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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第28726號、98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3557號、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竊盜、損壞、遺棄屍體、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1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民國97年11月11日在「數碼e電園」、「時尚通訊行」、「永旭通訊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甲○○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砂輪機(BOSCH牌)壹台、折疊式鋸子、鋼刀各壹把,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民國97年11月11日臺中市之「數碼e電園」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元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民國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壹枚、行動電話號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民國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拾枚、民國97年11月1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貳枚、「永旭通訊行」之費率同意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行動電話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砂輪機(BOSCH牌)壹台、折疊式鋸子、鋼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砂輪機(BOSCH牌)壹台、折疊式鋸子、鋼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民國97年11月7日殺人、竊盜部分及甲○○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部分)均駁回。

丙○○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民國97年10月29日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壹份、扣案之砂輪機(BOSCH牌)壹台、折疊式鋸子、鋼刀各壹把、民國97年11月11日臺中市之「數碼e電園」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元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壹枚、民國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壹枚、行動電話號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貳枚、民國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拾枚、民國97年11月1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貳枚、「永旭通訊行」之費率同意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行動電話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志瑋)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觸犯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5年5月22日確定,詎丙○○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另因涉嫌竊盜、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受理,旋經該院通緝,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裁定停止審判中。丙○○復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詐欺部分確定,現執行中),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丙○○(綽號「奶茶」,之前曾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年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曾受任何正規醫學、醫藥訓練。其於95年底,於交友網站上,向甲○○(是時甲○○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雙修西醫系6年級學生,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其為臺北醫藥大學之學生,並互認同志(甲○○是一號【代表男生】,丙○○是○號【代表女生】),而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丙○○並自是時起,偶住在由甲○○所承租之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迄自97年5月間起,丙○○、甲○○2人即固定同住在由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之住處。

㈠緣丙○○為同性戀者,自高職時代起,即飽受同儕異樣眼光

,並遭排擠,乃求助於醫師治療,丙○○因其自身性向等緣故,又對自己身分、性別不滿,亟欲逃離現實。又其於96年間,因涉嫌竊盜、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受理,旋經該院通緝。丙○○就其涉犯之上開竊盜、誣告、偽造文書、詐欺等非重大案件,本應到庭接受審理。然其於更早之前,曾於94年間觸犯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尚在緩刑期間。則其如於緩刑期間內,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緩刑宣告勢將遭法院裁定撤銷,而面臨入獄之境。丙○○因上開緣由,乃畏罪不到庭,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是丙○○在對自己身分、性別不滿之遠因,及對前開司法案件之畏罪不到庭而遭通緝之急迫近因之雙重壓迫下,乃亟思以變造他人證件(包括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之方法,冒用他人之身分,以期能「逃離至沒有聲音的地方」,並避免查緝。

㈡丙○○乃於96年5、6月間,因前開遠因及近因之雙重壓力,

導致睡眠障礙,復因遭通緝不敢外出就診,乃由甲○○就診身心科後,取得管制藥品之強力助眠藥劑Stilnox(使蒂諾斯)服用,惟仍效果有限,丙○○再以睡眠品質不佳之理由,要求甲○○利用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之機會,伺機竊取丙○○指定之「可立時使人陷入昏睡之藥物」,以利其睡眠狀況,及利其上開計畫之遂行。而在甲○○方面,其與丙○○之交往原因,原本在尋得職業相近(當時仍誤信丙○○為醫學院學生之說詞)、可互託終身之伴侶,然自96年2、3月間起,甲○○即發現丙○○有暴力傾向,乃亟欲與其分手。基於上開緣由,及在丙○○之逼迫下,甲○○為避免與丙○○發生爭吵及衝突,在甲○○仍保持對事物自由判斷之意識下,竟接受丙○○之提議,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謀議,於96年7月20日上午9、10時許,由甲○○單獨前往臺中市○○街2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立夫大樓」9樓第23號手術室內,在丙○○未指定藥物名稱之情況下(丙○○亦無能力指定),依其專業知識,擇定Propofol(普洛福,原判決誤載為Propotol)藥物後,趁廖承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麻醉部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在該手術室內之藥車上,竊得為該醫院所有之足以致人於死之Propofol藥物1瓶(Propofol屬麻醉誘導劑,能使病患快速失去知覺,注射時採用靜脈注射法,適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偶有低血壓,暫時性窒息,心跳過慢之副作用,使用過量會抑制心臟呼吸系統之作用,造成死亡結果,高劑量給予後造成心臟衰竭,代謝性中毒,橫紋肌溶解,高脂血症及高血鉀等症狀,足以致人於死,惟當時甲○○僅竊得1瓶,尚無足致受藥人死亡之結果),得手後,即放置在渠等共同居住之租屋處之冰箱內藏放,任丙○○取用。

㈢丙○○在甲○○於96年7月20日,順利竊得Propofol藥物1瓶

後,即於數日後之96年8月初,為冒用他人身分,丙○○先遂行如【附件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丙○○涉嫌詐欺等罪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丙○○利用「不知情之甲○○」(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不知情而遭丙○○利用,而經該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之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詐騙楊震華身分證件之犯罪行為(本段該等事實之敘述,僅在陳述丙○○亟欲冒用身分之意圖,且因無積極證據,該起訴書並未論究渠等有何預備殺害楊震華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丙○○該計畫卻因楊震華及時發覺報警而受挫。

㈣楊震華於受騙並報案後,對「黃家序」(即丙○○是時自稱

為黃家序)、甲○○2人猶感不滿,乃在其部落格、網站上,不斷披露「黃家序」(即丙○○)與甲○○之詐騙證件犯行。甚至前至中國醫藥大學校內,欲與甲○○理論,造成甲○○在學校、醫院之生活上極大混亂。丙○○上開偽造楊震華護照之計畫,幸因楊震華能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惟此非但使丙○○無法順利冒用他人身分逃匿,又畏懼如楊震華上開對甲○○、丙○○造成之混亂、困擾之事件重演,丙○○乃萌下述誘殺他人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1、丙○○要求甲○○再伺機竊取「可立時使人陷入昏睡之藥物」,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謀議,另由甲○○於96年11月間(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外傷及癌症大樓甫啟用後之某日),在丙○○未指示其竊取何種特定藥物之情形下,獨自在該重症大樓1樓之急診室內,甲○○依其醫學訓練所得之專業知識,竊得能迅速達昏迷之用之Dormicum藥物1瓶(Dormicum乃商品名,學名為Midazolam,屬知覺鎮靜藥物,為導眠劑,為急救加護病房鎮靜、麻醉誘導及維持、手術前給藥)、Esmeron藥物2瓶(Esmeron乃商品名,學名為Rocuroniumbromide,屬肌肉鬆弛劑,為全身麻醉之輔佐藥,以幫助氣管內插管,提供手術,需快速麻醉誘導時骨骼肌肉鬆弛狀態,加護病房中需要插管及使用人工呼吸器。由於Esmeron會引起呼吸肌肉之麻痺,患者投與此藥,必須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器」直到恢復足夠之自然呼吸為止,如未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器,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甲○○竊得2瓶,全部使用,足以造成過量使用)。甲○○於竊得Dormicum、Esmeron藥物後,即與上開Propofol藥物,一同放置在租屋處(原置在學士路租屋處之冰箱內,後因搬家至忠誠街租屋處,亦一同搬離)之冰箱內冰存,供丙○○隨時取用。

2、因丙○○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雖自稱曾私下研讀醫學系學生之共筆,對藥理甚為熟悉,然丙○○畢竟未受正規之醫學訓練,對上開3種藥物之英文學名、商品名難以正確記憶,且時常混淆。甲○○為使丙○○能正確分辨Propof

ol、Esmeron藥物而加以使用,乃將Propofol藥物簡稱為「牛奶」(因該注射液之外觀呈現乳白色);將Esmeron藥物簡稱為「肉鬆」(因屬肌肉鬆弛劑,惟丙○○於偵訊中仍將「肉鬆」之藥名記憶為Dormicum,而誤以為其施打至黃士翰體內之藥物為Dormicum,經查,實則為Esmeron,先予敘明)。

3、丙○○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並以之誘騙黃士翰,使黃士翰在高報酬之誘惑下,心甘情願接受上開由甲○○取得之Propofol、Esmeron藥物之注射。

㈤嗣上開3種藥物均準備妥當後,丙○○乃在網路上尋找合適

之誘殺對象。迄於97年1月初(約莫為備妥全部藥物後1個月),丙○○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發現黃士翰之交友訊息,即與黃士翰攀談。於網路交談期間,丙○○均向黃士翰佯稱其身分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學生,嗣引起黃士翰之交往興趣後,遂於97年2月間某日(元宵節過後某日),與黃士翰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牛排館見面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丙○○均自稱其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學生(其向甲○○、紀文昌2人亦自稱其為臺北醫藥大學之學生),使黃士翰深信不疑。待丙○○利用其與黃士翰相處之機會,摸清黃士翰之居家及生活背景(包括黃士翰之工作、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號住處之情形、黃士翰與其母在其母生前之互動、黃士翰於其母死後之心境、黃士翰與其同志情人盧祥富【綽號小胖,服役於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政戰新聞官】之交往情形等)後,即自97年7月間起,在網路上向新認識之網友包括紀文昌及其他不詳之人,自稱其中文名字為「黃士翰」,而以黃士翰之名義、身分,開始建立社會人際網絡。

㈥為謀求將上開由甲○○所竊得之上開藥物,順利施打進入黃

士翰體內,丙○○除在友人面前穿著醫師白袍、帶聽診器,佯裝接聽醫院同仁電話,與同仁協調醫院排班事宜等假象,而佯以醫學院學生自居,使黃士翰不致起疑外,並勤練人體靜脈注射技巧(亦曾多次要求其朋友讓其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維他命,聲稱係為展現注射技術)。

㈦嗣時機成熟後,丙○○乃向黃士翰誆騙:有某藥廠推出高蛋

白吸收劑,亟需徵求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按該食品為同性戀者欲塑造肌肉結實之身材所常用)之民眾,進行人體藥物試驗實驗,受試3天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引起黃士翰之賺取該外快之興趣後,即誘使黃士翰簽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且並同意前往宜蘭之不詳醫院,接受藥物試驗(經查,宜蘭實無丙○○所稱之醫院,至於誘騙黃士翰在宜蘭進行藥物試驗之原因,則為渠重要計畫之一環,詳下述)。渠誘使黃士翰簽訂藥物受試者同意書之方法為:

