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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係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智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為丙○○)之業務。緣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向鑫成公司訂製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之椅墊貨品計2846箱(915系列產品為2156箱、941系列產品為690箱),鑫成公司僅完成部分生產製作,並未全部完成,竟先由丙○○指示鑫成公司會計己○○委由庚○○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擬具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為「查貴公司(按指自遊實公司)自95年5月至11月份止,陸續向本公司訂下採購單,寄件人亦依約承做完成所有訂購單之品名數量無誤。期間,本公司擬依約交貨,卻因貴公司一再將交貨日期延遲,甚至來電通知再靜候出貨通知,導致已完成之成品囤積於本公司倉庫,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9390元整,加上同年9至11月份應收帳款計102萬1146元整。」寄發予自遊實公司,丙○○再於96年1月11日,委任庚○○律師以鑫成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自遊實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略以:「自遊實公司自94年2月份起陸續向鑫成公司訂製特殊規格電動車椅墊(含皮件、木作等),迄95年8月份,鑫成公司均依自遊實公司要求品名、規格、數量、顏色、單價承做完畢。其中部分鑫成公司已出貨並由自遊實公司收到貨品,然自遊實公司尚有帳款0000000元未付;另自遊實公司於95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向鑫成公司下單採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之整批椅墊等貨品;其中3月30日及8月11日之採購單已出貨大部分;6月22日之採購單已出貨三分之一,其餘完成貨品,被告竟違約遲未告知收貨日期,僅來電通知靜候出貨通知,迄今並無下文,致該批貨品目前囤積於鑫成公司倉庫,累積損失金額已達2,715,390元。經鑫成公司善意催付上述均已完成之帳款合計3,734,142元,自遊實公司或謂貨品瑕疵;或以我方拒接訂單為由拒付貨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基此,鑫成公司就已交貨部分,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自遊實公司請求1,018,752元。另由自遊實公司訂製鑫成公司完成尚囤積於鑫成公司倉庫部分,因自遊實公司已毀約拒收該批貨品,自造成鑫成公司龐大之損害,此部分依上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原因事實,請求自遊實公司應給付鑫成公司373萬41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遊實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其後經鑫成公司於96年4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二)狀,主張「鑫成公司確已完成自遊實公司依原證二,採購單上所訂製之數量並已檢驗無誤」、「系爭271萬5390元未交貨品,當初完成準備出貨確有通知被告」,並請求法院傳喚乙○○到庭作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於96年4月30日續行準備程序,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八法庭上開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起訴書誤為審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就關於鑫成公司已否全部生產完成上開採購單所載椅墊產品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二採購單〕該批貨物原告公司是否已經做好?)都已經做好。‥‥(問:剛才你看的採購單的貨品,是否全部交貨?)沒有全部交貨。(問:沒有交完的貨現在何處?)在我們公司倉庫。(問:為何沒有全部交貨?)我們聯絡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會叫我們等他們的交貨預告單,如果沒有交貨預告單就不讓我們交。‥‥(問:被告公司針對未交貨部分,一直沒有提出預告單,原告如何處理?)我們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員,也有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都以倉庫沒有位置,及被告公司客戶尚未要求交貨等理由不讓我們出貨。(問:你們到被告公司談,沒有談成的因素為何?)因為被告公司改變付款條件,之前都是以信用狀付款,後來改為支票付款。」等語。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6年8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委員調解,酌定調解條款「就聲請人(即鑫成公司)已交貨部分,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柒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於96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附件一、二所示聲請人尚未交貨之部分,自96年11月1日起相對人(即自遊實公司)於三個月內通知聲請人交貨完畢。相對人於聲請人交貨後三個月內應給付該批貨款,相對人如於交貨時三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聲請人願折讓百分之5。兩造同意於96年8月10日各自出具同意對造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予對造,並互相同意對造取回因本案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反擔保金。