」,至受票人則為:賴大吉(董事長本人)、黃金蘭(賴大吉之妻),前已敘及。是以,被告賴大吉係於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執行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不動產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約前二月、後四月之時間,分別以債權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身份取得對債務人皇建公司之執行名義。但是,被告賴大吉既身為皇建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被告賴大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金融帳戶人頭,此為被告賴大吉所自承。在本件本票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係以皇建公司董事長賴大吉身份先開本票給自己(自然人賴大吉)、配偶(黃金蘭)、子女(賴澤權),繼而由自己(自然人賴大吉)、配偶(黃金蘭)、子女(賴澤權)之名義,向被告賴大吉自己擔任董事長之皇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送達後,皇建公司董事長賴大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確認之訴,致本票裁定確定,雖形式上有一法人皇建公司,但實際上均由同一自然人之賴大吉操作(包括公司開本票、收受本票裁定不抗告等),故實質上均為賴大吉(董事長)自己開本票給賴大吉(自然人,包括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當無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因「通謀」必須二人之間相互合意,本件所有開票人、本票受款人實質上均係賴大吉自己開票給自己,何來通謀可言,一般票據民事票據關係無因性之舉證責任原則,就此特殊情形,應不適用)。而且,上開聲請本票裁定時間,適於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資產將遭或甫遭執行拍賣之際,被告賴大吉以上開程序,使自己與黃金蘭、賴澤權取得對債務人皇建公司本票債權,其時間及程序均顯然違常,甚至,皇建公司向由賴大吉家族掌握經營權,此為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所不爭執,則各項資金往來借貸資料,被告賴大吉知之甚詳,應由被告賴大吉(但黃金蘭、賴澤權均係被告賴大吉所使用之人頭,對內幕並不知情,詳後敘述)提出確實本票金額契合之資金流程,證明該本票債權為真實,否則即有假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獲取不法所得,間接使債務人皇建公司真正執行債權人減少獲償金額之嫌(執行標的之房屋部分,並無抵押權,普通債權人均得依債權比例受償),合先敘明。

2、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

⑴、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於八十三年度為三千七百零七萬

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八十四年度為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零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度為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止,每年均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九七○○○八四二二號函送之皇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惟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供公司稅務之用,尚不足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足資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被告賴大吉仍應舉證證明皇建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且後述資金證明資料顯示(詳後述),被告賴大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之時間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建公司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二一一三「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O」,足見皇建公司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五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間,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倘皇建公司果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何以皇建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尚記載為「O」?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之持票人即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皇建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屬會計師簽證案件,至於八十六至九十五年度查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係由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乙節,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一百年二月十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一OOOOO六六五四號函與所附皇建公司八十三至九十五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六至三八頁)。是以,被告賴大吉與黃金蘭、賴澤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之發票時間,係八十八年度,皇建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均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益難認定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屬實。

⑶、綜上,上開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

間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金額所示之債權存在。

3、陳梅雀、張文嘉之證詞:

⑴、證人即皇建公司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

「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到皇建公司上班,從八十一年底被告賴大吉就把申請貸款的工作交給我,貸款核撥後再由我依被告賴大吉的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賴大吉指示的帳戶內,而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還台中九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賴澤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是作為皇建公司周轉金,被告黃金蘭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是被告賴大吉以被告黃金蘭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等語(見一一六他影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然究竟賴大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梅雀上開證詞並未詳述。從而,縱認賴大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地,並無證據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係皇建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建公司向被告賴大吉等三人借款。再者,陳梅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賴大吉是用皇建公司的員工、賴大吉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給皇建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賴大吉個人的戶頭,然後由賴大吉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用。另外,關於賴大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建公司的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該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是否由證人辦理?陳梅雀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等語,繼而對「皇建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建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八至九一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可見證人陳梅雀並不知悉賴大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建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建公司取得賴大吉款項後做何用途,證人陳梅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對皇建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⑵、而且,陳梅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案件具結證稱:伊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幫被告賴大吉辦理私人銀行貸款或其家族事務,及公司總務,伊經手送到九信之貸款案件,均係被告賴大吉交辦,所貸得款項係被告賴大吉要使用,其用途有被告賴大吉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皇建公司,也【有被告賴大吉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等語(見二六八五他字影卷三第二六至三十頁);復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妳在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做該公司處理貸款的工作會計。(關於賴大吉與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借貸款項流程與作用?)貸款下來有一些撥給公司,他自己就是繳一些他用個人名字借款的利息。還【有他個人的一些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背面)。是以,被告賴大吉及所使用之人頭即同案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向臺中九信貸款,並非全然轉借供皇建公司使用,有部分係轉作被告賴大吉個人使用。何況,證人陳梅雀於本院亦證稱:「(除妳當會計,還有誰幫賴大吉處理財務?)如公司會計要用錢的話,賴大吉會叫我去撥款。(誰負責撥款?)張文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四頁背面)。而證人即皇建公司出納張文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到皇建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房屋銷售後分期付款收取、銀行提存款業務,除了公司帳外我也負責賴大吉部分的私人開銷付款工作。(賴大吉向臺中九信等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資金流向為何?)因為【賴大吉投資不當,積欠很多利息,只好以債養債】,他前後交了七個女朋友,每個女友都要花大錢,【其女友也有要扶養費,其中一個被黃金蘭發現,分手費賴大吉就付了二千萬元、一棟公寓、一部富豪汽車(一五八萬,(車型)八五O),都是從我的帳戶及陳梅雀處支付】,另外賴大吉也有和謝宗憲【到大陸投資約四千多萬元】,是由大倡國際公司匯出的,因當時大倡國際錢不夠,所以賴大吉交代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一四六五-五帳戶結匯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美金,並將錢交給他,賴大吉有告訴我他要去大陸用,同年七月三日,大倡公司有匯一百萬元回來前述帳戶,後來投資失利,陳梅雀與柯玉燕聊天時,我有聽陳梅雀說,賴董明知沒錢了,還要相信謝宗憲拿那麼多錢去大陸投資,賴大吉的事業被謝宗憲坑了很多錢」等語(見一一六他影卷一第二一六、二二O頁)。由此益見,被告賴大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有用於其私人用途及與皇建公司無關之投資事業上,自難僅憑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有後述貸款、匯款情形,即認定其貸得資金係運用在皇建公司,並以此認定其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五紙本票債權存在。

⑶、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三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又證稱:伊自八十一年六月在皇建公司擔任會計,大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離職。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伊仍管理被告賴大吉個人帳務。該段期間內,被告賴大吉並無要求皇建公司開本票給他。在伊管理經手賴大吉個人帳戶期間,伊印象中並沒有收到或負責保管皇建公司開給賴大吉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四、九O頁)。查,證人陳梅雀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既負責管理被告賴大吉之帳務,被告賴大吉倘有收受支票或本票,衡情應全數交由證人陳梅雀處理,惟陳梅雀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收受或保管皇建公司簽發予賴大吉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於八十九年八月陳梅雀離職前尚不存在,更不足以證明皇建公司確向被告賴大吉等三人借款。

4、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⑴、被告賴大吉固主張: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

科目,於一月三十一日記載「入#348-1,貸方金額0000000元」、「入#6957-2,貸方金額0000000元」、「入#1193-9,貸方金額0000000元」(合計10,896,813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於六月四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貸方金額500萬元」(合計1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頁),均係皇建公司向股東賴大吉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二O六頁);於二月十五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係皇建公司向黃金蘭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二O七頁)。依皇建公司八十四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七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六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600萬元(合計34,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六頁),係皇建公司向賴澤權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二O六頁背面)云云。

⑵、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

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查被告賴大吉所提出皇建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至付之闕如(其中記載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股東往來」項下之餘額為「借方」4,662,055元,即皇建公司尚對股東享有債權四百六十六萬餘元,而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個月間股東往來竟暴增為「貸方」119,487,955元,即皇建公司一個月之間向股東借款超過一億二千萬元,其情顯不合理,而就此被告賴大吉於本院自承:並未能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份所有股東往來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出完整之帳冊,則其帳冊自有瑕疵。再者,依被告賴大吉上開主張,則皇建公司向賴大吉借款10,896,813元、10,000,000元;向黃金蘭借款20,200,000 元;向賴澤權借款34,000,000元,惟上開金額核與系爭五紙本票之面額無一相符,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證明被告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⑶、再者,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八十三年股東往來第九頁記載,

