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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重更(五)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3、2222、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凶殘,為詐領保險金,竟泯滅天良,先於民國(下同)74年1月7日,在其前妻曾○○住院之病房內,以拉扯使之摔落距離地面約70公分床下,讓頭部撞擊磨石子地板之方式殺害曾○○,並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詐得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15萬元之保險金;乙○○食髓知味,竟不顧與王○○已結褵長達10年之情,再度為謀取王○○之身故保險金,而重施故技,於85年8月19日,以實心木棒猛擊自74年間即結婚之配偶王○○左顳部及後腦致死,再製造成假車禍現場之方式,合計向保險公司詐得1143萬8030元(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41號刑事判決,以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再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乙○○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乙○○就與本案相關妨害性自主罪,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乙○○於9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金小圓餐廳,透過友人高○○之介紹認識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乙○○與A女於用餐間相談甚歡,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嗣於當日下午1、2時許,乙○○、A女即前往嘉義市○○路之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休息,休息期間2人發生性關係後,A女即持發票人部分業經A女簽章,而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3864-1、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之2紙空白支票,委請乙○○代為調換現金,並告知該帳號之無摺存款密碼為8484號,如調到現金即予以存入該帳戶內,乙○○隨即應允,並收下該2紙支票。惟乙○○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乍見A女交付之空白支票,思及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借之現款之好處,竟覬覦此2張支票可向他人週轉現金供己解決在外衍生債務之利益,且為一勞永逸,避免A女日後追索之可能,遂於92年9月10日19、20時許,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殺害A女。

㈠、乙○○於決定殺害A女以便強盜其財物後,為躲避案發後偵查機關之追查,乃於92年5月10日20時42分23秒許,選擇台南縣○○鄉○○路○○○巷○號鎮南宮其居所旁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約翌日(即92年5月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遊玩;另一方面,乙○○亦事先準備4顆足以使人陷於昏迷狀態,且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裝在2顆膠囊內,以便尋找適當機會誘騙A女服用。92年5月11日早上,乙○○先向女友蕭素惠佯稱欲回前岳母家籌錢還債,下午再一起北上三重市拜訪「郭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乙○○即駕駛3M-5283號自小客車,於92年5月11日9時許準時到達王靈宮;因A女尚未到達,乙○○於92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43秒、9 時11分06分,陸續以王靈宮旁之齊普生鮮超市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A女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予以催促;A女則駕駛9V-2695號前來赴約,雙方於王靈宮之停車場碰面後,A女即改搭乙○○駕駛之上開車輛,A女上車後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乙○○乃搭載A女沿嘉義市○○路上竹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曾詢問乙○○如果行動電話撥不通時如何聯絡,乙○○告知A女其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A女乃隨手將電話號碼抄記在左手掌心上,而乙○○則利用往南投鎮竹山鎮之途中,向A女佯稱其有藥效不錯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服用,並取出前述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A女不覺有異乃予以服用。乙○○復於途中以言詞、動作挑逗A女,雙方遂在車上相互猥褻、挑逗,A女乃脫去其內褲,置放於座位旁;嗣後A女因藥性發作而呈昏睡、昏迷狀,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即先將A女所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關機,避免他人撥打吵醒A女而事跡敗露。

㈡、乙○○見A女昏迷後,仍繼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龍鳳峽山區往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山區方向行駛,尋找殺害A女之適當地點。於92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到達南投縣○○鎮○○里○○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乙○○即下車0處察看,確定四周並無其他人車後,明知壓扼頸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先持原放置於車上之尼龍繩2條(未扣案),其中1條先綁住A女之左手,再以另1條尼龍繩綑綁A女之右手(造成A女之雙手被綑綁處皮下出血),且為避免A女突然驚醒,再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A女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又以雙手壓扼A女脖子(頸部),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該壓扼動作持續約1、2分鐘後,乙○○見A女身體變軟,且搖動亦無反應後,即將綑綁雙手之繩子予以解開,走至A女之右前座旁,打開右前座之車門後,乙○○見A女之下體赤裸,竟另萌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趁A女深度(重度)昏迷,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右手之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之方式,予以性交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等傷害(此部分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乙○○隨後即將A女拖、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承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乙○○見A女身上所配載之勞力士錶及翡翠墜子項鍊,又承前開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以強暴及藥劑之方式,已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將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附表編號1、錶身編號:S904428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附表編號2)加以劫取。另恐A女推下山崖沒死,事跡將敗露,明知頭部乃是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等重要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敲擊,足以致人於死,復承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隨手拾起旁邊1塊扁平之石頭,朝A女之後腦杓部位予以重擊,造成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1處星芒樣挫裂傷約3公分大小,並於A女尚未死亡之際即順勢將A女推下山崖。A女嗣後因遭乙○○前揭所述之壓扼頸部窒息,延至9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死亡。乙○○見A女掉落山崖並且翻滾幾圈後,乃迅速開車返回嘉義市,途中再將A女遺留於車上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予以丟棄(均未尋獲)。繼將A女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財物予以搜括後,藏匿於後車箱內,即開車沿南投縣○○鎮○○里○○路、自強路、集山路,由林內交流道走南二高返回嘉義市。

㈢、乙○○於殺害A女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嘉義市,並依原約定搭載其女友蕭○○、女友之弟蕭○○,一齊北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拜會「郭老師」詢問六合彩明牌。北上途中乙○○再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送給不知情之蕭○○,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到達三重市後,蕭○○及蕭○○即下車前往拜訪「郭老師」,乙○○則於92年5月11日當天下午19時50分起至55分止,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14、15、16、

20、21、22等號之6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提款機,輸入A女前所告知8484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然因密碼不符而均未能盜領得逞,且其中3張金融卡(詳如附表編號20、21、22所示)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錯誤,而遭提款機沒入、吃掉(編號20之竹崎農會金融卡,經警方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採證取回,發還被害人子女等人)。92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適有民眾至A女陳屍處附近爬山發現疑似有人陳屍該處,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2年5月12日15時20分接獲報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為他殺之可能性較大,決定進行解剖,於翌日即92年5月13日早上解剖時,A女之次子乙男(姓名詳卷)聞訊趕到並確認死者為其母親A女,另亦於解剖時,在A女之左手掌心發現「0000000」等疑似電話號碼之數字。嗣經專案小組根據前揭遺留於A女左手掌心之數字查出為嘉義縣之電話,裝機地址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另經調閱、比對及分析A女所使用前揭之2支行動電話,再予以反求比對、分析A女及其聯絡對象之相關基地台位置。另一方面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交叉比對之結果,發現1部3M-5283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均在相關之地點出現,再調閱3M-5283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乙○○,且設籍地亦與A女左手掌心之電話登記地址一樣,均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嗣再調閱、比對乙○○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專案小組即鎖定乙○○涉有重嫌。

㈣、乙○○於搜括A女之前述財物後,於92年5月14日8時43分5秒、9時22分20秒,將A女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插在自己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而將其中2張信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0)開卡成功,然乙○○均尚未加以盜刷。

㈤、嗣於92年5月22日22時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嘉義市基督教醫院8D08之2號病房,將當時因欠債遭人打傷住院之乙○○拘提到案,且當場在蕭素惠手上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1個,其後帶同乙○○前往其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鎮南宮之禪房),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A女之金融卡等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並扣得乙○○行兇當日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及其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時為掩飾身分所載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相關證物,另於92年5月30日,由專案小組再度帶同乙○○前往鎮南宮之禪房內取出前揭2張支票。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被告辯稱於92年5月23日警詢被強暴、脅迫,而為不實在之自白部分:

被告於原審法院92年8月6日、19日調查時辯稱:我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製作第1次筆錄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有1個人把我的左手反轉,反轉到我受不了在哭,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當時走到我前面跟我說,要把他一生所學對付我,讓我生不如死,我因怕被陳瑞沛報復,所以才在警、偵訊自白,我在警、偵訊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P38、

55、59)。並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是92年5月23日的警訊,當時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有恐嚇我,他要我配合他,如果沒有配合他的口供的話,他要用畢生所學來對付我,要我生不如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p77)。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向竹山分局函調被告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錄製被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時,經該分局於93年10月18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並提供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製作談話筆錄之錄影光碟片,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p94)。且參諸卷附92年5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2年5月23日4時20分至6時零5 分、92年5月23日9時40分至10時20分、92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20分,地點均在竹山分局第三組(見偵2576卷p8、13、16),顯然被告於92年5月23日當天均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被告另指稱可函詢南投縣消防單位,查明當日其確有經消防單位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經本院前審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查明所屬草屯、竹山、南投等消防分隊是否於92年5月23日至92年5月27日,有無支援載送被告至警局接受訊問或前往南投看守所等情,經該局於93年12月6日以投消指字第093000922 30號函覆:本局南投分隊於92年5月23日19時53分受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載送傷患乙○○前往南投看守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118)。再經本院前審傳訊當日支援載送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即證人莊政諭、吳詠宸,均證稱:確有載送被告,惟當日行程係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警室載送被告至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往他機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143-148),再佐以被告於92年5月23日除於竹山分局第三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外,並於92年5月23日下午1時45分至2時45分在同址接受檢察官訊問,復於92年5月23日下午5時05分遭竹山分局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92年5月23日下午17時50分向院方聲請羈押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予訊問後羈押獲准,亦有偵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等在卷可稽(見偵2113卷一p49-52、p3、p53、聲羈卷p2-6、p9),可知,被告係於92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支援法院將被告載送至南投看守所,至為明確。

⑵被告另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丙○○可以證明92年5月23

日確實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並經恐嚇、脅迫云云,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看到報紙報導被告遭逮捕,因為尚在調查被告之前涉及的案件,所以打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刑警隊聯繫,準備要下去找看看與目前手上調查之案件有無什麼關係,當天到南投縣政府刑警隊時,應該是下午,因為我是早上出發的、92年5月23日當天到南投縣政府刑警隊時,被告並沒有在接受偵訊,亦不記得當天有看到檢察官,當時是向南投縣政府刑警隊了解他們的進程,那時被告是坐在椅子上、沒有看到在製作筆錄、當天陳瑞沛比我晚一點進入刑警隊,因為我到時,有看到陳瑞沛從刑警隊大門外面走進來,裡面同仁有介紹他是竹山分局偵查隊長,有交換名片,之後就坐在刑警隊的大辦公室之茶桌喝茶,那時被告也在刑警隊等語(見本院卷p89-91),可知,證人丙○○於92年5月23日下午雖曾在南投縣政府刑警隊大辦室裡看到被告,但當時被告並未接受訊問,亦無人在製作訊問筆錄,核與竹山分局上開93年10月18 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內容亦相符合。

⑶另依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證稱:(92年5

月23日當天,是否有恐嚇被告,要將你一生所學的對付被告,讓他生不如死?)沒有,絕對沒有。本件證據充分,沒有被告自白,嘉義的案件根本不知道。絕對沒有刑求。我們組裡面的人全部沒有刑求」、「(92年5月29日在訊問前有無恐嚇被告?)絕對沒有恐嚇被告,我們是根據證據辦案,證據充分還要刑求嗎,被告的思慮很清楚,犯案過程描述很清楚,如用刑求被告不可能答的如此明白。這天我們有先到案發現場走一遍,我們還搜尋被害人的內褲,都找不到,我們就到鹿谷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p55-56)。依證人陳瑞沛上揭證詞,其並不曾對被告施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證人陳瑞沛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亦僅否認有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然並未提及自92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將被告拘提到案起,至92年5月23日下午5時05分被告遭竹山分局解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均不曾將被告解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且遍觀全卷,本件被告自拘提到案起,除在竹山分局接受顏彰賢、蘇炳至及陳明鑑等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在員警戒護下,曾遭帶往台南縣○○鄉○○村○○路○○○號○巷鎮南宮禪房取出部分贓證物,再解往竹山山區搜尋被告丟棄之被害人衣物,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進行搜索錄影帶等在卷可參(見偵2576號卷p196 -203、p65- 174、上重訴卷p113編號1),而上開進行搜索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進行勘驗後,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事,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重更一字卷p91-92)。可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緝後,除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曾由警方帶往各地搜尋贓證物,是以,承辦員警在上開搜證而轉站多處過程中,曾將被告解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既僅證明於92年5月23日當天下午被告曾出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大辦公室,且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亦僅否認曾刑求或恐嚇被告,然並未證稱被告在92年5月23日當天均出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再佐以證人丙○○除證稱竹山分局偵查隊長陳瑞沛於當天即92年5月23 日下午比伊晚進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外,亦證稱當天到刑警隊時,未見有人對被告進行訊問,亦無人在製作筆錄等情,自難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於92年5月23日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遭人刑求、恐嚇後,並在該址接受詢問。

⑷又被告雖一再指稱於92年5月23日曾遭陳瑞沛恐嚇,惟於當

日原審法院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以及其後檢察官分別於92年5月23日、92年5月29日、92年6月2日、92年6月6日、92年6月19日、92年7月15日數度偵訊被告時,被告於其可確保接受公平偵審之情形下,卻均未向原審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供述其所指稱遭陳瑞沛恐嚇之情事,況且,檢察官分別於92年6月19日、92年7月15日偵訊時,問被告對於涉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罪有何意見,被告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偵2113卷二p232、偵2576卷p235),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遭陳瑞沛恐嚇一事。

⑸再佐以被告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曾親筆書寫1封信

給竹山分局刑事組某位蘇姓員警,信件之內容除充滿被告對於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感謝之意思外,更提及『為報答組裡同仁的厚愛與關懷,而不願讓嘉義那組有功,請蘇兄代轉達給陳組長(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悉知,關於民雄油庫翁秋香及...下落,經我再三思考,願提供三、四項線索,...,使不再成懸案,如果順利,將是組裡同仁之光』等字句,絲毫不見有任何之怨恨等情,有證人陳瑞沛提出之信函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p53-5 4),倘若被告果真遭到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求,何以會書寫該感謝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信件,且願提供其他懸案之破案線索予竹山分局刑事組陳組長即陳瑞沛?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辯稱:我是配合他們,跟我刑求的只有刑事組長,其他是因為跟我買內衣褲、日用品,所以才寫信謝謝他幫助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53)。惟觀諸本案在偵察期間,警方對被告製作警詢之時間及訊問、製作筆錄者,分別為92年5月27日12時10分至13時10分之小隊長「顏彰賢」、偵查員「吳慶育」、92年5月27日20時30分至23時10分之小隊長「顏彰賢」、警正偵查員「丙○○」、92年5月29日12時55分至17時45分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92年6月2日15時15分至15時35分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92年6月3日15時20分至15時50分之偵查員「張克誠」、92年6月19日15時17分至16時之小隊長「李銘龍」、偵查員「蘇炳至」,均非刑事組長陳瑞沛,茍被告欲感謝上開善待伊之員警,豈有將有助於破案之線索提供予曾對伊刑求、恐嚇,且不曾代為購買日用品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陳瑞沛組長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曾遭陳瑞沛恐嚇云云,乃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㈡、有關被告於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製作談話筆錄之錄影光碟片,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結果:

(畫面上顯示92年5月27日部分):

①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逐一閱覽筆錄,被告有一頁一頁翻頁之後簽名蓋指印之動作。

②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

③其中一位警員還表示說有幫被告購買換洗衣物二套及毛巾給被告使用。

(畫面上顯示92年5月28日部分):

①警方向被告勸說、表示,希望能還原真相,給死者一個交代。

②過程中,警方表示保護被告的女兒不在媒體前面曝光。

③訊問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

④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始末,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哽咽。

(見本院更三審卷p114、115)查:被告於翻閱警察所交付92年5月27日所製作筆錄,前後數分鐘,被告一頁一頁翻看,警方在忙著自己的事,被告看完之後,才逐頁配合警方指示的位置捺印或簽名。又被告陳述犯案經過時,態度正常、平和。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哽咽,像要哭出來,顯係於犯下本案後,甫被查獲,自然的情緒反應。且在描述犯罪過程中,會自然的比一些動作,包括被害人當時反應的動作等情,必是其親身所經歷,才可能如此比動作,是被告嗣後辯稱92年5月27日之供述內容,均係事前演練過云云,亦難以採信。

㈢、有關被告於92年5月29日在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進行之訊問,依被告於原審法院92年8月19日調查時供稱:「(除了你現在所說的,證人或其他人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沒有」「(92年5月29日在鹿谷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沒有」「(92年5月29日南投地檢署謝檢察官訊問你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p55、58)。足見被告上開於92年5月29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亦得作為本院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經本院前審提示所有扣案之警詢錄音帶,被告僅就所謂92年5月23日早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之筆錄認係遭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77、92、1

65、166),而對於其他警詢筆錄並未指稱有遭強暴脅迫。惟經本院前審於93年9月24日當庭勘驗所有被告於92年5 月23日之警詢及遭搜索之錄影帶所示,並無任何被告遭強暴及脅迫等刑求之畫面(見本院更一審卷p92),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訊問及製作筆錄,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該處遭刑求及恐嚇,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一再辯稱有於92年5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筆錄,並經錄音、錄影,顯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述於警詢自白之犯罪事實,如非其親身籌劃並經歷之事實,何以於警詢對於整個犯案過程、細節等能詳細供述如上?且於未經被告辯稱遭刑求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尤其甚者,依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兇殘、惡行重大,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宣告,所生之影響極為鉅大久遠,衡情被告若未實際違犯其上述自白之犯行,當可在原審法院法官前及嗣後檢察官數度偵訊時據理力爭。何以竟未改口否認殺人等犯行?況且被告於9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檢察官認為你涉犯強盜強姦殺人等罪,你有何意見?)希望速審速結」「(尚有何意見?)我想拜託檢察官不要讓嘉義地檢署借我過去,我要在這裡講,若要我過去那邊,我要咬舌自盡,我希望他們要瞭解什麼,可以委託這裡的檢察官問,或希望請他們委託這邊辦或請他們來這裡問等語(見偵2222卷p17反、18)。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認為其所涉犯之本件各項罪名,不僅承認,更希望早日接受法律之制裁。另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其他命案,希望不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偵辦,反而希望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所指揮之員警負責偵辦,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承辦本件之相關人員具有高度之信賴感,被告辯稱警詢中曾遭刑求、恐嚇云云,並非可採,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時,均未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現場重建模擬部分,係按不實警詢去重建的,惟本件被告警詢筆錄非無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則上開重建現場之錄影照片、地圖等,既係依被告之供述而為,並非員警指示被告如何為之,上開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①上開犯罪事實係按照伊不實在的警詢、偵查筆錄所認定,伊警詢偵查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沒有兩張空白支票給伊,伊未拿安眠藥給被害人吃,未將被害人手機關機,沒有欠地下錢莊200多萬元,自無地下錢逼債事。伊沒有殺害強盜被害人之預謀及犯意,事情是臨時發生的。到達產業道路終點,伊是下車採青草,不是下車四處查看。伊未打被害人右眼部,是被害人摔下山崖衝撞碰到右眼部所致。伊用二條繩子將被害人一手綁一條繩子,這是開玩笑的。因被害人指甲弄傷伊脖子,伊才反壓他,沒有用繩子拉被害人手。伊發現被害人昏迷,要抱下車急救,因重量關係車子往前移動,伊把被害人身體放在車子旁邊的地上,至車上拉手煞車,再回頭看,被害人身體已經一直往山崖下滾,旁邊就是溪,很深很陡,沒有辦法下去救,伊很怕,所以就離開,伊沒有用石頭砸被害人頭部。去三重是蕭○○弟弟叫伊去的,因他們沒有車子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未拿安眠藥給被害人吃,是被害人自己帶來的,她有吃,她說要安靜一下,伊有提供礦泉水給她喝,伊無預謀犯案動機,純係二人因故臨時發生爭吵,伊因遭被害人用力拉扯耳朵及掐伊之頸部,而反掐被害人脖子,伊如有圖謀不軌,不會將家裡的電話留給被害人,伊沒有殺人的犯意,是過失失手才致被害人死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對於A女強盜並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業據被告本於自由意識,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白承認(92年5月2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警詢,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且依:⑴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請你將殺害陳○○【