1、丙○○先利用黃士翰對其醫師身分(實為假扮)之信賴,親自或利用MSN(丙○○之MSN暱稱為「德先生」,台呼為「每天都很快樂」;黃士翰之暱稱為「我愛游泳、游泳快樂」),向黃士翰佯稱其具醫師身分、願協助其以注射方式作弊,欺瞞醫院及藥廠,藉以營造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體質,進而順利賺得8萬元之受試者「補助款」等情,致黃士翰深信不疑。丙○○見時機成熟,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渠與甲○○同住之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住處,參考衛生署在網路上提供下載之「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範本」網頁,利用經扣案之丙○○之桌上型電腦之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繕打、編輯並偽造「中國醫藥大學」浮水印於其上,而在電腦上,完成虛偽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下稱藥物受試者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丙○○則另與黃士翰相約於97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簽立該藥物受試者同意書。迄於97年10月29日,丙○○因渠等之租屋處無可用之列表機,乃於97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電子檔案存進隨身碟內,交由甲○○持往其學校列印(丙○○於同日下午1時29分54秒,在其住處,從自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內刪除),甲○○便前往臺中市○○街之中國醫藥大學「美德醫療大樓」內,自行操作電腦,欲免費列印該檔案。惟因該電腦軟體屬「舊Office版本」不支援,無法讀取上開「新版Word2007版本」之檔案,乃於同日下午1時32分11秒許,以電話向丙○○說明此事後,即返至其上開忠誠街住處。惟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黃士翰已依其與丙○○之約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大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即臺中市○○路130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並以電話聯絡丙○○。丙○○在其上開忠誠街住處接獲黃士翰電話後,即緊急與甲○○共同騎乘機車,持上開存有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電子檔案之隨身碟前往為甲○○所熟悉之臺中市○○○街106號之「亨立數位影印店」,借用該店內之電腦及列印機,終順利將上開空白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印出。丙○○於取得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後,隨即獨自持該藥物測試者同意書騎乘甲○○所有之機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門口(即位在中正公園內之臺中市○○路100、102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準備與黃士翰見面。甲○○則至附近「觀冊站漫畫店」承租漫畫書後至位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街路口之三皇三家餐廳(現改為赤壁餐廳,位在臺中市○○路181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留在該餐廳內等待並觀看漫畫書。嗣丙○○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去電黃士翰,告知其之所在。丙○○與黃士翰見面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不詳地點,丙○○行使上開偽造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交由黃士翰以2吋照片2張,浮貼其上,且填寫年籍資料、姓名,並由黃士翰冒填其父乙○○之署名,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黃士翰是時已成年,並無需法定代理人)後,完成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並由黃士翰交給丙○○收執,丙○○即以此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讓黃士翰同意簽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黃士翰簽立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後,仍有相當之疑慮。丙○○為使黃士翰不致起疑,乃於同(29)日晚上,在與黃士翰之MSN對話中,或以醫師口吻關懷,或以退為進,消弭黃士翰之相關質疑,諸如:丙○○稱:「舉個例子,就像是癌症化療,剛發明的時候,很多癌症病患搶著要去參加試驗。原因是當時癌等於絕症幾乎治不好,一有新的治療方式,大家都趨之若鶩。任何治療醫師都必須告訴你很清楚的,是否有其副作用還有藥物的成效,接不接受你有100%的選擇權,所以有副作用妳就說不。就當是去搶先體驗將來會轟動的高蛋白吸收劑吧。第一天他們說明的時候要仔細聽喔,我今天大致上說的比較嚴重,我是要告訴你,如果有任何一絲的不安全,妳一定會清楚知道任何風險而且隨時可以停止」等語,又因黃士翰並未有使用高蛋白食品之習慣,而曾於97年10月間,向丙○○提出:是否會有不合於受試者資格要求之質疑?對黃士翰此一疑問,丙○○亦曾向黃士翰假稱:可以用打針之方式作弊,製造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假象等語。因此,黃士翰復於該通MSN對話中,又向丙○○質疑:「對ㄌ(了),如果我沒吃,只有打針,那你不是說每次ㄉ(的)尿都要保留,那我沒吃藥她們會發現ㄇ(嗎)?但是我一看就是沒什ㄇ(麼)健身ㄉ(的),那我該怎ㄇ(麼)跟他說我吃哪一種高蛋白,或是?」,丙○○答稱:「不會,但是你會變成試驗中的特例。有可能以後未來會再找妳做一次(當然還是有錢的)」、「妳就說妳吃EAS的高蛋白,很多人吃了但是運動量不大,就會變得像妳這樣的體型,妳就說網路上買就好!看你很緊張」等語,黃士翰稱:「我要演練一下ㄏ。畢竟8萬很多,一定有它的原因阿」等語,丙○○則回稱:「有原因,封口費,他們很怕產業機密外洩。領款時會要求簽立保密條約」等語。並在MSN內傳遞「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22條條文,供黃士翰閱覽,精進其騙局。而該等對話均經黃士翰保留在其電腦內。

㈧丙○○計畫以上開藥物、藥物受試者同意書等配套手段殺害

黃士翰之時,亦慮及殺害黃士翰後之棄屍問題。丙○○乃在著手誘殺黃士翰前,於97年10月26日,先與不知情之朋友紀文昌前往丙○○故鄉之宜蘭縣蘇澳港附近之大坑罟海邊遊玩,並伺機探勘該處海邊防風林之情形,以尋找適當之隱匿屍體地點。復於97年11月6日(黃士翰於是時,業已告知朋友盧祥富關於其將於同年月7日至9日,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之某醫院進行人體藥物試驗之事),丙○○與不知情之甲○○共同搭乘火車前至羅東火車站,再騎乘租用之機車,前至大坑罟之防風林遊玩,由丙○○再次勘查棄屍地點。

㈨詎原本答應前往宜蘭接受藥物試驗之黃士翰,因希望把握假

期(97年11月7日至9日為其預定休假日),與盧祥富(為黃士翰之同志情人,在花蓮縣服役)在臺中相聚,乃反悔而向丙○○告稱不欲至宜蘭,便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0分許,撥打簡訊:「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台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至丙○○之行動電話。此舉使丙○○甚為不悅,並向不知情之紀文昌抱怨。丙○○乃另編不詳說詞,說服黃士翰答應在黃士翰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號之住處,接受藥物試驗(客觀上,丙○○如提議在臺中接受試驗,黃士翰則既可順利賺取藥物試驗高額報酬,又可與盧祥富在臺中相聚,應足使黃士翰答應。惟因丙○○不知前開真實情況,以為黃士翰星期五真要至台南受訓…不能請假,致耽誤其前開計畫,乃匆忙相約如上)。丙○○乃於97年11月7日上午,持從其與甲○○居住之忠誠路住處之冰箱內取出之Propofol乙瓶及Esmeron藥物2瓶(因丙○○知悉需混合上開2藥物,由其中「肉鬆」即Esmeron抑制呼吸,並同時由「牛奶」即Propofol麻醉人體,失去意識,更能確保死亡,而未取Dormicum藥物隨行),前往與黃士翰相約之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之諾貝爾書局前見面後,即由黃士翰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黃士翰位在上開溪南路之住處。於同日(即97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黃士翰在其住處之1樓客廳內,仍然確信丙○○可為其進行藥物試驗之作弊手段(即注射藥物可呈現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反應),乃毫無防備地接受丙○○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將上開Propofol乙瓶、Esmeron2瓶之高過人體能接受之劑量,注入體內。黃士翰於接受注射後,因在上開2藥物之交相作用下,呼吸遭藥物抑制,復因頓時麻醉昏迷,而當場窒息死亡。事後,注射完畢之上開Propofol乙瓶、Esmeron2瓶之空罐則由丙○○將之丟棄。

㈩丙○○見黃士翰呈現死亡之外觀後,為確保搬移黃士翰離開

該住所時,黃士翰不致甦醒,乃立時以行動電話詢問當時人在中國醫藥大學實習之甲○○有關該等藥物注射後有無假死反應。而甲○○聞言後甚為驚恐,為避免自己招惹是非,乃對丙○○稱:你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等語後,即掛斷電話。丙○○殺害黃士翰之地點,因與原先之計畫不同(原計畫係

在宜蘭殺害黃士翰,並現地隱匿屍體),為安排尋找隱密地點處理屍體,乃臨時在黃士翰上開住處,上網搜尋租屋訊息,而覓得臺中市○○路75號16樓之2第3室套房(以下簡稱學府路套房)之租屋聯絡電話。惟其為避免身分曝光,不敢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乃於同(7)日上午10時許,前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26巷302號之雜貨店,向雜貨店老闆陳延華借用室內電話,聯繫貨運行人員,前來搬運貨物,並以上開租屋廣告電話,聯絡學府路套房之房東趙尤羚,並敲定看屋事宜。事畢,丙○○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上開忠誠街之住處,取出黑色大型行李箱1個(長80公分、寬68公分、深27公分,經扣案),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之搭乘計程車返回黃士翰上開住處,並將黃士翰之遺體,放入該行李箱內,並暫置在黃士翰住處後院。丙○○與趙尤羚見面後,假稱其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學生,姓名為「林嘉誠」(音),欲向趙尤羚承租套房,因未帶證件,又急需租屋,可先預繳高額租金,希後補證件等語。使不知情之趙尤羚相信其承租房屋為正當用途,而答應出租,丙○○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擇定上開套房,並交付定金1萬2000元予趙尤羚,而順利租得上開套房,並取得感應扣、鑰匙等物。丙○○旋又回到上開雜貨店,等待貨運行人員抵達。於同日下午2時許,不知情之貨運行司機李守德與其子(據李守德供述其子罹患腦性麻痺,無法指認該僱用者)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抵達後,在丙○○之指引下,將上開裝有黃士翰之屍體之行李箱,由李守德及其子合力將該行李箱搬上車,並由丙○○共乘,指引至臺中市○○路

75 號,再由李守德及其子,將該行李箱搬運至該址16樓之電梯外之後,丙○○即囑李守德等離去。

丙○○於殺害黃士翰後,即進行冒用黃士翰身分之計畫。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7)日上午11時許,在黃士翰之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號之住處,竊得黃士翰之國民身分證、2吋身分證照1張、退役證書2份、駕駛執照影本3張、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攜之隨行、保持開機狀態,並前往臺北市等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02XXXXXX7537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各1本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烏日鄉農會之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密碼單2張、B&Q特力屋會員卡1張、B&Q特力屋員工卡1張、Compaq筆記型電腦1部、純金戒指1只。得手後,復因無交通工具可用,乃在黃士翰之住處外,接續竊得黃士翰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住處藏放(其用意並在準備下述將黃士翰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置換為自己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迄於不詳時間,丙○○復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60號前(該機車於黃士翰死亡後,屬其繼承人即其父乙○○所有,丙○○經騎用數日之後,棄置在臺中市○○○路之榮民總醫院前,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僅暫時使用)。嗣經黃士翰之父乙○○發現上開機車不知去向,而報警後,經警於97年11月19日尋獲該機車。丙○○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將黃士翰之屍體安置在上

