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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住彰化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 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法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7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7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28之1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又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於97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業於97年 12月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