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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江錫麒律師黃淑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樓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丙 ○

之1號14樓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乙○○

號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13號、94年度偵字第4798號、95年度偵字第236、2248、2249、329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及戊○○所犯連續背信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連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犯罪事實

壹、學生捐款及台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東方工商)場地費、清潔費部分

A、學生捐款戊○○自56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設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砂崙湖79-9號,下稱仁德醫校,88年7月1日奉准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前,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校長,綜理全校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仁德醫校自88學年度起,招收藥學科在職班夜二專學生,並在台北市東方工商設立學分班。88年間,因適逢921大地震,仁德醫校之雲賜圖書館倒塌,前開就讀在職班之學生欲捐款贊助該校重建圖書館之經費,乃自89年1月間起至91年2月4日前某日止,由願意捐款之人每人捐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陸續將捐款匯至仁德醫校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明知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學生贊助學校之款項,應運用於學校圖書館等重建之經費,不得恣意挪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未告知學校董事會及相關人員之情況下,利用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仁德醫校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於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捐款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仁德醫校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入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共計547萬元。

B、東方工商場地費及清潔費仁德醫校因藥學科二專學生上課需借用教室,遂由校長戊○○代表學校與東方工商簽訂「教室租借同意書」,約定於每學期開始時由仁德醫校給付場地費及清潔費予東方工商,詎戊○○欲將上開費用中飽私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0學年度下學期起至92學年度下學期止,於每學期開始時即指示仁德醫校派駐在東方工商之行政人員即不知情之李錦岳,及假日前往幫忙之水野聖紹(即邱紹聖),透過各班級班長,按人數向藥學科夜二專學生收取場地費及清潔費,直接將所收款項交予東方工商教育夥伴推廣部主任盧福海,由盧福海開立收據後交予李錦岳轉交仁德醫校出納癸○○,戊○○再以仁德醫校藥學科台北班向東方工商租用教室需支付場地費及清潔費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癸○○將應以支票支付之費用改以現金支付,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仁德醫校陷於錯誤,自91年3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陸續自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及仁德醫校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甲存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341,160元,由癸○○將款項交予戊○○本人簽收,戊○○因此詐得上開款項。

貳、請領差旅費及董事長薪資部分

A、請領差旅費戊○○與戴琦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係夫妻關係(

92 年11月結婚,93年9月9日離婚),兩人分別擔任仁德醫校校長及董事會董事長,戊○○明知差旅費之請領,必須因與學校業務相關之行程而出差,且須據實陳報出差事由、工作紀要、日期、起訖地點,始得向學校請領差旅費;且差旅費之請領,係由其自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出納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再經人事、會計主任審核,由校長蓋章核准後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2月6日起至11日止,前往泰國參加與學校業務無關之「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之私人行程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員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並利用各該學校人員對其申報出差旅費之信任,向仁德醫校虛報請領差旅費,使仁德醫校各該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依戊○○所請領之金額如數給付,戊○○因此詐領出差旅費共計25,996元。

B、董事長薪資戊○○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教育部於98年3月26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有「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於本案尚不及適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6年1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戴琦霞列為給付統一薪俸或工作津貼等之對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該校不知情之出納依該清冊所示,每月撥入薪俸或工作津貼至戊○○之個人帳戶,自86年1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按月向該校支領款項(以實領金額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共計2,647,797元(起訴書誤載為2,678,293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參、利用人頭職員領取薪資部分

A、戊○○與丁○○(已於97年12月28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不知情之林涵智實際上並未在該校擔任助理教授之工作,先由戊○○利用擔任仁德醫校校長有權核發派令及聘書之機會,自90年8月1日起聘用林涵智為該校助理教授,於90年12月3日,不知情之人事室助理員壬○○因製作薪資事由擬簽請示,由丁○○經戊○○授權,批示就林涵智部分「做而不發」,並蓋用「校長戊○○」之印章,自90年12月起薪,分別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仁德醫校人事室職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林涵智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指示先後給付129,932元(91年2月份之薪資61, 270並未匯入,公訴意旨誤認為已匯入而認此部分之金額共為191,202元,尚有誤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不知情之出納組長癸○○依戊○○之指示,匯入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戊○○共計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129,932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B、戊○○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辛○○擔任該校藥事科職員之期間僅到91學年度上學期(即91年1月底)為止,竟於辛○○離職後,仍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繼續給付辛○○薪資共計152,30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癸○○依戊○○之指示,匯入戊○○設在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提領交付予辛○○,而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152,303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肆、案經不詳人士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A、學生捐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由仁德醫校之上開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學籍,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220萬元部分,是要把伊以前替學校墊出去的錢先拿回來,附表二編號2至6的錢,是學校應該要還伊的,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且事後有將220萬元及其他款項還給學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係混淆學校與個人財產,其已為學校支出甚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擔任仁德醫校校長職務,綜理校務,任職期間自56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有該校96年10月4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函所附人事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

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54條定有明文,且學校所有經費之收支,均需由校長核准,是被告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2、關於被告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錢,自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仁德醫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547萬元,且上開款項係仁德醫校藥學科在職班學生捐款予學校,供作學校圖書館重建之經費等事實,亦據其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B1卷第455-465頁)、仁德醫校藥事科在職班88年度至93年度新生名冊(見B5卷第118-279頁)、查核報告B即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第6-7頁(見C1卷第35、36頁)、仁德醫校藥事科主任劉適源之簽呈、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仁德醫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六,存放黑字編號95-990號「93年度仁德醫校查帳底稿乙本」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就讀仁德醫校在東方工商所設藥學科在職班學生捐款予學校之款項,亦經證人劉適源、洪俊杰、陳金尾、陳偉仁、謝禎圳、楊建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劉適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被告戊○○將該等款項自學校帳戶匯至其自己之帳戶,顯係易持有為所有,其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3、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拿回之前伊替學校墊付的款項,是學校還給伊的云云。惟被告戊○○就其於何時、何地,替學校支付何款項予何人、金額多少等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抑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查證,被告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4、被告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220萬元已返還學校云云,並提出收入傳票、黏貼憑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為憑(見B5卷第18-20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時,即構成本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即便被告戊○○事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220萬元及其他款項返還學校,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5、關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戊○○以捐款之名義變相販賣學籍乙節:

⑴ 依證人即曾經就讀仁德醫校藥事科在職班之學生洪俊杰、

陳金尾、陳偉仁、謝禎圳、楊建興及證人即仁德醫校派駐在東方工商之行政人員李錦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Ⅰ證人謝禎圳證稱:「當初是因班聯會(也就是校友會)全

體通過,要大家自願贊助仁德醫專關於921 大地震重建學校圖書館的經費。我是看了這份刊物,所以自願捐助2萬元。」、「(問:當時有無拿到收據,是誰開立的?)我是班長由我直接發下來的,我是90年秋藥班。」、「我曾經在校刊上看過募款通知」等語。

Ⅱ證人洪俊杰證稱:「我也是在就讀期間(民國90年間),

因同學大家決議,要捐助學校921大地震時重建經費。」等語。

Ⅲ證人陳金尾及陳偉仁均證稱:「我與洪俊杰是同學,所以捐助情形是一樣。」等語。

Ⅳ證人洪俊杰、陳金尾、陳偉仁、謝禎圳均證稱:「我們是

基於對學校的回饋。」等語(以上見94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即B2卷第30-32頁)。

Ⅴ證人楊建興證稱:「當時學校說要樂捐蓋圖書館,所以我

捐了2萬元。我記得是先註冊,是在學期中捐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時註冊前學校有無說你要先樂捐才可入學?)沒有。應該是在開學之後,班長才說學校希望同學樂捐。」等語(見94年8月1日偵訊筆錄,即B3卷第352-353頁)。

Ⅵ證人李錦岳於偵查中證稱:「(問:學生在註冊前是否會

捐款給學校?)台北班的學生是註冊後才捐,是陸陸續續捐,每個人都捐2萬元,我記得還有2個學生是畢業後才捐款。」等語(見94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即C5卷第76-78頁)。

Ⅶ再參以學生捐款之時間並非全部都在入學及資料審查、口

試之前,甚至有學生迄至註冊甚至畢業後才捐款,可見捐款之學生並非為得以錄取入學才捐款,而係基於學校圖書館因地震倒塌需要重建,因此捐款予學校作為重建之經費。

⑵ 證人即仁德醫校藥事科主任劉適源於偵查中固證稱:校長

(戊○○)有透過藥劑生工會理事長開招生會議,因遭逢九二一地震,雲賜圖書館倒塌,表示捐款的學生都可以錄取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無要求必須要捐款?)那時候是沒有,因適逢九二一地震的關係,入學之後有提出自由樂捐這部份」、「(問:樂捐的這款項是給學校的嗎?)款項的部份是由學生匯到戶頭裡面。」、「(問:是不是全部入學的學生都有捐?)我們招生

12 0位,其中有10位沒有捐款」、「(問:捐款是在入學前或入學後?)入學後陸續還是有很多的學生來捐贈這個部份」、「(問:這個捐款是以何名義請求捐款?)九二一震災,就是我們圖書館重建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2-256頁),足見被告戊○○縱有透過他人表達希望學生捐款之意,惟僅係透過公開場合呼籲學生捐款,較能獲得響應,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故難遽認被告戊○○係向有意報考該校之學生表示須以捐款作為錄取學籍之要件,否則學生在錄取後,又何須陸續捐款予學校?

⑶ 本件學生之所以捐款,目的在於贊助學校圖書館重建,非

為得以錄取該校藥事科在職班,自難遽認被告戊○○有變相販賣學籍,附此敘明。

B、東方工商場地費、清潔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是自己的學校,伊只是將錢從學校拿回來而已,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戊○○帳戶,係為防以後若經教育部指正此部分費用須由學校支付時,得以隨時以該款項支付,致未立即返還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C6卷第10頁),並有①「93年12月10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三(見查核報告B即C1卷第34、47頁)、②「台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收取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在職專班上課費用一覽表-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學年度」、③票據登記簿、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借用東方工商教室場地收入費用明細表、⑤第一商業銀行94年12月20日收據(②至⑤見C3卷第358至368頁)、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報告書、轉帳傳票、教室租借同意書(以上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所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七)等件在卷足憑。

2、證人即東方工商推廣部主任盧福海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收到支票都是學生簽發的支票,所以支付東方工商租金的是學生而不是學校」、「(問:仁德醫校給付東方工商場地費從90年下學期到92年下學期開始都是給付現金,而且簽領人都是戊○○,有何意見?)我並沒有拿到戊○○給我的現金,我拿到的是學生給我的支票。」等語(見C3卷第349-354頁);證人李錦岳於偵查中亦證稱:「從90年下學期開始是由學生開支票出來,學生開的支票是由邱紹聖處理,他再交給盧福海。東方工商的盧主任(即盧福海)是先把一個明細交給我,我再拿給出納,盧福海會將正式的收據交給我拿回學校。盧主任給我明細之後,我就會通知學生要繳多少錢,在職班的班長就會負責這件事,再由學生開支票交給邱紹聖,東方工商收到錢後就會開正式的收據」、「我記得他是先給我們明細,因為教室的場地費是固定的,但是清潔費是按班級人頭計算,他會計算好先給我明細,我再通知各班班長」、「(問:是否在東方工商藥學科的在職班所應該要付的場地費及清潔費均是由學生開支票來支付?)是。」等語(見C5卷第76-7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校長(即被告戊○○)說場地費及清潔費都是由學生負擔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9-262頁);證人水野聖紹於偵查中證稱:「盧福海會先給我明細,我再轉告各班的班長要繳多少錢,由班長收齊,…我是平常上班日再交給他。我記得一開始是有付現金,後來才開票,…之後2、3年開支票付款時,都是我轉交給盧福海的」、「我會將收據再交給出納癸○○。」等語明確(見C6卷第5-6頁),足見仁德醫校向東方工商租借教室所需之場地費及清潔費,均係由學生支付,而由邱紹聖交付盧福海,並非由仁德醫校負擔,應無疑義。