即A女,以下均稱為A女】之過程詳細陳述?)我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錢莊逼我還錢逼的很緊,剛好A女曾於92年5月9日拿2張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我就想將支票佔為己有,一方面除可還地下錢莊外,另外也可留著自己花用。為了達到目的,我便於92年5月10日晚上7、8點鐘時在臺南縣六甲鄉鎮南宮旁之公用電話打電話給A女(正確電話應為0000-000-000,筆錄附註時誤載為0000-000-000),約她翌日見面,準備將她殺害,A女於電話中約我於翌日(92年5月11日)早上9時在嘉義市王靈廟前停車場見面。92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我準時到達王靈廟前停車場,發現A女還沒到,我就到王靈廟旁之齊普生鮮超市門口打公用電話給A女,忘記是打1通或2通,A女跟我說快到了,一會兒A女就開車來了,她將車子停在王靈廟前停車場第2格停位後就坐上我的車子(3M-5283)上,我問A女要去那裡?A女說要去竹山買紅蕃薯,於是我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原本我的計畫是約A女出來後俟機拿安眠(藥)要給她吃,再殺害她,但是在...,A女跟我要礦泉水,說要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為了達到目的便跟A女騙說我有很好的肝藥,妳要不要吃,A女說好,我就拿了2顆裝了安眠藥之膠囊給A女吃(至於A女正確服藥地點不詳,理由詳述在後,惟不影響本件被告騙A女服用安眠藥物之認定),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的聯絡電話,我告訴她民雄鄉家裡的電話(0000000),A女當時有拿筆將電話號碼抄寫在左手掌心上,之後我就跟A女說一些挑逗男女性事之話題後,我與A女便在車上互摸生殖器,車子下了竹山交流道後,A女因藥性發作在車上睡了,我就將她置於椅子旁邊的行動電話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到達龍鳳峽後我開往竹山鎮大鞍里,到達大鞍里後我為了怕殺害A女時被人(發)現,我就將車子開到較偏僻之崙心路(崙尾寮)產業道路內,於該路段車子無法行駛處,我就將車子掉頭,停在該處(即命案現場),之後我下車小便並查看附近是否有人,查看了約10多分鐘我確定附近沒人後就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拿出預藏於駕駛座椅下之尼龍繩1條先將A女之左手綁住,之後再拿另1條尼龍繩要綁A女右手,...,我就拉緊該兩條繩子控制其雙手後掐住其脖子,約2分鐘左右我發現A女身體軟掉了,我才將手鬆開(被告雖曾供稱上開綑綁過程中,A女曾醒來,惟此部分供述內容與證據不服,理由詳述在後),並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之後我下車要將A女拖抱下車,在拖抱A女時我見到她沒穿內褲,我就用右手食指及中指伸進其陰道內一下。我將A女拖抱下車後將她置於山谷邊地上,我見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她取下帶在身上。之後我害怕如果A女沒死,她會報警捉我,我就再拾起我身旁乙粒石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1下,A女即順勢摔落山谷,當時我因用力過猛,我還差點也一併跌下山谷,而行兇用之石頭,我也順手丟下山谷,我見A女跌落山谷2、3丈深就駕車離開現場。之後我駕車由大鞍里沿竹山方向逃逸,沿路將死者之鞋子、內褲或網襪(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係內褲,被害人之次子乙男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其母平常幾乎不穿網襪,應係內褲)、皮包、繩子等物丟棄山區,然後我就由竹山往林內方向上林內交流道回嘉義,然後載我同居女友蕭○○及她弟弟蕭○○一起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找1位郭老師,到達時只有蕭○○及她弟弟蕭○○下車找郭老師,我就持A女之金融卡前往三重市○○○路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意圖盜領A女之存款,但因密碼不符而卡片有2或3張被提款機吃卡」「(問:A女之皮包內有何物?)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1千2百元、1串鑰匙、汽車行照1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問:你將A女所有之數張金融卡、信用卡、新臺幣1千2百元、1串鑰匙、汽車行照1張、行動電話2支、勞力士金錶及1條項鍊等物品如何處理?)A女之女用勞力士金錶我於92年5月11日(筆錄誤載為5月12日)傍晚在往三重之途中送給我同居女友蕭○○,新臺幣1千2百元當天就花用完畢,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用卡我有開卡但未使用,行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外其他之物品我均藏匿在臺南縣○○鄉○○路○○○巷○號鎮南宮左邊第2間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問:你拿給A女吃之安眠藥在哪裡購買的?形狀?)是我1位叫陳文之朋友送我的,..。安眠藥的形狀有圓形的,也有橢圓形的、...因我有時候會睡不著覺...需吃2顆才能入睡」、「我將4顆安眠藥(2顆圓形的、2顆橢圓形的)裝入2個膠囊內給A女吃,騙她說是肝藥」「(問:你為何要騙A女吃下安眠藥?)我為達到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之目的才騙A女吃下安眠藥,因為這樣我比較好下手」「(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認識A女?)我於92年5月9日早上11時在嘉義市○○路金小園餐廳由高來春介紹認識的,吃完飯後我載她去蘭潭繞了1圈,途中她曾故意掀開裙子引誘我,於是我就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載她到嘉義市○○路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休息、做愛,我們發生性關係後A女拿出2張空白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現金就兌換多少現金」「(問:你何時計畫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92年5月10日我計畫殺害A女牟取其財物所以才以電話約她出來。…」「(問:你與A女在車上互摸生殖器時,A女有無穿內褲?有無將內褲脫下?)我沒注意她在車上是否有將內褲脫掉,但我摸她生殖器時她並沒穿內褲等語(見偵2576號卷P34-41)。

⑵被告於9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問:何時認

識A女?)92年5月9日早上11時,約在金小園日本料理店認識,那是高來春介紹的,…然後她坐我的車,我載她至蘭潭繞了1圈,下來後我們即去柏克山莊汽車旅館,並雙方同意發生關係,之後她即A女拿了2張空白支票叫我替她調錢,並且表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後來即載她至停車處,然後各自離開」「(問:你何時開始想要殺A女?)隔天即5月10日晚上7、8時左右,想說2張支票隨便調都有幾10萬,即有殺念,因我想把支票佔為己有」「(問:因為你想殺害她,所以你才刻意用公共電話聯絡?)是,當時我約她11日早上9時在嘉義市王靈廟見面,此地點是她提出來的」「(問:5月11日早上9時你們碰面後之經過?)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她尚未到,我即至旁邊的齊普生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之後,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即上我的車,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蕃薯,然後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她問我有無礦泉水,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說機會來了,即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2顆膠囊,每顆內有2顆安眠藥,我騙她是肝藥,她就吃了(至於A女正確服藥地點不詳,理由詳述在後,惟不影響本件被告騙A女服用安眠藥物之認定),之後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些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手扶方向盤,右手即跟她互摸下體,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我見她眼神有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她放在椅子旁的手機關機,當時有1隻手機,然後我即直接往杉林溪方向開,後來我在那裡繞了一下,因路不熟,我即繞回來,由杉林溪經龍鳳峽往大鞍,後來開至現場那裡,我再往前開10多公尺,因路況很不好,我即回來案發現場,並在該處調頭,然後我下來尿尿,並看有無路人,然後我就拿車上平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然後再準備1條繩子綁她右手,...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子,約1、2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即將她的手上繩子解開(被告雖供稱在上開綑綁過程中,A女曾醒來,並動手毆打被告云云,惟此部分供述內容與證據不服,理由詳述在後),然後我下車至她那邊開她的車門,當時她有點蹲坐,剛好看見她的下體,我即用右手的食指及中指往她的下體插進去,然後我就伸出來,然後我就從她的腋下把她拉下來,然後讓她坐面向山谷,然後那時我看見她有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她醒過來會報案捉我,我看見旁邊有1塊扁石頭,我即撿起用右手敲她的頭很大力,然後並順勢推她下去,看她滾了幾圈,我害怕即趕快開車離開,然後在回程路上,我找到1邊地勢較低處,即以右手拿起她的鞋,放在我的腿上,再以右手扶方向盤,左邊將鞋子丟出去,然後又丟了1個似絲襪或內褲的東西,後來又把皮包丟掉,然後車開至近竹山時,我即將她的證件等東西放至後面,因我怕我回嘉義載我女友時會被她發現我車上有女人的東西,當我將她東西放至後面車廂時,又發現繩子在車上,我即又將繩子丟掉,然後我就回嘉義載蕭○○及蕭○○去三重。然後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我即去提款機用她的提款卡領錢,而她的密碼是在柏克山莊交我支票時告訴我的,因她說調到錢時將錢存進她帳戶,然後她即告訴我密碼8484,後來我即用她的密碼試她的每1張提款卡,結果就因密碼不對而被吃掉卡片,然後我又有用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卡,開她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及另1家公司的卡片」「(問:你原本就與蕭素惠及蕭佳宏約好5月11日下午要去三重?)是,所以當天早上我騙蕭素惠說要去岳母家籌錢」「(問:2顆膠囊內所裝的4顆安眠藥,是你原本準備要給A女吃的?)是,是在5月10日晚上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囊的」「(問:原本打算用何方式殺她?)也是想用掐她脖子的方式」「(問:為何選擇在那邊殺她及棄屍?)沿路發現那個地方較偏僻,所以才選那個地方。…」「(問:假設A女沒約你來竹山買紅蕃薯,你會在何處殺她?)不一定,要看她在何處吃我給她的藥」「(問:A女的手掌為何手上有抄你的電話號碼?)是上車後,她問我的電話(指手機)若不通,如何聯絡,我即告訴她家裡電話」「(問:幾點到達案發現場,並綁她動手掐她脖子?):約中午左右。…」「(問:你5月10日那天,你有殺害A女之念頭是只為2張支票或是包含她身上所掛之手錶及項鍊等財物?)只為那2張空白支票,因為隨便調可以調幾10萬,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問:你借錢莊多少錢?)約2百萬連利息,實際上本金是借1百萬,但利息每10萬10日利息即1萬5千元或2萬元」等語(見偵2222卷P13反面-18),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對於係基於謀取A女財物而邀A女外出,及A女如何死亡等過程,均大致相符。

