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國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其後更名為樺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經理,被告丙○○是鄉親遊覽車業務公司(下稱鄉親公司)經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9月12日審理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時,被告丁○○為證人,於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述:「後來原告所開的支票有跳票,款項未給付,合迪公司就將系爭車輛遷回去,並賣給第三人鄉親遊覽車公司」、「因我們公司的工廠的工廠比較大,合迪公司將車子遷回我們國詳公司工廠放,事後鄉親遊覽車公司說要買中古的遊覽車,因剛好有放置系爭車輛,我就介紹鄉親遊覽車公司向合迪公司買,買賣的過程是鄉親公司與合迪公司接洽的。」等語;被告丙○○於94年11月2日審理時,亦任證人,經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述:「合迪公司有系爭車輛出售給鄉親遊覽車公司、移轉之後我們有將系爭車輛改車牌為000-00。」等語,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丙○○涉嫌偽證罪嫌,本應敘明真實事實為何?始有對照之虛偽證述之詞,然起訴書並未言及真實事實為何,起訴事實已然不明,而參之本件之上訴書記載「系爭車輛嗣後究係由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鄉親公司,抑或由合迪公司取回後,再出售予鄉親公司,就上開民事事件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何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該車輛之所有權誰屬,關係至為重要」等語。似係指真實事實為「系爭車輛係由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鄉親公司」,但被告丁○○、丙○○均虛偽證證述之詞為:「系爭車輛係由合迪公司取回後,再出售予鄉親公司」之意。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不否認渠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證述之詞,惟堅詞否認渠等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丁○○乃辯稱:系爭車輛因告訴人未繳納分期價金予合迪公司,而遭合迪公司取回託付暫置國詳公司相關企業,因系爭車輛為係由國詳公司與合迪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款未繳清以前,所有權仍屬合迪公司,合迪公司有權出售系爭車輛,伊始介紹鄉親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鄉親公司匯款至國詳公司帳戶後轉交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予合迪公司,並非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回贖系爭車輛後出售,況伊證述上情與告訴人前對國詳公司所為返還價金案件遭判決敗訴無涉,無構成偽證罪之餘地等語;被告丙○○辯稱:鄉親公司認為係透過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國詳公司因靠行制度雖擁有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因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而使動產擔保設定於合迪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之異動均受貸款公司即合迪公司限制,故推斷認為系爭車輛之銷售人應為合迪公司,而系爭車輛之交付價金自須先入國詳公司,再由國詳公司轉交合迪公司以符資金流向,至系爭車輛於法究屬國詳公司回贖後始得出售,抑或由合迪公司逕行出售,應屬認知上之差異,伊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告訴人請求國詳公司返還價金事件,告訴人係主張伊因欲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因其資金不足,需向合迪公司貸款,分期繳納,且伊非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法需靠行於國詳公司,乃依合迪公司之言,先由國詳公司將系爭車輛賣予合迪公司,再由合迪公司、國詳公司及伊等共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國詳公司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伊則任國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車輛保管使用人,伊實為系爭車輛買受人,嗣伊取得系爭車輛,發現該車有重大瑕疵,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營業之損失。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國詳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該車有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告訴人上訴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以告訴人僅為國詳公司與合迪公司所締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管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源為由駁回上訴,告訴人又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業已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案卷影本可稽。茲查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雖有引用被告丙○○之證詞「(系爭車輛339-FF號游覽車由合迪公司強制取回後,是否出售鄉親公司?)合迪公司有系爭車輛出售給鄉親遊覽車公司、移轉之後我們有將系爭車輛改車牌為000-00。」,然均在說明車輛交付之時有無瑕疵而已,並未因被告丙○○之證詞,而對於系爭車輛係由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鄉親公司或系爭車輛係由合迪公司取回後,再出售予鄉親公司,有何不同導致何不同之結果,且該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丁○○之證詞,而本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丁○○、丙○○之證詞,作為不利告訴人之依據,此觀諸判決書甚明。足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證詞之有無,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認被告等二人有何偽證罪責,原審因而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證情詞,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