3、按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未將向學生所收取之場地費及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存入學校帳戶,按會計制度統一收支,明知該項費用已由學生自行支付完畢,竟仍持東方工商所出具之收據,自仁德醫校領取上開費用,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三)仁德醫校為財團法人,學校所有之財產及任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與一般個人財產處理方式不同,且均應依據會計憑證。被告戊○○身為校長,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即便被告戊○○對於學校有諸多墊支,亦應按照前揭法令規定,不得任意混淆學校會計及帳目,是其辯稱伊是拿錢回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背信罪,惟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見原審卷七第214頁)更正,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A、差旅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參加上開行程,並向學校請領差旅費25,996元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泰國前總理兒子的婚禮,係因該婚禮招待對象為國會議員,他介紹伊去泰國幾個大學參觀,行程都與學校業務有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係據實申報,並未施以詐術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前往泰國參加「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事後以此為由向學校請領差旅費25,99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支出傳票(本件為其中1筆費用)、飛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份(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九第79、82、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前揭行程,事後並向學校請領差旅費,由其領取無訛。

2、觀之本件行程之名稱為「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意即被告戊○○該次前往泰國之主要目的,即係參加該國前總理公子之婚禮,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參加婚禮乃民間禮俗,屬於飲宴及交談之場合,反映人與人之間交往及社交情形,是參加婚禮一事,顯非學校業務,遑論與之有何關聯。再者,交談內容與範圍,除有特別目的外,往往與其自身經驗有關,所謂「三句話不離本行」之意即在此,故雙方談話內容,縱有提及與其個人工作有關之校務事項,亦未必係該次談話之主要目的,非可據此即認談話人係基於業務之目的而為,否則即有藉機擴充之嫌。本件被告戊○○在參加上開婚禮過程,或有與賓客交談並提及學校業務情形,然此舉僅係因被告戊○○身為學校校長,交談內容不免與其自身業務有關,因此涉及學校業務,此為人之常情,核與人之生活經驗相同,惟不能因此即認為參加泰國前總理公子之婚禮屬於與學校相關之業務,被告戊○○空言辯稱因婚禮招待對象為國會議員,有人介紹參觀大學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該次行程確與學校業務有關,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為辯解,尚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固出國參加「泰國曼谷前總理公子婚禮」行程,惟此係私人行程,並非基於學校業務,不得據以請領差旅費,詎其竟持上開旅行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向學校請領差旅費,而因其為校長,又提出上開發票請領,顯係利用學校人員對其人之信任,而使學校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數核准發給,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戊○○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背信罪,惟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見原審卷七第216頁)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詐領差旅費之犯行,洵堪認定。

B、董事長薪資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惟於本院則辯稱:伊欠缺背信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係會計制度將車馬費誤載為薪資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同案被告戴琦霞列為給付統一薪俸或工作津貼等之對象,致出納人員依該清冊所示,自86年1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每月撥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戊○○之個人帳戶,被告戊○○因而領取(以實領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47,797元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癸○○、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76、77、100頁)。又同案被告戴琦霞確未領取上開款項乙節,亦經戴琦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86年1月份至93年7月份)及「奉校長指示,將薪資匯入戊○○帳戶」之書面資料(88年4月份至92年10月份)(以上見黑字編號95-913號「仁德醫校所提供之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匯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等15冊」證物袋、黑字編號95-989號「仁德醫校員工薪資總冊共33本」證物袋)等件扣案可證。

2、關於本件仁德醫校所撥入被告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究係為何乙節:

⑴ 觀之扣案「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及所附

仁德醫校其他津貼印領清冊所載,仁德醫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撥入被告戊○○帳戶之金額,有以「統一薪俸」、「工作津貼」、「車馬費」或「工作津貼(含車馬費)」之名義為之,名稱雖不同,惟勾稽結果,無論名義為何,一定時期之金額則均屬相同,且經過相當時期金額竟逐次調增;再觀之仁德醫校辦事員、書記及組員敘薪標準(見原審卷九第90至92頁),所謂「薪俸」均有尾數,與本件金額相仿(如附表二所示),可知本件撥予被告戊○○之款項與所謂之薪資數額及發放方式均相同,堪認本件以「戴琦霞」名義所列款項係屬薪資無疑。

⑵ 又工作津貼及統一薪俸,均屬薪資等情,並經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01、102頁)。

⑶ 原審復函詢仁德醫校,據亦覆稱:「(一)本校董事會議

原則上每學期舉行1次,俟有會務需要,不定期舉行會議。…(三)所指出席交通費,本校係合併出席費及交通費一筆核發。(四)「出席交通費」過去大多開立支票給付,為減化作業,已改為現金給付。」等語,有該校97年10月2日仁專人字第0970004332號函1份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00頁);佐以同案被告戴琦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車馬費每次3千、5千元不等,均由其本人領取現金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4頁),益徵被告戊○○所領取之款項,並非董事長之車馬費。

⑷ 按董事長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97年1月6

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4條定有明文(教育部於98年3月26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訂有「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參本院卷二第113頁,於本案尚不及適用)。被告戊○○身為校長,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猶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前開清冊,致該校出納依該清冊所示金額按月撥款並由被告戊○○領取,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利益,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戊○○此部分背信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參部分:

A、利用林涵智為人頭職員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涵智,也不知道林涵智的薪資為何匯到伊帳戶,此均係丁○○所主導,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聘用林涵智為仁德醫校之助理教授乙節,業經同案被告丁○○供認在卷,並有助理教授證書、記載林涵智個人資料及到職日期之書面資料各1張附卷足憑(見C6卷第262頁)。

2、證人林涵智之薪資,自90年12月份起至91年1月份止,由學校匯入被告戊○○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29,932元(61,270x2+7,392)之事實,有扣案之「奉校長指示,將薪資匯入戊○○帳戶」之書面資料及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等件可資佐證。公訴意旨雖認91年2月份之薪資61,270元亦有匯入,惟查,被告戊○○之上開銀行帳戶並無此筆款項匯入,有該存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證人癸○○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存摺上是沒有發現到有這一筆錢,至於原因為何,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林涵智91年2月份之薪資61,270元並未匯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併此敘明。

3、證人林涵智未曾在仁德醫校擔任助理教授工作乙職,為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涵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B4卷第371-376頁、C6卷第197-203頁、E卷第214-220頁)。另經本院函詢林涵智之投保資料,亦均覆稱林涵智並未在仁德醫校有何公保或勞保之投保資料,有仁德醫校98年5月27日仁專人字第0980002880號函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5月26日公保承一字第098000461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

4、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林涵智,他們這些薪資為什麼要匯到戊○○的帳戶?)是由校長指示,而且是會計室有造冊,造冊就是說這幾個匯到校長的帳戶」、「(問:校長指示會計室造冊?)對」、「當初我有要請他向校長說要把這個存回學校,丁○○指示說這個要匯到校長的帳戶」、「(問:丁○○有指示對不對?)嗯」、「(問:林涵智的薪水存到戊○○的帳戶裡面,戊○○知不知道?)知道」、「這總冊裡面就有他的名字,有林涵智的名字,薪水冊裡面有他的名字,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因為我會跟他確認,把存摺印出來這幾個都存在你的帳戶是什麼錢,這樣子請他核章,再核一次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0-93頁);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問:

檢察官當時問妳說…林涵智的薪水為什麼匯到戊○○的帳戶,妳答說這個是跟一般的做法不同,而且是有經過人事室主任跟校長的核章,他們有歸類要匯入校長的戶頭會歸為一類,而且請款的總表會讓丁○○過目再辦理匯款,這是否是妳當時在檢察官前的供述?)對。(問:有關於林涵智的部分,妳是否有親自向戊○○報告過?)沒有。(請求提示本院卷上證四,問:妳說有經過人事室主任跟校長的核章,這一段的敘述是否是根據上證四的內容?)對,也有參考。(問:上證四上面有寫一個做而不發跟12月份的起薪,這個字據妳的經驗是誰的筆跡?)是人事主任丁○○的筆跡。(問:就林涵智的部分妳是否曾經跟戊○○報告過?)我只有造冊匯到他的帳戶這樣而已。(問:妳有沒有親自跟戊○○報告過有關公文或是薪水?)薪水我這上面就有列出來,他自己有看。(問:妳是怎麼交給他看的?)我事後有將明細給他看。之前早期的薪水冊上就有這樣的明細,上面就有列出林涵智、校長一些人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只是我們這些錢要匯到校長帳戶。(問:妳給他看的時候是否有親自報告?)這上面列有他自己的核章,薪水冊裡面校長有核章。(問:妳怎麼知道校長有看過?)因為我事後也有提供資料給他,是匯到他帳戶以後,我有將匯款明細給他看。(問:妳剛才是否是說匯款到校長的帳戶以後,妳有影印匯款的資料給校長看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背面),均與前開「奉校長指示,將薪資匯入戊○○帳戶」之書面資料上,確實蓋有被告戊○○之印章,互核相符;參之證人癸○○與被告戊○○並無過節,其自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證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確有指示將林涵智之薪資匯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應無疑義。

5、再依卷附人事室助理員壬○○所擬簽呈(見E卷第229頁),係由同案被告丁○○就林涵智部分批示「做而不發」之字樣,並蓋用「校長戊○○」之印章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復證稱:「之後他(指林涵智)又去考新竹科學園區的光學儀器公司工程師,後來這個人都沒有來上班」、「(問:這個部分你有告訴校長戊○○?)他一定知道」、「(問:你蓋這個校長戊○○(的章),戊○○有授權給你蓋嗎?)同意啊」、「我有請示過校長,校長說你簽出來,我就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22、38頁)。被告戊○○既授權同案被告丁○○擬具簽呈意見,而丁○○復告知被告戊○○上情,則其2人均明知林涵智未曾到學校任職,且已另謀他職,竟仍指示人事室人員造冊後由出納人員發放薪資至被告戊○○之前揭帳戶,益徵其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B、利用辛○○為人頭職員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辛○○2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辯稱:辛○○於該段時間仍在學校服務,給付伊薪資並無背信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當時是請假去上海工作,停留大陸期間有向校長戊○○請假,戊○○希望伊幫他接洽要投資學校的事,回來後伊就去要這半年的薪資,但戊○○只給伊一半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聘用被告辛○○為學校職員,並核發派令,辛○○係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戊○○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人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辛○○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另就被告辛○○9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出納人員依指示先後給付152,30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癸○○依戊○○之指示,匯入被告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丁○○提領後給付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辛○○之基本資料表、履歷表、仁德醫校派令,及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影印留存資料影本索引30、31、薪資紀錄表(被告戊○○答辯狀附件11即C6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憑,另有「奉校長指示,將下列人員薪資匯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戊○○校長帳戶」暨所附仁德醫校付款簽收單、匯款回條聯、匯款明細表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辛○○自90年9月1日起,在仁德醫校向址設台北市之東方工商租借教室所設之藥學科在職專班擔任藥學科組員乙職等情,業經原審2次函詢該校無訛,有該校96年10月4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97年6月6日仁專人字第097000260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卷四第203頁),該函雖載明辛○○任職至92年8月1日止,惟是否表示被告辛○○於92年2月間至92年8月31日仍在職而得以領取薪資?