皇建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共支付賴董五筆金額,分別為:382,860元、3,823,626元、5,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合計16,206,486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第一二一頁記載,皇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賴董一筆金額為:25,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九頁背面);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一頁記載:「84.1.6賴董取回3,000,000元、84.1.12賴董取回3,000,000元、84.1.16賴董取回10,000,000元、84.1.20賴董取回30,000,000元、84.1.25賴董取回3,000,000元」(合計49,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O頁背面);八十四年股東往來記載:「84.6.14入賴董400,000元、84.6.21入賴董5,000, 000元」(合計5,4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頁);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四頁記載:「84.8.7入賴董35, 000,000元、84.8.21入賴董20,000,000元、84.8.22入賴董10,000,000元、84.9.29入賴董10,000,000元」(合計75,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六O頁);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五頁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 000元、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頁背面)以上賴董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170,606,486元(一億七千零六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遠高於被告賴大吉等三人主張皇建公司向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借貸75,096,813元之金額(即上開⑴被告賴大吉所主張皇建公司向其等借貸合計之金額)。從而,依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建公司向股東借支,反而係「賴董」向皇建公司借貸。

⑷、從而,皇建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亦未能證明

被告賴大吉所主張皇建公司有向被告賴大吉等三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貸之情事。

5、關於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匯款、借款情形:

⑴、被告賴大吉固曾匯款給皇建公司:①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自其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出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至皇建公司帳戶;②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自該帳戶各轉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中存字第○九七○○○○七四○號函送之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合金中清字第○九七○○○二一七六號函送之附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以上合計50,896,813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七三至一八三頁)。

⑵、被告賴澤權固曾匯款給皇建公司:①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自

其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原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該帳戶轉出一千六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三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有被告賴澤權上開帳戶存摺、皇建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皇建公司八十四年度總分類附卷可證(以上合計31,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二六頁)。

⑶、被告賴澤權固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被告賴大吉帳戶

:被告賴澤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八○七、八○七─、八○七─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賴澤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入被告賴大吉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賴澤權與賴大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以上合計25,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五九頁)。

⑷、被告黃金蘭固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被告賴大吉帳戶

:被告黃金蘭於①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十、三一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向林聰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扣除利息後直接匯款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至被告賴大吉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②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供其所有臺中縣○○鄉○○段四四八─四、四四八─八、四四九─一、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賴炳連借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賴炳連次同日匯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被告黃金蘭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自被告黃金蘭上開帳戶匯出九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賴大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開始,以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五二─八四、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號,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分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百三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二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並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核撥九百十九萬元至被告賴大吉帳戶。有被告黃金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賴澤權與賴大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以上合計42,511,650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至三○一、三○五至三三八頁)。

⑸、然查:

①、上開被告賴大吉所稱匯款給皇建公司或被告賴澤權、黃金蘭借款流入賴大吉帳戶之總金額為149,408,463元(計算式:

50,896,813+31,000,000+25,000,000+42,511,650=149,408,463元),低於上開股東往來記載被告賴大吉向皇建公司借支或取回170,606, 486元之金額,是否因被告賴大吉、賴澤權有上開匯款,及被告賴澤權、黃金蘭有上開抵押借款,即認其等借款予皇建公司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即非無疑。何況,被告賴大吉利用人頭貸款取得款項,部分流入與皇建公司經營無關之私人投資或私人用途,業經陳梅雀、張文嘉前已證述甚明,因此,以賴澤權、黃金蘭為人頭名義,抵押貸款取得匯入被告賴大吉臺中九信帳戶之款項計67,511,650元(計算式:25,000,000+42,511,650=67,511,650元),益難認與皇建公司有關,合先說明。

②、又,上開被告賴大吉等三人之匯款、借款,除上開⑵部分賴

澤權匯款給皇建公司31,000,000元外,其他匯款、借款均係八十三年間所為,而對照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其稅後仍盈餘55,711,106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三二六O),則皇建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至於,被告賴澤權帳戶固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分三次,共匯款31,000,000元至皇建公司帳戶,然而,皇建公司總分類帳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四頁記載:「