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同院法官於96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核定調解成立後,旋由自遊實公司職員洪登麟、蘇米杏、陳世文會同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倉庫盤點時,發現鑫成公司僅生產製造完成上開採購單中915系列產658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遊實公司委任劉承斌律師、陳鴻琪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審判依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先後辯稱:我是鑫成公司之業務,並未負責該公司產品之生產製造、管理、出貨與倉庫管理,但因曾經通知自遊實公司人員辦理交貨事宜,且知鑫成公司之工廠確實有在臺灣及越南工廠生產製造自遊實公司訂購之座墊,並放置在鑫成公司之臺灣及越南之倉庫中;加以自遊實公司之本件採購單經伊查詢結果,均已過期,而依鑫成公司之正常流程,應該都會在交期屆至之前完成,我以以往的經驗判斷,認為貨品已經完成,且有到倉庫查看,也有看到貨品,只是沒有清點,而誤以為貨品均已完成,故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作證時,本於自己之認知而為證述,雖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係因個人錯誤之認知而為陳述,欠缺主觀上偽證之故意。我因一直誤以為自遊實公司訂購之座墊已經全部生產完畢,故於96年8月6日自遊實公司派員到鑫成公司工廠及倉庫查驗貨品時,均全程陪同,沒有拒絕查驗或拖延之情形,衡情,我若明知自遊實公司訂購之座墊大部分尚未完成組裝,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作偽證,豈有可能大方同意自遊實公司查驗之請求及全程陪同查驗?之前我和丙○○、庚○○律師有在會議室沒錯,但沒有談到要去高雄開庭的內容,我是依據他們的採購單認為已經過期了,應該就是做好了,我的觀念中就是已經過期就應該完成交給客戶,不應該發生交貨遲延的狀況。針對報表的問題,我們業務的立場根本不會去看廠內有生產什麼東西,我只是負責開發而已,不會去注意這些東西,對於報表的東西我並不會去注意;公司裡面也有業務助理,如果是重大瑕疵才會跟我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鑫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鑫成公

司之業務,自遊實公司向鑫成公司採購上開椅墊,鑫成公司因前開交易之貨款糾紛,委由證人庚○○律師向高雄地院對自遊實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96年訴字第193號),且被告乙○○於該院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證稱:「(問: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任職期間?業務範圍?)業務,從94年5月開始任職,一直到現在,業務範圍是拜訪客戶,接受訂單,客戶如果逾期交貨就要通知交付。(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二採購單〕該批貨物原告公司是否已經做好?)都已經做好。(問:做好之後如何交貨給被告公司?)我會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說我要交貨,再請司機載去貨運行。(問:剛才你看的採購單的貨品,是否全部交貨?)沒有全部交貨。

(問:沒有交完的貨現在何處?)在我們公司倉庫。(問:為何沒有全部交貨?)我們聯絡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會叫我們等他們的交貨預告單,如果沒有交貨預告單就不讓我們交。(問:為何沒有依照採購單上的日期交貨,而是依照被告公司提出的交貨預告單交貨?)如果依照採購單日期交貨,被告公司會拒收。(問:做好的貨是否都通知被告公司?)貨要做好的前二天就會通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我們的貨要送進去。(問:剛才你看的採購單,被告公司所採購的貨品,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反應貨物有何瑕疵或其他情況?)被告公司曾經向我反應過的瑕疵是指皮料有點皺摺,其實是滿正常的東西,不算是瑕疵,其他客戶有時候也會這樣反應,我們都會告知如何處理,就是將座椅打開曬太陽。(問:其他客戶像這樣的情況,有無向你們公司退貨或扣款?)沒有,除非是皮料有破損,我們會帶回處理。(問:被告公司針對未交貨部分,一直沒有提出預告單,原告如何處理?)我們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員,也有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都以倉庫沒有位置,及被告公司客戶尚未要求交貨等理由不讓我們出貨。(問:你們到被告公司談,沒有談成的因素為何?)因為被告公司改變付款條件,之前都是以信用狀付款,後來改為支票付款。」等語(見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影印卷〔下稱民事卷〕第168至170頁)。嗣於96年8月6日,鑫成公司與自遊實公司就上開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並由自遊實公司職員洪登麟、蘇米杏、陳世文會同被告乙○○至臺中縣太平市鑫成公司之倉庫盤點,只有盤點到前開採購單中之915系列成品658箱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登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30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復經原審調取本件民事事件於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地院民事庭開庭之光碟,當庭播放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並有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給付報酬等事件之民事卷全卷影本(含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按本件民事訴訟,原告鑫成公司起訴,係請求「給付報酬」

