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蔡一菁為朋友關係,丙○○知悉蔡一菁係從事為人修整指甲之美容工作。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丙○○思及當日係妻子甲○○之生日,當日中午將邀約朋友前往渠位於南投縣○里鎮○○○○里鎮○○○路○○號之住處聚餐慶生,且其與甲○○於當日晚間亦將前往兒子位於臺中之住處,故丙○○委請蔡一菁前來替甲○○修整手指甲及腳指甲。嗣丙○○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埔里鎮上之市場購買食材,回程時即在位於○里鎮○○路○○○ 號之23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以公用電話撥打蔡一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蔡一菁聯絡前往其住處為甲○○修整指甲事宜。丙○○返家後告知甲○○,其委請蔡一菁為伊修整指甲情事,並要求甲○○自行與蔡一菁聯絡,甲○○與蔡一菁聯絡後,與蔡一菁約定當日上午11時○○里鎮○○路與忠孝路口的85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見面。嗣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前往,蔡一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分別至85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會合後,蔡一菁即騎乘機車跟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丙○○之住處,為甲○○修整指甲,修整完成後,丙○○將修整指甲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修整手指甲200元、修整腳趾甲300元,共計500元)交予蔡一菁,蔡一菁隨手將500 元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時,丙○○瞥見蔡一菁黑色手提包內有為數不少之錢財,思及自己經濟困窘,四處借貸,因而覬覦蔡一菁所有之錢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至廚房取出其平時所服用之含有Zolpidem成分、名為「樂必眠膜衣錠」之安眠藥,將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約有7、8顆)安眠藥以面額50元之硬幣磨碎成粉末後,趁蔡一菁一旁抽菸不注意之際,將該安眠藥粉末投入欲給蔡一菁食用之雞酒中,欲待蔡一菁安眠藥性發作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再強取蔡一菁置放於黑色手提包內之錢財。嗣蔡一菁食用雞酒之後,與丙○○相約至他處打牌,丙○○假意應允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蔡一菁離開住處。於前往打牌途中,蔡一菁接聽數通電話後,向丙○○表示不欲打牌,要求丙○○駕車返回丙○○住處,伊要騎乘機車返家。嗣丙○○即駕車與蔡一菁再度返回丙○○住處,丙○○並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距離其住處約85公尺之工寮後方之空地上,2 人下車後,丙○○見蔡一菁藥性仍未發作即欲離去,遂與蔡一菁發生拉扯,復又伸手推蔡一菁,致蔡一菁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丙○○俯身向前以雙手掐住蔡一菁之頸部,蔡一菁害怕開口喊叫、求救及反抗,丙○○恐因蔡一菁出聲喊叫驚動鄰居犯行敗露,丙○○為達其強盜取財之目的,並避免蔡一菁大聲喊叫致事跡敗露,竟進而基於殺害蔡一菁併強盜取財之犯意,明知用力掐住他人頸部及摀住他人口部,會阻礙呼吸而造成被掐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隨手自地上撿取毛巾1 條(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塞入蔡一菁的嘴巴中,而蔡一菁因安眠藥藥性漸漸發作而無力抗拒,丙○○猶徒手持續以雙手猛力掐住蔡一菁脖子,是時蔡一菁頸部上所掛之金項鍊因遭丙○○施力而斷裂。丙○○見蔡一菁已完全陷入昏迷,又將蔡一菁嘴內之毛巾取出,以完全摀住蔡一菁口部之方式,將毛巾圈圍在蔡一菁口部沿著頭部圍繞臉頰一圈後予以綑綁,復持續以雙手掐壓蔡一菁之頸部,終將蔡一菁當場勒斃、窒息死亡。丙○○於蔡一菁死亡後,唯恐犯行遭發覺,乃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將蔡一菁之屍體往空地後方約24公尺處移置,並持其所有之鋤頭在空地上挖掘坑洞,將蔡一菁棄置在該坑洞中加以掩埋、遺棄,復在遺棄、掩埋蔡一菁屍體處放置數十個黑色的塑膠花盆,以使他人不易發覺。又戴於蔡一菁左手上之玉環亦因遺棄屍體之過程中撞擊地上之土石而碎裂,丙○○為免他人發現該處留有碎裂之玉環而起疑,遂先行將該碎裂之玉環拾起(就丙○○取得玉環部分,未構成強盜罪,詳如後述)。丙○○於蔡一菁死亡而完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盜取蔡一菁腳上之金鍊子1條,又撿拾、盜得前揭原戴於蔡一菁頸部因丙○○行兇斷裂而掉落於地上之金項鍊,再盜取蔡一菁所有之黑色手提皮包。丙○○打開蔡一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後,發現皮包內有現金15,000元、上揭蔡一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有蔡一菁之國民身份證、信用卡、農會存簿、郵局存簿及其夫丁○○之國民身份證、印鑑、農會存簿、郵局存簿等物,丙○○將15,000元現金及行動電話1 支取出後,將前所撿拾之玉環碎片放進蔡一菁之黑色手提包內,將黑色手提包丟棄在住家旁邊的河流。嗣後丙○○乃將蔡一菁所騎乘之機車車牌取下置放在機車上,然後騎乘該機車前往埔里鎮虎頭山,途中將拔取之車牌棄置在路旁便利超商所設置之資源回收筒,復又騎乘機車自虎頭山麓之臺灣地理中心碑騎往半山腰之飛行傘飛行場,未拔取機車鑰匙即棄置機車於該處。