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78年9月間原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下稱「○○公司」)僱用之員工,與黃啟雄、黃錫任2人相識友好(黃錫任及黃啟雄共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在案)。乙○○於78年9月15日下午接獲○○公司警衛通知有貨櫃進廠需要卸載,乃邀同黃錫任與黃啟雄前往協助,3人約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公司,惟貨櫃車尚未到達,乃先在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敏雄等人喝酒聊天。迨是日下午約4時30分許,貨櫃車進廠,3人開始工作。乙○○於工作中,瞥見該公司女工陳○蘭偕同王○蓮自外地返回公司辦公大樓3樓女工宿舍,乙○○知悉當天係中秋節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之公司主管人員多已返鄉渡假,尚未返回,乃萌生淫意,對黃錫任、黃啟雄2人暗示稱:「等工作完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等語。約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3人即同謀侵入該公司辦公大樓3樓女工宿舍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後,乃各自回家洗澡,於當晚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往新寶村附近路旁會合後,由乙○○帶領到達○○公司,繞過公司警衛室,從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公司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3樓,進入女工宿舍內,見王○蓮坐在交誼廳(康樂廳)沙發椅上梳頭,陳○蘭則在浴室內洗澡,乙○○等3人即同坐於沙發椅上,由黃錫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近王女左側身邊坐下,出言對王○蓮挑逗、調戲,王○蓮掙扎抗拒,並出手抓傷黃錫任左前胸部,黃錫任惱怒,動手毆打王○蓮,在旁之乙○○、黃啟雄見狀,即趨近合力抓住王○蓮,黃啟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王○蓮輪流強制性交,黃錫任、乙○○亦附和贊同,乃由黃錫任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封王○蓮嘴部,使其無法叫喊,3人再合力將王○蓮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置於地板上,強力剝除王○蓮之衣褲,由黃啟雄以王○蓮之胸罩反綁其雙手,乙○○用手壓住王○蓮胸部,再由黃啟雄將王○蓮雙腳掰開,使之不能抗拒後,由黃錫任先行以性器插入王○蓮陰道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次由黃啟雄、乙○○依序以同一手法對王○蓮強制性交,因乙○○與王○蓮同為○○公司之員工,恐為王○蓮所辨認,而敗露行跡,3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啟雄至客廳取出1個瓷質煙灰缸猛擊王○蓮臉頰、黃錫任則從房間木床底抽出角木1支,持以猛擊王○蓮頭部顏面部處。王○蓮因乙○○、黃啟雄、黃錫任等3人施暴強制性交及毆擊殺害行為,致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
2 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填載死亡時間為「78年9月15日下午10~11時左右」)。乙○○、黃啟雄與黃錫任3人仍不知足,步出房間,見陳○蘭仍在浴室內,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蘭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出,遭黃錫任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乙○○等3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錫任以該角木猛擊陳○蘭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3人合力將陳○蘭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乙○○、黃錫任、黃啟雄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陳女之陰道內而輪流強制性交,
3 人逞慾完畢後,由黃錫任抓舉陳○蘭頭部猛力撞擊地板上之煙灰缸,陳○蘭因乙○○等3人合力施暴輪流強制性交及毆打殺害行為,因而受有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2‧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因公司主管謝瑞淙返回公司,見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鐵門鎖上,呼叫無人應門,乃請公司警衛陳敏雄撥打內線電話欲聯絡陳○蘭開門,黃錫任聽聞電話鈴響,即將話筒取下,招呼黃啟雄、乙○○迅速逃逸,3人乃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蓮、陳○蘭二人全身赤裸受傷流血倒地,迅將仍有氣息之陳○蘭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翌日(即16日)凌晨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錫任到案,並獲悉其係夥同黃啟雄、乙○○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惟黃啟雄、乙○○警覺事跡敗露即分別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啟雄先於79年12月31日緝獲到案,乙○○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移付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
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92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黃錫任、黃啟雄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權限,各該受訊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且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共犯黃錫