84.8.7入賴董35, 000,000元、84.8.21入賴董20, 000,000元、84.8.22入賴董10,000,000元、84.9.29入賴董10,000,000元」(合計75,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六O頁);八十四年股東往來第一O五頁記載:「84.10.30賴董取回2,000, 000元、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頁背面),以上被告賴大吉於賴澤權匯款(八十四年七月間)至皇建公司後,八十四年八月、十月、十一月間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78,000,000元(即七千八百萬元),遠高於上開被告賴澤權帳戶匯款至皇建公司31,000,000元(即三千一百萬元)之金額,依此計算,皇建公司亦無任何積欠被告賴澤權之情形。

⑹、綜上,被告賴大吉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

公司確有借貸,因此有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五紙本票亦不相符,被告賴大吉復對於皇建公司究竟於何時、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上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6、被告黃金蘭、賴澤權與同案被告賴大吉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被告黃金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被告賴澤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赴美求學,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返國工作(參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均無收入來源,該二人僅為被告賴大吉資金往來之「人頭」,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認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四五至五O頁),則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對於如何匯款、抵押借款、本票裁定各節,應不知情。被告賴大吉利用其妻、其子充當人頭,實施上開匯款、借款,以及明知皇建公司對其本人及黃金蘭、賴澤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竟持內容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債權證明之裁定,被告賴大吉自有使公務員登載於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之意思甚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莊賴慧華未授權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受讓、讓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

1、被告賴大吉將其持有受款人為賴大吉、黃金蘭及賴澤權上開

形式上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 萬元及 三千二百萬元,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證人陳聰明擬稿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含第四份,除莊賴慧華簽名位置,被告賴大吉指示陳聰明代簽「莊賴慧華」,由被告賴大吉蓋「莊賴慧華」之印章,其餘當事人簽名欄空白),由被告賴大吉在被告黃金蘭、賴澤權授權下,被告賴大吉代賴澤權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由賴澤權蓋章,被告黃金蘭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由被告賴大吉以其保管之「黃金蘭」印章蓋章後,外觀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移轉給證人莊賴慧華;再由被告賴大吉形式上代理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前三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轉讓給被告吳銘欣(該契約書讓與人甲方係陳聰明代簽「莊賴慧華」,被告賴大吉用「莊賴慧華」印章),使被告吳銘欣取得上開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賴大吉供述在卷(但被告賴大吉供述業經莊賴慧華授權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後敘述),核與被告黃金蘭、賴澤權供述與皇建公司有關事項均授權給被告賴大吉處理,被告黃金蘭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一情;及被告吳銘欣供述係與被告賴大吉簽約,不曾見過證人莊賴慧華;證人陳聰明證述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二第二六O至二六六頁背面)等情,並有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與證人莊賴慧華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被告吳銘欣與被告賴大吉、證人莊賴慧華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七一二四他卷第六五至六八頁)。

2、被告賴大吉固主張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賴大吉是我哥哥,他陸續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向我借一千四百萬元,我都相信他在處理事情,參與債權分配也是他通知我的,他說要給我本票,我跟他說我要現金,因為我只要現金拿回來就好了,至於他如何讓與債權給被告吳銘欣,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授權給他跟被告吳銘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所以我都授權他處理」等語(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三八頁)。而卷附之證人莊賴慧華入出國日期證明單(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七八頁),可知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是證人莊賴慧華上開供述當時人在國外,有口頭授權被告賴大吉處理債權乙情,在時間上固無不符。惟查,莊賴慧華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吳銘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賴大吉簽署該份契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大吉處理,是賴大吉和賴書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證稱:「〔(請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該次偵訊時說你有授權你哥哥賴大吉與吳銘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當時你人在國外,所以都授權賴大吉處理,是否如此?〕錯了,第一次出庭時,我講的話是完全不對的事情,因為那是賴律師教我講的,當時賴律師(即賴書貞律師)說民事已經贏了,要我在法庭上這樣講,後來檢察官問到吳銘欣時,我發現我不認識吳銘欣,我才恍然大悟……第一次開庭前一天,我去找我哥哥,最後我哥哥說開庭當天下午兩點會先帶我去劉憲章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內有一位賴律師,會教我出庭怎麼講,我問賴律師我為何會被告,賴律師說我哥哥可能有一些事情利益擺不平,叫我要跟檢察官講『有口頭授權』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及其背面)。此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具結後亦為相同陳述(見該案影卷第九二至九三頁)。