⑴ 被告辛○○於92年2月6日至8月4日及同年8月20日至8月24

日期間出國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G卷第44頁)。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寒假過後,我就請假1個月處理私事…我請假的期間他(指被告戊○○)承諾說會正常給付薪水給我,所以我就請假了,順便幫他代辦一些事情,關於學校學生想要進修、函授課程,或者找別的學校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當初係請假前往大陸,8月返國後始領取薪資,且這段期間的薪資多寡與被告戊○○、丁○○有所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8、179頁、第183、184頁)。而被告辛○○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期間,雖有與被告戊○○聯繫接洽,亦經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那原來的意思還是想付他薪水?)是」、「他的意思是說要用薪水抵」、「(問:你的意思呢?)那最後還是給他了,當時的事情就是我是不想給他,那他講了理由,那理由聽起來也是有道理」、「(問:這就是做那些事情的代價嗎?)應該是這樣,還是為了學校做的事情」、「他的意思是說雖然他是自己去,但是他幫了不少學校的事情,他自己的解說也是對的,我認為這個也對。」(見原審卷七第188、第191至192頁)。觀其2人之證詞雖有部分相符,惟細觀之,仍有諸多不符之處。蓋若當時被告戊○○確有承諾在被告辛○○請假期間,仍會正常給付其薪資,而被告辛○○亦確有於前往大陸期間從事與校務有關之事情,則其2人何以事後還會為此事發生爭執?渠2人彼此間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互相迴護掩飾犯行亦屬常見,渠等供詞之可信度本即甚低。

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定辛○○在92年間已離

職,校長在離職單上有蓋章,被告辛○○不來上班就算自動離職,只要曠職3天就算離職,會拿錢給辛○○是校長戊○○交代伊處理的,辛○○開口要30萬元,經討價還價給了約15萬元等語(參原審97年9月11日審理筆錄第13-17頁),足見被告辛○○與戊○○間事先根本未說好被告辛○○於寒假期間前往大陸地區,順便在該地蒐集相關學校之資料而繼續給付其薪資一事,否則應循往例領取薪資,豈有在被告辛○○自大陸返回後,事後再向學校要求薪資之理?且既係薪資,自屬固定,何以又有被告辛○○要求30萬元,而經討價還價,最後給了約15萬元之理。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辛○○為學校教職員,伊曾依被告戊○○指示拿錢給辛○○,即資遣費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9頁),亦非薪資,與被告戊○○、辛○○2人所辯係薪資亦不符。而被告辛○○於偵查中曾提出「離職手續表」1份(見C6卷第208頁),填寫離職日期為「92年1月15日」,填寫該表之日期則為「

92 年8月30日」,而其上已有離職人之簽章。姑不論其餘各科處室欄位尚屬空白,致其離職手續是否已完成尚有爭議,惟被告辛○○主觀上已認定其非學校職員,否則豈非長期曠職?且此亦與被告辛○○所辯,其請假有經校長戊○○之同意不符。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辛○○係在92年8月1日離開,伊係接到校長室通知幫被告辛○○辦離職手續,及被告辛○○未曾辦理留職停薪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3、148頁),惟與被告戊○○於上開離職手續上之批示不符,且與被告辛○○之公保投保資料不符(參下述),亦與薪資發放及被告辛○○之供述,實際上任職日期係至8月31日止不符,其所證尚非全然可採。再自被告辛○○所寫申訴書(C6卷第211頁)之內容可知,辛○○爭執之重點乃在於90年9月1日至92年1月31日期間,有任職服務於仁德醫校,且表現良好,並未爭執其於92年2月1日以後仍有在仁德醫校任職或曾幫仁德醫校做事,足見被告辛○○主觀上亦認為其是在92年2月1日即已離職之事實無誤。被告戊○○、辛○○2人事後辯稱被告辛○○於92年2月以後仍是學校職員,有替學校做事云云,顯然是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自被告辛○○之投保資料觀之,被告辛○○係自90年9

月1日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於92年7月1日退保,有仁德醫校98年5月27日仁專人字第098000288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5月26日公保承一字第0980004611號函及所檢附之公教人員保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228至238頁)可稽。若其迄92年8月31日始離職,何以於92年7月1日即已辦妥退保手續,此甚有疑,況被告戊○○亦有在前開離職手續表之校長室欄位上註記「該員92年1月出國請假,應該3月回國,但延至8月回國,因此追回92年2月至8月份薪水,豐92年8月30日」等字樣。而被告辛○○於本案案發後,已配合將此部分薪資158305元繳回仁德醫校,有該校98年5月27日但專人字第0980002880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稽),故被告辛○○在上開期間,不論是否已辦妥離職手續,其至大陸期間,顯然是為私事,而與學校校務無涉,更無從證明其有從事與學校業務有關之工作,顯非屬學校之職員,自不得領取薪資,惟被告辛○○仍向學校請領薪資,而被告戊○○仍同意撥付其薪資,此部分顯然涉犯背信無疑。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戊○○、辛○○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

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等共同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此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辛○○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條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均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訂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辛○○、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二者所定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論處(參95 年12月13日至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後,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參、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之A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壹之B部分、事實貳之A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貳之B部分、犯罪事實參之A、B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壹之B部分及犯罪事實貳之A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本院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又此二部分均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二)予以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參之B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關於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參之A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涵智為人頭教師而領取薪資,致損害學校利益之背信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就犯罪事實參之A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彼此間;就犯罪事實參之B部分,被告戊○○與辛○○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壹之B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李錦岳、水野聖紹、癸○○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貳之A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員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貳之B部分及犯罪事實參之A、B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該清冊給撥款,為背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壹之A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壹之B部分及犯罪事實貳之A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貳之B部分及犯罪事實參之A、B部分之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認被告戊○○所為不同事實之各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分別以不同方式為之,均為數罪,惟被告戊○○主觀上均認為仁德醫校之財產即係其個人之財產,亦均以學校係其耗資創建為由,致使學校帳目與個人帳目混淆,顯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下進行;且被害人均為仁德醫校,致分別使該校之財產及利益受有損害,故本院認就上開各事實所為相同之犯行間,有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戊○○就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否認其中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審認被告戊○○共同犯連續背信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戊○○與丁○○共同利用林涵智為人頭職員,所得不法利益應係129,932元而非191,202元,原審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2、被告辛○○確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參之B之背信罪,已如上述,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遽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辛○○確有共同犯此部分背信罪,自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關於林涵智薪資認定錯誤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所犯連續背信罪,及諭知被告辛○○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仁德醫校之創校校長,責任艱鉅,既知創校辦學艱難,在其處理仁德醫校之事務上,自應對學校資產正當運用、嚴以控管,以促進草創之私立學校逐步邁入正常軌道,竟未依正當、合法途徑收支款項,混淆學校會計帳目,藉機從中獲利,使學校受有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又其擔任教育工作,卻將校產視為個人財產,不依正當方式為之;被告辛○○原亦在仁德醫校任職,竟於辭職後亦利用機會與被告戊○○共同背信謀利,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仁德醫校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亟需專人照顧及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且被告戊○○事後亦將犯罪所得款項陸續繳回仁德醫校,有仁德醫校之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9、1 21、122、157、158頁、原審卷九第253、255頁、C6卷第179頁),及被告辛○○否認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戊○○就所犯連續背信罪部分,被告辛○○所犯背信罪部分,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均依上開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一)按被告戊○○、辛○○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被告戊○○、辛○○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⑴、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自偵查中起即陸續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足見其尚具有悔意,又其年事已高,罹患重病,現已非仁德醫校校長,因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戊○○之刑為適當,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戊○○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⑵、被告辛○○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獲得之金額非鉅,且已配合將背信所得之薪資158305元繳回仁德醫校,有仁德醫校98年5月27日仁專人字第0980002880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亦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亦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為仁德醫校所有,均非被告戊○○、辛○○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代辦費及支出、轉帳傳票登載部分:

A、代辦費部分被告戊○○係仁德醫校之校長,同案被告丁○○係該校人事主任,被告癸○○自86年4月間起擔任仁德醫校之出納組長,被告乙○○於81年間至91年7月間擔任仁德醫校之會計主任,謝冬菊(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87年間起進入仁德醫校擔任會計,負責登帳之工作,其等均明知代辦費之款項收付僅限於住宿費、服裝費、簿本費、書籍費等代辦項目,且代辦費收取後,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由廠商檢附請款單、發票向學校請款,經會計室審核無誤後製作傳票交出納撥付,戊○○、丁○○竟濫用職權,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代墊書籍、簿本、服裝等代辦費及污水處理費等小型工程款為由,自民國85年9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分別指示具有犯意聯絡、擔任出納組長之癸○○不經正常撥款程序而逕行開立取款條,於附表三(被告戊○○部分為編號1至23號,同案被告丁○○部分為編號24至28號,以下均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戊○○、丁○○所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戊○○、癸○○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B、支出、轉帳傳票登載部分被告乙○○擔任會計室主任,謝冬菊則負責登帳,均明知上開款項之支出用途不明且未附憑證,為事後追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將上開款項列為「預付-暫付款」、摘要則記載為「代辦費」,以此方式使帳目平衡,以應付每年度會計師之查帳及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仁德醫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興建學生宿舍及經營權部分:被告戊○○明知仁德醫校每學期之住宿費收入超過1500萬元,若委由他人經營,應計算會計成本並約定經營期限,且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在仁德醫校於88年7月1日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行將擴大招生之際,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辦理比價、議價,且未進行會計成本分析之情形下,即由戊○○個人以仁德醫校之名義,於88年9月7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陳憲城、邱紹一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契約書(邱素玲、邱素雅原參與簽約,但事後退出,並未參與後續運作,由陳憲城另找不知情之洪財明加入投資),以互易之形式,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陳憲城、邱紹一集資在其上興建宿舍,並由陳憲城、邱紹一取得往後仁德醫校之宿舍經營權。

除當時已興建完成之佳君大樓宿舍外,陳憲城自89年間起陸續興建桂園、蘭園、梅園、芳園、及修建甲A宿舍、戊宿舍等宿舍(起訴書漏載甲A宿舍、戊宿舍,即由陳憲城出資修建部分),該校住宿費收入則自8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由陳憲城持發票向學校報領,陳憲城所代表之晉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紹一、陳憲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領取差旅費部分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權,以參加與學校業務無關之私人行程為由,自91年3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以參加「泰國曼谷大學聯誼」、「參加日本大學聯誼會」、「參觀訪問香港科技大學」、「訪問巴黎大學及參觀10所博物館」、「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護理工作之重要性」、「訪問朱拉大學」(起訴書漏載此行程名稱)等名義,先後持機票票根、旅行社所開立之代收轉附收據,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仁德醫校請領差旅費,戊○○以此方式自仁德醫校詐得172,421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因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係犯背信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7年9月15日補充理由書二更正)。

四、利用人頭職員領取薪資部分被告戊○○與被告己○○、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戊○○利用擔任校長具有核發派令及聘書之人事任用權,明知被告己○○、丙○實際上並未在該校擔任辦事員、校長助理之工作,為虛列人頭教職員工以向仁德醫校詐領薪資,竟分別於88年7月20日、90年9月3日,核發己○○、丙○之派令,並分別自88年7月20日(起訴書原記載86年1月間,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94年7月間止、90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己○○、丙○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再由出納人員依其指示先後分別給付2,206,416元、676,55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癸○○依戊○○之指示,統一匯入戊○○設在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間起始變更作法將己○○之薪資匯入其本人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戊○○共計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戊○○、丙○、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乙○○、己○○、丙○等人,各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一、就上開一、代辦費及支出、轉帳傳票登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癸○○及同案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戊○○、癸○○、乙○○之供述、證人謝冬菊、陳水勝、江勇雄之證述、及①戊○○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②戊○○所有慶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8日勘驗筆錄、④85年9月12日苗栗信用合作社領款條、匯款申請書、⑤仁德醫校86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乙○○所擬簽呈、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紙、⑦仁德醫校86年7月31日轉帳傳票、乙○○所擬簽呈、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⑧仁德醫校86年8月2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⑨仁德醫校86年9月5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⑩仁德醫校86年9月5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⑪仁德醫校87年2月1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領款條、匯款申請書、⑫仁德醫校87年2月1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存摺存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各1紙、⑬仁德醫校87年2月19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⑭仁德醫校87年4月15日支出傳票、支付86學年度下學期班費等代辦費明細表、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⑮仁德醫校87年8月24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紙、⑯仁德醫校87年8月2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⑰仁德醫校87年9月1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定存存款存單1紙、⑱仁德醫校88年2月26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⑲仁德醫校88年3月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2紙、轉帳(貸方傳票)1紙、匯款申請書2紙、⑳仁德醫校88年3月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1紙、㉑仁德醫校88年8月30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㉒仁德醫校88年9月7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㉓仁德醫校88年9月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㉔仁德醫校88年9月2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彰化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㉕仁德醫校88年9月2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㉖仁德醫校89年2月1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紙、㉗仁德醫校89年2月25日支出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紙、㉘仁德醫校89年3月3日支出傳票、日記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款簿影本1紙、㉙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4年11月1日一苗字第264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所開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共7紙、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94年11月8日竹商銀北苗字第09400228號函所附存款印鑑卡、㉛仁德醫校89年8月份日記帳第5頁、該校89年8月28日分類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㉜仁德醫校89年9月11日支出傳票、89年8月31日收入傳票、日記帳、苗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紙、㉝仁德醫校89年9月30日支出傳票、日記帳、仁德醫校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丁○○苗栗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及第一銀行支票存根2紙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30082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9年9月30日、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同一支票存款帳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9年9月30日、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丁○○所開立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正面影本各1紙、華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㉞仁德醫校90年2月15日支出傳票、90年4月18日分類轉帳傳票、日記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㉟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及匯款申請書3紙、㊱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㊲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㊳仁德醫校86年8月28日轉帳傳票2紙、苗栗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苗栗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5紙、㊴仁德醫校86年8月25日支出傳票、86年11月28日支出傳票、日記帳、對帳單、苗栗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及中國信託定期存款存單、利息支付清單各4紙、苗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㊵仁德醫校87年9月16日支出傳票共4紙、日記帳2紙、苗栗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交易明細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㊶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等資為其論據。