任、黃啟雄二人已槍決死亡,無法詰問,爭執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黃錫任、黃啟雄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未具結,惟因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依檢察官偵訊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犯黃錫任、黃啟雄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不能單以此理由,遽認無證據能力。再共同被告黃錫任、黃啟雄確均因共犯本案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罪,經判處死刑確定,先後於79年6月2日及80年8月21日執行槍決完畢,咸已死亡,業據本院前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執他字第745號執行卷宗及80年度執他字第7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共犯黃錫任於78年9月17日及18日警詢時關於本案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係於甫被查獲後,距案發日近,且無面臨被告在場之壓力,無串謀而無刻意匿飾或迴護被告乙○○,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至黃錫任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及下列所引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書面證據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案發前即為○○公司之員工,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公司卸載貨櫃之貨物,而黃錫任、黃啟雄當天亦有前往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錫任、黃啟雄共同對被害人王○蓮、陳○蘭強制性交,並殺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6時過去疊貨,沒有叫人幫忙,黃錫任、黃啟雄等人就在喝酒,伊喝了1、2杯,快9點伊就回家,再來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隔天才知發生命案云云,其於原審及本院之前審理時辯稱: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係至○○公司找尋同村之人,與伊無涉,伊未邀請黃錫任、黃啟雄2人至公司,且因黃錫任、黃啟雄2人去宿舍許久,伊經警衛陳敏雄囑託,始至宿舍找尋黃錫任、黃啟雄,經黃錫任、黃啟雄表示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伊便自行返家,因此,黃錫任、黃啟雄兩人行為完全與伊無關;又伊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伊是去埔里鎮種筊白筍賺錢養家,不知何以黃錫任、黃啟雄會說伊犯案云云 (原審);伊跟黃啟雄係先前工作時結識之朋友,黃錫任為黃啟雄之朋友,伊並不認識,當天3人在守衛室一起喝酒,伊並沒有請黃錫任、黃啟雄2人前來幫忙卸載貨物,也沒有對其等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女孩子,喝完酒後,伊就繼續搬運貨物,到大約晚上9點鐘左右,就回去睡覺了,伊對於王○蓮與陳○蘭被強制性交及殺害乙事,並不知情,黃錫任、黃啟雄2人因先前向伊借錢未果,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蘭、王○蓮2人均於78年9月16日凌晨零時10 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公司辦公大樓3樓宿舍房間內,被發現全身赤裸倒地,被害人王○蓮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 (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載為「78年9月15日下午10~11時左右」),而被害人陳○蘭則受有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2 ‧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因尚有氣息,迅即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翌日上午2時15分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被害人王○蓮、陳○蘭死亡後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第768號相驗卷第81-108頁、第24~25頁、第27頁、第88頁反面及第100頁反面)。
㈡①共犯黃錫任於78年9月17日警詢時供承:伊與被告是好朋
友,伊等3人於78年9月15日有一起喝酒,伊並於該日下午偕同黃啟雄至○○公司幫被告搬卸貨櫃貨物等情在卷 (見第768號相驗卷第33-35頁),於翌日警詢時復具體指稱:「(78年9月15日下午你有否到芳苑鄉○○公司?)有」、「(你何時?與何人?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到○○公司做何事?)我於(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騎比雅久機車後載黃啟雄,當時乙○○騎追風型在我們前面,到達工廠時,我們三人一起進入○○公司警衛室,問警衛貨櫃何時到達」、「(你們三人在警衛室做何事?)我們到達警衛室後,因警衛告知我們貨櫃車尚未到達,我們三人即將買來之米酒頭乙瓶、紹興酒兩瓶在警衛內與另二名警衛在裡面喝酒等貨櫃車,約喝了20分許貨櫃車進場,我即與黃啟雄去看貨櫃車倒車,乙○○去開堆高機,我們即開始工作,工作中乙○○曾對我及黃啟雄說:『等工作完畢後,我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我們一直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人各自回家洗澡,我們三人欲分手時,黃啟雄即約我們倆人於二十二時在崙腳村欲往新寶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個女孩子(指王○蓮、陳○蘭),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 (指被告)要負責」、「(你們二十二時到達會合地點之情形如何?)我到達會合地點時,乙○○已騎其追風機車載黃啟雄在該處等候,我騎比雅久機車跟他們車後一起往○○公司後面之小路,並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準備進入工廠強姦」、「(你們是如何進去的?進入宿舍後做何事?)當時乙○○在前,黃啟雄居中,我跟隨從公司後面圍牆爬進去,進入工廠後即先看看四邊有沒有人,我們因怕驚動警衛及狗,即躡手躡腳的走到宿舍後面,從一樓的窗戶爬過去直上三樓康樂廳,看到王○蓮坐在沙發上梳頭,陳○蘭去浴室內洗澡,我們三人坐到沙發上,我點燃一根香菸並坐到王○蓮左邊向她說我很無聊想約她出去遊玩,王○蓮拒絕,我即用雙手抓住王○蓮雙手,但被她掙開,並用手抓傷我左胸部,當時我很生氣即出手打她,乙○○、黃啟雄亦不約而同的合力來抓她,黃啟雄並說要一起輪姦她,我隨即順手將事先準備貼於右腿部之膠布拿起強貼在她的嘴部使無法叫喊,我們三人合力將她拉入房間,並將她身上衣褲全部撕下來,由黃啟雄拿著她的奶罩將她的雙手反綁,由乙○○用手壓住她的雙胸,由黃啟雄將其雙腳分開,由我先行強姦她,約五、六分鐘後我即射精,射精後我即起來,換我抓她的雙腳,由黃啟雄下去強姦,黃啟雄一至二分鐘即射精,由黃啟雄壓住他的雙奶,由乙○○下去強姦,乙○○射精後,由黃啟雄到客廳拿煙灰缸到房內即往她的右臉頰用力打下去,我拿起床架角木垂直用力往她的嘴部猛力撞擊,當時我們看她流了很多血,我們都有一點害怕,即走出房間,將電燈全部熄掉,在浴室內洗澡之陳○蘭發現忽然熄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內衣褲),我即持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下後我即持該角木往陳○蘭後腦部打下去,她不省人事,我們三人合力即將她拉入王○蓮被強暴之同一房間,並將電燈開亮,我出手將她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乙○○先強姦她後接著我下去,隨後由黃啟雄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即抓起陳○蘭後腦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菸灰缸用力撞下去後,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由乙○○帶路、我居中、黃啟雄隨後由原路跑出去,由我自行騎機車,乙○○載黃啟雄各自分道離去」、「(你與黃啟雄、乙○○是何關係?)