3、證人莊賴慧華復證稱:被告賴大吉曾向伊借錢等語(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五九頁),並提出被告賴大吉署名積欠莊賴慧華合計約一千六百餘萬元之借支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被告賴大吉復供稱:積欠莊賴慧華一千四百多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被告賴大吉復同時供稱:證人莊賴慧華授權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完契約書後吳銘欣開立二千萬元支票給伊,伊希望證人莊賴慧華直接跟伊將債權債權算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又被告吳銘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之價金二千萬元,均已付清乙事,同經賴大吉、吳銘欣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三八、一六五頁),而證人莊賴慧華證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代價(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影卷第九三頁)。被告賴大吉自稱受莊賴慧華所託,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吳銘欽乙事,倘若屬實,莊賴慧華授權之目的顯為自己債權能夠因此受償,而該二千萬元價金又已付清,被告賴大吉卻分文未給莊賴慧華,也為被告賴大吉所承認(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本院卷二第五九頁),顯與被告賴大吉所稱莊賴慧華授權辦理受讓後再讓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之目的不符。由此益徵證人莊賴慧華並未授權被告賴大吉受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亦未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吳銘欽。

4、被告吳銘欣形式上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同時以副本通知告訴人莊賴慧華及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情,業據被告吳銘欣供述在卷,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且證人莊賴慧華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固坦承有收到及知悉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見同上卷第六至七頁)。對此,證人莊賴慧華亦說明證稱:雖有看到吳銘欣所寄之存證信函,伊本來要回信,但賴大吉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因此賴大吉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證稱:「當時存證信函是王淑珍收到的,是王淑珍打電話給我,說收到存證信函,說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吳銘欣寫存證信函說六千多萬元的債權賣他兩千多萬元,我也有打電話請教律師,律師說存證信函半個月內就要回覆,因為我不在國內,王淑珍(莊賴慧華之特助)跟我都有去問律師,後來決定我回國後再處理。我回國後,我有打電話問我哥哥,我說我半個月內要寫存證信函,因為我都不認識吳銘欣,我哥哥說這個沒有什麼事情,民事已經告贏了,所以不要緊,叫我不要回存證信函,但我有向賴大吉強調契約書要給我看,但賴大吉說我沒有資格看他的契約書。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十五日內,我哥哥與我就這件事情談過二次,第二次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我要回覆該存證信函,我哥哥當時好像有喝酒,哭說要我不要落井下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就何以未回復吳銘欣存證信函之原因,證人莊賴慧華前後所證一致。何況,被告賴大吉提出以證人莊賴慧華為寄件人,以皇建公司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一紙,其內容要旨為:證人莊賴慧華業已受讓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借貸債權等文(見七一二四他卷第一六七頁),然證人莊賴慧華於原審已否認有自己發或授權他人發此存證信函,並證稱該函印文非伊使用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背面、一六二頁)。證人即莊賴慧華之特助王淑珍於原審也證稱:不曾看過上開存證信函上「莊賴慧華」之印文,莊賴慧華也無此印章,巧磊公司(莊賴慧華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不曾發過存證信函,印象中未拿過莊賴慧華之印章給被告賴大吉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四頁背面),核與證人莊賴慧華所證情節相符,是以,上開以吳銘欣、莊賴慧華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均不能證實證人莊賴慧華授權被告賴大吉辦理債權讓與事宜。

5、又,不知情之證人陳聰明代書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擬稿時,受被告賴大吉之指示,代簽「莊賴慧華」署名,被告賴大吉拿莊賴慧華之印章乙節,已據證人陳聰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六O頁背面、二六二頁背面、二六五頁背面),核與被告賴大吉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案件證述「莊賴慧華」簽名係陳聰明所簽,印章係伊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五八、五九頁)。證人莊賴慧華並未授權被告賴大吉製作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賴大吉未經授權,偽造被害人莊賴慧華之署押、印文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其偽造後復交付予買主即不知債權實質上不存在之被告吳銘欣(詳後述),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吳銘欣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事,並不知情:

1、如上所述,被告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任何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五紙本票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轉讓與莊賴慧華再讓與被告吳銘欣,亦無從將不存在之部分債權(附表一編號四、五)直接轉讓與被告吳銘欣,合先敘明。