之後丙○○步行下山,打電話叫計程車搭載返家。翌日丙○○在埔里鎮宏仁國中圍牆邊,將上開蔡一菁所有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陳惠珍使用。嗣因蔡一菁遲未返家,其夫丁○○遂請求警方協尋,經警調閱蔡一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知陳惠珍曾以內含蔡一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插入己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亦曾以內含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蔡一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陳惠珍到案說明上揭蔡一菁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丙○○所交付,警方至丙○○住處附近上開工寮後方空地勘查,發現已遭掩埋之蔡一菁屍體,並扣得丙○○所有用以供遺棄屍體犯罪所用之鋤頭1 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 罪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以雙手勒斃被害人蔡一菁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以及於蔡一菁死亡後盜取金項鍊、金腳鍊及前開黑色手提包等財物,並將蔡一菁屍體遺棄掩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將安眠藥磨碎放入蔡一菁所食用之雞酒內,係欲趁蔡一菁昏迷時自其黑色手提包內取回蔡一菁之前積欠伊之3000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要向被害人討回欠款,被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被害人掙扎才失手殺死被害人,被告所為並非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即97年9 月18日上午見及蔡一菁黑色手提
包內所置放之錢財後,即將含有Zolpidem成分、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數量安眠藥予以磨碎,置放在蔡一菁食用之雞酒中,欲趁蔡一菁飲用後陷入昏迷無力抗拒之際,自其黑色手提包內盜取財物;嗣因與蔡一菁發生拉扯,並伸手推蔡一菁,致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再以雙手掐按伊頸部,後又以毛巾堵伊口部,復將毛巾圍摀其口部,再持續掐伊頸部,終使蔡一菁窒息死亡;復搬移蔡一菁屍體棄置於前述地點,再盜取蔡一菁財物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妻子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委請蔡一菁前往住處為我剪修指甲,當日係與蔡一菁相約在85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之後蔡一菁騎乘機車跟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一同至我的住處,被告及蔡一菁於吃飯後就外出(警詢卷第34-35 頁);另有當日在被告家中聚餐之友人王政權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我在被告家中看見蔡一菁為甲○○修剪指甲;之後蔡一菁喝了一碗雞酒後,被告與蔡一菁就離開了(警詢卷第27-28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惠珍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約在10天前(陳惠珍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97年9 月27日及28日)在埔里鎮宏仁國中圍牆邊將蔡一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我。我於97年 9月23日上午11時19分52秒至當日晚間23時13分12秒以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置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多次通話;被告亦曾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置入我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警詢卷第17-19頁、22-23頁)等語,並有設置○○里鎮○○路○○○ 號之23「7-11統一便利超商」外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證人陳惠珍所使用內含門號
00 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蔡一菁所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
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蔡一菁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陳惠珍所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一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詢卷第38-45頁)、被告○○里鎮○○路○○○ 號之23號「7-11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電話卡並至超商外撥打公用電話之影像畫面(警詢卷第46 頁)、照片【扣案掩埋屍體之工具-鋤頭、埋屍地點、自埋屍地點所尋獲之蔡一菁屍體、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蔡一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見車牌,其上附掛鑰匙)之照片;警詢卷第47、49、53-58頁)】19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警詢卷第65、7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長袖條紋相間上衣1件、牛仔褲1件、帽子1 頂及被告撥打公用電話所使用之IC卡1張、被告用以掩埋屍體之鋤頭1把扣案可佐。