開之隱密處所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甲○○前來該套房內察看屍體放置之情形,甲○○見狀,因懼怕其同志身分及上述竊取藥物之事曝光,其將身敗名裂,而失去從事醫師之工作,乃與丙○○共同返回渠等之忠誠街住處,共同討論隱匿屍體之方法。甲○○以其醫學知識,知悉屍體最怕高溫及水,因此,曾討論在學府路之套房址之屋頂陽台以火燒燬,然因不可行,最後仍決定以肢解屍體方式隱匿黃士翰。2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之特力屋(B&Q)北屯店,購買砂輪機(BOSCH牌)1台及折疊式鋸子1把(均經扣案),供肢解屍體之用。2人並回至學府路套房看管黃士翰之屍體且過夜。迄至翌(8)日上午,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紀文昌借用電磁爐並打聽購買大型鋼製菜刀之地點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前至臺中市○○路上之「建成刀剪行」購得鋼刀1把(經扣案)。備妥工具後,丙○○與甲○○乃共同基於殺人後之毀損屍體、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8)日下午至傍晚時分,前後歷經約3小時,在該學府路套房內,輪持砂輪機(BOSCH)1台、折疊式鋸子1把(處理骨骼、脊椎骨)及上開鋼刀1把(割離筋肉),將黃士翰之屍體肢解成15塊(頭部1塊、軀幹2塊、左肢3塊、右肢3塊、右腳3塊、左腳3塊,內臟另分裝),肢解後,淋以滾燙之熱水,藉以凝固血水,再分別以2層、3層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下軀幹(腹部)、上軀幹(胸部)成2袋(其他部位,亦以塑膠袋包裝成3包,惟因至今未尋獲,分裝部位及組成不明)。2人完成分屍後,將屍塊放置在學府路套房內,甲○○負責在該套房內看管。迄於翌(9)日下午4時許,丙○○乃騎乘黃士翰之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同時載運黃士翰之胸部、腹部屍塊各1塊,前往臺中市○○○路888巷,丟棄在該巷電線桿編號台電8區311857號電線桿前路旁之溝渠內,復於同(9)日丟棄前開屍塊後返回住處後之不詳時間,再隨即將其餘屍塊丟棄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精忠橋下之河川內。

丙○○殺害並與甲○○共同隱匿黃士翰之屍體後,丙○○為

替代黃士翰之身分,乃於翌(10)日中午12時31分許,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循其上開偽造楊震華之護照之模式,持黃士翰之國民身分證原本1張及自己之身分證照片,前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毀損為由,向該所承辦人員塗瑤清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經塗瑤清審核丙○○提出之黃士翰國民身分證之照片與其提出之欲換貼之身分證照片,面貌顯有不同,乃提出質疑,丙○○則佯稱:係因臉部曾整形,而造成前後照片不同等語。經塗瑤清請其提出整容之診斷證明書,因其無法提出,而經塗瑤清拒絕辦理,丙○○乃知難離去而未能得逞(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丙○○殺害黃士翰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為下揭詐欺取財等行為:

1、於97年11月10日晚上11時49、50分許,持黃士翰之烏日鄉農會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161-1號之7-11便利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於黃士翰生前因故取得之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黃士翰之繼承人所有之存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得手。

2、於97年11月11日上午9時7分、9分許,持黃士翰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於黃士翰生前因故取得之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黃士翰之繼承人所有存款8千元、1萬2千元合計2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得手。

3、丙○○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黃士翰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02XXXX XX7537號),在臺中市之「數碼e電園」(起訴書誤植為「數位e電園」),購買價值1萬1400元之數位相機1部,且向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而默示其即為黃士翰,欲以信用卡支付其中之6400元,並以在簽帳單上偽簽「黃士翰」署押1枚,再將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成年員工之方式,而予以行使,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使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數位相機

1 部予丙○○,並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士翰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數筆消費款項撥付予「數碼e電園」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士翰、「數碼e電園」及該發卡銀行。

4、丙○○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⑴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後之某許,持黃士翰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正本),前往臺中市○區○○街16號之「時尚通訊行」,未經黃士翰之同意或授權,丙○○即冒用當時已死亡之黃士翰之名義,在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黃士翰」之署名1枚,及在行動電話號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黃士翰」之署名共2枚後,製作偽造之門號申請書,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交付予該店店員蔡幸芬,而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而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致該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蔡幸芬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據以辦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丙○○。

⑵丙○○續而北上,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持黃士翰之國

民身分證,在臺北市○○○路○段772號之「永旭通訊行」,向店員陳政緯出示黃士翰國民身分證,冒稱其姓名為黃士翰,欲申辦門號折價購買NOKIA牌N9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2萬4900元),經聽取陳政緯介紹購機優惠後,丙○○佯以合法正常申辦6支門號,並將會支付通訊費等語,使陳政緯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以申請6個門號,經折價為2萬4900元,丙○○僅支付現款7900元,尚積欠1萬7000元之方式,購買該等手機。未經黃士翰之同意或授權,丙○○即冒用當時已死亡之黃士翰之名義,在該時、地,接續在5份之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簽「黃士翰」之署名共10枚,復接續在1份之97年11月1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接續偽簽「黃士翰」之署名共2枚;又在「永旭通訊行」之費率同意書「立切結書人」欄、讓渡書上「讓渡人」欄,各接續偽簽「黃士翰」之署名1枚、6枚,而完成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該店店員陳政緯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陳政緯、「永旭通訊行」,並致該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陳政緯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之晶片卡共6張及NOKIA牌N96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尚積欠折價款1萬7000元。

三、嗣黃士翰之家屬即其父乙○○等人,自97年11月7日晚上23時許起,即無黃士翰之訊息,乃於同年月11日報案。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及通聯紀錄,發現提款人涉有重嫌,經查證後,發現提款人即丙○○,且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乃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甲○○同住之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執行丙○○通緝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與甲○○損壞黃士翰屍體用之之砂輪機(BOSCH牌)1台、折疊式鋸子1把等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甲○○共同涉犯之詐欺罪嫌部分,有逃亡及與甲○○勾串之虞,而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97年11日16日之羈押理由,經法官考量黃士翰之生死仍屬未知,認丙○○之強盜或殺人罪嫌仍屬不足,而以詐欺罪嫌羈押之)。嗣丙○○於97年12日8日下午6時30分許帶同檢察官及警方人員至嶺東科技大學上方山上即臺中市○○○路888巷電線桿編號台電8區311857號之電線桿前樹林內水溝旁下坡處查得2包黑色大型垃圾袋(內裝有黃士翰之身體部位上下半身各1塊),經尋獲前開屍塊,並確認即為黃士翰之屍體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丙○○涉犯殺人罪嫌重大為由,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詐欺罪嫌之羈押處分後,於當日再由該署檢察官向同院聲請羈押獲准)。檢警於丙○○因詐欺案件經羈押禁見期間,查獲甲○○與丙○○於黃士翰失蹤初期,與丙○○通訊頻繁,經以關係人數次訊問甲○○後,甲○○始坦承在學府路租屋處肢解黃士翰屍體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6日,以殺人罪嫌重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甲○○獲准。惟此期間,在押之丙○○毫無悔意,雖經多次訊問,均不願供述棄屍地點。迄於同年12月8日,經安排丙○○、甲○○2人對質,丙○○終供出藏屍地點,而尋獲前開黃士翰屍體之一部。再經隔離偵訊丙○○、甲○○2人,並傳訊紀文昌(丙○○之友)、盧祥富(黃士翰之友)、陳瑞林(黃士翰之友)等人到庭作證,並調閱相關資料、查明藥物來源,釐清前開全盤情節。嗣丙○○帶同警方人員於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129號5樓流理台下門板之刀架上扣得丙○○所有供其與甲○○上開支解黃士翰屍體所用之鋼刀1把(上面刻有建成牌字樣)。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並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丙○○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丙○○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紀文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紀文昌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紀文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盧祥富、趙尤羚、陳瑞林、吳世銓、廖承駿、洪俊賢、甲○○等人,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474號函(見相驗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86315號、97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70190868號鑑驗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4日草療精字第5368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5月10日國中企管字第09900019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丙○○、甲○○與他人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9頁),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本案相關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事前知悉將Propofol(簡稱為「牛奶」,因該注射液之外觀呈現乳白色)及Esmeron(簡稱為「肉鬆」,因屬肌肉鬆弛劑)2種藥物混合加以使用,將使上開2種藥物交相作用下,呼吸遭藥物抑制,因頓時麻醉昏迷,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對於其上開2次共同竊盜及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5258號、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40頁至第2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亦經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麻醉部主任吳世銓、麻醉部醫師廖承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且有被告甲○○於96年7月20日經學長要求書立之切結書原本、證人吳世銓書立之「Propofol短少事件說明」、Propofol藥理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第117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附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74頁、第275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附卷可憑。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亦經證人吳世銓、廖承駿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且有Google網上論壇列印紙3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Dormicum、Esmeron藥理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1頁)、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1頁)附卷可憑。

㈤犯罪事實欄二之㈤、㈥部分,亦經證人紀文昌(被告丙○○

之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第54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56頁)。

㈥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部分,亦經證人陳瑞林(被害人黃士翰之

友人)、盧祥富(被害人黃士翰之同志情人)於警詢、偵訊(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9頁)及證人紀文昌於警詢、偵訊、原審上開證述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1頁)、被害人黃士翰與被告丙○○之MSN對話紀錄、列印紙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該份電子檔案紀錄,係檢警在被告丙○○、甲○○之同居處,所查扣經丙○○所竊得之黃士翰之筆記型電腦中查得,經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共同勘驗結果,該筆對話紀錄係在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9分4秒許,由黃士翰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上建立,有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68頁)、證人紀文昌與被告丙○○之MSN通訊紀錄(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紀文昌有紀錄其MSN對話紀錄之習慣,證人紀文昌經傳訊後,提出該等紀錄,原文列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5頁至第301頁)、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完整紀錄均附磁片。另以Office Excel將不同電信業者之資料,整合成3人互相間自97年10月29日起之通聯資料,附於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8頁,其中以黑色顯示者,為黃士翰發話受話時之基地台,紅色為甲○○,藍色為丙○○。另按,號碼後有「被」字者,代表係受話,而非發話)、顯示關鍵基地台(三皇三家附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附近之電信服務之基地台位置)之Google BETA地圖數張、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之現地履勘照片數張(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憑。