,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一、‥‥被告於95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整批椅墊等貨品(原證二):其中3月30日及8月11日之採購單已出貨大部分;6月22日之採購單已出貨三分之一,其餘完成貨品,被告竟違約遲未告知收貨日期,僅來電通知靜候出貨通知,迄今並無下文,致該批貨品目前囤積於原告公司倉庫,累積損失金額已達2,715,390元。‥‥二、‥‥另由被告訂製原告完成尚囤積於原告公司倉庫部分,因被告已毀約拒收該批貨品,自造成原告龐大之損害,此部分依上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民事卷第3頁)。可見鑫成公司於民事起訴時,主張該等貨品,已經完成並囤積於該公司倉庫,係因自遊實毀約拒收,造成鑫成公司龐大損失,因而請求給付報酬。而鑫成公司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載明:「1、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依原證二,採購單上所訂製之數量並已檢驗無誤,斯有原證七,檢驗紀錄表可稽,如被告仍否認該大批貨品置放倉庫,辯稱係原告捏造之詞云云。請求鈞院到原告公司之倉庫勘驗即明。2、系爭0000000元未交貨品,當初完成準備出貨確有通知被告,斯請鈞院傳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員乙○○到庭訊明。」(見民事卷第127頁反面),由此可知,鑫成公司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之目的,係在證明該批貨品已經製作完成,並準備出貨通知自遊實公司。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其於民事庭作證時,自承:擔任鑫成公司業務,從94年5月開始任職,一直到現在,業務範圍是拜訪客戶,接受訂單,客戶如果逾期交貨就要通知交付。可見其對於公司業務、訂單往來情形、交貨程序,應屬知情;且由其在民事庭前後證述情節觀之,其對於該批訂購單生產及交貨情形,證述極為明確,並無懷疑或不確定之情形。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對自遊實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是何人提起?)應該是我跟我父親,因為我大哥張智傑在2年前就出國了。他只管越南生產的事。‥‥(你當天在法庭上為何騙說自遊實公司所訂未交貨之產品在你們倉庫?)是,都在我們倉庫。(你為何向法官說未交貨之東西都已作好?)我們進來的東西只差組裝而已,這我們也稱為成品。(為何盤點結果只658箱?)因其他部分產品都在越南。(為何跟法官講在倉庫?)因我們的倉庫有含越南。」等語(見他字卷第32、33頁)。參以證人庚○○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傳乙○○是要證明何事?)要證明貨品瑕疵及貨品有無囤積在倉庫之事,因為對方有答辯質疑貨品完成之事,我才聲請傳喚乙○○,‥‥後來我就到他們公司跟賴小姐及丙○○商談,他們也有找乙○○進來商談。過程中我有問他們,他們說貨物都備料好了,所以丙○○也有這個意思讓乙○○當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前往法院作證之前,已知貨品僅係備料好了,並非已經製造完成,囤積在倉庫,至為明顯。又就已完成貨品部分,鑫成公司請求自遊實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71萬5390元,不可謂少,尤其雙方重要之爭點,既在鑫成公司有無將貨品完成,因此貨品究竟有無完成,即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乙○○對於雙方往來情形,到法院作證之目的及內容,既均清楚,並無認知或判斷錯誤之情形。其仍於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之罪責。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屬鑫成公司之業務,其為保護鑫成公司之利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被告乙○○、另案被告張智傑之父,亦為鑫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民事糾紛,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明知被告乙○○偽證之情,為使鑫成公司勝訴,基於幫助被告乙○○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前之某日,由被告二人、會計己○○在公司內與庚○○律師研商後,被告丙○○亦同意被告乙○○如期陪同證人庚○○律師到庭作證,予被告乙○○以實質上之助力,後被告被告乙○○即為上開偽證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代理人劉承斌律師之指述、證人洪登麟、證人即自遊實公司會計證人丁○○之證述、證人即原鑫成公司職員廖于漢、被告丙○○自承、證人即鑫成公司會計己○○、證人庚○○律師之證述;並有鑫成公司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磊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高雄地院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收據、鑫成公司客戶別未收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歷史未交訂單查詢、自遊實公司採購單(以上均影本)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幫助偽證之犯行,先後辯稱:鑫成公司已依自遊實公司之採購單將物料備料,有些囤積在臺灣工廠,有些囤積在越南倉庫,只是還未組裝而已,且有六百多箱已裝好完成,等對方通知交貨,但自遊實公司就未交貨部分,後來嫌單價太高全部不要,我才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由於我只有小學畢業,不了解法律程序,故全權委託百宏聯合事務所之證人戊○○(名片上記載「陳麗琳」)及證人庚○○律師辦理,且有充分告知事情之全部經過,伊雖有看過該事務所所撰寫向自遊實公司催收貨款之存證信函,但因不了解利害關係,所以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修改。