我與黃啟雄是國小同班同學,乙○○是黃啟雄介紹我認識後才相處在一起約六個月,我們三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第768號相驗卷第33-35頁)。②再於78年9 月18日偵查時陳稱:「(你在警訊時所述實在否?)實在」、「(你把作案情形再重述一遍)我四點三十分與黃啟雄、乙○○三人在公司等貨櫃車來我們搬好後,乙○○說要帶我們去看女孩子,然後各自回家洗澡約定晚上十點在崙角路邊等候,各自駕車到公司後面,由牆破洞部份進去到三樓,乙○○在前,我在中間,到客廳看到王○蓮一人在看電視,我過去要找她出去玩,她不要我撲過去把她弄倒,她用手抓傷我胸部,後來我們三人合力把王女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一個人抓手,一個人抓腳,幾分鐘後我在王女體內射精,後來乙○○再強姦他,當時王女被我們用膠布貼口不能喊叫,最後由黃啟雄輪姦,黃啟雄輪姦後用菸灰缸打王女,後來我在床下拿起木棍打王女嘴部,事後三人出來,另外一個由浴室洗完澡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她頭部,然後三人合力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她,我在體外射精,接著是乙○○輪姦,最後是黃啟雄強姦,黃啟雄又拿菸灰缸打他」、「(當時幾點?)十點多」、「(這二女人你認識否?)乙○○認識」、「(你與黃啟雄何關係?)我們二人是同學,也都是堆高機員」(見3659號偵查卷13-16頁)。③於本院79年2月21日法官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櫃?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員回公司宿舍?乙○○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黃啟雄、乙○○二人取出自備的膠布貼王女嘴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 (點頭並且說有)」、「(你三人姦畢後,黃啟雄用菸灰缸猛打王女頭部,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黃啟雄有用煙缸打王女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毆擊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們先後輪姦?)‧‧‧我‧‧‧參與輪姦」、「(陳○蘭屍體放何處?)是強姦前拖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地毯」等語(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卷第23-24頁);復於79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乙○○帶我們進去宿舍的,是乙○○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合,乙○○帶路由宿舍一樓登爬上去,我見王○蓮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掉我衣服扣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王○蓮?)是將該女拖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乙○○抬頭,黃啟雄抬手,女孩衣服是黃啟雄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姦,乙○○、黃啟雄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巴是我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你等強姦王女後為何把他打死?)是乙○○怕工廠的人知道,才打死的,因沈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工作,怕被認出來‧‧‧」、「(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黃啟雄拿菸灰缸?)黃啟雄拿菸灰缸打王女後頭部‧‧‧」、「(你等當晚於何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喝了二茶杯」(見本院上重訴字審理卷第51-52頁)。又於本院79年3月27日審理時供述:「(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工人?)是乙○○帶頭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審理卷第78頁)。④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被緝獲,解送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黃錫任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錫任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乙○○事後並叫伊逃,那兩名女子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2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現場在房間內;伊和乙○○、黃錫任2人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卷第7頁、第18~22頁)。⑤參以⑴共犯黃錫任於警詢時自白後,經警帶至現場查證,確能依自白模擬實際之犯罪情節,有其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數幀 (見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第34~45頁)及錄影帶扣案可證,該錄影帶並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審理卷第166頁、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198頁)。稽之共犯黃錫任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確有夥同被告及黃啟雄共犯本案等情無訛,且共犯黃啟雄於被緝獲,在原審法院法官初次訊問時,亦明確指稱:伊於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黃錫任到○○公司協助被告搬運貨櫃貨物,是被告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等情。衡之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與被告彼此交好,於案發當天相偕前往○○公司協助被告搬卸貨物,足見互無嫌隙甚明,且共犯黃錫任、黃啟雄所述苟非實情,要難不謀而合,被告辯稱:因黃錫任、黃啟雄2人向其借錢未果,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⑵稽之被害人2人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核與同案共犯黃錫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菸灰缸」等節相符合。