㈦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部分,亦經證人紀文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至第242頁、原審卷一第255頁)及證人盧祥富於偵訊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54頁),且依上開以Excel表格所整合之97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15頁),顯示被告丙○○、甲○○於該日均曾利用大坑罟附近約2公里以內之基地台通訊,並有大坑罟Google BETA地圖空照圖(大坑罟為蘇澳鎮之海邊小村落,地點隱密,該村落以東與海岸線之間,植有大片防風林,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91頁至第296頁)。

㈧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亦經證人盧祥富於警詢、偵訊證述

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0頁、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54頁),且依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觀之(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0頁),黃士翰於97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撥給丙○○之簡訊內容為:「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台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並有97年度相字第1968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474號函(函稱:標示黃士翰之血水、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如下:送驗血水、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Propofol、Esmeron(Rocuronium)成分)、屍體照片(顯示與被告甲○○供稱之用刀、下鋸之狀況相符)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2頁),證明被害人黃士翰係遭被告丙○○注射上開2藥物死亡。

㈨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部分,業據被告丙○○於98年1月8日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㈩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經證人陳延華、李守德於警詢(

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趙尤羚於警詢、偵訊(見同上警卷第50頁、第51頁、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24頁、第25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照片13張(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臺中市○○路75號16樓之2第3室套房照片、採證照片、被告甲○○於97年12月3日協助查證時,在進入上開套房前,親繪之現場繪製圖、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11頁)附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有被害人即黃士翰之父乙○○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同分局中縣警偵字第098000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告丙○○於97年11月10日使用該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2頁)附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有扣案肢解被害人黃士翰屍體之

鋼刀、折疊式鋸子各1把及該鋸子照片2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71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86315號鑑驗書1份(鑑驗結論:編號08 (採自大行李箱內)鋸子轉軸上組織、刀柄內刀刃收納縫斑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該等證物DNA來源者,與關係人乙○○具親子血緣關係;該證物DNA-STR型別與編號13黃士翰所用之牙刷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見同上警卷第138頁、第139頁)、屍體照片(僅軀幹之上下部,經相驗其骨頭鋸除之方式,與被告甲○○之證述相符;包裝方式,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丟棄屍塊位置即臺中市○○○路888巷、丟棄情形、包裝情形之現場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16頁至第121頁)附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經證人塗瑤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01頁、第202頁);且依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申請書觀之(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58頁至第265頁):被告丙○○於97年11月11日,係持黃士翰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證人陳政緯之「永旭通訊行」辦理電信門號申請,經證人陳政緯影印後,將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上,足認證人塗瑤清證稱丙○○於97年11月10日,有持黃士翰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戶政事務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亦經證人蔡幸芬於警詢(見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62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第27頁)、陳政緯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58頁、第259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丙○○在自動提款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15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2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月份原子小金剛信用卡對帳單/繳款通知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2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5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永旭通訊行」之費率同意書、行動電話讓渡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60頁至第268頁、第273頁)附卷及被告丙○○持有之現金9萬元、黃士翰所有之郵局、中國信託商銀之提款卡各1張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甲○○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除殺人犯行外之其餘犯行、被告甲○○上開2次共同竊盜及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否認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黃士翰遭其以靜脈注射

之方式,將上開Propofol乙瓶、Esmeron2瓶之高過人體能接受之劑量,注入體內,導致被害人黃士翰於接受注射後,因在上開2藥物之交相作用下,呼吸遭藥物抑制,復因頓時麻醉昏迷,而當場窒息死亡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將Propofol及Esmeron混用會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查:

⒈被告丙○○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肉鬆及牛奶的

商品名及學名是誰跟你講的?)我聽甲○○講後自己去查的。‧‧‧我就問甲○○為何肉鬆就可以致死,為何要打牛奶?甲○○說肉鬆打了要插管,但肉鬆會抑制呼吸,導致腦死,才會死亡,過程並不舒服,必須打了牛奶後會有麻醉效果比較沒有感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91頁)。

被告丙○○於98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兩案即竊盜及妨害自由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我因未到案執行,所以遭通緝,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北地院審理中通緝,及涉犯詐欺部分,經臺中地檢署通緝,為避免司法單位之查緝,所以我想找一個替身來使用其身分,上開我遭通緝之情形被告甲○○也知道,因為他也有出庭開過庭,且該次開庭我並未出庭,甲○○跟我是同志關係,而他於同志關係中是男性,我是女性,我們同居期間,因甲○○說我有暴力傾向,所以甲○○想要離開我,說我有拿刀逼他不要離開我,我有叫甲○○到中國醫藥大學去拿取本案之Propofol、Esmeron、Dormicum三種藥品給我,我當時是跟他說我是中國大陸特務因我工作需要,我並沒有說要請甲○○拿上開三種藥品讓我自殺或是服用之後讓我比較好安眠,‧‧‧甲○○其所竊取本案Propofol、Esmeron、Dormicum三種藥物的使用方式是我自己看醫學系共筆(共同筆記)所得知的,原來我有指定甲○○竊取的藥品是Dormicum,是屬於快速昏睡的藥物,但是甲○○說該藥品不好竊取,所以於96年7月份甲○○有拿給我一瓶Propofol給我,之前我之所以供述甲○○有教授我關於上開Propofol、Esmeron、Dormicum藥品功效及使用方式是因為我害怕,甲○○有告訴我Propofol於急診室護士都戲稱為牛奶,而Esmeron是肉鬆,我當時還覺得好笑,因為甲○○覺得那是笑話。‧‧‧。我有將半瓶Propofol、半瓶Esmeron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9號以要行藥物試驗名義,以高蛋白藥劑靜脈注射方式注射入黃士翰身體內讓他當場窒息死亡,而剩下半瓶Propofol、一瓶半Esmeron我都將之隨著垃圾車丟棄,而針具我是將之拿到醫院去丟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

⒉被告丙○○再於98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

先前準備程序中說Propofol、Esmeron、Dormicum之使用方式係你自己看醫學系共筆所得知的,你也說之前偵查中證稱甲○○有教授你關於Propofol、Esmeron、Dormicum之功效及使用方式(偵訊97偵26959號卷二95-96)係因為你害怕,至於你稱甲○○告訴你護士戲稱Propofol為牛奶、Esmeron叫肉鬆,你覺得好笑,因甲○○覺得那是笑話,依你這樣的說法,你對於Propofol、Esmeron、Dormicum的功效、名稱及使用方式根本不須要甲○○教你,你就知道,是否如此?)是的。(問:既然你說對該三種藥的功效及使用方式很熟悉,為何你在先前準備程序中說原本是要帶Propofol及Dormicum,但帶錯變成Propofol及Esmeron,而你不瞭解Esmeron於臨床上會造成之效果,所以打電話詢問甲○○注射Esmeron後是否有假死的狀況?也就是為何知道、熟悉Esmeron的功效,還要打電話詢問甲○○有關使用Esmeron的效果(準備程序筆錄)?)我知道Esmeron是肌肉鬆弛劑,是幫助過度緊張之病人放鬆利於治療之藥物,Propofol據我瞭解,它是誘眠劑,我知道它代謝很快,半衰期很短,它會讓人很快速進入睡眠,但是因其半衰期很快所以頂多讓人沉睡三十分鐘,當時我幫他注射劑量應該不會造成Propofol之副作用,因為據我知道Propofol如果過量會造成暫時性窒息,但是一罐Propofol並應該不算是過量,所以應該不太可能造成假使(應係死)及暫時性之窒息,所以當時黃士翰之窒息情形,我不知道Esmeron只是肌肉鬆弛劑,是否會造成窒息情形,但是他就窒息了,我不知道Esmeron會造成窒息之情形,但是我知道Propofol會造成窒息之情形。(問:甲○○究竟有無教你這三種藥物之功效及使用方法,是否有用牛奶或肉鬆之代號,讓你比較好記憶這些藥品?)甲○○算是有教我,他拿肉鬆即Esmeron回來時,因為我並沒有要他拿Esmeron這種藥物,我請他拿我比較熟悉之Dormicum,他拿Esmeron回來說臨床上使用Esmeron超過10ml時需要插管,當天晚上吃飯時,他才跟我提到牛奶及肉鬆之名稱。但是他告訴我牛奶及肉鬆並非是要我好記憶這些藥品,而是他提及在急診室Esmeron很容易拿到,而護士都叫該藥品為肉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背面、第259頁)⒊是依被告丙○○上開之供述、證述觀之,足見被告丙○○知

悉Propofol之藥性屬麻醉誘導劑,能使病患快速失去知覺,注射時採用靜脈注射法,使用過量會抑制心臟呼吸系統之作用,造成死亡結果;亦知悉Esmeron之藥性屬肌肉鬆弛劑,為全身麻醉之輔佐藥,以幫助氣管內插管,提供手術需快速麻醉誘導時骨骼肌肉鬆弛狀態,使用Esmeron超過10ml時需要插管,Esmeron會引起呼吸肌肉之麻痺,患者投與此藥,必須接受「呼吸換氣輔助」直到恢復足夠之自然呼吸為止,如未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等情。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問你Propofol的效用?)一開始丙○○並沒有要我特別拿Propofol,他要我拿可以用注射的方式讓人立即睡覺的藥,只是因為當天我去醫院看到的剛好是Propofol,所以我就拿Propofol,當天手術台上還有其他藥劑,但這罐Propofol我認得,也知道它的效用,所以我拿這罐。(問:丙○○拿到藥後,有無問Propopofol的效用?)我回去後就將Propofol放在冰箱內,我也沒有特別拿給他,我有跟丙○○說我已經拿到,放在冰箱內,當時他有問我Propofol的效用,我跟丙○○解說Propofol是用來做麻醉的,施用後會睡著。(問:麻醉和睡著是不一樣的,究竟是麻醉或睡著?)麻醉或睡著沒有太大差別,就是不省人事,我也有跟丙○○說體重60公斤的人最多1次只能使用10ml,多了會死亡。(問:肉鬆牛奶這名詞是丙○○自己發明或你跟丙○○說的?)是因為我一直講藥名,丙○○都記不得,我就用這個來做代替,反而丙○○一次就記,但丙○○所說的肉鬆並不是Dormicum,而是另一種藥劑Esmeron肌肉鬆弛劑,‧‧‧丙○○說肉鬆是Dormicum是錯的,肉鬆是Esmeron。(問:Esmeron的作用為何?)肌肉鬆弛劑,比較好開刀、插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而Propofol藥物屬麻醉誘導劑,能使病患快速失去知覺,注射時採用靜脈注射法,適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偶有低血壓,暫時性窒息,心跳過慢之副作用,使用過量可能會抑制心臟呼吸系統之作用,造成死亡結果,高劑量給予後造成心臟衰竭,代謝性中毒,橫紋肌溶解,高脂血症及高血鉀等症狀,足以致人於死之藥理。又Esmeron藥物乃商品名,學名為Rocuronium bromide,屬肌肉鬆弛劑,為全身麻醉之輔佐藥,以幫助氣管內插管,提供手術需快速麻醉誘導時骨骼肌肉鬆弛狀態,加護病房中需要插管及使用人工呼吸器。由於Esmeron會引起呼吸肌肉之麻痺,患者投與此藥,必須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器」直到恢復足夠之自然呼吸為止,如未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之藥理,此亦有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及急診醫學科重點筆記整理及分享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第141頁)附卷可參。