二、就上開二、興建學生宿舍及經營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同案被告邱紹一、陳憲城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之供述、證人劉桂華、尹佩梯、乙○○、湯永豐之證述及①仁德醫校董事會第10屆第6次董事會議記錄、②仁德醫校董事會第10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仁德醫校於92年11月

12 日所製作轉帳傳票、證明書共5紙、③查核報告B第9-11頁及附件六、附件七、④於仁德醫校住宿服務中心所扣得90學年度第2學期至94學年度第1學期之宿舍床位一覽表、宿舍編組表、學生繳費收據、查帳底稿B索引十四所附仁德醫校認列住宿費收入之傳票及相關單據、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1月2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40015683號函及所附晉忠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案覆核報告、⑥仁德醫校自88學年度上學期至90年度下學期住宿費部分相關之收入、支出傳票及憑證、⑦88年9月7日契約書、⑧仁德醫校所函覆梅園、芳園、蘭園、桂園、佳君大樓、豐乾大樓、訓導大樓、雲賜圖書館、雲賜大樓、闊才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實際落成日期證明文件、⑨90年間全鋒建材行、錦標預拌混凝土公司、應力工程公司、霸達企業社、盛忠鋁門窗、信揚窯業公司、中縣企業公司、惠瑞特公司、永暘建材公司、揚龍企業社、豐暉鋼鐵公司、炳宏工程行、聖佳築建材公司、銘通營造公司等公司開給大存營造公司之發票共30張及大存營造公司91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共27張⑩同案被告陳憲城、陳水勝自88年間起向仁德醫校支領大樓工程款之相關日記帳、傳票、憑證、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⑫洪財明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3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及洪張柑所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2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⑬胡秀媛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17990 -1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面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影本共4紙及胡秀媛所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⑭同案被告邱紹一所寫簽領明細影本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交易明細影本1紙、⑮同案被告陳憲城所提出其本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AG0000000號、PG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 00號、AA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⑯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95年1月24日所函覆該行後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⑰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5年1月26日所函覆該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⑱同案被告陳憲城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就上開三、領取差旅費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領差旅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及①查核報告B第5頁及附件四、②查帳底稿B索引八所附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暨旅行社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多紙及仁德醫校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紙、③查核報告B第15頁及附件十三、④查帳底稿B索引三十至三十一所附「仁德醫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薪資現金總表、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款資料媒體遞送單、⑤戊○○於95年3月15日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11之薪資紀錄表等資為其論據。

四、就上開四、利用人頭職員領取薪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均涉有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己○○之供述、證人劉適源、盧福海、李錦岳、水野聖紹(邱紹聖)、林涵智、乙○○、癸○○、謝冬菊、林秋蘭、曾意玲、駱俊宏之證述及①查帳底稿B索引三十一所附薪資現金總表、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款資料媒體遞送單、②被告戊○○於95年3月15日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11之薪資紀錄表、③仁德醫校所提供之「苗栗縣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④90年12月3日仁德醫校人事室助理員壬○○所擬簽呈、⑤駱俊宏當庭所提供被告丙○、己○○等人之派令及林涵智之助理教授證書、博士學位證書等資為其論據。

肆、被告等人就各該事實之辯解及本院就各該事實之判斷,分別臚列如下:

一、就上開一、代辦費及支出、轉帳傳票登載部分:

A、代辦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對於有指示被告癸○○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由學校帳戶匯入其等帳戶等情均不否認;被告癸○○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亦坦白承認。惟被告戊○○、林莉春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學校創辦人,學校創立以來,伊變賣、捐贈財產及貸款,投入大筆資金,使學校未曾負債或向外募款,長期以來,均代墊款項,伊是先幫學校支付代辦費給廠商,學校事後再還伊,伊並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被告癸○○則辯稱:這僅是伊業務上的疏失,伊並無犯意等語。

(二)經查:

1、有關私立學校收取代辦費之法源依據,為「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教育部90年6月14日台90技字第90083443號函頒「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及94年7月22日教中(二)字第0940511316號書函發布「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事項,於85至89年學年度收取「代辦費」,尚無規範需納入財務報表,其處理原則及程序亦未明定等情,有仁德醫校97年7月17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40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代辦費收取後支出及轉入時間,均係在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期間,則本件關於代辦費之規定並不適用前開「私立大專院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且當時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分別指示被告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附表三所示仁德醫校帳戶分別轉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戊○○、丁○○個人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癸○○及同案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支出傳票等件(詳附表三所示卷內位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尚堪認定。惟被告戊○○、丁○○指示被告癸○○將上開學校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是否即符合刑法上之背信罪,仍需審究其等主觀上是否係圖自己不法利益,客觀上是否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斷。

3、按「刑法第366 條(現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亦足資參考。

4、依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辦費是代收代辦費,

並沒有列入學校的學雜費裏面,是屬於代辦性質,所以不算是學校財產」、「在高職時代是書籍費納入學雜費一起收入,再由學校按照代收代辦費之處理方式,付給書商」、「(問:那錢後來查的流向都是匯入丁○○的個人戶頭裡面,為什麼?)就是丁○○有在處理代辦費代付的部份」、「(問:丁○○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支出所謂代辦費的錢,你沒有證據,你不知道就對了?)有支出」、「(問:你怎麼知道他有支出?)因為有些書商請款,都是經由他那邊去支出的」、「(問:你為什麼沒有要求憑證呢?)因為我認為這是代收代辦的部份」、「(問:等於說一開始就由學校先跟學生收,對不對?)是」、「(問:就在同一個學校付出去?)是」、「(問:你有去核對代辦費的金額到底是有多少嗎?你們每一年的代辦費金額有多少你有去注意這個問題嗎?)有,就是每學期在註冊的時候,跟學雜費一起收進來的時候,我們會核算學雜費的部份是多少,剩下的就是代辦費」、「(問:代辦費請款手續是怎樣?)我們在高職的部份是在各個業務單位按照他們的部分,舉個例子來說明,就是平安保險費是由訓育組長或是衛生組長按照學生的人數還有每個人的單價多少製作一個簽呈,然後簽上來,校長核准之後,就支付這個款項」、「之前我們的會計師來簽證的時候,他也沒有提到這些問題,所以我們會計師簽證都有核准過,也都報廳核准過了」、「因為是代辦費轉出,項目也是代辦費轉出,我們在登帳上也是這樣」、「(問:在製作傳票的過程中,丁○○、戊○○有沒有跟你接觸過?比如說告訴你要怎麼做或怎麼樣的?)應該是沒有」、「(問:你支出的時候,支出這些代辦費的款項的時候,去扣那些款項是扣代辦費項下的款項,有沒有這樣做?)其實大部分是錢全部收進來之後,就把學雜費的部份留下,其餘的就轉出了」、「就是剩下的就是代辦費,那他們就轉出了」、「(問:所以說轉出的錢並沒有超過代辦費的額度?)沒有」、「(問:你確定轉出的金額都沒有動用到學生的學雜費部份嗎?)沒有,要不然我們的收支決算不會平衡,就是送教育廳也不會核准的」、「(問:所以你們轉出去的代辦費都是當期的是不是?)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8-195、197至201頁)。

⑵ 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請款,因為他是整

個代辦費,開學的時候校長自己把整個整批的代辦費自己開取款條出來,由他自己去付款,直接付給廠商,像保險費他就直接付給保險公司這樣,那班費的部分他就交給學校的訓育組長,由訓育組長發給班上」、「(問:那為什麼付的時候不用你們學校付,要由校長那邊付,這樣不是很奇怪嗎?)他以前往例都是這樣子做,因為取款條的印鑑章只有校長一個人的印鑑章還有學校印鑑章,所以我們都沒有約束力」、「(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這些金額是做什麼用途的?)這些就是代辦費的支出」、「(問:請問代辦費學校收到之後,先入校長戶頭是不是?)不是,他是入學校戶頭,其實那個本來通通又要轉出去,是代辦費代收代付的」、「(問:那為什麼會校長常常都可以把錢領走,妳都不知道,事後才追問呢?)因為是活期的,因為活期的不需要開立支票,就是沒有會計主任或是出納組長核章,都沒有,只要一張取款條就可以領款」、「(問:那妳怎麼確定他領的只有代辦費,那戶頭裡面有沒有學校的財產呢?有沒有其他的學雜費或者是學校的支息?)我們會看他有沒有超過代辦費的範圍」、「會計師會核算」、「多領我們會請他存回,我們有存回的紀錄」、「(問:所以妳的工作就是幫學校對外付錢就對了,不管是老師的薪水或者是廠商的這些款項,還有代辦費的一些?)對,但是代辦費我們沒有付」、「沒有存到校長戶頭,只是我們直接匯到活期裡面,他領」、「(問:他領出去處理嘛?)對」、「(問:那丁○○呢,為什麼也匯到他戶頭呢,為什麼他也領出來,為什麼丁○○也可以比照辦理呢?)因為有陣子他好像書籍費也有在代付」、「丁○○,有些像我們轉給他有開出去」、「我應該是說因為他有一些支票叫我開給廠商的,之前我有處理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5、46、51-57頁)。

⑶ 證人即曾任該校會計室主任之彭兆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學校收取的代辦費,性質是什麼?)性質就是我們學校幫那些商人收取代辦費,就是一個服務性質,譬如說書籍費我們就要給書商,制服費出來了我們就要給廠商,這個保險費或者怎麼樣,我們就給小朋友參加學生平保險等」、「(問:你當會計主任的時候,代辦費有沒有列入學校的資產?)沒有,那不是學校的錢,那只是代辦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1頁)。

⑷ 證人即仁德醫校現任會計室主任庚○○於本院具結證稱:

「代辦費是代為處理相關事項的費用,學校如果收到這個部分的話就是屬於代辦費。我們在會計科目裡面是把它放在流動負債的代收款項。(問:這跟一般的學雜費有什麼不一樣?)學雜費是收入項目,代辦費是代收代付性質,它是放在負債項目。如果有代為處理的事項完成,它付出的話是把它沖帳,把我們原來的流動負債沖掉。到最後流動負債就是代辦費如果是沒有的話,表示代辦費處理是完成。(問:原審判決書的教育部90年公文有提到大專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的注意事項,90年之前跟90年之後有關於代辦費在處理上會有什麼不一樣?)就我了解,教育部實際針對代辦費的規定就是從90年6月14日之後才有相關的規定,以前的話是沒有針對代辦費的注意事項有相關規定,不過一般學校還是要依照私立學校法的會計一致性規定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8背面至39頁)。