⑶共犯黃錫任於警詢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菸抽吸乙節(見相字卷第34頁),亦經警自現場採集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黃錫任血型B型相符等情,有該鑑驗書可憑(見第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⑷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制性交被害人王○蓮之前,因挑逗王女,而為王女抓傷左胸部等情,與卷附黃錫任到案時所拍攝之胸部照片所示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⑸警方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多枚,經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多枚因欠明晰且特徵不足,無法比對,但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㈥字審理卷第69~70頁及第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⑹證人陳敏雄、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亦核與共犯黃錫任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吻合(見相驗卷第34、35頁)。⑺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蘭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共犯黃錫任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乙節非虛。⑻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18至23頁),案發現場並不甚凌亂,未見被害人掙扎、反抗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係瞬間即受制伏,無從相周旋所致,衡之被害人2人均為成年女子,具有相當之反抗能力,若受單一行為人加害,當不致如此,益可佐證共犯黃錫任所述屬實。綜上事證,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其等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未為本案犯行云云,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共犯黃錫任於原審雖曾辯稱: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被
告援為利己之抗辯,然查:共犯黃錫任於警詢自白後,經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之情事,且詳敘案情具體細節,核與伊於警詢時自白主要情節相符。證人黃培勝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伊因自公司警衛獲悉當天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前來公司工作,乃就此事項詢問共犯黃錫任是否屬實,而黃錫任即供述渠等當天一起喝酒之情形;且案發後被告原來雖仍照常上班,但聽聞員警將前往命案現場採取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黃錫任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更㈠字卷第83-87頁)。證人劉漢茂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證述:係黃錫任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5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錫任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錫任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錫任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其強姦殺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㈠審卷第94- 99頁)。
證人林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黃錫任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錫任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7~94頁)。證人即當時製作黃錫任自白案情筆錄之劉漢茂、張捷朋、吳登科3人(另陳聯盟已死亡)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結證:渠等依被告自行供出犯案情節而製作筆錄等情在卷。參酌共犯黃錫任於警詢自白後,經押解現場摸擬之情形,並無與其自白不合之處,且經移送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並無刑求之抗辯,再稽之其自白之情節,復核與共犯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在原審法官受訊時所供:
伊於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黃錫任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錫任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3人是爬圍牆進去的,被害2名女子均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係在同一房間遇害等情,未見扞格不合之處。且查無員警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手段對共犯黃錫任違法取供之情事,是以共犯黃錫任事後辯稱警訊時遭刑求始為自白云云,不能採信,堪認其所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無訛。況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逃匿,並未同時到案,其徒憑共犯黃錫任不實之刑求抗辯,即謂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開供述乙節(見原審卷第216~217頁),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①雖共犯黃錫任就全體共犯著手對被害人王○蓮、陳○蘭強