而後,鑫成公司對自遊實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之起訴狀亦是該事務所撰寫的,我沒看過,故不知民事起訴狀內容,直到本案刑事案件才發現該狀所載與我說的情形並不一致。是證人庚○○律師建議被告乙○○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中作證,不是我叫被告乙○○去作證,且庚○○律師與被告乙○○討論出庭作證的時候,我並不在場,並不知道被告乙○○為何會去作證。我在法院中並沒有說全部完成,我也不知道乙○○為何會這樣說,在高雄開庭的時候,我也有跟法官說並不是全部完成,庚○○律師的書狀我也沒有注意看,但我在法官前只有說貨款有三個月沒有付給我,才會發生這個事情,我並沒有跟法官說貨全部完成。我在法院沒有做偽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律師於原審結證稱:「(問:乙○○去高雄地院

時,開庭前,你有無跟乙○○討論這個案子?有無問乙○○貨品到底是否完成?)我有跟他提到待證事項,是關於有無通知被告交貨,因為涉及有無給付遲延的問題,因為民事庭的法官闡明只要我們能證明有通知被告交貨就可能有勝算,由於當初關於通知一事,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文件,所以聲請傳訊證人作證。」、「(問:民事庭開庭前,你們有無談到貨品是否製作完成的事情?)沒有‥‥」、「(問:當初乙○○去作證,訴訟策略是要證明何事?)是要證明有無通知,不是針對產品是否完成,還有證明貨品是否有瑕疵的問題。」、「(問:乙○○對重要爭點有何幫助?)公司說乙○○有瞭解‥‥因為乙○○是業務,通知交貨,是由乙○○負責的,所以要乙○○去證明通知的事情。」、「(問:乙○○作證前,你怎麼跟乙○○說?)我提到針對是否有通知出貨及縐摺是否算瑕疵,請乙○○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105頁反面、107頁)。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問:乙○○為何到高雄地院作證?)庚○○律師在狀紙上提到要請乙○○到高雄作證,證明有關貨做好後,如何交貨的過程。」、「(問:有無聽到庚○○律師叫乙○○怎麼作證的事情?)沒有。庚○○律師只是問乙○○自遊實公司的訂單完成後如何與自遊實公司聯絡交貨的事情。」、「(問:就你所知,乙○○作證何事情?)因為自遊實公司一直說鑫成公司訂單有部分完成時,並沒有通知他們交貨,乙○○是業務,所以要乙○○去證明部分貨品做完後,都有跟自遊實公司的採購聯絡,通知他們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112頁反面)。核與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卷證中關於傳喚被告乙○○作證一事所顯示之資料相符(見民事卷第19至21頁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9至81頁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2至150頁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傳喚被告乙○○到庭之作證,係為證明貨品有無完成及有無交貨之情事。而證人庚○○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今年4月30日為何乙○○會到高雄地院作證?)是我聲請傳喚的,‥‥(傳乙○○是要證明何事?)要證明貨品瑕疵及貨品有無囤積在倉庫之事,因為對方有答辯質疑貨品完成之事,我才聲請傳喚乙○○,我都跟賴小姐聯絡,她後來給我拍攝貨品之照片,後來我就到他們公司跟賴小姐及丙○○商談,他們也有找乙○○進來商談。過程中我有問他們,他們說貨物都備料好了,所以丙○○也有這個意思讓乙○○當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所知之情形,係鑫成公司已經備料完成,而非已經製造完成,囤積在倉庫。且證人庚○○律師於原審證稱:(乙○○去高雄地院作證時,當天還有何人去?)丙○○沒有去,乙○○自己一個人去,我自己過去,沒有同行。‥‥(你記憶中有無聽到有關乙○○作證這件實情,丙○○有無對乙○○說過什麼事情?)沒有。因丙○○的主觀意識很強,一直強調他已經備料,為何對方不交貨,覺得很委屈,對丙○○是這部分的印象。大部分我是跟己○○討論案情。‥‥(是否是丙○○提議要乙○○去作證?)丙○○好像沒有明確這樣說。最後是何人決定要乙○○去作證,我已經忘記了。丙○○一直強調備料已經完成,但沒有說產品已經組裝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另依民事卷第166頁民事報到單所示:丙○○未到之情形,與證人庚○○律師所證述該次庭期,丙○○未到庭之情節相符,證人庚○○律師此部分之證言,自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其構成要

件。被告丙○○既係鑫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非係為自己公司之利益而為,所為之攻防手段,縱有不當之處,尚難以其曾經參與討論案情,即遽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偽證之犯意而為。何況,證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其不確定性甚高,而被告乙○○於民事庭作證時,被告丙○○既未到庭,則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會如何陳述,實不知情,更遑論給予助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幫助偽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刑法之偽證罪之處罰,係以證人在法庭上所為之虛偽陳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因此,除本院以上引用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乙○○係屬虛偽陳述之認定外,關於雙方公司其他業務往來情形,或其他契約有無履行之相關資料,或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丙○○之情形,本院自無一一加以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乙○○得上訴。

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