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謝佳樺所有,而其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為辰○○、寅○○、陳進松、丑○○、未○○○、巳○○○、庚○○○及卯○○等人所有,及其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中央祠堂部分為未○○○、巳○○○、庚○○○、卯○○、壬○○、癸○○、辛○○、己○○○、丁○○○、甲○○、乙○○、王啟州、寅○○、子○○、辰○○、丑○○、陳謝幸純、陳俊男、陳俊達、陳靜儀、陳進銘、陳進揚、謝陳麗雀、蕭子堅、蕭惠文、蕭惠玲、蕭惠娟、謝偉政、謝貞冠、洪陳麗霞、謝陳麗盆、丙○○、陳俞君、陳韋少、陳韋仁所有,廂房部分為辰○○、寅○○、陳進松、丑○○、未○○○、巳○○○、庚○○○及卯○○等人所有,且其等與謝佳樺間就上開建築物所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斯時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惟戊○○因意欲向謝佳樺購買上開土地,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回收車,拆除上開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及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部分土竹造建築物(尚餘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
二、案經辰○○、寅○○、陳進松、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述之證人有警、偵詢中之證述,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又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本件犯罪事實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寅○○及許俊雄於警詢中及證人吳榮華、丙○○、謝佳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96年8月15日、97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2日、97年5月27日、9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案件98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有塌陷、傾斜之屋頂,主要構造竹柱部分明顯挫曲變形,外牆破損塌陷,而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竹造建築物,主要構造竹柱部分明顯破損、挫曲變形,外牆破損剝落,且在原竹構造屋頂上方加蓋鋼浪板,有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之鑑定標的物拍攝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建物,其雖結構危險,然主要結構、屋頂及外牆均尚存在,確屬建築物無訛。又被告戊○○雇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駕駛挖土機及回收車拆除上開建築物後,原審法院民事庭復於9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案件中,在97年3月18日至前揭現場履勘,上開附圖一編號A之建築物已全數傾倒,現場堆置倒塌後之廢棄物,附圖一編號B之建築物亦部分傾倒,僅留存右側部份,但出口亦被廢棄物堵住之情,亦經原審法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即附圖二)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為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部分雖未論述,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並非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拆屋還地訴訟尚有糾紛,竟為欲購買該筆土地之一己私利,逕自雇用不知情之吳榮華、許俊雄拆除上開建築物(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之全部及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之一部)之犯罪動機,且其所拆除者係被害人之祖厝,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建物其結構危險、經濟價值非高(參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號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戊○○係拆除被害人之祖厝,且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尚為楊美津所居住,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原審僅量處最低度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證人楊美津於本院證稱:其前述房屋被拆前2、3年前已搬到台中與兒子同住,留有較大家具及祖先牌位在公共祠堂,只有在祖先忌日、過年、清明端午等民間大節日才會回去拜拜,拜完後就回台中等語,顯與上訴意旨所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尚有楊美津居住並不相符,況上開建築物固仍有建築物外觀,惟均至危險程度,而有安全堪虞,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彰鑑字第961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就此亦已論及,其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亦已說明,且本案係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就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