2、查,被告吳銘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賴大吉簽訂莊賴慧華之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時,即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被告賴大吉,被告賴大吉除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女賴彥君帳戶提示外,並將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陳朝合作為仲介之佣金,而該次契約餘款一千三百萬元,雖由被告吳銘欣開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證人劉憲璋律師,於條件成就時交給被告賴大吉,但嗣經換成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被告賴大吉(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係經由被告賴大吉轉交證人陳朝合之仲介費),並由被告賴大吉背書轉讓給洪惠玲等人提示,至於被告吳銘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賴大吉簽訂增補條款,以五百萬元購買被告黃金蘭之四千萬本票債權時,則交付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賴大吉,餘款三百萬元則交付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張給被告賴大吉,且除上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因被告吳銘欣收回換票(換成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付款外,餘上開票據絕大部分經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吳銘欣供述在卷,並為被告賴大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朝合證述(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十二紙、收據、名片、簽收證明各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九七)聯限權字第○○三三○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存字第○九七○○○六五七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二、一三七至一四九頁),故堪信被告吳銘欣確實已給付被告賴大吉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二千萬元、五百萬元無誤。而擔任本件債權買賣之仲介人陳朝合、陳聰明,在本件債權買賣當中,均自買方取得一百萬元以上之佣金,並經陳朝合、陳聰明證述已明(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二O九頁)。而且,被告吳銘欣係於被告賴大吉出具署名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前已說明),復經證人陳朝合、陳聰明仲介,並在劉憲璋律師見證下,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並據劉憲璋律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並有劉憲璋律師在見證人欄署名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在卷可稽(見七一二四他卷第八一至八

六、一三三頁)。倘若被告吳銘欽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前,已明知該五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衡諸常情,當無出資高額價金購買,甚至支付仲介佣金,以造成自身損害。準此,被告吳銘欣陳稱:相信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3、又,如前所述,被告吳銘欣先後係以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而被告吳銘欣嗣持上開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案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同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計算列出被告吳銘欣得分配金額為27,610,254元,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所附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對照被告吳銘欣出資購買本票債權之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並無顯不相當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吳銘欣確實相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始於評估受償可能後購買上開本票債權,並非貪圖暴利,與被告賴大吉共謀以不實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皇建公司取得執行價款,藉以減少真正執行債權人獲償金額之情形甚明。

4、至於,被告吳銘欣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其自己向原審證人廖福本、盧永吉、丁競選周轉而來,或係證人陳朝合於原審、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人林佳生於偵查中所證稱:背後金主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銘欣自己於偵查中初,證人所述資金來源雖有不同,但此對於被告吳銘欣相信賴大吉所稱本票債權為真正,及曾出資交付被告賴大吉二千五百萬元,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事實,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吳銘欣相信本票債權為真正,並出資購買,並未與被告賴大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因前手本票債權實質上不存在,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在本票本票債權買賣過程中,僅係受害者而已。而被告賴大吉持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紙,以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出售予被告吳銘欣,致生損害於莊賴慧華、吳銘欣,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大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被告賴大吉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賴大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賴大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賴大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㈥、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論罪科刑:

㈠、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賴大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賴大吉偽造「莊賴慧華」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大吉並非以刻印為業,其所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顯係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莊賴慧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大吉利用不知情之陳聰明在上開四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代簽「莊賴慧華」署押,亦為間接正犯。