㈡被害人蔡一菁係遭頸部加壓及使用毛巾摀住嘴部,導致窒息
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並將蔡一菁指甲內容物、胃內容物、胸腔液內容物、肝腎組織及被告血液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毒藥物反應及DNA 基因型比對後於97 年11月4日出具法醫毒字第0970004878號函(下稱鑑驗函文),再由鑑定人法醫師即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教授蔡崇弘依據前揭鑑驗函文及解剖相關資料出具死因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此有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鑑驗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以上見相驗卷第 9、15-32頁)在卷。依上開鑑驗函文及鑑定報告意見,分析如下:
⒈蔡一菁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螢光偏極
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為:「㈠送驗胸腔液(標胸腔血水)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 77mg/dl(即0. 077%)、Zolpidem 1.283ug/ml。㈡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20mg/dl、Zolpide
m 6.020ug /ml 。」等語(相驗卷第22頁),而鑑定報告解剖觀察結果則為:「‧‧解剖研判經過:㈣解剖觀察結果:4.腹部:⑶胃:大量未消化內容物。」等語(相驗卷第30頁),顯見蔡一菁於死亡時體內仍留存有酒精及含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足徵被告自承案發日以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磨碎置入被害人蔡一菁食用之雞酒中,致蔡一菁不察喝下之情,與事實相符。
⒉依鑑驗函文所載:「㈢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相驗卷第22頁),依鑑定法醫師蔡崇弘於98年2月2日出具之函文稱:
「‧‧死者體內高濃度Zolpidem,已超過處分給藥標準,且經藥物動力學計算也遠高於一般用量,足以達到昏迷狀態。綜上所述,若死者無服用咳藥物習慣,則正常用量壹顆,即可達入睡狀態,不省人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蔡一菁平時並無吸食相關毒品或藥物之習慣,驟然服用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確將造成陷入完全昏迷而無力抵抗之狀態。
⒊鑑定報告載以:「解剖研判經過:㈣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⑴嘴及頰部有毛巾綑綁,造成3 公分寬壓痕‧‧⑵頸部:
存在壓痕‧‧⑻氣管:無泥土存在。‧‧死亡經過研判:
1.解剖主要所見:身體全身腐敗,嘴部被毛巾綁綑。2.死亡時間:推估為最後進食2 小時內,依屍體腐敗情況,死亡超過1 個星期以上。3.死者屍體腐敗,但頭部較黑及牙齒齒頸部明顯粉紅色,為窒息表徵之一。‧‧ 6.頸部存在壓痕。7.(鑑定報告誤繕為6. )綜上所述,死者遭他人頸部加壓及使用毛巾摀住嘴部,導致窒息致死。」等語(相驗卷第29-3
2 頁),顯見蔡一菁確於食用雞酒不久之後即遭被告以毛巾摀住口部而勒斃,胃中食物仍未消化,且蔡一菁係於死後始遭掩埋,氣管內始無吸入泥土之情況,益證被告自承於蔡一菁食用雞酒後,即與蔡一菁相約外出,嗣被告與蔡一菁又一同返回被告住處,2 人隨即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復持續以雙手猛力掐住蔡一菁脖子,並以毛巾圈圍在蔡一菁口部沿著頭部圍繞臉頰一圈後予以綑綁,終將蔡一菁當場勒斃,及其於蔡一菁死亡後,始棄置、掩埋蔡一菁之屍體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⒋另上開鑑驗函文及鑑定報告就蔡一菁指甲內容物鑑驗結果,
分別載以「送驗蔡一菁指甲內容物及丙○○血液,檢出男性DNA,惟因腐敗,僅檢出部分YSTR 型別。」、「死亡經過研判:5.死者指甲留有男性DNA 」(相驗卷第23、32頁),惟觀諸上開鑑驗函文附件-DNA 型別鑑定紀錄表T97-20 40號蔡一菁案,蔡一菁指甲內容物所驗出之DYS456、 DYS389I、DYS458、DYS437等DNA型別均與丙○○血液DNA型別相符,蔡一菁指甲內容物所鑑驗出之DNA 應屬被告所有無訛。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確與被害人蔡一菁發生拉扯,則被告與蔡一菁2人拉扯間,致蔡一菁指甲內留有被告之DNA,應與事實相符。
⒌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7年9 月18日確將含