⒋而觀被告丙○○佯裝其係醫學院學生,在友人面前穿著醫師

白袍、帶聽診器,佯裝接聽醫院同仁電話,與同仁協調醫院排班事宜等假象,而使被害人黃士翰不致起疑,並勤練人體靜脈注射技巧,及費盡苦心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暨長時間安排誆騙有某藥廠推出高蛋白吸收劑,亟需徵求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民眾,進行人體藥物試驗實驗,受試3天之代價為8萬元等情況,以引起被害人黃士翰之賺取該外快之興趣後,誘使被害人黃士翰簽立前開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且同意前往宜蘭之不詳醫院,接受藥物試驗,得以將前揭由被告甲○○所竊得之致命藥物Propofol及Esmeron混用順利施打進入被害人黃士翰體內,造成被害人黃士翰窒息死亡之結果等情以觀,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將Propofol及Esmeron混用會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其無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犯罪意圖,實難置信?且查:由被告丙○○於殺害被害人黃士翰後,屢屢變更供詞,於被害人黃士翰尚未經證實已死亡之前(即97年12月8日之前)初供稱:被害人黃士翰係遭盧祥富(經查證並無涉案)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其與「小清」(經查並無其人),共同將之控制住,將黃士翰關在「小清」的朋友黑色奧迪的車上,目的是要將黃士翰送去花蓮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02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旋又改供稱:被害人黃士翰以200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販賣給伊,伊知道黃士翰11月10日或11日會去南方澳等語(見同上警卷第8頁);嗣又改稱:

被害人黃士翰目前應該前往深圳陽光醫院做人體器官捐贈及藥物試驗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0頁背面)。被告丙○○嗣於被害人黃士翰之部分屍體經尋獲後則辯稱:被害人黃士翰乃為謀與其同死(或曰自殺,辯詞不一),而由被害人黃士翰自己注射「肉鬆」、「牛奶」死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丙○○先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予採信。

⒌按被告丙○○於被害人黃士翰不省人事後,旋以電話向被告

甲○○確認被害人黃士翰是否已死亡,並未將被害人黃士翰送醫或告知被害人黃士翰之家屬,復以殘忍手法將屍體肢解、遺棄,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期間,屢屢不供述遺棄屍塊之地點,如被害人黃士翰係為與其同死,豈毫無悲憐之情,反大費周章予以分屍藏匿之理?而依卷附被告丙○○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8頁、原審卷一第366頁),被告丙○○係於94年1月31日,至該醫院精神部初診就醫,並向醫師主訴於3個月前曾有自殺行為(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32頁),並自該日起至95年8月規則門診,95年8月之後,即未看診等情,而被告丙○○為被害人黃士翰注射上開藥物,致黃士翰當場窒息死亡之時間係97年11月7日,與被告丙○○係於94年1月31日至95年8月間因精神疾病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時,已時隔約2年3月以上,則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是否仍有自殺念頭,已非無疑。又查被害人黃士翰生性樂觀,並積極規劃生涯,與同事之間關係融洽,此經證人陳瑞林、乙○○(黃士翰之父)、盧祥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54頁),且有被害人黃士翰之B&Q同事之悼念感言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36頁、第137頁)。再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7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92718號函送黃士翰自92年1月起之就醫紀錄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均未見被害人黃士翰有因憂鬱症或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又被害人黃士翰與被告丙○○交往未深,並無與被告丙○○相約自殺之理。再由證人紀文昌、盧祥富、陳瑞林等人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亦可認被告丙○○係為謀求冒用被害人黃士翰之身分,脫免刑事逮捕、追訴等情,而積極圖謀脫逃,絲毫未見其厭世之情。則被害人黃士翰之死亡,與被告丙○○原狡辯之自殺、謀為同死等語,毫無關係。

⒍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在喝了黃士翰給的飲料後,即睡著

,然後黃士翰性侵伊,並且拍了性愛照片,所以伊用導眠劑幫黃士翰打針,想讓黃士翰睡久一點,以利伊能拿回伊被拍的照片等語,惟此不僅於其之前所辯不合,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黃士翰有性侵被告丙○○及偷拍被告丙○○之性愛照片之事實;又苟被告因懷疑被害人黃士翰有偷拍其性愛照片而單純欲取回該照片,實不需特別精心設計編造人體實驗藉口、備妥上開藥物及持偽造之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使被害人黃士翰簽署等繁鎖程序,乃至於事後的棄屍逃案等種種行為,顯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丙○○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係精神病患,其

思想、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實與常人有異,此從被告丙○○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告甲○○、證人紀文昌等人之陳述等情觀之可知,請求對被告丙○○實施精神鑑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06頁)。經查:

⒈原審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丙○○實施精神

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2)心理測驗:根據晤談和觀察,因本次鑑定期間丙○○配合度不佳,故無法對其認知功能與人格特質做進一步之評估,也無法完成智力測驗。從丙○○因應此次事件之方式,可以大致了解丙○○面對問題時,大多傾向以個人化方式處理,且思考較為堅持與固著,無法以較為開放之態度整合環境資源,尋求較積極之解決之道。(3)精神狀態檢查:丙○○的身材中等,衣著整潔適宜,意識狀態清醒,情緒平淡,偶流露害怕之神情。言語表達極少,偶有含糊不清之片段回應,也不願意重述或表達完整。對於外界訊息多不予回應,其真正之理解能力不易評估。會談過程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方面,丙○○表達甚少,難以評估其思考內容和歷程有無異常。整體而言,關係不易建立,態度相當不配合。而在行為方面,丙○○多坐於椅子上,以眼神觀察四周環境;另有明顯之作態行為,當男性鑑定人於丙○○面前離去和法院聯繫,丙○○突然起身瞪視女性鑑定人,並大聲詢問「你們把他藏在哪裡?」,但當男性鑑定人員到現場後,丙○○便持續不說話,眼神游移飄忽。結論:就本次鑑定所見,丙○○連基本之人際溝通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皆有困難,和其犯行期間能夠處理複雜訊息,構思犯行細節等情況差距甚大;亦和其於看守所內尚能完整書寫信件,交代父母相關配合串控事項等,有極大之落差。推估丙○○應有刻意掩飾自身能力,惡化症狀表現,意圖顯示自身精神狀態有所障礙之傾向。而丙○○曾有佯裝癲癇之情況,其書信中指向欲以精神狀態為由迴避刑責等事件,推估丙○○有詐病之可能。丙○○過去曾於94年至95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其後未再就診,亦未見其於其他院所關於精神狀態之相關描述及紀錄。而丙○○於鑑定期間所呈現之狀態,亦和典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或是有聽幻覺和視幻覺症狀之患者不甚相同。丙○○於95年至本案發生期間,雖缺乏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丙○○仍能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仍有誣告、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且能逃避通緝若干時日,顯見丙○○仍有一定程度以上之現實感和處理事務能力。因丙○○於本次鑑定期間之狀態和過去差距甚大,無法反應丙○○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故建議是否擇日重新安排鑑定,並請檢附丙○○於看守所中之就醫紀錄和生活紀錄,以協助判斷。若丙○○仍不配合鑑定,則可考慮測謊及留置鑑定(全日住院)等措施等情,有該院98年8月14日草療精字第5368號函附刑案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丙○○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0頁)。

⒉嗣經本院將全部案卷資料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對被告丙○○

實施精神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1)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表尚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無明顯異常之發現。(2)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目光可直視會談者,注意力尚可集中,表達能力正常,言語尚可切題連貫,無不適當行為,會談過程表情、肢體語言正常,皆靜坐回話,無不正常之思考形式內容。情緒尚合宜,記憶力、判斷力、方向感、計算能力尚屬正常。相似測驗、成語測驗則亦屬正常。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症狀及會談過程顯示,丙○○在95年後未再求診精神科,但96年後丙○○的一般人際功能及社會功能大致良好,未有因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等情事,也未有明顯混亂或退縮等情形。丙○○的精神狀態大致上正常,其精神疾病症狀並不明顯也不特別嚴重。但參酌台大醫院病歷記載,丙○○勉可符合「精神分裂症,殘餘型」的精神科診斷。對於犯案動機,丙○○表示,「我在喝了黃士翰他給我的飲料後,我睡著了,然後黃士翰和他的朋友性侵我,並且拍了照片,所以我用導眠劑幫他打針,我想要拿回我的照片」。對於犯案的過程,丙○○表達的意思大致是:他幫黃士翰打了針劑後,對方就昏迷不醒,然後他就聯絡甲○○並且試圖插管急救,但卻無效,他最後只好將對方分屍並丟棄。對於上述說法的可信度如何,尚賴檢調釐清,在此無法評論。但丙○○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意識清楚、未受幻覺干擾則無庸置疑。丙○○未達刑法19條所規定之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丙○○有能力為自己案發期間的行為負責。大體上說來,因精神疾病導致的暴力犯罪事件,大多是在精神疾病的急性發作期,犯罪行為人多半是在妄想或幻聽支配下產生危害行為,大多的作案目的及動機是模糊或難以理解的,而且多是突然行凶,常不選擇時間場合,也不顧及後果,事後也缺乏自我防衛的表現。但在本案中,丙○○的整個犯案過程,不論是預謀殺人或者意外致人於死,在在顯示這是一件計畫縝密,預謀已久的行為。丙○○從事前的藥物準備,人體試驗書的簽署乃至於事後的棄屍逃案等種種行為,都是丙○○個人意識清楚下的行動展現,和因為精神疾病造成的犯罪行為大相逕庭。丙○○或有精神分裂症的疾病診斷,但整個犯罪過程中並未受到精神疾病突然發作,幻聽或妄想干擾,以致丙○○的意識狀態出現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9年5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9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