⑸ 稽之證人乙○○、癸○○、彭兆吉、庚○○之證詞,核與

卷附支出傳票之摘要記載「代辦費轉出」,及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日記帳之摘要亦記載「代辦費轉出」(詳附表三所示卷內位置)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三所示款項為代辦費無疑。而代辦費屬於代辦性質,並非學校財產,學校收取後亦應交付廠商或其他第3人,可見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之後,本應將款項轉出,以便支付,從而,被告戊○○、同案被告丁○○縱有將學校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惟其等係基於先行墊支代辦費款項之故,則本件單憑上開資金流向之相關傳票等證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是否即可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財產之意圖,即不無可疑。

5、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就所謂代墊代辦費之支付,固無法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為證明,惟依證人乙○○證稱:「(問:從你任職81年到91年會計主任這期間,有沒書商或是其他廠商,因為沒有收到仁德醫校代辦費的轉出,因而到學校要錢,或是告學校的?)這種狀況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頁)。證人癸○○亦證稱:「(問:在這段期間一直到現在為止,妳在學校任職的期間,學校有沒對外面欠的錢沒有付出去的?)沒有」、「(問:有發生糾紛的?哪個老師沒領到薪水?還是廠商說哪個工程沒有收到錢?因為妳是對外,付錢是找妳,有沒有跑來找妳,有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沒有,我只記得薪水不夠的時候,校長還會自己先拿錢出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5頁)。而經原審函詢仁德醫校,亦據覆稱:「因代辦費係代收代付款項,於上述期間收取代辦費後,截至目前為止,本校應代付事項,尚無收取對象(學生)或轉付對象(廠商)任何1人提出異議,當時學校代收代辦事項之代收用途應已完成支用,故本校財務報表中尚無相關或有負債之認列。」有該校97年7月17日仁專人字第097000314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329、330頁),足徵仁德醫校尚未曾積欠代辦費。參以仁德醫校當時均未曾就代辦費部分,直接支付廠商或相關單位款項,而係透過被告戊○○或丁○○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丁○○辯稱代墊代辦費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6、被告戊○○又辯稱學校財務狀況健全,歷年會計檢查均無問題,且資產總額逐年增加,顯見其並未損害學校利益乙節。經原審函詢仁德醫校結果,覆稱:「本校85至89學年度所收取之『代辦費』總金額計244,343,226元,依各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及繳費單所示,均屬『代收代辦費』,應全數供相關費用別之目的使用,且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範之『代辦費』,係代收代付款項,專款專用,若其收取及支用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對學校收支應無影響。‧‧當時學校代收代辦事項之代收用途應已完成支用,故本校財務報表中尚無相關或有負債之認列。」並檢附85至89學年度代辦費明細表、學生繳納保險證明及86學年度至89學年度之會計師事務所等查核報告,有該校上開97年7月17日函及所附說明可參。則在學校人員並未直接支付各項代辦費之情況下,該校財務報表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可知被告戊○○、丁○○確有實際支付代辦費款項。再佐以仁德醫校85學年度至89學年度之決算報告經先後送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等均獲同意備查,有前開單位之函文5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94至98頁),足見仁德醫校之財務狀況難認有何異常,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7、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坦稱,因為替學校繳交代辦費,自學校領取款項後,因對方有折扣,使其所支付之金額減少,此部分多餘款項未退還學校或學生乙節(見原審卷六第218頁、卷八第39-40、57-58頁),可知本件被告戊○○縱有支付代辦費並從學校領取款項之行為,而有從中得利之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戊○○關於該部分行為之時間、地點、項目、金額及方式等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屬不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8、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癸○○與被告戊○○、丁○○具有犯意聯絡,因而配合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支出轉入乙節。惟按:

⑴ 被告戊○○、丁○○所為,已難認定有何背信之行為,詳

如前述,又被告戊○○、丁○○2人並非會計專業人員,對支領款項未提出任何憑證,且未製作相關帳目,因而口頭指示係屬代辦費性質,而被告癸○○係出納人員,僅負責付款,其既未替學校直接付款予相關代辦費之廠商,則被告戊○○、丁○○告知係屬代辦費款項時,其基於信任而予以配合提領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第3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⑵ 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外,必須其行

為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就未具備構成要件內容之要素,卻誤認其已具備,致事實欠缺而仍為一定之行為時,自不應成立該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類型之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癸○○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及提領該筆款項時,雖具有配合被告戊○○、丁○○領取款項之認知及意欲,然依現存證據,被告戊○○、丁○○既未能認有背信犯行,揆之上揭最高法院關於「事實欠缺」之理論,被告癸○○自亦未能單獨成立背信罪責,乃屬當然。

⑶ 又查仁德醫校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本校設教務、學生

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1人…秉承校長,分別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等事宜」,又依第12條規定:「本校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6組,各置組長1人,‧‧辦理各該組有關事務」(見原審卷二第276頁)。被告癸○○既為出納組長,係總務處下之單位,其聽命於校長而行事,主觀上亦未認知其有何違法之處,則其依令而為,尚難予以苛責。再細繹仁德醫校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款項之領取,取款條上僅需蓋用仁德醫校之印章及校長個人之印章即可取款,有卷附領款條(見B1卷第395頁)可證,足認該校領款時確實僅需被告戊○○用印即可,而該校領款機制僅為如此,被告癸○○依循學校內部程序,經校長即被告戊○○同意而為支付,縱然本件因無其他制衡機制而有所疏漏,然此行政上之疏漏,未必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況被告癸○○並未因此獲取利益,顯見被告癸○○就此部分應無背信之犯意。

9、末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仍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戊○○、丁○○雖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取之原因,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令人質疑,然本件僅有其2人上開取款行為,不能代替積極證據,是本院尚難憑以對其等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10、另按「有關教育部90年之前私立學校代辦費之相關規定乙節,依本部88年6月3日函發88年度起各技專校院實施學雜費彈性化之規範,曾提出除一般學雜費收費項目外,各校不得另立名目收費。各項代收費用(學生平安保險除外),均由委託(承辦單位)於註冊時直接向學生收取存入專戶或各委託(承辦)單位自立帳戶,由學生直接匯入款項。各學校確需徵代辦費者,應由學生自由繳交,並限專款專用。」有教育部97年10月1日台技(二)字第0970191190號函1份可考(見原審卷九第4頁),惟主要係針對避免學校巧立名目收取代辦費所設規定,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亦無從認定是否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另教育部98年6月10日以台技(四)字第0980091710號函覆本院稱:「代辦費依其產質係屬學校代學生保管運用之款項,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另代辦費應建立收支明細帳,並專帳處理,倘有盈餘產生,需依其支用項目及用途之規定辦理,不得有盈餘分配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88正、背面),亦明示代辦費係學校代學生保管運用之款項,非屬學校之款項。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仁德醫校校長即被告戊○○、出納即被告癸○○2人並非受學生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教育部上開函示雖說明代辦費應建立收支明細帳,並專帳處理,惟此係在被告戊○○、癸○○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且即便被告戊○○、癸○○有違此規定,亦僅屬行政疏失,難認渠等確有背信犯行。

(三)綜上,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前揭領取代辦費款項部分,就仁德醫校而言,雖有財產上支出,惟難認係屬背信,而被告戊○○、丁○○所領之金額,又難遽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仁德醫校之利益而為;是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款項流向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癸○○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另就被告戊○○此部分被訴背信部分,檢察官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B、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登載「預付- 暫付款」、摘要則載為「代辦費」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記帳的部分是佐理員所做的,且所有的會計資料都必須送審,主管機關亦未來函糾正,伊都是據實登載,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乙○○對於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由附表三所示仁德醫校帳戶匯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戊○○、丁○○個人所使用之帳戶,有關之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登載為「預付-暫付款」,摘要則記載為「代辦費」等情,業已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佐理員謝冬菊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欄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對於在前揭傳票上之會計科目登載「預付-暫付款」,摘要則記載為「代辦費」,是否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

2、按「預付款」係一資產科目,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次按「資產係指企業所控制之資源,該資源係由過去交易事項所產生,且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係指使現金及約當現金直接或間接流入企業之潛能。該潛能可能是營業活動之生產性資源,亦可能係具有可轉換為現金或約當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流出之能力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1段、第33段著有明文。

3、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看到銀行的交易明細後才去問出納的」、「(問:是否沒有憑證的支出會計項目就登為暫付款?)是」、「代辦費如何支出的我不知道,是事後向出納要明細表時才看到。這些代辦費的支出都沒有先經過會計,也沒有提供憑證,事後出納也沒有補提憑證。」等語(見B3卷第245-24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關於代辦費部分是會計佐理員發現這些款項被提領完之後才發現存摺上有這些紀錄,也就是錢被領走的紀錄,當時不知道錢被誰領走,但是我們有去追問,校長戊○○說是代辦費,我們要求要補代辦費憑證,但是一直都沒有補,會計佐理員為了要登帳,所以記載為代辦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有沒有什麼樣的定義或什麼時候規定說什麼樣的情況你們要把它登成預付暫付款?)就是已經先支出,然後明目還不明的,我們知道那些名目之後再來做一個調整的動作」、「(問:既然明目不明,那摘要會明確嗎?)摘要應該是明確的,因為我們是去追查的結果」、「(問:所以摘要記成代辦費這樣?)對」、「(問:那預付暫付款事後會不會沖抵?)會」、「(問:怎麼樣沖抵?)就是知道那一筆款項實際的名目是付什麼,依我們追查結果,然後我們會再做調整的動作」、「(問:可是本案事後有被沖抵回來嗎?)應該都有」、「(問:那有沒有可能就只是登載,但實際上沒有那些?)不會,因為這樣子沒有這樣的話,會計師是不會接受,因為是不明的」、「(問:照你的說法你已經發現有一筆款項支出了,那你因為不曉得,所以先記成暫付款?)是」、「(問:那這時候可以填其他名目嗎?)不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8-5 0頁);證人謝冬菊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沒有憑證的支出會計項目就登為暫付款?)是」、「代辦費如何支出的我不知道,是事後向出納要明細表時才看到。」等語(見B3卷第245- 248頁)。互核其2人之供述、證述相符,可見仁德醫校關於代辦費之支出,其會計項目之記載,均係因出納人員先行付款,會計人員係事後核對帳目時始發現有款項支出,惟因不知悉究係何種項目支出,因而在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上登載「預付-暫付款」,參以被告乙○○發現款項支出時,確實不知悉支出項目,亦無憑證,則其為使帳目平衡而將之登載為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自屬當然,經核與前開「預付款」之定義相符。

4、依前揭說明,會計科目中,所謂「暫付款」係指所支付款項因性質尚未確定,臨時以暫付款記錄,待性質確定後再轉入適當科目。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足徵其在審核佐理員之登載當時,主觀上對於附表三所示款項認定係屬代辦費性質,惟因當時尚無憑證,不明其性質,僅能暫時為上開記載,則被告乙○○對於佐理員謝冬菊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所為上開記載,或僅係暫時性、權宜性之記帳,嗣其經確定該筆交易性質後,再予以核銷,顯難認定其主觀上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無從遽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三)被告乙○○前揭記載「預付-暫付款」等行為,難認與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就上開二、興建學生宿舍及經營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邱紹一、陳憲城簽署前揭契約書,提供仁德醫校之土地,由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集資興建宿舍,並取得往後仁德醫校宿舍之經營權,且同案被告陳憲城所代表之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因面臨招生之際,來不及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宿舍經營權自20年改為15年,對學校有利,建物都登記在學校名下,學校沒有投入資本,也沒有受到損害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宿舍經營權部分,學校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經查:

1、關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是否即能證明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邱紹一及陳憲城等人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⑴ 被告戊○○於88年9月7日,與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簽

訂契約書(案外人邱素玲、邱素雅原參與簽約,但事後退出,並未參與後續運作,由被告陳憲城找不知情之案外人洪財明加入投資),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由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集資在其上興建宿舍,並取得往後仁德醫校之宿舍經營權。又除當時已興建完成之佳君大樓宿舍外,同案被告陳憲城自89年間起,陸續興建桂園、蘭園、梅園、芳園及修建甲A宿舍、戊宿舍等宿舍,且自8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由其持發票向學校報領該校學生之住宿費,同案被告陳憲城所代表之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支付60萬元之金額予仁德醫校等事實,固據被告戊○○、陳憲城、邱紹一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劉桂華、尹佩梯、乙○○、湯永豐證述明確,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邱紹一、陳憲城等人簽訂契約,提供仁德醫校土地,由邱紹一、陳憲城出資興建宿舍並取得宿舍經營權,及收取學生住宿費等事實,至渠等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仍須審究是否有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