㈢、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聲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裁定),雖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事實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聲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裁定),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然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㈣、事實欄四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被告賴大吉持偽造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吳銘欣行使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事實欄四之㈡、㈢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被告賴大吉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紙本票裁定,向被告吳銘欣行使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事實欄四之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賴大吉先後向被告吳銘欣詐欺取得二千萬元、五百萬元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又被告賴大吉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賴大吉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均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被告賴大吉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賴大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賴大吉前已因利用其臺中九信理事身分,連續以人頭戶及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違法貸款,造成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損失慘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八八九四、一○五九八、一○五九九、一○六○○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皇建公司積欠臺中九信債務,經臺中九信輾轉讓與後手之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前後,偽造無債權存在之本票、不實之莊賴慧華債權讓與契約書,欺瞞吳銘欣詐取不法所得,高達二千五百萬元,造成吳銘欣莫大之損害,而且不知情之吳銘欣嗣並參與分配,致上開本票債權真偽影響分配金額,吳銘欣與告訴人魏啟育為此民事法律關係,自九十五年間起纏訟至今,仍未結案,造成影響,至為深遠,惡性實屬重大。其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賴大吉所犯上開裁判上一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判處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業經被告賴大吉行使交付予吳銘欣,已非被告賴大吉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被告賴大吉偽造之「莊賴慧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於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莊賴慧華」印文、署押各一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賴大吉明知其與黃金蘭、賴澤權等三人(本院認被告黃金蘭、賴澤權部分無罪,理由詳後敘述)均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該三人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被告賴大吉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詐欺得利。因認被告賴大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2、被告賴大吉與吳銘欣(吳銘欣部分,詳後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銘欣持上開賴大吉所偽造之莊賴慧華讓與債權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偽造之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將渠等對皇建公司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實本票債權移轉予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被告賴大吉與黃金蘭(起訴書誤載為黃金蘭一人)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及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O八號),使不知情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魏啟育應受分配金額利益。因認被告賴大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惟查:

1、按持不實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未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前已說明(見理由欄貳、四、㈠部分),是以,被告賴大吉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吳銘欣係相信被告賴大吉讓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為真正,始出資購買五紙本票債權,故被告吳銘欣取得本票、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雖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但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已敘及。而被告賴大吉詐欺之對象係被告吳銘欣,其對吳銘欣詐得之二千五百萬元,並已論罪如前,則被告賴大吉對於交付被告吳銘欣之本票、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如何行使本屬被告吳銘欣之權利,被告賴大吉並無從置喙。又無被告賴大吉與吳銘欣有何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此部分起訴被告賴大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應為被告賴大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有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大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均明知渠等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其面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詐欺得利。嗣皇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吳銘欣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吳銘欣、賴大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聯絡犯意,由被告賴大吉先行偽造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三人將前述渠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賴大吉之妹莊賴慧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偽造莊賴慧華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莊賴慧華,使被告吳銘欣形式上取得對皇建公司享有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被告賴大吉再以被告黃金蘭之名義與被告吳銘欣簽訂「增補條款」,將被告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不實本票債權四千萬元讓與被告吳銘欣。被告吳銘欣明知未與莊賴慧華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無任何債權之移轉,竟持上開被告賴大吉所偽造之莊賴慧華讓與債權予被告吳銘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偽造之被告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將渠等對皇建公司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實本票債權移轉予莊賴慧華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被告黃金蘭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四千萬元,主張其有自莊賴慧華及被告黃金蘭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同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被告吳銘欣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同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魏啟育應受分配金額利益。因認被告吳銘欣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魏啟育之指訴、證人莊賴慧華之證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吳銘欣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均辯稱:並未參與皇建公司之事務,均授權由被告賴大吉處理,過程不知情等語;被告吳銘欣辯稱:伊相信被告賴大吉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存在,且有取得證人莊賴慧華之授權,才會向被告賴大吉購買被告黃金蘭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金蘭、賴澤權部分:查被告黃金蘭為家庭主婦,被告賴澤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赴美求學,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返國工作(參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並未實際參與皇建公司營運之事項一情,業據被告黃金蘭、賴澤權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賴大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皇建公司負責人,我於七十九年成立皇建公司,公司資本是由我及股東一起拿出來的,股東有我妻子即被告黃金蘭、我兒子即被告賴澤權、我女兒賴倩如、張慧珠,其他的股東因為有異動我記不起來,大部分都是我的股份,因為設立公司需要七個人,所以其他人都是象徵性的股份,被告黃金蘭、賴澤權二人並未實際經營皇建公司業務,只是一個掛名監察人,一個掛名股東,其二人的股份實際上是我在操控,從皇建公司成立起,被告黃金蘭是家庭主婦,被告賴澤權有一段時間去當兵,退伍就去美國讀書,真正回來是七年前回國後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所以其二人並未參與皇建公司運作,上開皇建公司與證人莊賴慧華間債權轉讓事宜,他們二人沒有參與,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有告訴他們我要處理債權的事情,他們說都是由我在處理,就授權給我去處理,簽訂契約時他們二人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一七○頁)相符,並有卷附之皇建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則皇建公司既為被告賴大吉所成立,而八十八年至