⒊再參酌被告丙○○於本案偵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雖

曾因意識不清疑癲癇發作經戒護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治,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函詢該院,經該院診察結果認為:丙○○住院中雖曾有昏迷及軀幹抖動現象,據目擊住院醫生描述,並非典型發作之型態,有奇怪之處。丙○○的腦部電腦斷層、腦波檢查為無異常,在加護病房發作抖動、昏迷時,心電圖監視器並未顯示心律不整,依目前所擁有之檢查報告結果,也並無查出其他明確疾病可解釋其臨床表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12月3日中所衛字第0971200833號函及所附被告丙○○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12月29日澄高字第97285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醫院之丙○○病歷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3頁、第14頁、第162頁至第173頁),足見被告丙○○已於偵查中有詐病、偽裝癲癇發作之情。

⒋另臺灣臺中看守所於98年3月10日上午實施舍房安檢時,於

收容人丙○○書信資料袋中,查獲病房位置圖及欲寫給家人書信,內容提及請家人聯絡在外友人,於外醫期間至醫院劫囚,幫助其脫逃之計畫(檢附病房位置圖及預謀脫逃書信影本供參)及本案相關案情,此有該所98年3月12日中所戒字第0698040002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觀諸被告丙○○上開書信內容如下:

⑴第1封信:「爸媽,當你們收到這封信時,人應該在台中,

請你們立即聯絡兩個人,一個是奸仔民(0000000000),跟他說你們是阿林仔的朋友,有筆2000萬的生意,請他帶你去「公司」(位於大雅路及漢口路交叉附近),此人目前被通緝中,因此最好直接先跟奸仔民約個地方碰面談,他如果害怕,就跟他說阿林仔已經解見,他可以問他。如果奸仔民的電話打不通,那麼請你們打給張佑任(0000000000),告訴他,是鐵牛要你們打給他的,有筆2000萬的生意,要找公司或阿雄談,請他先別告訴他父母,(因為他父親是議員),請他跟你們見面談,說是鐵牛(張克鳴,也就是他弟弟)說的。與上述兩個人見面後,直接告訴他們說你們的兒子目前被告收押,之後會「外醫」想找公司的人接這個交易.劫人。跟他們說事成後會包一包大的紅包給他們,請他們馬上帶你們去公司找翁其楠(公司的負責人)或者阿雄或者徐世彬談(也可以一起都約出來一起談,看誰要接這case)到了公司之後,請張佑任或奸仔民幫你們跟公司說,想請他們劫人,但不是去看守所劫,而是去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是上回你們來看我的那個醫院一樣的病房(13樓)請他們到醫院劫人。事成見到人就給他們2000萬,醫院病房裡只會有2-3個看所主管在病房看守且沒武器,①把人劫出來直接送到大陸,在大陸約見人付尾款。②把人劫出來請他們想辦法藏起來7天,你們再來領人付款。兩種方法都好,看公司可以怎麼做,反正就是先給定金(200萬)尾款事後看到人付。如果公司願意接,請律師立刻來律見我,我會給律師更完整的計畫以及我外醫的時間,跟該注意的事,不管談的怎樣,都寫在一張紙上,叫律師見的時候給我看,盡量不要用傳話的。跟公司交涉的時候,以可以先付定金表示誠意,其餘等人截出之後才付清,並表明人在他們手上不用擔心收不到錢,定金只是誠意。定金務必等公司願意接,且律師來往傳達已確定時間,一切都談好再付,且需直接付給主事者,不要透過中間人。萬一公司不接這個忙,一樣請律師快速來告知。定金200萬拜託父母先想辦法拿出來,主要不要讓公司認為我們拿不出2000萬,尾款你們不需擔心,真的拜託你們。我知道你們不喜歡跟黑道交涉,但此次我被判死刑的機會很大,拜託你們,幫我與公司接洽,劫到人,不要讓他們馬上交人。要嘛直接送大陸,要嘛就是藏7天,就說是為了安全著想,且不要讓公司坐地起價,2000萬對他們來說很多了,他們一般只要300萬就願意拿槍殺人,何況這工作對他們來說很輕鬆。務必在最短時間與公司接洽,並讓律師立刻讓我知道結果(最好是立刻,我時間不多了)公司如果問你們是做什麼的,就說在大陸做成衣的阿林仔有請朋友跟父親聯絡,要是有接到,不要意外。直接請他帶你去公司談。這可以說是我能出去的唯一機會了,好好跟公司談,雖然是台中第一黑道,但真的很有辦法。定金一定要在時間啥都完全談好才付,第一次去談只是大約知道他們做不做。跟張佑任見面時,不要看他只有20多歲,萬一翁其楠不接,請他帶你們去「假期游泳池」找阿彬(徐世彬)看他接不接或者找阿雄,他們都有能力」。

⑵第2封信:「爸媽:很抱歉,闖下彌天大禍,你們茫然擔憂

之情可想而知,兒子愧對的無以名狀,於看守所生活無虞且因善於與人相處應對,各方面都很受照顧,因此,物質耗損緩慢,絕非對己苛刻,請勿掛懷,也不需要特別長途幫我寄物,抑或食物及水果,這些在看守所內都不匱乏,如真有需要,我會請律師轉達,兒子現十分需要官司上的協助,因現被限制自由,許多動作實需添擾你們,我已將真實案情,請律師記下,並影印一份給你們。在這案件中,我想,打刑法19條及無行為能力方向,是目前對我較有利的,因於19歲即有精神分裂,且病歷上症狀顯無法對周遭事物作出正確判斷,且就醫治療為期不短。但麻煩的是自2年前通緝後無繼續就醫紀錄,因此需要其他佐證補強證據力,以爭取到時開庭有機會進行精神鑑定。①請你們在最短時間將我於台大醫院精神科治療期間的病歷及醫生所開藥物的歷史清單拿到手,並詳細詢問各藥物效用,當然還需要找當時為我診療的醫生談,除了解我病情及當初怎不要求我住院,請教他對我的行為能力有何看法判斷,且現因自認為是特務身分為執行任務而殺人,有何醫學角度剖晰見解。當然最好的結果是醫生判斷我對現實周遭事物缺乏判斷,即法律上所謂無行為能力。因目前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證明我為精神分裂患者,但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尚需端看歷時病歷,及醫生判斷解釋,當然最好是醫生能成為證人,證明我無行為能力,這才是目的。以上是現有證據的方向,因目前已2年多沒繼續就醫,因此仍需許多佐證,填補證明這段時間病情之延續,②且我不知道爸媽是否已被檢察官傳喚過,如已傳喚,務必要將檢察官對你們所提疑問,及你們的回答請律師記錄下來轉告我。反之,如尚未傳喚,之後傳喚務必要告知檢察官我有精神分裂,自認為是特務,具有攻擊性及自殘性云云,關於使用的手機一事,只需說,因為我離家後,你們找不到我,甚至去報了失蹤,之後知道我在哪後,因為我拒絕回家,而你們怕刺激我才辦給我,而為何是媽媽朋友的名字,只需說,那是我要求的,因為我執行任務需機密性,而如果問及我的成長背景,你們就要說因為我的精神分裂,導至無法求學工作,帶我去精神科看醫生也沒辦法,加上具攻擊性、自殘性,一直把我守在家裡,由母親照顧,直到我有天突然消失,後來收到通緝通知,你們更不知如何是好,至到今日。以上是當你們被傳喚後大概會被問到的問題需極力導向我有精神疾病方面。③請幫我打電話給邱宗榮(全民醫院的副院長)的兒子或弟弟,跟他們說明我是邱宗榮的朋友,向他們詢問徐文宗律師的電話,然後麻煩你們跟徐文宗約個時間碰面,跟他說我是邱宗榮的朋友,並把案情影印本給他看與他討論是不是只有刑法19條可以打,請他幫忙看這個案子怎麼打好,以及精神方面證據要怎麼做,怎麼找,及詢問他有無意願接地院及高院甚至到最高的庭,一次包費用會比一庭一庭請便宜,如果他有意願,請他來看守所找我簽委任,你們不要直接跟律師簽。④請去找找看,像是里長或鄰長,不知道媽媽是否有認識,或者想辦法讓他們作證,我精神分裂,無行為能力,先想辦法讓他們同意作證,再想要如何作證,另外,還需要去找找看台中忠誠街那邊的房東以及鄰居,鄰居可以找3樓右邊的阿嬤,請求他們幫忙作證我精神有問題。⑤這個案子目前可以做的,就是上面這些,而且還需要去找甲○○的律師,去跟他律師商量怎麼辦,我們兩個人打這官司,請你們將大致案情告訴甲○○律師,大致瞭解一下甲○○的供詞,並且請他轉告甲○○,我有精神分裂症,請他供詞想辦法往我有精神病上推,也務必將甲○○的供詞紀錄讓陳淑卿律師來告訴我,因為偵查不公開,供詞紀錄只有各自的律師看的到,他們也會做紀錄,想辦法讓甲○○律師記錄的供詞,跟陳淑卿律師記錄我的供詞交換,看怎麼說對我們比較好,要知道律師是誰,可以直接去問甲○○,也請甲○○的律師轉告甲○○,要他不要一直說殺人是為了身份,請他說是因為我是特務,那是我的任務,就跟他說拿藥的原因一樣。PS:若有不知名人事打電話與爸媽聯絡,請勿理會,詐騙很多。徐文忠律師的聯絡電話,請問邱宗榮的兒子0000000000或是弟弟0000000000」。

⒌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丙○○欲利用其之前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暨希冀法院將之囑託精神鑑定,其再於鑑定中偽裝精神確有障礙情形,以欲能獲得鑑定醫師之相信,作出對其有精神障礙之鑑定結論,而圖得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罰其前開行為,或減輕其刑之意圖昭然若揭。且被告丙○○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如上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惟醫師囑言欄尚註明有:個案因上述疾病,自94年1月起至95年8月在本院規則門診,95年8月以後,未於本院看診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2月4日診字第98001058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是自95年8月被告丙○○未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以後,迄本案發生殺人犯行之97年11月7日為止,其間歷時約2年3月,則約2年3月前之被告丙○○精神狀態,是否延續至約2年3月後之前開案發之日,尚有極大疑問。