有Zolpidem成分、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數量安眠藥予以磨碎,置放在蔡一菁食用之雞酒中,使蔡一菁不察而飲用,嗣又與蔡一菁發生拉扯,並於蔡一菁陷入昏迷無力抗拒之際,將毛巾圍摀其口部,再持續掐伊頸部,終使蔡一菁因頸部壓迫及摀口而窒息死亡。而查,頸部、口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用力掐住他人頸部及摀住他人口部,會阻礙呼吸而造成被掐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此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以手勒緊被害人頸部及摀住被害人口部,將致被害人死亡,竟於強盜過程中以毛巾完全摀住蔡一菁口部之方式,將毛巾圈圍在蔡一菁口部沿著頭部圍繞臉頰一圈後予以綑綁,復持續以雙手掐壓蔡一菁之頸部,終將蔡一菁當場勒斃、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犯意,並為上揭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
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故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蔡一菁曾向伊借款之事(原審卷第128 頁),被告上揭抗辯已難遽採。
⒊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瞥見被害人蔡一菁之黑色手提包內有
為數不少之錢財時,即以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多顆安眠藥磨碎後予蔡一菁食用,欲在被害人蔡一菁陷入重度昏迷無法抗拒時,自其黑色手提皮包內強盜財物(原審卷第47-48 頁)。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8 月25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質當予當鋪業者(惟被告未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當鋪業者,仍留為己用),向當鋪業者借款25萬元,並約定97年9 月26日還款,此有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各為8萬元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31 頁);被告亦自承質當自用小貨車所借貸之款項係用以繳付銀行、農會及私人借貸之利息、支票票款之用;銀行、農會每月利息約1 萬多元、私人借款為60萬元,每月需支付2 萬元之利息;另外亦向地下錢莊借款5萬元需還6萬元(偵查卷第41-42 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甚差,到處借貸,需向地下錢莊、當舖業者借款始能應急之程度,顯見被告需款孔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始於瞥見蔡一菁所持黑色手提包內有為數不少之錢財時,決以磨碎之安眠藥予蔡一菁食用,欲趁蔡一菁陷於重度昏迷時,自蔡一菁之黑色手提包內盜取財物,被告強盜范行彰彰明甚。
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委請被害人蔡一菁前往住處為妻子甲○○
修剪指甲,修剪費用合計為500元(修剪手指甲為200元、腳0指甲為300元;詳參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警詢卷第34頁),是若蔡一菁真有欠負被告3000元之款項,被告大可要求修剪指甲之費用扣抵欠款即可,何須再行支付修剪指甲之費用?又被告自承至少研磨數量約為7、8顆含有Zolpidem成分、名為「樂必眠膜衣錠」之安眠藥放入被害人蔡一菁食用之雞酒中(原審卷第66頁),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鑑定蔡一菁之死亡經過研判,蔡一菁體內之Zolpidem,已足達到昏迷(相驗卷第32頁)之劑量,另依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回覆原審之補充鑑定意見表示蔡一菁體內高濃度之Zolpidem,已超過處方給藥標準,且經藥物動力學計算也遠高於一般用量,足以達到昏迷狀態,該含有Zolpidem成分、名為「樂必眠膜衣錠」之安眠藥,若蔡一菁無服用該藥物習慣,則正常用量 1顆,即可達入睡狀態,不醒人事等語(原審卷第78頁)。復再徵諸上開鑑驗函文所載鑑驗結果:「㈢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相驗卷第22頁),亦證蔡一菁平時無服用毒品或藥物之習慣,若食用上揭含有Zolpidem成分、名為「樂必眠膜衣錠」之安眠藥,可能使蔡一菁呈現不醒人事之入睡狀態;被告亦自承伊平常即有服用該安眠藥之習慣,一次吃2-3 顆,一個鐘頭即會睡著,然被告竟研磨遠超越正常服用劑量之安眠藥與蔡一菁服用,欲使蔡一菁陷入重度昏迷之狀態,此實非取回並非難以追討之3000元債務所需之作法,顯見蔡一菁並未欠負被告款項,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安眠藥劑使蔡一菁服用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盜取財物,為強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編飾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害人蔡一菁既未有欠負被告3000元款項之情事,且被告係
