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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林誌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98年 1月22日(被告乙○○部分)及98年3月12日(被告林誌誠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82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進行審理(後為乙○○賭博罪嫌有罪判決之宣告,判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上訴確定)。林誌誠為執業律師,係乙○○該案所選任之辯護人,因乙○○力求脫罪,林誌誠乃告知乙○○只要該案之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一致虛偽證述即可獲無罪判決,林誌誠遂與乙○○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0月24日、97年7月15 日上午某時,將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帶往林誌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之律師事務所,由林誌誠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三人於至苗栗地檢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就乙○○所涉賭博罪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 1號之「金萬年遊藝場」究竟有無賭客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等事項,為否定之虛偽證述;林誌誠並具體教導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於接受訊問、審理時之應答內容:當初在警詢時係因被嚇到,才稱該遊藝場內有兌換金錢,當天,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也只能再依警詢時所述等語。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即因此萌生偽證犯意,而均接續為下列偽證行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所涉偽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72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及4月確定在案,黃志文、鍾怡珍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

㈠於96年10月25日下午 4時50分,在苗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

以96年度偵字第4182號調查乙○○被訴賭博案件時為證人,而在檢察官偵查時,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下列虛偽證稱:

黃志文:「沒有換錢,只有換卡片。」、鍾怡珍:「真的沒有換錢。」、戴春財:「沒有(換現金),洗分是換卡。」等語。

㈡於97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

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審理乙○○被訴賭博案件時為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審判時,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稱:

黃志文:「沒有(兌換現金是事實)。」、鍾怡珍:「店裡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戴春財:「有中過獎,但是沒有(跟店裡)兌換過現金。」等語。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乃例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人黃志文、鍾怡珍、戴春財及同案被告林誌誠、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誌誠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志文、鐘怡珍及戴春財證述上開被告乙○○、林誌誠教唆偽證之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20頁至第24頁)。復有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82號案件於96年10月25日之偵查筆錄,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於該案偵查中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 3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於97年 7月15日之審判筆錄,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於該案審判中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 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林誌誠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 3人於96年10月25日下午 4時50分許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前開3位證人於97年7月15日上午 9時30分許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乃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之偵、審中,本件被告乙○○是否於該案涉犯賭博罪之重要事項,其等於該案審理中所為證述縱使未經檢察官與法院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與林誌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乙○○、林誌誠教唆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使之為偽證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是被告林誌誠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其等二人之間,尚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乙○○、林誌誠二人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誌誠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前曾任司法官,現執律師業務,不思遵守律師職業道德,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審理及發現真實之困難,且相關證人於審理中特意虛捏情詞之偽證行為,可能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事實之認定,並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及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林誌誠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願給付公益金稍補前愆,尚知悔悟,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為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見原審卷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件),需洗腎以維持平常生理機能運作、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衡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被告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宣告;另審酌被告乙○○為避免自己犯罪,竟教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為偽證,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被告乙○○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衡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又以被告乙○○於本件所受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先前於81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惟於前案經羈押折抵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1年執字 580號於81年8月10日結案)後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乙○○於審理中深表悔意,並表示願接受緩刑 5年之宣告並願主動給付公益金稍補前愆,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刑之流弊,並鼓勵被告乙○○自新遷善,認上述關於被告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兼衡被告乙○○於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及公訴人認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是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4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乙○○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8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附予敘明。此外另衡酌被告林誌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林誌誠於原審審理中深表悔意,並願給付公益金稍補前愆,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刑之流弊,並鼓勵被告林誌誠自新遷善,亦認上述關於被告林誌誠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兼衡被告林誌誠於本件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身為律師之職業道德規範違反及公訴人認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是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林誌誠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著有判決。㈡經查:被告乙○○前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前科,且開設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營利,素行顯屬不良,復於前案被訴賭博罪審理時,教唆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虛偽證述,犯罪情節顯較證人黃志文等人嚴重,且偽證之犯行,除關乎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影響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故應認被告之犯行罪責嚴重而不應予以輕縱,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衡量,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8月之輕刑業已反映其坦承之態度,但若再予以宣告緩刑,則屬過於輕縱,且無異鼓勵有資力之被告可任意教唆證人偽證,反正被查獲後,只要繳交公益金即可獲得緩刑,則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將不復存在。為此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乙○○宣告緩刑部分妥適,應量處被告乙○○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 8月,但不另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查:被告林誌誠前為司法官,現執律師業務,本應就案件為當事人提供合法之法律辯護,詎被告林誌誠竟不為合法辯護,反而教唆證人黃志文、鍾怡珍及戴春財等人在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犯罪情節顯較證人黃志文等人嚴重;而偽證之犯行,除關乎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影響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且被告林誌誠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在案件提起公訴事證明確下,方於審理時認罪,顯見其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故應認被告林誌誠之犯行罪責嚴重而不應輕縱,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衡量,原審量處被告林誌誠有期徒刑

1 年業已反映其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但若再予以宣告緩刑,則恐屬過於輕縱,且無異鼓勵有資力之被告可任意教唆證人偽證,反正被查獲後,只要繳交公益金即可獲得緩刑,則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將不復存在。為此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林誌誠宣告緩刑部分妥適,應量處被告林誌誠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 1年,但不另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本案被告乙○○、林誌誠確均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而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認犯行暨於何訴訟程序階段坦承犯行並非緩刑宣告之要件與考量之唯一因素,此觀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二人之本案所為,最終亦未造成對其他訴訟案件之具體實害(按被告乙○○前揭另案被訴之於96年間為賭博之犯行,嗣確仍受有罪判決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及本院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