⑵ 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④之宿舍床位一覽表、宿舍編組表

、學生繳費收據等,證據⑥至⑭之相關收入、支出傳票及憑證、契約、建造執照、發票、工資表、相關日記帳、傳票、憑證、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交易明細等書面資料(證據①至③、⑤詳後述),或證明學校宿舍及床位編組、分配及收費情形;或證明同案被告陳憲城負責承作工程之過程、依約向學校請領工程款,簽定契約(含事後加入者)分紅之情形,而上開情節,係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與被告戊○○簽訂契約,因履行契約所為之行為,至多證明雙方因民法上之契約關係,相互履行契約上之權利及負擔義務及學生住宿情形之客觀事實,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明知仁德醫校每學期住宿費收入超過1500萬元,若委由他人經營,應計算會計成本並約定經營期限,且應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卻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辦理比價、議價、會計成本分析而與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訂約乙節:

⑴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 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剛改制,宿舍、大樓不

足,學校沒有辦法負擔興建的費用,所以才跟陳憲城等人簽約,宿舍交給陳憲城興建並經營,經營時間是15年或20年。宿舍興建的錢是由陳憲城等人付錢,大樓是學校付錢交給陳憲城、陳水勝父子來蓋。」等語(見C6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一下子學生來了很多,沒有辦法住,所以很多事情是臨時的,沒有辦法再做的事情,‧‧在這種情形之下很多程序都沒有做過,但是我為了學校及學生好,陳憲城合約給我的時候,他寫的是20年,我認為太多,我叫他改15年,‧‧但我說我們學校的立場,提供土地給你們蓋宿舍,我們有招生、有學生你才有收入,‧‧對他來講收入減少,學校是收入增多,所以我不是圖利他人、圖利學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6頁);與同案被告陳憲城於偵查中辯稱:「因仁德醫校當時正值改制專科期間,急需擴充硬體設施而缺乏資金。」等語(見C1卷第105頁),二者所辯相符,可見被告戊○○主觀上係基於學校甫改制,面臨擴大招生之際,需立即興建宿舍以因應,惟經費未及籌措,始臨時與同案被告陳憲城等人簽約興建宿舍,參以當時情況,其等未必有充裕之時間尋找廠商比價、議價、評估成本等,是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意圖,即非無疑。

⑶ 再者,仁德醫校梅園、芳園、蘭園及桂園等宿舍之建造執

照日期分別係於91年4 月26日、90年5 月9 日及90年12月13日,有該校94年11月29日仁專總字第0940003827號函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C3卷第232 至23

4 頁、242 頁),佐以本件宿舍興建時間,確係緊接在仁德醫校88年7 月1 日改制後,顯見當時興建宿舍之時間的確急迫,是被告戊○○上開辯解,堪認與事實相符。

⑷ 其次,學校提供土地予他人興建宿舍並交他人經營,須經

過董事會決議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固有教育部97年10月1日台技(二)字第0970191190號函文1份可按(見原審卷九第5、6頁),然觀之本件契約書(見C3卷第230頁)訂立時間在88年9月7日,內容僅大致約定價格、宿舍管理及經營權之移轉,學校提供土地供無償使用等條款,至於宿舍興建細節、經營期限、權利金、住宿費用如何收取、宿舍所有權移轉等重要細節則均未約定,顯見當時因仁德醫校改制,雙方確有匆促訂約之情;然仁德醫校於改制後,被告戊○○即於90年12月24日與同案被告陳憲城所屬之晉忠公司另訂新約,並約定期限、金額等重要細節,並經該校董事會於91年11月8日,召開第10屆第6次董事會議(即上開證據①),其中討論事項(四)通過將學生宿舍委託晉忠公司經營,興建宿舍,年限15年,屆時無條件歸還學校,每學期支付校方權利金60萬元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委託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00頁、卷五第321至325頁)各1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戊○○於88年9月7日訂約之初,係因仁德醫校改制,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其處理事務雖怠於注意,然其事後約定重要細節之契約,有經過董事會議決議通過,顯係因宿舍已經營相當期間,足供雙方評估,始訂定重要內容之契約,則被告戊○○當初雖有疏失,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據以推論其有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⑸ 衡諸常情,仁德醫校由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改制為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除學生員額增加之外,勢必增加諸多硬體設備,例如大樓及學生宿舍,而在未改制前,並無任何資料或數據足供參考,故被告戊○○於88年9月7日訂立契約未能明確訂立期限及金額,適與實際上無從估算之情節相符;且預估學生數量及使用情形,須有實際數據,始能精準,本非易事,則欲期待被告戊○○進行事涉專業之會計成本分析,自屬困難,實際上亦有其難以執行之處,則被告戊○○又如何「明知」學校住宿費之收入每學期將超過1500萬元?故就被告戊○○未進行會計成本分析乙節,固亦有疏失,但仍無從佐證其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以互易之形式,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由同案被告陳憲城、邱紹一集資興建宿舍,取得宿舍經營權,收取住宿費,而同案被告陳憲城所代表之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並提出上述證據③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10日查核報告B(原審卷九第57頁以下,簡稱查核報告B)乙節:

⑴ 首先,依卷附88年9月7日之契約書,雙方約訂「一、甲方

(即仁德專校創辦人)將佳君大樓及其他各學生宿舍經營及管理權給予乙方(指同案被告邱紹一、陳憲城)。二、乙方給付甲方之價格為佳君大樓之工程款00000000元。‧‧六、乙方如新興建宿舍時,經雙方協調後,甲方需提供適當土地讓乙方興建使用,舊有之宿舍教室乙方需歸還甲方使用,原教室改建宿舍還原之工程款由乙方負責。」可見當初移轉宿舍經營權時,並非全無對價,仁德醫校係得以免除負擔佳君大樓工程款00000000元之債務,且無庸負擔教室改建宿舍之工程款。

⑵ 其次,依卷附90年12月24日委託經營契約書(見C3卷第2

30至232 頁)所載,「二、前項宿舍自取得使用執照起15年後,由乙方(晉忠公司)無條件移轉甲方(仁德醫校)‧‧。」而前開宿舍起造時,均以「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表人戊○○」或「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表人戴琦霞」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有前開使用執照可證,俟宿舍完工時,所有權人亦均登記在仁德醫校名下,有建物所有權狀6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8、79、88、98、107、117頁),足認前開宿舍之經營權固由同案被告陳憲城所屬之晉忠公司負責,惟興建完成後係由仁德醫校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且15年後由該校實際取得所有權,參之仁德醫校在未付出任何建築成本之情況下,可以取得上開宿舍之建物所有權,實難據此即認其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⑶ 公訴意旨又依前述證據③之查核報告B 及97年6 月17日96

年度蒞字第3376號補充理由書(一),認仁德醫校低估住宿費收入,僅向晉忠公司收取每學期60萬元之金額過低,顯然違背學校利益:

Ⅰ 依仁德醫校於96年間,委託冠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該校與晉忠公司關於合作經營學生宿舍之預計損益收支狀況結果,因91至94學年度實際營運資料蒐集不易且不完整,無法以實際經營資料列示,故仍以95學年度之預估收入金額作為估列依據,分別就營業成本及費用、人事費用、薪資、退休金、職工保險費、獎金、伙食費、權利金、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水電費、保險費、折舊、職工福利、其他費用所得稅費用等逐一檢核、評估,計算稅後淨利,估計淨利率總計15年之平均淨利約為4.50%等情,有該所96年6月26日昱審字第960626001號評估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61頁)。由上得知,晉忠公司每年平均淨利雖有4.50%,但須負擔關於宿舍經營之所有各項成本及費用,而仁德醫校卻毋庸負擔任何經營成本,即可收取每學期60萬元之金額,是本件不得單憑晉忠公司支付仁德醫校之金額,即判斷其有損害該校之利益。

Ⅱ 又上開宿舍經仁德醫校請羅榮源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鑑估價格分別係:梅園、芳園為00000000元、蘭園為0000

000 元、佳君宿舍為00000000元、桂園為00000000元、甲

A 宿舍為00000000元、戊宿舍為0000000 元,合計總價約000000000 元等情,有該所95年12月7 日宿舍BOT 建造成本鑑估報告(見原審卷四第63至100頁)1份附卷可憑;再佐以前揭評估結果報告後附95年12月31日委託經營學生宿舍財產目錄(含設備及生財器具)記載取得原價為000000000元等情,二者數據相符,足見晉忠公司當初負擔建物(含生財器具)之成本高達000000000元,堪認仁德醫校在籌建宿舍之際,欲在短時間內支出上億元之成本,確有財政上之困難。況若將此成本計入,以15年平均分擔計算,每年金額為00000000元,則同案被告陳憲城所負責之晉忠公司經營上開宿舍,實質上之平均獲利將減低;甚且,該等宿舍及財物之所有權日後均歸學校所有,該校反增添相當財產,是被告戊○○辯稱學校當初經濟窘困而將宿舍經營權委託他人,學校未必受有損害一事,及同案被告陳憲城辯稱付出成本甚高等語,尚屬可採。

Ⅲ又仁德醫校負責宿舍管理及業務人員,除有晉忠公司聘任

專職人員外,另亦有仁德醫校教官或其他兼職人員,而上開人員之薪資,均係由晉忠公司支付,該公司就核發上開人員薪資部分,亦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乙節,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29日仁專總字第0960004547號函附該校91至95年度宿舍管理及業務人員名冊1份在卷足憑,核與前揭88年9月7日契約書第3條及90年12月24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相符,可見同案被告陳憲城負責之晉忠公司並無利用學校負擔人事費用,是亦難認仁德醫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嫌。

Ⅳ矧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著重其公共性及自主性,目的在

於增加國民就學機會,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其具有公益性質。而仁德醫校宿舍既委由同案被告陳憲城等人負責經營,參以招生人數仍由學校負責,同案被告陳憲城並無從估算學生數量及住宿情形下,該校因學生數量增加致住宿人數增加,使宿舍經營獲利,乃屬當然,核與一般常理並無不符;況學校並非營利事業單位,豈可因同案被告陳憲城等人獲有利益,即以其付予學校之金額過低,而認有使學校之利益受有損害。

Ⅴ至查核報告B 雖認仁德醫校記載住宿費收入有低估之虞,

且學校帳載住宿費收入,實際上卻由晉忠公司直接收取,與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學校所有收入應存入專戶不符乙節,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僅係合理懷疑有費用低估之情形,未就全盤考量及綜合所有財產、建物予以鑑定;又學校之收入固應存入學校專戶,惟關於學生住宿費部分,因已委託晉忠公司經營,則由其直接收取,雖在程序上略有瑕疵,惟尚與契約之約定相符,查核報告記載帳目雖有疑義,惟係因學生繳費透過學校,故學校之帳目須有記載,且因會計項目及帳載須互相平衡,始出現紀錄與實際出入之狀況,惟仍未能遽此即認與刑法上背信罪損害學校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相符。

⑷ 又公訴意旨所舉前述證據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

11月2 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40015683號函及所附晉忠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案覆核報告,固認定仁德醫校與晉忠公司有漏稅情節,然此僅係證明仁德醫校或晉忠公司是否另涉有逃漏稅捐行為,及有違反稅捐徵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問題,但此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仍屬二事。

⑸ 綜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雖提出仁德醫校相關費用帳目記載之疑義,惟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種財產或哪些利益受有損害,僅依查核報告B之說明,不能代替積極證據,本院尚難憑以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邱紹一及陳憲城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是難認定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同案被告邱紹

一、陳憲城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原審亦認無證據足以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上訴,僅係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為上訴,附此敘明。)