因案發當時經濟困窘、需款孔急,復見被害人蔡一菁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為數不少之錢財,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磨碎之安眠藥予被害人蔡一菁食用,欲在被害人蔡一菁陷入重度昏迷無法抗拒時,自其黑色手提皮包內取得財物。復於其實施強盜犯罪而對蔡一菁施以安眠藥劑,蔡一菁因體內安眠藥藥效發作不能抗拒而遭被告控制之時機,基於強盜而殺人之犯意,欲以殺人為強盜之手段,將毛巾圈圍在蔡一菁口部沿著頭部圍繞臉頰一圈後予以綑綁,按掐蔡一菁頸部直至蔡一菁沒有呼吸、窒息死亡為止,丙○○遂得以從容取得蔡一菁之財物,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而被告既於強盜行為實施中驟起殺意,其強盜、殺害蔡一菁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二行為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辯護人前開所辯,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搶奪、賭博、懲治盜匪條例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且就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3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於本案案發時仍處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悛悔,再度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藥劑強盜財物,殊有不該,且與被害人蔡一菁為朋友關係,無宿怨深仇,被告為盜財物竟將蔡一菁殺害,罔顧人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之心靈傷痛難以回復,復於殺害被害人後掩埋棄屍,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⑶於本案發生後,先否認犯行,嗣因蔡一菁屍體在其住處附近工寮旁之空地被發現,知悉無法脫離罪責,始坦承殺害蔡一菁,惟仍堅詞否認以安眠藥劑餵食蔡一菁至其昏迷盜取財物情事,直至蔡一菁體內驗出高濃度之安眠藥劑成分,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餵食蔡一菁安眠藥劑,然仍諉稱係欲趁蔡一菁昏迷時取回欠負之3000元款項,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試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 條第4 款規定,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故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犯行求處死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大部分犯行,且被告之犯罪手法,尚未見有凌虐蔡一菁之情形,且本件係被告於強盜過程中驟起殺意殺害蔡一菁,尚非起意計畫性的以兇殘之手段殺害蔡一菁,且被告就殺人、遺棄屍體罪行已坦承,尚非全無悔意,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量處無期徒刑應已足生儆懲之效,而認檢察官求處死刑尚屬過重。且對於扣案之鋤頭1 把係供被告犯遺棄屍體罪所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殺害蔡一菁所用以摀住口部之毛巾 1條,未據扣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是否尚存亦有疑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長袖條紋相間上衣、牛仔長褲、帽子牛仔褲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俱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著衣物,惟此均係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著之用,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另扣案公用電話IC電話卡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一併加以敘明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允洽。檢察官聲請以原審未科處極刑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審判處強盜殺人罪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97年9 月18日下午同時、地,盜
取被害人蔡一菁左手之手環及所強盜被害人蔡一菁之現款為1萬7千餘元等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害人蔡一菁逾15,000元(此
部份為被告強盜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現款,並供承於遺棄被害人蔡一菁屍體過程中,蔡一菁之左手上掛戴之玉環因撞擊地上土石而碎裂,伊撿拾該碎裂之玉環係要丟棄;伊雖於案發次日即97年9月19日將現金1萬7 千元交付予陳惠珍,惟該款項係伊以上揭自用小貨車向當鋪業者質當所得之款項,伊自蔡一菁之黑色手提包內所取得1萬5千元之款項並未交予陳惠珍等語。經查:蔡一菁戴於左手之手環並未扣案,被告是否強取手環已屬無法證明,且依被告所述,於被告拾取玉環之前該玉環已碎裂,被告撿拾碎裂之玉環係要掩飾犯行而棄置他處,被告就該玉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以強盜罪相繩;另被告除自被害人蔡一菁黑色手提包盜取內盜取現金15,000元以外,是否當時確實另有2,000 元之現款亦同時遭被告強取,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得以證明,是本院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意旨,就該玉環及超過現金1萬5千元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強盜殺人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盜殺人犯行部分,均屬同一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