制性交之順序及何人抓舉陳○蘭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等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然各人之記憶能力不同,共犯黃錫任係酒後夥同被告及黃啟雄於潛入公司女工宿舍,於情緒亢奮下,在短暫時間內,接連對被害人2人遂行輪流強制性交及殺害犯行,衡其於倉促進行各個綿密的動作,事後追憶陳述犯行細節,難免有印象重疊、倒錯之情形,本院認以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有關細節較為具體詳盡,且更接近案發時間,較無猶豫思索、考量利害關係,較符合事實。②被告雖復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上訴字審理卷第114頁)及證人即員警黃金煌(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捷朋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2、229頁),惟被告乙○○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接受員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即逃逸無蹤不正常上班,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況被告經員警檢查身體,發現有傷後,約隔1小時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到案說明必要,被告即逃逸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自難以被告乙○○有接受身體檢查,遽為其未涉案之有利認定。衡之被告係○○公司之員工,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卻與○○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於案發後即逃亡13年餘,始終不到案接受警方調查,已非尋常,其於之前審理時雖辯稱:伊因有3個孩子要養,是去埔里鎮種茭白筍賺錢,並非逃亡云云,然被告既係○○公司員工,有固定收入,卻於遭檢查身體後,即斷然放棄原公司堆高機司機工作,遠至外地務農營生,轉業時機何等巧合,被告如非刻意逃亡,如何可能在已成家並育3子之情況下,而不返回原戶籍地或原居所達13年之久,所謂「種茭白筍賺錢」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知道,對於是否進入3樓等情節,一再規避不答(見原審卷第17、17-1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黃啟雄、黃錫任他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18頁之現場,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2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反覆不一,益見其心虛忐忑。況據證人陳敏雄於案發時證稱:「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乙○○)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於原審時證述:伊未叫乙○○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殊難採信。況共犯黃啟雄、黃錫任均非○○公司之員工,倘非經被告邀約共同前往○○公司犯罪,其等如何得知○○公司於案發當日放假,住在宿舍內之公司主管人員多已返家渡假,更無從查悉如何繞越公司警衛室以避開監視,而自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再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1樓,直上3樓共同逞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乃脫卸之詞,不足採信。③又關於彰化縣警察局78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所載,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證物係現場採集之指紋10枚(附血跡指紋照片及底片計6張、血跡內褲1件、血跡木棍1支、血跡(3份)、衛生紙、毛髮及菸蒂(見本院更㈢卷第220~221頁),並未記載所謂之「膠片指紋」乙節,復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結果,固仍經該局於97年4月18日以彰警鑑字第0970021579號函覆稱:『二、本局檔存「80年3月12日彰警刑字第206156號函」併卷留存指紋照片11張,前開證物已依貴分院95年3月24日中分通刑遠94上重更㈢58字第03865號函示,由本局於95年4月17日以彰警鑑字第095003506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3月21日及95年5月3日指紋鑑驗書書本各1份)。三經調閱本局檔存相關卷宗暨於95年4月4日以彰警鑑字第0950058256號函請本局芳苑 (案發)分局(原名二林分局)清查該案相關偵查及移送卷宗,均未發現貴分院來函說明二所提『78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鑑定之膠片指紋』。』等語 (見本院更㈥卷第6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7月10日以刑紋字第0970092420號函復本院略稱:『二、彰化縣警察局78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鑑之現場指紋10枚,其中1枚係以粉末法顯現再使用透明膠帶採取後,貼於光面膠片上之指紋,特稱為膠片指紋;其餘則均為使用照相機拍攝之血跡指紋,特稱為相片指紋。其依據為本局78年10月3日刑紋字第32976號函所附指紋鑑定書,而鑑定書比對說明所述編號甲指紋及後附之現場指紋影本,即為該膠片指紋。三、本案相關指紋證物,於鑑定完畢後,皆已檢還原送鑑單位,故該指紋膠片並未留存於本局。』等語甚明在卷,並檢附所指之指紋膠片照片暨相關鑑定證物為憑 (見本院更㈥字審理卷第106-1頁及第109 ~110頁)。衡之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載之內容,固有出入,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明確揭示該「指紋膠片」之照片,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負責採集指紋之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四審時到庭證述:「(你當時在現場採指紋的時候,是否記得有一片膠片指紋?)如果定義的膠片指紋是指我們現場採取的指紋,那麼我們在現場採的指紋應該不只一片」、「(你當時採取的方法?)用粉末法,應該就是一般所指的膠片」、「(相片指紋你們是如何採取?)如果不能用粉末法採取指紋,我們就會用照相的方式採取,譬如說血跡,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通常會先照相後,再採取指紋」、「(膠片指紋與相片指紋的不同點為何?)血跡指紋不能上粉末,因為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需要壓平指紋,如果是血跡指紋則會破壞指紋完整性。因為這個案子,有一個血跡指紋,我們不能用膠片指紋方式採取,只能用相片採取的方式」、「(採取膠片指紋的條件如何?)如果平面是光滑的,我們是用粉末法採取,即以膠片指紋採取。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採取指紋,一般都是用粉末法採取」、「(請審判長提示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日回函,對於說明欄二,有何意見?)他們所言可能是我們送的其中一張膠片指紋,與送過去比對的涉嫌人指紋一樣」、「現場的很多指紋,不管是膠片指紋或是照片指紋,你們都有送去鑑定?)是,我們都有送去」、「(提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們78年第一次送件時,有提供黃啟雄、黃錫任、乙○○三個人的役男指紋供刑事警察局比對。因為我們有指定對象,刑事警察局只會比對我們提供的比對對象」、「(你說78年9月19日你們送的鑑定,是用三個役男的指紋資料去鑑定,後來送的二次,只有提供一個人的比對資料,是妳確定的還是推測的?)我是來開庭看到資料,所以確定是前述情形。如果第一次送去的比對對象比對不出來,後來送去的資料,還是會比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㈣字審理卷第88至91頁)。