(二)另就92年5月12日發現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之情形,分別有現場與蒐證相片23張(見偵2576卷P114-125)及26張(見相驗卷P19-31)等足憑。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指揮專案小組押解被告前往案發之相關地點進行現場重建、模擬,結果亦與卷內事物證相符,有現場模擬相片12張(見偵2576卷P178-183)及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2113卷一P59)等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陳明宏法醫師、張文賓檢驗員等人,於92年5月13 日解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此亦有解剖筆錄、驗斷書(見相驗卷P36-39)及解剖相片31張(見前揭相字卷P47-62)、28張(見偵2576卷P129-142)等為憑。而在解剖被害人A女之屍體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之結果為:「鑑定經過:

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顏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兩側眼瞼明顯溢血點,…頦下及頸部兩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擦刮傷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索綑綁痕跡。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肛門脫糞,無異常擴大鬆弛現象。…。三、臟器檢查…(二)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點。…五、實驗室檢查:(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檢體經檢驗結果普遍發現含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ordiaze-

pam、Oxazepam、flurazepam等,所有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靜催眠之藥理作用濃度。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氰化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二)所採檢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未發現螢光反應」、「死因分析:一、死者死亡原因為徒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現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物。二、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及陰部摩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於體表較內陷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示死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並曾遭性侵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螢光反應,但仍有可能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莖插入但是性侵害過程中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之生理反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未死亡,而死者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死者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果:死者陳○○(即A女),48歲女性,依解剖結果,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847號函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2222卷P19-28)。

(三)而依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扼勒被害人頸部後至其死亡學理上可能有多少時間?)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這種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本件勘驗屍體時能看出屍體受到充分的壓迫血管及氣管?)可看出死因為典型的窒息死亡,壓迫的力道及時間無法判斷」「(頭皮有挫裂傷痕如何造成?)這是頭皮的鈍器傷,本件沒有典型的模式,她的致傷器物可能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都可能。…」「(扼頸後充分壓迫血管及氣管到昏迷需時有多久?)一般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會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就本件個案,有無包含被害人掙扎或不掙扎,掙扎會不會加速昏迷的時間?)答:掙扎可能會加速昏迷,但時間差不多。…」「(被害人毒物化學報告所檢得鎮靜安眠藥通常是什麼情況使用,及檢得用量多不多?)一般失眠治療用,詳細濃度記不起來,裡面有敘述有發揮鎮靜藥理作用」「(用量正常?)比正常使用的量稍微高」「(是處方藥還是管制藥品?)是醫師處方藥,就我印象中不是完全管制不得使用的藥品,混合很多種,治療失眠只要一種就夠了,但他混合很多種這類的藥,這類的藥都是單一的化學組合,可能在不同的藥房買同類的藥,單一藥房給的劑量不是那麼多,經過很多藥房給的藥累積,成份混雜」等語(見原審卷P148-150、152、153),且於本院前審復證稱:「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而是陷於瀕死的狀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111)。

(四)綜觀上開搜證、現場重建、模擬卷證,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之上開鑑定意見暨被害人A女陳屍現場等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於警偵訊之自白中,有關:①被告於殺害A女之前,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之鎮靜安眠藥給A女服用。②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③被告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④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部。⑤被告將A女推落山崖下等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就A女之屍體顯現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等傷痕,該等傷痕係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等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曾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惟係延續被告殺害A女之犯意所為,被告另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均為殺害A女犯行所涵括,不另論科。按人體之脖子(頸部)為氣管、血管、神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以雙手壓扼,將足以導致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人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內有大腦等極為重要之器官,如以重物加以敲擊,亦足以致人於死;將人由高處山崖推下,同可致人於死,凡此常人均能知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53歲餘,就其審理中能就有利之事實提出答辯觀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無思考脫序、知覺異常(見原審卷P136-139所附之鑑定報告),可見其身心正常,自能認知,參以被告:①為躲避案發後司法機關之追查,刻意選擇以公用電話與A女聯絡;②為方便其殺害A女行為之實施,預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且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誘騙A女服用;③將A女載往南投縣○○鎮○○里○○路之產業道路偏僻處,實施殺人之犯行,先以雙手壓扼A女之脖子(頸部)、再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就A女屍體之頭皮左後枕部位出現生理反應),足以認知被告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當時,A女尚未死亡,而係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陳明宏證稱屬於瀕死狀態,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被告殺害A女之意甚堅,其殺人犯罪至為炯然。

二、次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積欠地下錢莊連同利息約二百萬元」、「平常在新港鄉公所工作,五月份我請假躲債」等語,及於警詢時亦供承因欠地下錢莊的錢,被地下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見偵2222卷P18、偵2113卷一P52、偵2576卷P14),及證人蕭○○、蕭○○於警詢時,亦均證稱:

被告係被追討債務而遭人毆打住院等情(見偵2113卷一P11、P15反面),再佐以92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員警持拘票在嘉義市基教醫院拘提被告到案時,被告當時除右手前臂上端因骨折有支架固定外,確實呈現眼睛瘀青之外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外放病歷影本、偵2567卷P174、偵2113卷一P39、312),亦與被告及證人蕭○○、蕭○○供證稱被告係遭人毆打住院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供稱當時積欠債務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由此足證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為解決遭逼債之急,遂貪圖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得之現金等利益,而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決定強盜並殺害A女,並在將A女推下山崖前,劫取其身上之勞力士錶、項鍊,駕車離去後,更將A女置放皮包內之其餘物一併取走等情節,堪信屬實。且被告為便於其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乃事先將具有足以使人昏迷劑量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誘騙A女服用等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人陳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可資佐證。末依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之後,當日北上台北縣三重市時,即於當晚19時50分起至55分止,持A女所有如附表編號、、、、、等號所示之6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提款機,均輸入A女前所告知8484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並有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P95-100),及被告對A女實施強盜犯行之後,當日北上途中,即將強盜所得之A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送給不知情之蕭○○,且佯稱手錶係岳母家所贈與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復經證人蕭○○、蕭○○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2113卷一P50、51),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藥劑及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取A女之物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佐以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亦於92年5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起,在臺南縣○○鄉○○路○○○巷○號鎮南宮被告所租住之禪房內,除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被害人A女之財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另亦扣得被告當日行兇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所戴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履勘現場筆錄、查獲贓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576卷P217、218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等號、相驗卷P148、149、偵2576卷P165-175、偵2113卷二P209-