三、就上開三、領取差旅費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領差旅費之犯行,辯稱:參加日本大學聯誼會、泰國曼谷大學聯誼會,是可以跟外國學校多聯繫,為一種國民外交,當初到曼谷去參觀,係談論有關姊妹校的問題,行程都與學校業務有關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於⑴91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前往泰國曼谷參加「泰國曼谷大學聯誼」、⑵90年12月31日至91年1月3日,前往日本琉球參加「日本大學聯誼會」、⑶92年1月24日至27日,前往香港「參觀訪問香港科技大學」、⑷92年8月24日至27日,前往香港參加「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護理工作之重要性」、⑸92年10月19日至28日,前往法國巴黎參加「訪問巴黎大學及參觀10所博物館」、⑹92年11月2日至7日,前往泰國曼谷「訪問朱拉大學」;同案被告戴琦霞於91年12月15日至22日及92年1月20日至27日,先後前往美國紐約「參觀訪問紐約哥倫比亞大學」2次,前後共計請領差旅費289995元(戊○○部分:30900+25600+9000+64900+18571+23450=172421元,戴琦霞部分:56572元+61002元=117574元)等情,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戴琦霞供明在卷,並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11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160號函附出差通知單(見原審卷二第12

0、155至157頁、第167至169、176、177頁)、支出傳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黏貼憑證用紙、出差旅費報告表、機票存根(以上見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關資料影本索引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戴琦霞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國參加前揭行程,事後並請領差旅費,由被告戊○○領取無訛。

2、關於上揭行程是否與學校業務有關乙節:

⑴ 依據卷附出差通知單上出差事由所示,被告戊○○及同案

被告戴琦霞所分別參加之「泰國曼谷大學聯誼」、「日本大學聯誼會」、「參觀訪問香港科技大學」、「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護理工作之重要性」、「訪問巴黎大學及參觀10所博物館」、「訪問朱拉大學」、「參觀訪問紐約哥倫比亞大學」等行程,其內容分別係各大學院校或護理工作之參觀訪問。而按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乃私立學校法第1條所明定之宗旨,參訪其他學校業務及運作情形,適與前揭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相符,甚且,出國參觀訪問其他相關學校及機關團體以為借鏡,確為一般學校機關團體作為提升並改進學校業務模式之一,是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戴琦霞所參加之前揭行程,並非與學校業務完全無涉。

⑵ 再者,被告戊○○就出國參訪「SARS結束後之處理情形及

護理工作之重要性」及「訪問朱拉大學」部分,亦有製作簡要報告等情,有上開仁德醫校96年10月11日函附「對SARS之感想--東北亞東南亞旅行後感」、「朱拉隆功大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148頁),可見被告戊○○之上開行程,與學校業務有關。

⑶ 至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戴琦霞所參訪其他行程,固未檢

附參訪報告,且未出具正式公文及無其他出訪人員乙節。然依「校長、董事長出國參訪活動是否均須陳報教育部,據私立學校法、專科學校法等法律均無規範‧‧」,有仁德醫校96年10月11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160號函1份可考。足見私立學校就校長、董事長出國參訪乙節,尚無具體法律規範。又出國參訪本係學校自行計畫及決定即可,參訪模式亦應視情況而定,故未必有參訪對象之公文、邀請函,或一定人數之參訪人員,況且,出國參訪本有諸多項目及行程,不可能鎮日在同一地點或機關,衡情,均會安排當地其他處所,故參訪過程中出現與參訪目的無關之地點,甚至利用該次行程探親,亦所在多有,從而,參訪行程之時間、地點確實無誤,且確有至該處參訪,即不可遽認該次行程與參訪業務完全無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戴琦霞前開參訪行程縱有未提出報告、參訪文件甚至夾雜私人行程之情形,惟至多僅能認定學校行政作業及監督上之不足,要難據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3、關於請領差旅費乙節:按「仁德醫校差旅費標準過去係依『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差旅費報支辦法』所定之『出差旅費支領細則』、「出差旅費報支辦法」辦理,前引辦法僅對教職員供國內差旅費支領標準有所規範,對校長及董事長之出差報支事項,則付之闕如……又邱前校長及戴董事長長期在校服務期間,公出及出差未曾申報差旅費補助,爰前述參訪採專案實報實銷原則」等情,有該校97年6月16日仁專人字第0970002745號函及所附上開辦法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11頁),又依前揭出差旅費支領細則規定(96年10月15日以前):「一、程序(一)出差前,先填妥出差通知單,俟請准公差假後,始可辦理。(二)出差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經主管核查後,交主計室備案」,故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戴琦霞因身為學校校長及董事長,並不受前開學校所定之辦法拘束,然其2人仍按規定填具出差通知單,記載出差地點、出差事由、起訖時間、日數,會由相關單位人員蓋章,事後亦按規定提出機票存根或統一發票等憑證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此觀卷附之出差通知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即明,縱使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記載有所疏漏,惟此僅係行政上之瑕疵,尚不至於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基此,其2人均有按規定請領差旅費,難認其程序有何違誤之處,益徵其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戴琦霞所參加之前揭行程,堪認與學校業務相關,而得據以請領差旅費,被告戊○○之辯解,尚屬可採。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何詐領差旅費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四、就上開四、利用人頭職員己○○、丙○領取薪資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固均坦承仁德醫校有於上開期間,將己○○、丙○之薪資匯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丙○是伊的助理,己○○是伊女兒,都在台北聯絡處工作,負責國中畢業生之招生事宜,伊負責給她們薪資,她們都有在學校上班,因學校是每月15日才發薪水,她們月初就要,所以由伊這邊拿給她們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在台北工作,戊○○是伊父親,所以請他代領薪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校長的助理,請校長代為領薪水,這樣比較方便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戊○○約聘任用被告己○○、丙○等人為學校職員,並核發派令,渠等分別自88年7月20日(被告己○○)、90年9月1日(被告丙○)起任職,被告戊○○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人員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己○○、丙○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被告己○○、丙○分別自88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間止、90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由出納人員依指示先後分別給付2,206,416元、676,55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癸○○依戊○○之指示,統一匯入被告戊○○設在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間起始變更作法,將己○○之薪資匯入其本人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己○○、丙○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復有被告丙○之履歷表、仁德醫校派令,被告己○○之仁德醫校派令(見C6卷第209、226至228頁、第232至235頁、第239至244頁)、94年10月11日(94)綜字第2635號函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影印留存資料影本索引30、31、薪資紀錄表(被告戊○○答辯狀附件11即C6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憑,亦有「奉校長指示,將下列人員薪資匯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戊○○校長帳戶」暨所附仁德醫校付款簽收單、匯款回條聯、匯款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

2、被告己○○自87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在仁德醫校設於台北市○○○路○段○號710室之台北聯絡處(下稱台北聯絡處,即起訴書所指之台北辦公室)擔任秘書乙職;被告丙○自90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在仁德醫校台北聯絡處擔任組員即校長助理乙職,業經原審2次函詢該校無訛,有該校96年10月4日仁專人字第0960004035號、97年6月6日仁專人字第097000260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卷四第203頁)。

3、關於仁德醫校在台北是否有聯絡處所乙節: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75年開始即在校長戊○○家工作,是幫校長夫人工作,伊是她的助理。伊知道仁德醫校在台北市有辦公室,是設在中山北路一段附近、位在監察院斜對面的那一棟大樓,伊曾經去過,因有時候校長或是校長夫人會交代伊拿一些東西過去辦事處那邊,伊拿過去的時候曾經看過戊○○及己○○,己○○在那裡是幫學校做事。伊跟己○○有時候會一起過去該處,或者有時候大概在暑假前,伊等會發一些DM給學生,是仁德醫校在做招生的工作。伊記得在監察院對面去找己○○最後一次大概是在4、5年前,即大概是94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仁德醫校在台北應有聯絡處。

4、關於被告己○○、丙○是否有在上揭時、地擔任學校工作乙節:

⑴ 被告己○○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

指己○○)有的時候來學校,也是協辦董事會業務,在台北也幫忙藥學科二專部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她(指己○○)說她要發傳單,她這樣跟我講,說要發招生簡章、發傳單」、「我只是傳遞,校長拿給我招生簡單以後,我該給學生的,我就給學生,給我東方工商學生,因為他們有在,然後剩下來的部份,校長就叫我交給邱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9頁)。

⑵ 被告丙○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

沒有到學校上班,她在台北上班」、「辦理董事會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頁);證人李錦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我們校長有來東方工商看學生的時候,她就有跟著來,然後有跟我介紹說這是他的助理」、「(問:你看到丙○,她都是與校長一起嗎?)對」、「有過來的時候是來看看學生,來看看上課的情形」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她是跟著校長來,…然後校長來說這是他的助理,跟學生介紹的時候說是他的助理,…有時候叫我去載他們」、「她(指丙○)就是聯絡的工作」、「他來了以後(丙○)就跟著他去,然後也是跟那些學生,就是藥劑師公會的什麼理事長、理事在那邊講話」、「有時候校長要發薪水、人事的資料有給她(指丙○)看,有不對的地方給她看這樣子」、「我只是傳遞,校長拿給我招生簡章(筆誤為單)以後,我該給學生的,我就給學生,給我東方工商的學生,因為他們有在,然後剩下來的部份,校長就叫我交給邱小姐,有一些給林小姐」、「辦校外教學的時候,他們去參觀苗栗的一個植物園,她有去,還有學校辦校慶她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6、164-165、167-170頁)。

⑶ 至於證人林秋蘭、盧福海、劉適源、邱紹聖、曾意玲等人

於偵查中,及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己○○、丙○在學校工作等語,然證人林秋蘭、曾意玲係先後擔任仁德醫校之人事室主任,其等均係在被告己○○、丙○任職之後始擔任該職,故其等並未在被告己○○、丙○2人任職之初見過該2人尚屬合理。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除非有離職或其他特殊情事,一般人鮮少會親至學校人事室辦理業務,何況其2人又係在台北聯絡處辦公,而人事室人員亦僅需依循往例辦理相關業務即可,毋庸與本人親自接觸,雙方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並無不妥,故證人林秋蘭、曾意玲並未在學校見過該2人,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況上開證人工作地點與被告己○○、丙○並不相同,若非有事,顯然亦無見面之機會。另證人劉適源係仁德醫校藥事科主任,證人邱紹聖係助理教授且非正式員工,其2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東方工商,均僅負責該處部分業務,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與被告己○○、丙○2人係在台北聯絡處不同,故證人劉適源、邱紹聖與被告己○○、丙○等人除工作地點相異外,業務上亦未必有直接接觸之機會,況渠等4人出現在同一地點之時間,亦不一定相同,則其等未在學校見過被告己○○、丙○

2 人,自有可能。至證人盧福海乃東方工商人員,已如前述,其並非仁德醫校人員,僅因收費等事始與仁德醫校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員接觸,其等之業務實不相關,從而未必有機會與被告己○○、丙○2人見面。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之認定。

⑷ 被告己○○因配合董事會上班,已簽准上下班免刷卡及簽

到等情,有93年3月10日簽呈乙紙在卷可憑(見C6卷第172頁),被告己○○因無刷卡時間限制,而查無出缺席資料;而被告丙○則經常隨校長即被告戊○○巡視校務,並協助雜事處理,亦有仁德醫校所提出之說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C6卷第213頁),衡情,校長助理之工作係隨校長工作時間而定,自亦無出缺席資料可供查考,準此,堪認被告己○○、丙○確有為學校工作無訛。

⑸ 另被告己○○、丙○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係屬一般行政人

員,並非教師以上人員,無須向教育部報請備查或審定,此觀仁德醫校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即明(見原審卷二第

275、276頁)。又依證人林秋蘭於偵查中證稱:「聘用的權利是校長的權利,在我接手之前應該是由校長簽發派令,我接手之後,履歷表進來學校是由校長親自面談,校長如果決定要聘用,就會在履歷表上批註准予聘用並註明開始聘用日期,校長秘書會將履歷表送到人事室,由人事室據以開聘書。」等語(見C6卷第218-222頁)。被告戊○○因擔任校長,其聘用被告己○○、丙○為學校職員並核發派令,確係根據學校之相關規定。本件不得因被告戊○○所聘用者為與其有特殊關係者,即遽認其有聘用人頭職員之嫌。