依上所述,堪認本案於78年9月15日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檢送案發現場膠片指紋、照片指紋及被告與黃啟雄、黃錫任3人之役男指紋,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至上開80年及95年則只鑑定相片指紋,鑑定對象分別為共犯黃啟雄及被告,均因送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78年鑑定之指紋為膠片指紋及相片指紋,80年及95年只鑑定相片指紋,二者鑑定標的不一,故鑑定結果不一致甚為明顯。準此,縱使經於78年鑑定出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片指紋,於80年及95年該膠片指紋已因不明原因致無法隨同檢送鑑定,然此並不影響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確實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有參與姦殺被害人之犯行,何以竟未留下血跡指紋云云,然本案於案發現場採得之膠片指紋或照片指紋(包括血跡指紋),僅其中1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送鑑指紋則因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而未發現有相符之情形,且現場採取之指紋需清晰及特徵點足夠,始可以化驗出與何人指紋相符,故自不能以所採血跡指紋未能鑑定出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即遽以否定被告乙○○涉案,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相關位置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限已過,致無法調閱云云,有該分局93年8月9日林警刑字第09300294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審理卷第56頁),本院更二審時復函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將上開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所採集之指紋位置資料及現存指紋檔案資料檢送過院,亦據覆稱:「有關被告乙○○強制性交殺人案,現場所採集十枚指紋之位置及指紋檔案資料,因年限已久,相關卷宗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毀,致相關檔案資料無法提供參辦」,有本院公文函稿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4月29日林警刑字第0940024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88、176頁),其後之彰化縣警察局95年4月17日彰警鑑字第0950061062號、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同意旨(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227頁、第234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40050733號函亦載稱:「本案現場採集指紋位置未註記在案卷中」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91頁);再該局95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50044902號函覆稱:「鑑定書中與被告乙○○指紋相符之指紋,本局均未留存照片或可得知採集處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224頁)。雖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檔案資料業已銷燬,該等指紋採集之相關位置,經多次函查結果,相關警察機關均未能明確答覆;又本院更二審時曾於94年3月2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電話查詢,○○公司業已倒閉,該址已拆除,其上現已無建物,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如上述)。惟依共犯黃啟雄80年1月到案時之一審法官勘驗所繪現場平面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卷第37~38頁),對照被告乙○○於92年3月到案時一審法官所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175至178頁)以觀,顯見○○公司大門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1樓為工廠、辦公室,其上之3樓: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間、浴室2間,上下3樓之樓梯有2處甚明。而依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二審作證時所述:「(你印象裡面你們那天採證是在同一樓層還是不同樓層?)我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在同一樓層」、「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那個現場的小房間,我幾乎所有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待在那個小房間裡面,我的部分都是在小房間裡面採集到指紋」、「我只記得是在一個血流最多的房間採集的」、「我們後來比較集中在這個房間,因為我們有採到一些比較可以供我們去送驗的指紋」、「(這個房間你的部分所採到的指紋在這個房間的位置比如說牆壁上還是什麼物體上面你可以記住特定的位置嗎?)有一個比較完整可以送驗的是在門上面,我後來也有請同仁過來看,因為那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比較完整的指紋」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145~148頁),「如果按照現場的照片我待的應該就是日期9月16日照片牆上也濺有血跡的房間」、「我的部分是在那個小房間採集的,因為我採集的時候沒有離開那個小房間。我進去現場就是在那個房間,所以我指紋都是在那個房間」、「(你剛剛說你固定在一個房間,是不是其他兩位還有在另外一個房間?)還有一個浴室和交誼廳,但是後來那個小房間我們看是第一現場所以後來我們慢慢都集中過來那個小房間」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268頁)。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四審亦到庭證述:「(就你記憶所及,你在現場採取指紋的處所為何?)我是在案發現場房間內採取指紋」、「(當時你分配案發現場的房間,是那個被害人房間?)我分配的是血跡比較多的房間,因為我們到達的時候,死者已經移開現場。」等語(見本院更㈣字審理卷第88~89頁)。另證人即時任彰化縣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世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我看了這個主要現場,出來臥室外面是客廳,往北又有一個浴室,有一個浴缸,浴缸裡面也有血跡可是血跡比較少,這兩個地方我們開始分工我就分配主要在客廳、臥室、浴室來作採證」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133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們當天所採的指紋最主要是在被害人被強暴的房間採到最多指紋,也就是血流成河的那個房間,還有房間出來的門、牆上、還有吧台那裡」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148頁);再證人丁仁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述:渠等送去化驗之指紋應該是在同一樓層所採集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第141頁)。