223、225-228)。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A女所有,業據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等指述在卷;該等物品除編號至外,業經A女之次子乙男、A女之女甲女、A女之長子甲男(姓名詳卷)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3號等附卷可稽(見偵2576卷P212 、偵2113卷二P229、230)。此外,復有: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864-1、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發票人簽章A女之支票2張扣案可據及影本附卷可憑(見偵2576號卷P22 8附之92年度保管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P45)。⒉被害人A女使用前述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依卷附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0日20時42分23秒確有收受自00-000000 0號電話發打之電話,於次日即92年5月11日上午9時10分43秒及9時11分6秒,有收到自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之電話,然自9時11分6秒收話後當日即無發話、受話紀錄(見相卷P81、P135),於同年5月14日上午8時43分5秒及9時22分20秒分別以序號:000000000000000即被告所有業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辦理附表編號23及10所示信用卡開卡(見相卷P144),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1日之通話記錄僅有上午6時36分7秒及上午8時49分37秒、上午9時19分10秒3次,此後至92年5月11日止均無任何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5月11日上午9時分對外撥打電話後,自00起之來電均遭轉入語音信箱(見他字第454 號卷第22頁)。⒊A女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行徑路線比對之嘉義縣市街道地圖1張(見相驗卷P80-85 )。⒋被告駕駛3M-5283號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及行徑路線之地面簡圖(見相驗卷P87-89、相驗卷P91 )。⒌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整理資料及被告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之通聯紀錄清查比對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P106-114、P145)。⒍A女使用行動電話之整理資料及A女行動電話反求之聯絡對象基本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P80-85、偵2113卷二P56-59頁)。⒎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收費明細資料1張(見偵2576卷P223)。⒏A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見偵2113號卷二P94-101)等在卷可佐。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強盜被害人支票之意思,係因被害人曾用力拉扯伊的耳朵及掐伊的頸部,伊才反掐被害人之頸部,失手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於警詢中亦稱:我與被害人於前往龍鳳峽產業道路行駛途中,被害人質問何以未代為調現,雙方互掐脖子,始起意殺人云云(見偵2113卷一P6),於偵訊中仍供稱:被害人身上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云云(見偵2222卷P17反面)。然查,本件被告於92年5月9日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支票2紙,是否能以上開支票自警方查扣止,被告始終未予簽發使用,據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強盜殺害被害人之意圖?查:

⑴被告除於警詢即明白供稱其係因欠債遭人催討甚急,為解決

逼債,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及牟取A女財物,乃計畫殺害A女等語,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因認A女前所交付之2張支票至少可持向他人調現幾10萬元,因想將該2張支票據為己有,即有殺念等語外,更供承於92年5月11日約A女出遊之前,即準備安眠藥,俟機供A女服用,再殺害A女等語(見偵2576卷P35、40、偵2222卷P14、偵2576卷P36、2222卷P14反面),是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已先取得A女之支票2張,且始終未簽發使用,惟被

告於警詢既已明確供稱欲先殺害A女後,再使用該支票(見偵2576卷P35),復按A女上開支票帳戶係於91年6月24 日開戶,迄A女遇害為止,有多張支票兌現,並未經拒絕往來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9月20日(台企)嘉義字第177-1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92年支存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P93-96),是該支票帳戶既未經拒絕往來,應屬可供照會信用良好之支票帳戶,甚易為人所接受,且上開2張支票已蓋有發票人即A女之簽章,其餘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欄均係空白,亦極易為持有人依其需求填載,甚具流通價值,則被告供稱其因遭逼債甚急,為解決此問題,遂覬覦A女前所交付代為調錢之2張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得之現款,乃計畫殺害A女等語,自符常情。又本案被告殺害A女之地點位在南投縣○○鎮○○里○○路之產業道路終點,屬於偏僻山區人跡罕至之處,被告並將A女推下山崖予以殺害,若非路人謝本雄適於A女遇害翌日(即92年5月12日)即至該處附近爬山無意間發現A女陳屍該處,且A女之左手掌心留有被告之電話,A女冤死恐難迅予查明;而被告留有A女之上開支票2張,如於A女尚存活之際,擅自使用,短期內,易遭A女查覺,但於殺害A女後再使用上開支票,即可利用A女難以被發現遭殺害之情況下使用,既安全且犯行亦不致暴露,更能應付遭債權人催債之急。另觀本案陳屍之上開現場為人發現下半身赤裸的女屍而報警勘驗,業於92年5月13日即經媒體報導在案(見他字卷P10),被告自已了解警方應能迅速查出該女屍即為A女,此亦足使被告不敢再使用A女上開2張支票,以避免其因使用上開2張支票而為警查獲其犯案,自無法以本件被告仍執有A女之上開2張支票尚未使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既已坦承為謀取A女財物而起意殺害(見偵2576

卷P40),於偵查中復供稱於「案發當時」發現A女手錶及項鍊等財物(見偵2222卷P17反面),且被告供承將A女推下山崖前,即將A女佩戴之手錶及項鍊取下(見偵2576卷P

10、11),A女並於遭推下山崖後之92年5月12日13時30 分許始死亡,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於A女掉落山崖後,旋將A女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財物予以搜刮,且將A女手錶贈與不知情之蕭○○,並於當日持如附表編號14、15、16、20、21、22所示之金融卡盜領未遂,顯見被告亦有以上開強盜殺人手段將A女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至為明確。