故被告丙○○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開就醫紀錄及該院之註明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後迄於偵審中,對於所詢答問題,均能鉅細靡遺,長篇大論表達意見,絲毫未見有何精神障礙之情況。從而,斟酌上開種種情事以觀,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規定,予以不罰其前開行為,或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鑑定人即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岱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因國軍台中總醫院對被告丙○○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99年5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199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業已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由鑑定人提出書面報告,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業醫師進行鑑定已有參酌本院檢送之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了解被告表述、理解能力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並與本院參酌其他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相同,應堪憑採,故無傳喚鑑定人林岱岳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所犯法條部分:㈠核被告丙○○、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㈣之1部分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丙○○、甲○○事先同謀欲竊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藥物,而由被告甲○○下手竊取上開藥物之犯行,則被告丙○○、甲○○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㈦之1部分犯行,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㈣被告丙○○於殺害被害人黃士翰後取走被害人黃士翰之上開

財物,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而被告丙○○於被害人黃士翰之住處,竊取被害人黃士翰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因無交通工具可用,乃在被害人黃士翰上開住處外,竊得被害人黃士翰之重型機車,係被告丙○○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故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此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並非可採。

㈤核被告丙○○、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丙○○、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之1、2部分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之1部分,於同日先後2次以烏日鄉農會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存款2萬元、2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之2部分,於同日先後2次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存款8千元、1萬2千元,均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之3部分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㈧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之4之⑴部分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㈨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之4之⑵部分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折價購買手機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黃士翰」之名義在上開數份私文書上偽造「黃士翰」之署押,從而被告丙○○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前開接續行為,係一接續行為而觸犯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㈣之1、㈦之1、㈨、

、、之1、2、3、之4之⑴、⑵之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㈣之1、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叁、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為冒用他人身分,遂行如【附件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丙○○涉嫌詐欺等罪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丙○○利用「不知情之甲○○」詐騙楊震華身分證件之犯罪行為計畫,卻因楊震華及時發覺報警而受挫。惟此非但使丙○○無法順利冒用他人身分逃匿,亦使被告甲○○無法達成其與被告丙○○分手之目的,又畏懼如楊震華上開對被告甲○○、丙○○造成之混亂、困擾之事件重演,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謀,而以自己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負擔下述誘殺被害人黃士翰不可或缺部分之行為之實施:

㈠依其醫學訓練所得之專業知識,竊得不可能為被告丙○○知

悉藥性之Dormicum藥物乙瓶、Esmeron藥物2瓶:按被告甲○○為中醫系雙修西醫系8年級學生,熟悉藥理,深知單憑1瓶Propofol藥物對人體之作用,尚不足確保死亡之結果(未過量使用,則呼吸並未遭抑制,可能僅止於昏迷),為利用藥物作為殺人之用,乃另與被告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外傷及癌症大樓甫啟用後之某日),在被告丙○○未指示其竊取何種特定藥物之情形下,獨自在該重症大樓1樓之急診室內,竊得該院所有之足以致命之Esmeron藥物2瓶(Esmeron乃商品名,學名為Rocuronium bromide,屬肌肉鬆弛劑,為全身麻醉之輔佐藥,以幫助氣管內插管,提供手術需快速麻醉誘導時骨骼肌肉鬆弛狀態。由於Esmeron會引起呼吸肌肉之麻痺,患者投與此藥,必須接受「呼吸換氣輔助」直到恢復足夠之自然呼吸為止,如未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甲○○竊得2瓶,全部使用,足以造成過量使用),並竊得能迅速達昏迷之用之Dormicum藥物1瓶(屬知覺鎮靜藥物,為急救加護病房鎮靜、麻醉誘導及維持、手術前給藥)。被告甲○○於竊得Dormicum、Esmeron藥物後,即與上開Propofol藥物,一同放置在租屋處(原置在學士路租屋處之冰箱內,後因搬家至忠誠街租屋處,亦一同搬離)之冰箱內冰存,供被告丙○○隨時取用。

㈡教導被告丙○○分辨Propofol、Esmeron2種用藥,以便被告

丙○○正確投藥:因被告丙○○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又未受正規之醫學訓練,對上開3種藥物之英文學名、商品名難以記憶,且時常混淆。被告甲○○為使丙○○能正確混合Propofol、Esmeron藥物而加以使用,乃將Propofol藥物簡稱為「牛奶」(因該注射液之外觀呈現乳白色);將Esmeron藥物簡稱為「肉鬆」(因屬肌肉鬆弛劑,惟被告丙○○於偵訊中仍將「肉鬆」之藥名記憶為Dormicum,而誤以為其施打至被害人黃士翰體內之藥物為Dormicum,經查,實則為Esmeron)。

㈢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

同意書」,並以之共同誘騙被害人黃士翰,使被害人黃士翰在高報酬之誘惑下,心甘情願接受上開由被告甲○○取得之Propofol、Esmeron藥物之注射(被告甲○○參與製作同意書、誘騙被害人黃士翰之施打藥物行為之分擔部分,待下詳述)。

嗣上開3種致命藥物均準備妥當後,被告丙○○乃在網路上尋找合適之誘殺對象。迄於97年1月初(約莫為備妥全部藥物後1個月),被告丙○○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發現被害人黃士翰之交友訊息,即與被害人黃士翰攀談。於網路交談期間,被告丙○○均向被害人黃士翰佯稱其身分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學生,嗣引起被害人黃士翰之交往興趣後,遂於97年2月間某日(元宵節過後某日),與被害人黃士翰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牛排館見面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丙○○均自稱其為臺北醫學院之學生(其向被告甲○○、案外人紀文昌2人亦自稱其為臺北醫藥大學之學生),使被害人黃士翰深信不疑。待被告丙○○利用其與被害人黃士翰相處之機會,摸清被害人黃士翰之居家及生活背景(包括被害人黃士翰之工作、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住處之情形、被害人黃士翰與其母在其母生前之互動、被害人黃士翰於其母死後之心境、被害人黃士翰與其同志情人盧祥富【綽號小胖】之交往情形等)後,即自97年7月間起,在網路上向新認識之網友包括紀文昌及其他不詳之人,自稱其中文名字為「黃士翰」,而以被害人黃士翰之名義、身分,開始建立社會人際網絡。為謀求將上開由被告甲○○所竊得之致命藥物,順利施打進入被害人黃士翰體內,被告丙○○除繼續在友人面前著醫師白袍、帶聽診器,佯裝接聽醫院同仁電話,與同仁協調醫院排班事宜等假象,而佯以醫學院學生自居外,使被害人黃士翰不致起疑外,並勤練人體靜脈注射技巧(亦曾多次要求其朋友讓其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維他命,聲稱係為展現注射技術)。嗣時機成熟後,被告丙○○乃與被告甲○○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向被害人黃士翰誆騙:有某藥廠推出高蛋白吸收劑,亟需徵求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按該食品為同性戀者欲塑造肌肉結實之身材所常用)之民眾,進行人體藥物試驗實驗,受試3天之代價為8萬元等語,引起被害人黃士翰之賺取該外快之興趣後,即誘使被害人黃士翰簽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而並同意前往宜蘭之不詳醫院,接受藥物試驗(經查,宜蘭實無被告丙○○所稱之醫院,至於誘騙被害人黃士翰在宜蘭進行藥物試驗之原因,則為渠等重要計畫之一環,詳下述)。渠等誘使被害人黃士翰簽訂藥物受試者同意書之方法為:

㈠被告丙○○先利用被害人黃士翰對其醫師身分(實為假扮)

之信賴,親自或利用MSN(被告丙○○之MSN暱稱為「德先生」,台呼為「每天都很快樂」;被害人黃士翰之暱稱為「我愛游泳、游泳快樂」),向被害人黃士翰佯稱其具醫師身分、願協助其以注射方式作弊,欺瞞醫院及藥廠,藉以營造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體質,進而順利賺得8萬元之受試者「補助款」等情,深信不疑。被告丙○○見時機成熟,乃與被告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渠等同住之忠誠街住處,參考衛生署在網路上提供下載之「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範本」網頁,利用經扣案之被告丙○○之桌上型電腦之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繕打、編輯並偽造「中國醫藥大學」浮水印於其上,而在電腦上,完成虛偽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被告丙○○則另與被害人黃士翰相約於97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簽立該藥物受試者同意書。迄於97年10月29日,被告丙○○與被告甲○○因渠等之租屋處無可用之列表機,乃共同於97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電子檔案存進隨身碟內,交由被告甲○○持往其學校列印(被告丙○○於同日下午1時29分54秒,在其住處,從自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內刪除),被告甲○○便前往臺中市○○街之中國醫藥大學「美德醫療大樓」內,自行操作電腦,欲列印該檔案。惟因該電腦軟體不支援,無法讀取上開新版Word檔案,乃於同日下午1時32分11秒許,以電話向被告丙○○說明此事後,即返至其忠誠街住處。惟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被害人黃士翰已依其與被告丙○○之約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大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即臺中市○○路130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並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在其忠誠街住處接獲被害人黃士翰電話後,即緊急與被告甲○○共同騎乘機車,前往為被告甲○○所熟悉之臺中市○○○街106號之某影印店,借用該店內之電腦及列印機,終順利將上開空白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印出。被告甲○○於取得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後,隨即騎乘機車,將被告丙○○載至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街路口之三皇三家餐廳(現改為赤壁餐廳,位在臺中市○○路181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留被告丙○○在該餐廳內等待,而由被告甲○○獨自持藥物測試者同意書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門口(即位在中正公園內之臺中市○○路100、102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準備與被害人黃士翰見面,於等待期間,並與被告丙○○以3通電話相互聯繫(被告甲○○去電被告丙○○2通,被告丙○○去電被告甲○○1通)。就緒後,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去電被害人黃士翰,告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即被告甲○○)之所在。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士翰見面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害人黃士翰交付2吋照片2張,浮貼其上,並填寫年籍資料、姓名、並由被害人黃士翰冒填其父乙○○之署名,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被害人黃士翰是時已成年,並無需法定代理人)後,完成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並由被害人黃士翰交給被告丙○○收執。