足見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係警方於案發後在陳屍現場所在之3樓所採集而得,主要採集處為被害人陳屍之房間,次為同樓層之浴室、吧台、房門、牆面上等處,亦堪予認定。依案發時在○○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之謝瑞淙於本院更三審理時所證述:「(宿舍與辦公室是在同一棟嗎?)是的。一、二樓是辦公室、三樓是男生住的地方,當時有許多資深或有興趣的主管從豐原總公司派來的,公司安排我們主管人員住在三樓」、「(員工有人居住在宿舍嗎?)當時居住宿舍的都是一般主管,當時的工人都居住在附近,並沒有人住在宿舍」、「(住在宿舍的人都是公司主管嗎?)是的」、「(三樓有交誼廳或餐廳嗎?)三樓有個類似吧台我們有時候在那裡看電視,從樓梯上來的地方,是在比較中間的位置,前後都是房間,最後面有浴室、廚房」、「(員工平常會去三樓的交誼廳嗎?)不會,因為那是主管使用的,我們的房間都在三樓」、「(你曾經看過被告乙○○去過三樓嗎?)我沒有看過,因為在辦公時間不是辦公大樓的人是不可能去的」、「(下班時間呢?)下班時間他們也不可能去,即使是辦公大樓的人員,如果不是住在宿舍的話也不可能到三樓去」、「(你居住在那裡的期間,你沒有看過被告乙○○到過三樓?)對,在公司的工作場所有看過,但是沒有看過他到三樓,因為一般員工不可能去三樓」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143~144頁)。證人即時任○○公司主任之李明堂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稱:被害人2人是住在3樓,其住宿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去過2樓以上之地方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145~146頁)。另證人即時任○○公司大門警衛之陳敏雄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稱:○○公司辦公大樓樓上其沒去過,被告當時係擔任堆高機司機,都是在大樓前空地工作等語(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140頁);證人即同為擔任公司警衛之呂金生於本院更三審亦證述:其於案發前未曾去過辦公大樓3樓,該處是總公司給從豐原派來之人員居處,苟非經裡面之事務員帶上去,沒有人可以上去(見本院更㈢字審理卷第141~142頁)。而被告係在○○公司擔任擔任堆高機司機,從事搬運貨櫃貨物之工作,並非公司之主管人員,更未住宿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在○○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33頁),並有移新公員工 (乙○○)人事管理卡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69號偵查卷第11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至命案發生現場之3樓,尤其是被害人陳屍之房間內。況被害人陳屍之房間原是謝瑞淙所居住使用,謝瑞淙搬出該房間僅1週等情,復據證人謝瑞淙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謝瑞淙既不曾看過被告去過3樓,則被告當無可能於案發前進去過該房間內。而案發採證地點既在3樓,且多係在該房間內所採獲,經鑑驗結果,有1枚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檔案卡相符,堪認被告有在場參與共同犯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大樓,因此在該案發現場採取之指紋,可能係被告閒瑕之餘,遺留於現場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④經法醫師高大成於78年9月21日在臺中市殯儀館對被害人解剖鑑驗,雖取出其等之子宮、陰部送驗,但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精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11月29日第42923號鑑驗書可按(見原審7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見本院更㈡字審理卷150~151頁)。然依解剖紀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王○蓮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但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被害人陳○蘭陰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之結晶物明顯可見等情;佐以被害人2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供述本案之犯案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先後強制性交被害人2人極為明確。是縱使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及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王○蓮、陳○蘭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硬物重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蓮當場死亡,被害人陳○蘭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等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共犯黃錫任所供:「係因乙○○是○○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顯見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等3人,於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至明。被告雖未親自下手,但其與黃錫任、黃啟雄彼此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核屬共同正犯,要無疑義。此外,復有前揭角木1支之照片在卷足憑(見3659號偵查卷30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姦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同案共犯黃錫任於78年9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一度翻供,辯稱伊未為本案犯行,同案共犯黃啟雄亦否認共犯本件強姦故意殺被害人犯行,此乃渠等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先於88年4月21日修正,0月00日生