⑷另按被告於偵審中既供稱其原本即與蕭○○及蕭○○約好92

年5月11日下午要去三重等語(見偵2222卷P16、本院更二審卷一P84),但於92年5月10日晚上20時42分許竟主動去電邀約A女於9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見面、遊玩,且在A女應允後,於9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更自嘉義市駕車將A女載往南投縣竹山鎮,觀諸自嘉義市駕車,不論至南投縣竹山鎮,或至台北縣三重市,均非短程可達,被告既於事前已與蕭○○約好92年5月11日下午北上台北,又於同日上午9時與A女相約駕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出遊,衡情二者均非短暫時間所能為之,被告若非早已預謀殺害A女,顯將分身乏術;再佐以證人蕭○○於警詢時證稱:9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駕駛3M-5283號自小客車將蕭○○載至嘉義市○○路○路文財殿讓蕭○○下車後即獨自駕車離去,當時被告在車上有提到要四處去借錢等情,及證人蕭○○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說要去前岳母家借錢等語(見偵2113卷一P11、P50反面),及被告於92年5月22日晚10時許遭拘提到案時,亦坦承確實因欠債遭人毆打成傷住院(見偵2576卷P14),可知,被告確實欠債而需錢孔急,衡諸常情,被告於92年5月11日下午既已與當時女友蕭○○約好北上三重求六合彩明牌,理當利用有限時間外出籌措現金以解決欠債問題,豈有於9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仍專程與相識不到2天之A女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出遊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於92年5月11日上午將A女帶往南投縣竹山鎮一帶,並無與A女出遊之真意,至為明確。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預謀殺害A女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雖另辯稱:並無將A女推落山崖,係不慎滑落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既已出手壓扼A女脖子,造成A女身體變軟,倘若被告案發當天果真係與A女出遊,見同遊之A女已陷入昏厥,衡諸常情,若非盡量施救將其搖醒,亦應立刻啟動車輛,將在車內已昏迷之A女送醫,且依當時A女既已陷入昏迷,亦無可能自行移動身體造成自已跌落山崖之情狀,然觀諸本件被告除刻意將已陷入昏迷之A女移至車外,又選擇靠近山崖邊緣處置放A女,復在目睹A女滾落地處偏僻之山崖下後,即採取駕車離去等行逕,足見,被告係刻意將已陷入昏迷無法動彈之A女移到山崖邊,以利將A女推落人煙稀少之山崖下方,灼然甚明,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七、又本件被告在綑綁A女之過程中,A女曾否驚醒或毆打被告一事,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雖曾供稱:「…我將車子掉頭,停在該處(即命案現場),之後我下車小便並查看附近是否有人,查看了約10多分鐘我確定附近沒人後就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拿出預藏於駕駛座椅下之尼龍繩1條先將A女之左手綁住,之後再拿另1條尼龍繩要綁A女右手,但是還沒綁好時A女突然醒來,我就趕緊隨便的綁住,而A女當時卻用被我綁住之雙手打我的頭,我就拉緊該兩條繩子控制其雙手後掐住其脖子,約2分鐘左右我發現A女身體軟掉了,我才將手鬆開,並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見偵2567卷P37);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並在該處調頭,然後我下來尿尿,並看有無路人,然後我就拿車上平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然後再準備1條繩子綁她右手,那時她眼睛有睜開,並問我為何綁她,且動手打我,然後我就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子,約1、2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即將她的手上繩子解開,…」(見偵2222卷P15)。於本院前審亦供稱:「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因我們臨時爭吵,被害人先掐住我脖子,我才壓住他脖子。」「我是用綁木柴用的白色尼龍繩象徵性綁住被害人雙手腕,被害人當時雙手還可以動,沒有綁很緊,所以被害人雙手沒有掙扎痕跡。」(見本院更四卷P118反面)。被告雖均稱:在掐壓被害人脖子之前,被害人有醒來打被告,甚且質問被告為何綁她云云,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報告稱:「A女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A女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見偵2222卷P27)。被告上開辯詞如果屬實,被害人A女既已醒來,且質問被告為何綁她,意識應已相當清楚,則在被告進一步掐住A女脖子,窒息瀕死,衡諸常理,A女勢必奮力掙扎,如此一來,在A女已遭綑綁之雙手,必有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之情形,惟本件A女遺體之鑑定結果,雙手僅有綑綁痕跡,並無任何掙扎之反抗痕,被告上開被害人醒來,打伊,才壓住被害人脖子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八、另外關於被告於何處將安眠藥物交付被害人服用乙節,依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偵訊中雖均供稱:快由竹崎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前,被害人說要吃藥,即騙被害人吃其所準備之安眠藥膠囊等語,然於92年6月2日被告與警方人員,就犯案經過模擬時,則指明被害人服正安眠藥地點為南二高北上288公里處,此亦有當日攝影之照片可憑(見偵2567卷P179),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提供或交付任何藥物予A女服用一事,被告對於有無提供藥物乙節雖前後供述不一,惟查:

⑴本件A女經解剖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含有二氮苹類鎮靜安

眠藥一事,警方係於92年6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稿)時方得知悉,有該鑑定書(稿)影本在卷可按(見偵2113卷二P64)。而綜觀全卷,本件自92年5月12日15時20分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搜證起,期間除對被告進行逮捕、搜索外,至92年5月27日止,復陸續對被告及相關人士如被告女友姐弟蕭○○、蕭○○、及報案人謝○○、吳○○夫婦、李○○、A女之子女等進行詢問止,在警方所掌握且已得知之事證裡,並無任何A女有服用安眠藥物之訊息,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於92年5月29日在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接受檢警訊

問時,係主動自白供述案發當天拿二顆裝了安眠藥膠囊讓A女服用等情(見偵2222卷P7、14反面、16正反面),且所供述之內容,亦與之後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1日之鑑定書稿及92年6月10日之正式鑑定書所載結果相符(見偵2113卷二P64、偵2222卷P27),然當時檢警因尚未取得A女檢體含二氮苹類靜安眠藥之報告,而無從知悉此事,已詳述如前,足證,被告於92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有讓死者服藥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⑶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以自白書記載之方式,改稱係A女自已帶

藥,表示要服藥安靜一下,伊告知座椅下方有礦泉水,遂由A女自行拿手水服用藥物云云(見原審卷O69),惟本件A女既係應被告之邀約而共同出遊,且相約碰面時間係上午9時許,衡諸常情,A女豈有在出遊途中,仍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以助眠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乃飾卸之責,非但無足採信,且更足以徵顯,被告確實曾在搭載A女往南投竹山鎮途中,讓A女服用藥物等情無訛。

⑷再者,本件案發當天死者究竟係在車輛行經何地點時服用藥

物?被告對此所述已有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該犯行,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車行途中確實曾讓死者服用藥物,已詳述如前,然A女確實服藥地點,除業已遇害之A女及被告二人方可知悉外,實非本院在事隔多年後尚得以查知,惟本案被告有利用藥物讓A女陷入昏迷以遂行其強盜殺人犯行,此由A女在遭被告以繩索綑綁時,均無任何反抗掙扎跡證,即可得知,已臻明確,則A女自嘉義市王靈宮廟前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至被告將車輛駛往南投縣一帶尋得適當殺害A女地點之車行期間,竟究在何處服用被告交付之安眠藥物,既已無法查證,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在A女服用藥物而呈昏睡、昏

迷狀,未曾關閉A女行動電話云云,然查依A女當天所攜帶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2年5月

11 日當天,自上午11時36分起對於一切來電均因無回應而逐一轉入電信公司之電話語音系統,遲至92年5月13日中午12時37分40秒才因重新開機而有收受簡訊之紀錄,及A女當天另外攜帶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該門號於92 年5月11日上午9時19分撥打00-0000000市內電話後,即無任何通聯等情形(見相卷P81、135、P82),可知,A女當天與被告出遊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在A女遭誘騙服用藥用而陷入昏睡後,上開手機門號確實遭被告予以關機,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乃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九、又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95年5月12日13時30分,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記載「死亡日期:民國92年5月11日」有各該證明書、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P164、偵2222卷P22),惟本件被害人屍體既係於92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由檢驗員偕同檢察官解剖相驗,此有A女解剖照片26張可憑(見偵2576卷P130-142)。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本件係於92年5月20日收件(見偵2222卷P22)。檢察官及檢驗員解剖相驗之時間,與法醫研究所收件後鑑定之日期,相距八日以上。因此對於被害人死亡日期之判斷,自以最接近被害人死亡時之檢察官相驗之結果較為正確。且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於原審證稱:「(案情資料從何而來?)由委託鑑定時的筆錄卷宗而來。」「(扼頸後充分壓迫血管及氣管到昏迷需時有多久?)一般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會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見原審卷P144、150);於本院更一審時稱:

「是否無法急救,是指十分鐘無法急救回來,而非十分鐘死亡,是陷於瀕死的狀態。」(見本院更一審卷P111)。鑑定人並非認被害人於充分壓迫氣管窒息後十分鐘左右死亡,而是認為十分鐘後,無法急救回來。因此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並無不一之情形。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強盜、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並無欠錢莊錢遭毆打住院一事,然隨即當庭拾棄傳訊,並在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捨棄傳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確實有積欠債務一事,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已詳述在前,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另外被告於99年1月13日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高○○證明其與高○○都使用公共電話,然本件被告與高○○是否都使用公共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亦無依職權傳訊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自89年至92年間,其與蕭○○至少至張○○處5、60次以上,證人張○○所證,其與被告不熟、沒有深交、很少去他那裡云云不實等情,亦與本案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亦無依職權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前,即預先計畫對被害人A女強盜,並故意殺害A女,並先以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被告為此犯行,顯係出於預定之犯意,且被告對A女強盜及殺害A女,二者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核被告強盜並殺害A女,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至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之雙手並毆打A女、以雙手壓扼A女之頸部、以石頭敲擊A女之後腦部、將A女推落山崖等行為,均係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接續實施殺害A女犯行之一部分,時間、地點密接,僅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見起訴書第4頁),惟本院認被告將A女推下山,並未構成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詳如後理由四所示)。再被告將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於92年5月

14 日8時43分5秒、9時22分20秒,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6 條已刪除,被告於刑法第56條刪除前所犯之先後2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應屬數罪,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另被告行為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已敘及被告上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6頁),且此部分罪行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就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就被告牽連觸犯之電信法部分併予審理,尚有違誤。㈡本件被告所為雖未構成遺棄屍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為毀屍滅跡而將被害人屍體推入山崖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但原審判決於認定被告確將被害人推入山崖時,漏未就此部分為說明,自有未洽。㈢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刪除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㈣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掐扼脖子前,並無醒來打被告之事實,原審A女於遭被告掐脖子前,有醒來質問被告、打被告等情,認事有誤。㈤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給A女安眠藥物之時刻為92年5月11日行經南二高北上288公里處,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係於「快上高速公路時給A女服用安眠藥」,顯有事實、理由所載矛盾之違誤。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為詐取保險金,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殺害當時結褵之配偶曾○○及王○○等二人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其為謀取錢財,視他人生命如草芥,素行極盡凶殘無情;本件被告僅認識被害人A女2天,彼此間更無任何恩怨,仍再度因貪圖被害人A女之財物,而採用奪取他人生命來滿足個人金錢慾望之殘酷手法,除先用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後,對於已陷入昏迷而毫無反抗能力之A女,僅為防止A女驚醒,仍出拳朝A女臉部痛毆,致A女右眼窩等處受有瘀傷及裂傷,復以雙手壓扼A女之頸部致A女身體癱軟而陷入瀕死狀態,被告除將A女身上財物加以劫取後,在決定將A女推下山崖前,惟恐A女沒死,竟續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顯見被告欲置A女於死之犯意甚堅,手段兇狠、殘忍,罔顧他人生命,泯滅天良,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僅坦承有出手壓扼A女頸部,然對於A女之死亡,仍以係因過失所導致,執意撇清卸責,可見其無悔悟之心,且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經斟酌再三,仍認其罪無可逭,難認有可憫恕之情,被告罪責深重,難容於社會,且以被告於74年及85年間,不惜以奪取枕邊人生命之方式,來遂行個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在距離85年間之犯行不到7年,竟覬覦相識不到2天之被害人之財物,而再度採取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來遂行其個人之貪念,本院認為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實有處以極刑與世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序號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行兇當日所穿著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尼龍繩2條,於犯後已棄置於不詳處所,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且案發後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搜尋,無法尋獲,迄已時隔3年餘仍未扣案,顯已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將A女抱下車,蹲坐面朝山崖之方向,準備將A女推下山崖毀屍滅跡,藉以掩飾其犯行(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載明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惟於具體求刑欄,又載明「甚為毀屍滅跡,而將被害人A女之屍體推下山崖」),公訴意旨顯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替她急救,才抱她下車,剛好車子移動,才把A女放下來,去拉手煞車,拉好手煞車後,回頭就看到A女掉下去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P165),惟查:被告於92年5月2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就打開車門將A女拖下車外,並將A女身上佩帶之勞力士手錶及項鍊取下,之後將A女推下山谷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576卷P10、11),是A女顯係遭被告推下山崖至明,惟本件A女死亡之時間為92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業經相驗屬實(見相驗卷P164),則A女於掉下山崖時尚未死亡,應非屍體,縱經被告推落山崖,亦因A女尚未死亡,而使被告推A女身體下山崖之行為仍屬殺人行為,尚無從論被告遺棄屍體罪責,惟本部分被告所為遺棄屍體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用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1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92年6月5日發還│├───┼───────┼───┼──────────┼───────┤│2 │白金項鍊(翡翠│壹條 │ │92年6月5日發還││ │墜子) │ │ │ │├───┼───────┼───┼──────────┼───────┤│3 │NOKIA3350型行 │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4 │MOTOROLA P7689│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5 │黑色皮包 │壹個 │ │92年6月5日發還│├───┼───────┼───┼──────────┼───────┤│6 │鑰匙 │壹串 │ │92年6月5日發還││ │(豐田汽車) │ │ │ │├───┼───────┼───┼──────────┼───────┤│7 │臺灣大哥大SIM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卡 │ │ │ │├───┼───────┼───┼──────────┼───────┤│8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92年6月5日發還│├───┼───────┼───┼──────────┼───────┤│9 │中華電信公共電│壹枚 │ │92年6月5日發還││ │話卡 │ │ │ │├───┼───────┼───┼──────────┼───────┤│10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乙○○於92年││ │ │ │ │5月14日9時22分││ │ │ │ │20秒以電話開卡││ │ │ │ │。 │├───┼───────┼───┼──────────┼───────┤│11 │萬泰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2 │萬泰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3 │聯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4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惟││ │ │ │ │因密碼不符,致││ │ │ │ │未得逞)。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5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得逞。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0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得逞。 │├───┼───────┼───┼──────────┼───────┤│17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8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9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20 │竹崎農會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時被││ │ │ │ │吃卡,已經警方││ │ │ │ │採證取回發還。│├───┼───────┼───┼──────────┼───────┤│21 │嘉義第一銀行金│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融卡 │ │ │時55分被乙○○││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卡,銀行已銷燬││ │ │ │ │。 │├───┼───────┼───┼──────────┼───────┤│22 │富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 │ │ │時53分被乙○○││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卡(銀行未交由││ │ │ │ │警方處理,所以││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23 │慶豐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乙○○於92年5 ││ │ │ │ │月14日8時43分5││ │ │ │ │秒以電話開卡,││ │ │ │ │已入庫尚未發還││ │ │ │ │。 │├───┼───────┼───┼──────────┼───────┤│24 │新臺幣 │1200元│ │乙○○已花用殆││ │ │ │ │盡。 │└───┴───────┴───┴──────────┴───────┘

裁判案由:強盗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