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被告黃金蘭為家庭主婦,賴澤權為回國前為在學學生回國後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二人未參與皇建公司營運亦符常情。又,被告黃金蘭、賴澤權二人僅為被告賴大吉資金往來之「人頭」,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認定甚詳(見原審卷一第四五至五O頁),其等對於如何簽發、收受本票,及本票裁定各節,應不知情。此外,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金蘭、賴澤權知悉上開被告賴大吉如何處理被告黃金蘭、賴澤權與皇建公司本票、本票裁定情形,則被告黃金蘭、賴澤權上開辯詞,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吳銘欣部分:被告吳銘欣先後係以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億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且其出資購買本票債權之價款二千五百萬元,比對執行分配計算結果,並無顯不相當情形,前均已敘明(見理由欄

貳、二、㈥部分),被告吳銘欣辯稱:其相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莊賴慧華確有授權,才向被告賴大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等語,尚堪採信。是以,被告吳銘欣確實相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相信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並於購買本票債權,取得本票、本票裁定共五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四份後,先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引告訴人魏啟育之指訴、證人莊賴慧華之證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裁定等,為被告黃金蘭等三人有罪之論據。然因告訴人魏啟育並未見聞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製作、收受過程;證人莊賴慧華之證詞僅能證明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本票裁定,僅能證明被告賴大吉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均尚不能證明:⒈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對上開本票裁定各節知情;⒉被告吳銘欣已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偽造之事實」。是同難執此為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吳銘欣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吳銘欣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吳銘欣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黃金蘭、賴澤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吳銘欣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黃金蘭、賴澤權、吳銘欣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金蘭、賴澤權部分不得上訴。

吳銘欣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賴大吉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及票││ │ │ │ │載受款人 │├──┼────┼────┼──────┼──────┤│一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負責人:賴大吉 │ 賴大吉 ││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 │├──┼────┬────┬──────┼──────┤│二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負責人:賴大吉 │ 黃金蘭 ││ │(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 │├──┼────┬────┬──────┼──────┤│三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負責人:賴大吉 │ 賴澤權 ││ │(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 │├──┼────┬────┬──────┼──────┤│四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 賴大吉 ││ │ │ │├──┼────┬────┬──────┼──────┤│五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黃金蘭 ││ │ │ │└──┴────────────────┴──────┘【附表二(莊賴慧華被偽造之印文、署押對照表)】┌─────┬──────────────────┬──────┐│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一 │93年10月18日賴大吉與莊賴慧華債權讓與│ ││ │契約書立契約乙方(受讓人)欄位上莊賴│ 各壹枚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 二 │93年10月18日黃金蘭與莊賴慧華債權讓與│ ││ │契約書立契約乙方(受讓人)欄位上莊賴│ 各壹枚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 │93年10月23日賴澤權與莊賴慧華債權讓與│ ││ 三 │契約書立契約乙方(受讓人)欄位上莊賴│ 各壹枚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 │93年11月14日莊賴慧華與吳銘欽債權讓與│ ││ 四 │契約書立契約甲方(讓與人)欄位上莊賴│ ││ │慧華之署押、印文 │ 各壹枚 │└─────┴──────────────────┴──────┘【附表三】┌──┬─────┬───────┬───┬───┬─────────────┐│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 │├──┼─────┼───────┼───┼───┼─────────────┤│ 1 │AEB0000000│一百萬元 │⒒⒕│吳銘欣│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2 │AEB0000000│五百萬元 │⒒⒕│吳銘欣│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3 │AEB0000000│一百萬元 │⒒⒕│吳銘欣│提示人:戴素芬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4 │EP0000000 │一千三百萬元 │⒊│陳宏洲│未提示 │├──┼─────┼───────┼───┼───┼─────────────┤│ 5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6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7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8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9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10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11 │PQ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簡坤山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 │├──┼─────┼───────┼───┼───┼─────────────┤│ 12 │P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陳祐熗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13 │CSB0000000│二百萬元 │⒉⒖│吳銘欣│未提示 │├──┼─────┼───────┼───┼───┼─────────────┤│ 14 │EP0000000 │三百萬元 │⒋⒈│陳宏洲│不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