效;次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自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一併予以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依刑刑法2條第1項比較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 )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說明如下:
①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原第223條「犯強姦罪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之規定刪除,增訂第226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就此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本件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間係屬實行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本院審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舊從輕適用之原則,本件於95年7月1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生效前判決,本應適用刑法第56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6條之1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均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56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6條之1規定,並無悖整體適用之原則,亦符合從舊從輕之修法意旨。
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並未就性交有所定義,被告行為後
,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0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嗣於94年2月2日再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0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案被告與黃啟雄、黃錫任,共同連續以強暴之方式先後將陰莖插入被害人王○蓮、陳○蘭之性器內強制性交,其行為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依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㈦核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共同2人以上,侵入住宅,對於女
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1、7款)之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規定論以一罪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係先由黃錫任對被害人王○蓮施暴而為性交,再由被告、黃啟雄為之,及依序由黃錫任、被告與黃啟雄對被害人陳○蘭強制性交,暨被告等3人對被害人陳○蘭強制性交事畢後,係由黃啟雄猛抓陳○蘭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等事實,俱核與卷附證據不合。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經載明「依共同被告黃錫任之供述,認定被告黃錫任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王○蓮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事實欄卻未將該事實予以載明,前後未能相符,亦有疏漏。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共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78年9月15日,然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王○蓮、陳○蘭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倡議帶領黃錫任、黃啟雄共犯侵入公司宿舍連續對於被害人2人施予強暴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情節重大,居心狠毒,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2人係由黃啟雄及黃錫任著手殺害,被告並未動手,是縱認被告犯罪成立,其惡性亦容認較輕,非不得諭知無期徒刑,況且前有司法前輩著文主張「死刑不能解決問題」,有違尊重生命原則云云,然被告身為○○公司員工,卻引領外人繞越警衛室,迴避監視侵入宿舍,共同強制性交遠從外地,隻身前來謀生之女子,其等施加之暴行,令人髮指,單就強制性交,已難為正常社會所寬容,況逞慾後復以殘酷手段予以殺害。再衡之被告於被害人受施暴,血流遍身,氣如游絲,猶然狠心對之強制性交,實難因其從旁指使黃錫任、黃啟雄下手殺害被害人,即謂其惡性較輕,而能苟全生命。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之惡性情節,不分軒輊,均須同處極刑,方符用法之平允。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79年10月31日以前,然被告於78年12月間即遭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況且被告上開所為,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再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1支、衣物3件等物品,雖於同案共犯黃啟雄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82年間託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託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4日彰檢輝總字第7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3月30日中分檢茂治字第488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字審理卷第137頁、第143頁),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證物,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殺人之罪行之認定。而上開角木1支係被告等在犯案現場就地拿取以行兇,業據同案共犯黃錫任供明在卷,顯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之適用。行為之應否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於78年9月15日犯上開罪行,係在88年4月21日刑法第91條之1增訂生效前犯上述之罪,依行為時之法律,就此行為並無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定,自無依刑法第91條之1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1款、7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