⑹ 被告己○○、丙○雖非在仁德醫校苗栗縣後龍鎮之校址工

作,惟渠等工作之地點係在該校台北聯絡處,且被告丙○係跟隨校長巡視或在旁聯繫,擔任助理;被告己○○則係負責台北地區之招生工作,係在台北地區或聯絡處內發送傳單,擔任秘書,衡情,每人之工作內容不一,工作量及程度相異,不可依據工作量大小,遽而論斷該人是否有擔任工作。縱使該人工作內容單純,地點不同,僅係該校業務分擔或勞逸不均之問題而已。被告己○○、丙○既領有派令,復均擔任學校所約聘之職務工作,且實際上亦有從事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其2人並非人頭職員,應無疑義。

5、被告己○○有參加仁德醫校之勞工保險(自85年9月3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被告丙○有參加仁德醫校之公務人員保險(自90年9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有仁德醫校98年5月27日仁專人字第0980002880號函及所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8年5月26日公保承一字第0980004611號函及所檢附之公教人員保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228至237頁)可稽,觀其等投保期間與離職日期,與仁德醫校上開給付其2人薪資期間亦相符合,更足以認定其2人確有在仁德醫校任職無訛。

6、被告己○○及丙○之薪資雖均匯入被告戊○○之帳戶,而與一般教職員工領取薪資之方式不同。惟查,帳戶僅係作為學校發放薪資之用,而使用統一帳戶之目的,意在使學校作業方便及便於教職員工領取薪資,並不因使用不同帳戶而有所影響;況且該教職員工既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自己薪資發放之帳戶,顯見渠等間自有約定,倘若有金錢上之風險,理應自行負擔,而此亦屬於彼等之間民事契約問題,與發放薪資之學校無涉。而被告己○○及丙○既均有從事學校之工作,如前所述,豈會有單純工作而不領取任何薪資之理?故並不得因被告己○○及丙○2人之薪資均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即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己○○及丙○2人之工作性質雖非固定,工作地點亦不在仁德醫校本部,惟不可據此即謂渠等未在學校工作;至薪資部分,亦屬渠等彼此間約定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戊○○、己○○及丙○等人所辯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及丙○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背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己○○、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戊○○上開被訴部分,檢察官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癸○○、乙○○、己○○、丙○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另就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犯行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犯,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涉有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69年10月間進入仁德醫校,歷任董事會執行秘書、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於91年8月間辦理退休,之後受聘為該校董事會顧問,實際上為戊○○之副手,掌理仁德醫校之校車中心及人事室、董事會業務。同案被告彭維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80年間進入仁德醫校擔任司機,後任該校代理事務組長,自87年間起擔任校車管理中心主任,另案被告江秀萍(另為緩起訴處分)於80年8月間進入仁德醫校擔任一般職員,自84年8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擔任該校校車費承辦人,陳水勝自81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30 日止歷任仁德 醫校第7屆、第8屆、第9屆董事會董事,江炳宏、高青淋為該校之校車司機,黃俊佳則係承包該校新竹、頭份路線校車業務之外包商。①丁○○以該校校車中心為其創建為由,長期把持校車中心,將校車中心視為個人財產,校車中心之收入支出均經由其個人帳戶,從未登入該校帳冊,又丁○○明知帳列仁德醫校固定資產之校車屬於學校財產,校車費之收入及支出均應製作傳票憑證、記載於會計帳冊,款項收付均不得透過私人帳戶往來,竟以個人名義,在未經仁德醫校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陳水勝、高青淋、江炳宏、黃俊佳等第三人之利益,於86年8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將仁德醫校校車中心現有校 車連同校車經營權賣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水勝、高青淋、江炳宏、黃俊佳等人,並於同年8月25日正式簽訂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86 年8月16日先付100萬元現金,同年8月31日再付300萬元現金,餘款700萬元係由陳水勝開立7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自86年9月或10月間開始逐月兌現,均由丁○○收取,並未轉入仁德醫校之帳戶中。黃俊佳於取得經營權後,旋於87年間將權利轉讓予案外人杜瑞麟。丁○○將經營權賣出後,仍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校車管理中心主任彭維郁、職員江秀萍,由江秀萍按月製作校車收入總表、各路線車資請領表,交不知情之壬○○(原名陳美英)過目後呈給丁○○批准,再由江秀萍於每月將歸前開股東及跑南庄線之倪松雄等人應分得之車資交其等具領,但校車中心之營運成本、司機薪資、職員薪資仍繼續由仁德醫校負擔,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②因取得仁德醫校校車經營權之陳水勝、高青淋、江炳宏、杜瑞麟等人要求校車費收入由其等自行運用管理,丁○○乃轉而要求股東需自91年9月間起依車輛買賣與校車載運經營權合約書之約定,分攤學校每月所支出之司機薪資、職員薪資及校車中心之行政費用,並透過校車中心主任彭維郁指示江秀萍及93年4月間始接任之不知情校車中心職員黃筱雯等人,自斯時起之校車費收支,使用彭維郁、杜瑞麟、高青淋、彭菊英等人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則分別由校車中心職員、開戶名義人保管。丁○○利用此一機會,與彭維郁、江秀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將上開應歸股東負擔之部分扣下,按月開立取款條交給丁○○收取,丁○○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原應返還予仁德醫校,竟予以侵吞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0000000元。③丁○○因知悉作為校車使用之車輛均需登記為仁德醫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85年7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高青淋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WK-049號車,不知情之黃俊佳購買WK-189號車,不知情之江炳宏購買WK-188號車及不知情之陳水勝購買WK-191號、WK-192號車之機會,要求其等將購買車輛之發票交回學校或交給丁○○本人,丁○○再以購置校車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出納癸○○提領現金交其本人或其所指示之人,丁○○以此方式共計獲得不法利益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㈡、丁○○係仁德醫校之人事主任,與擔任仁德醫校校長之戊○○、自86年4月間起擔任仁德醫校出納組長之癸○○、自81年間至91年7月間擔任仁德醫校會計主任之乙○○,及自87年間起進入仁德醫校擔任會計之謝冬菊(另為緩起訴處分),其等均明知代辦費之款項收付僅限於住宿費、服 裝費、簿本費、書籍費等代辦項目,且代辦費收取後,應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由廠商檢附請款單、發票向學校請款,經會計室審核無誤後製作傳票交出納撥付,戊○○、丁○○竟濫用職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代墊書籍、簿本、服裝等代辦費及污水處理費等小型工程款為由,自民國85年9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指示具有犯意聯絡、擔任出納之癸○○不經正常撥款程序逕行開立取款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戊○○、丁○○所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

㈢、1、戊○○擔任仁德醫校之校長,受該校董事會之選任執行校務,丁○○擔任該校人事室主任,協助戊○○處理校務及董事會各項事務,兩人均明知仁德醫校每學期之住宿費收入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若委由他人經營,應計算會計成本並約定經營期限,且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在仁德醫校於88年7月1日經教育部核准由原「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改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行將擴大招生之際,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辦理比價、議價,且未進行會計成本分析之情形下,即由戊○○個人以仁德醫校之名義,於88 年9月7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憲城、邱紹一簽訂契約書(邱素玲、邱素雅原參與簽約,但事後退出,並未參與後續運作,由陳憲城另找不知情之洪財明加入投資),以互易之形式,未約定經營期限,由仁德醫校提供土地,陳憲城、邱紹一集資在其上興建宿舍,並由陳憲城、邱紹一取得往後仁德醫校之宿舍經營權。除當時已興建完成之佳君大樓宿舍外,陳憲城自89年間起陸續興建桂園、蘭園、梅園、芳園等宿舍,該校住宿費收入則自8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由陳憲城持發票向學校報領,陳憲城所代表之晉忠公司自91學年度開始,每學期僅須支付60萬元之租金予仁德醫校,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2、丁○○不僅插手仁德醫校之校車中心、人事室、董事會業務,更介入仁德醫校之大樓新建工程,未經通知其他廠商進行比價、議價,即由丁○○1人決定,與欲爭取仁德醫校新建大樓工程之陳憲城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88年初、89年初、90年間,將豐乾大樓、雲賜大樓、雲賜圖書館、闊才大樓等項工程發包與陳憲城施作,以換取陳憲城於每次領得工程款時,將其中百分之十給付與丁○○作為回扣。豐乾大樓、雲賜大樓、雲賜圖書館、闊才大樓陸續興建後,陳憲城自88年9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先後向仁德醫校領得工程款,隨即將回扣以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給付與丁○○,總計陳憲城所領得工程款總額為000000000元,依此計算丁○○因此取得回扣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

㈣、①、丁○○係仁德醫校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董事會秘書職務,負責總理該校董事會業務,為應付教育部之監督並使仁德醫校之會計帳目平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1年間,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壬○○,先後偽造3份不同版本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於會議記錄末尾處偽造董事長戴綺霞之簽名後,經過正式發文程序,將最後1份載有5項討論事項提案之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使教育部誤信會議記錄所載重要事項均經該校董事會決議通過,致生損害於教育部之監督權及仁德醫校董事戴綺霞、黃漢發、王德源、徐昇、胡永泉、郭麗群、葉聰哲、邱素雅、丑○○,以及會議記錄所載列席人員戊○○之權利。②、丁○○利用擔任仁德醫校人事主任可經手仁德醫校各項人事費用及決定提前離職教師應賠償該校違約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1年7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指示具有犯意聯絡擔任該校人事室組員之壬○○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其所經手如附表四所示之離職教師違約金、教師離職後應退回學校之薪資、助學貸款、學生補繳之學雜費及人事室向該校會計室預先請領待實際支付後發現溢領之保險費、勞保費、退撫金等款項,以及大千醫院付給該校實習人員包含督導、實習學生之津貼暨年終獎金等款項悉數交予丁○○簽收,丁○○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直接領取現金或指示壬○○將所得款項存入其帳戶或代為繳付房屋貸款,總計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又仁德醫校資管科教師劉熒潔經向仁德醫校申請留職停薪以出國進修,未獲該校同意,未經辦理離職手續,自92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即未前往該校授課,仁德醫校校長原批示依法請求賠償,經劉熒潔於93年3月1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仁德醫校准予辦理離職手續,丁○○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在申請書上批示「有原因之故,情有可理,准賠償一個半月,交陳美英處理」,壬○○乃依其指示向劉熒潔收取76964元之違約金,交予丁○○收取,丁○○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㈤、丁○○涉嫌利用人頭職員向學校領取薪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己○○、辛○○、丙○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仁德醫校校長具有核發派令及聘書之人事任用權,明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丙○及不知情之林涵智實際上並未在該校擔任辦事員、校長助理、助理教授之工作,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辛○○擔任該校藥事科職員之期間僅到91年學年度下學期為止,丁○○就林涵智及辛○○部分,亦與戊○○及辛○○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為虛列人頭教職員工以向仁德醫校支領薪資,竟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0日、90年9月3日核發己○○、丙○之派令,及於90年12月3日在不知情之人事室助理員壬○○所擬簽呈上核章,由丁○○批示林涵智部分自90年12月起薪蓋用「校長戊○○」戳章及批示「做而不發」,並分別自86年1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90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90年12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指示仁德醫校人事室製作教職員工現金待遇給與清冊,將己○○、丙○、林涵智列為給付薪資之對象,再由出納人員依其指示先後分別給付0000000元、676553元、191202元,並且於辛○○離職後,自9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仍由丁○○繼續給付薪資共計152303元,前開款項則由該校出納組長癸○○依戊○○之指示,統一匯入戊○○苗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戊○○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自93年12月間起始變更作法將己○○之薪資匯入其本人所開立之國泰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戊○○共計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仁德醫校之財產及利益。

㈥、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已於97年12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第70頁)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丁○○被訴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於97年12月10日宣判時,未及審酌被告丁○○已於嗣後之97年12月28日死亡,致對其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業已死亡,而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丁○○被訴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