㈡被害人黃士翰簽立上開藥物受試者同意書後,仍有相當之疑

慮。被告丙○○為使被害人黃士翰不致起疑,乃於同(29)日晚上,在與被害人黃士翰之MSN對話中,或以醫師口吻關懷,或以退為進,消弭被害人黃士翰之相關質疑,諸如:被告丙○○稱:「舉個例子,就像是癌症化療,剛發明的時候,很多癌症病患搶著要去參加試驗。因是當時癌等於絕症幾乎治不好,一有新的治療方式,大家都趨之若騖。任何治療醫師都必須告訴你很清楚的,是否有其副作用還有藥物的成效,接不接受你有100%的選擇權,所以,有副作用妳就說不。就當是去搶先體驗將來會轟動的高蛋白吸收劑吧。第一天他們說明的時候要仔細聽喔,我今天大致上說的比較嚴重,我是要告訴你,如果有任何一絲的不安全,妳一定會清楚知道任何風險而且隨時可以停止」等語,又因被害人黃士翰並未有使用高蛋白食品之習慣,而曾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丙○○提出:是否會有不合於受試者資格要求之質疑?對被害人黃士翰此一疑問,被告丙○○亦曾向被害人黃士翰假稱:可以用打針之方式作弊,製造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假象等語。因此,被害人黃士翰復於該通MSN對話中,又向被告黃慶質疑:「對ㄌ(了),如果我沒吃,只有打針,那你不是說每次ㄉ(的)尿都要保留,那我沒吃藥她們會發現ㄇ(嗎)?但是我一看就是沒什ㄇ(麼)健身ㄉ(的),那我該怎ㄇ跟他說我吃哪一種高蛋白,或是?」,被告丙○○答稱:「不會,但是你會變成試驗中的特例。有可能以後未來會再找妳做一次(當然還是有錢的)」、「妳就說妳吃EAS的高蛋白,很多人吃了但是運動量不大,就會變得像妳這樣的體型,妳就說網路上買就好!看你很緊張」等語,被害人黃士翰稱:「我要演練一下。畢竟8萬很多,一定有它的原因阿」等語,被告丙○○則回稱:「有原因,封口費,他們很怕產業機密外洩。領款時會要求簽立保密條約」等語。並在MSN內傳遞「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22條條文,供被害人黃士翰閱覽,精進其騙局。而該等對話均經被害人黃士翰保留在其電腦內。被告丙○○與被告甲○○計畫以致命藥物、藥物受試同意書等配套手段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時,亦慮及殺害被害人黃士翰後之棄屍問題。被告丙○○乃在著手誘殺被害人黃士翰前,於97年10月26日,先與不知情之朋友紀文昌前往宜蘭縣之蘇澳港附近之大坑罟海邊遊玩,並伺機探勘該處海邊防風林之情形,以尋找適當之隱匿屍體地點。復於97年11月6日(被害人黃士翰於是時,業已告知朋友盧祥富關於其將於同年月7日至9日,前往宜蘭縣蘇澳鎮之某醫院進行人體藥物試驗之事),與被告甲○○共同搭乘火車前至羅東火車站,再騎乘租用之機車,前至大坑罟之防風林勘查棄屍地點。詎原本答應前往宜蘭接受藥物試驗之被害人黃士翰,因希把握假期(97年11月7日至9日為星期假日),與盧祥富(為被害人黃士翰之同志情人,在花蓮縣服役)在臺中相聚,乃反悔而向被告丙○○告稱不欲至宜蘭,便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0分許,撥打簡訊:「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臺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至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此舉使被告丙○○甚為不悅,並向不知情之紀文昌抱怨。被告丙○○乃另編不詳說詞,說服被害人黃士翰答應在被害人黃士翰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38巷20 9號之住處,接受藥物試驗(客觀上,被告丙○○如提議在臺中接受試驗,被害人黃士翰則既可順利賺取藥物試驗高額報酬,又可與盧祥富在臺中相聚,應足使被害人黃士翰答應)。被告丙○○乃於97年11月7日上午,持從其與被告甲○○忠誠路住處之冰箱內取得之Propofol乙瓶及Esmeron藥物2瓶(因被告丙○○前曾聽從被告甲○○之教導,而得知需混合上開2藥物,由其中「肉鬆」即Esmeron抑制呼吸,並同時由「牛奶」即Propofol麻醉人體,失去意識,更能確保死亡,而未取Dormicum藥物隨行),與被害人黃士翰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之諾貝爾書局前見面後,由被害人黃士翰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共同前往被害人黃士翰位在上開溪南路的住處。於同日(即97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黃士翰在其住處之1樓客廳內,仍然確信被告丙○○可為其進行藥物試驗之作弊手段(即注射藥物可呈現長期服用高蛋白食品之反應),乃無防備地接受被告丙○○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將上開Propofol乙瓶、Esmeron2瓶之高過人體能接受之劑量,注入體內。被害人黃士翰於接受注射後,因在上開2藥物之交相作用下,呼吸遭藥物抑制,復因頓時麻醉昏迷,而當場窒息死亡。被告丙○○見被害人黃士翰呈現死亡之外觀後,為確保搬移被害人黃士翰離開該住所時,被害人黃士翰不致甦醒,乃立時以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甲○○該等藥物注射後,有無假死反應。而被告甲○○在被告丙○○未告知何種藥物之情形下,當下為解除被告丙○○關於被害人黃士翰可能假死之疑慮,乃向被告丙○○解釋、說明Propofol、Esmeron之藥理,認被害人黃士翰已必死無疑。被告丙○○乃放心將被害人黃士翰之屍體留在原地。因認被告甲○○尚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係以:

㈠被告甲○○上揭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對共同被告甲○○之結證(98年1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參卷二第119頁以下)。

⒉「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影本附卷二第11頁)。

⒊被害人黃士翰與被告丙○○之MSN對話紀錄、列印紙1份(附

卷一第276頁以下,該份電子檔案紀錄,係檢警在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同居處,所查扣經被告丙○○所竊得之被害人黃士翰之筆記型電腦中查得,經檢察官率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共同勘驗結果,該筆對話紀錄係在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9分4秒許,由被害人黃士翰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上建立,有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附卷一第268頁)。

⒋證人紀文昌與被告丙○○之MSN通訊紀錄(期間:自97年10

月2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證人紀文昌有紀錄其MSN對話紀錄之習慣,證人紀文昌經傳訊後,提出該等紀錄,原文列印,附卷一第285至301頁)⒌被告甲○○於98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關於誘騙被害人黃士

翰簽立同意書之過程,被告甲○○之供述,部分與丙○○之證述相符,參偵二卷第204頁以下)。

⒍證人陳瑞林、盧祥富、紀文昌之結證。

⒎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完整紀錄均附磁片。另以Office excel將不同電信業者之資料,整合成3人互相間自97年10月29日起之通聯資料,附卷二第213頁以下,其中以黑色顯示者,為被害人黃士翰發話受話時之基地台,紅色為被告甲○○,藍色為被告丙○○。另按,號碼後有「被」字者,代表係受話,而非發話)、顯示關鍵基地台(三皇三家附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附近之電信服務之基地台位置)之Google BETA地圖數張、檢察官於98年3月5日之現地履勘照片數張。

㈡被告甲○○上揭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⒈證人盧祥富之結證。

⒉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黃士翰撥

給被告丙○○之簡訊:「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台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見卷二第140頁。

⒊被告丙○○98年1月8日之供述、結證(卷二第93頁以下)。

⒋被告甲○○於97年12月6日偵訊中之結證(卷一第187頁以下)。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68號解剖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74號函(函稱:標示被害人黃士翰之血水、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如下:送驗血水經檢驗結果發現含Propofol、Esmeron(Rocuronium)等語)、屍體照片(顯示與被告甲○○供稱之用刀、下鋸之狀況相符),均附相驗卷,證明被害人黃士翰係遭被告丙○○注射上開2藥物死亡。

⒍被告丙○○殺害黃士翰後,即以電話向共犯即被告甲○○確

認被害人黃士翰是否已死亡,且未將被害人黃士翰送醫,或告知被害人黃士翰之家屬,復以殘忍手法將屍體肢解遺棄,於警察訊問、檢察官訊問期間,屢不供述遺棄屍塊之地點,如被害人黃士翰係為與被告丙○○同死,豈毫無悲憐之情,反大費周章予以分屍藏匿之理?⒎不採認被告甲○○辯述之理由:被告甲○○具有殺害被害人

黃士翰之動機:被告甲○○因亟欲與被告丙○○分手(見98年3月3日偵訊筆錄,卷二第209頁以下),為脫離被告丙○○寄其籬下、利用其為躲避查緝之工具之生活,深知被告丙○○如能順利依被告丙○○盤算或共謀之「取代他人身分之計畫」(事實上渠等曾著手偽造案外人楊震華之護照,即基於此一計畫,業為被告甲○○所承認,見上開偵訊筆錄第4頁第2、3行。而於本件,如非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塗瑤清警覺,依被告丙○○與被害人黃士翰之年紀相當,輔以被告丙○○刻意偽裝、欺瞞,以及被害人黃士翰已遭渠等殺害,無從報案等情,並非完全無得逞之可能),而取代他人之身分、獲得新身分後,被告甲○○自可擺脫被告丙○○之糾纏。是以,被告甲○○雖有參與偽造楊震華護照失敗之經驗,竟未知難而退,反與被告丙○○進行更精密、陰狠之誘殺被害人黃士翰之計畫。是其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動機,昭然可見。

⒏被告甲○○具有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①被告

甲○○在以藥物致人於死之故意下,除於96年7月20日,竊得Propofol外,為確保注射後導致必然死亡之結果,乃於96年11月間,依其專業知識,竊得為被告丙○○所不知藥性、足供過量使用之Esmeron藥物2瓶,放置在被告丙○○隨手可取之住處冰箱內。則依其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卻冒被發現遭退學或記過(尤以其竊取Propofol時已遭懷疑,而經醫院要求簽立切結書後,更應知竊取該等藥物之行為對其學籍上之風險)之危險,費力耗神拿取足以致死之藥物,其辯詞焉能採信?②查被告丙○○、甲○○與被害人黃士翰並無冤仇,渠等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目的,所為無他,僅在供被告丙○○取代其身分而已。因此,勢必將被害人黃士翰之屍體完全隱匿,以免被害人黃士翰之遺體遭發現、發掘,而暴露被告丙○○冒用被害人黃士翰身分之形跡。而被告丙○○並無適當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不會駕駛自小客車(被告甲○○亦同,參卷一第138、139頁公路監理弟子閘門證號查汽車駕駛人列印紙2份、卷一第244頁證人紀文昌之證述),為達上開目的,即須將「殺人地點」與「棄屍地點」合一,並遠離其日常生活地點,始能得逞。而被告丙○○適有伯父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之某廟宇附近(參卷一第241頁證人紀文昌之證述;被告丙○○之母於97年12月13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525號警卷),依Google map網站衛星照片顯示(卷二末),該地與太平洋間之海岸地上(新城溪出海口,屬無尾港濕地,見卷末空照圖、大坑罟社區介紹、大坑罟社區通往海邊之步道旁景致照片),種有大片防風林,地點隱密,與證人紀文昌之證述(見卷一第240頁、第241頁)全然相符。被告丙○○乃特地於97年10月26日(被害人黃士翰簽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時之前3日,並適逢星期日)與不知情之紀文昌前往該處勘查隱匿屍體地點,並於勘查時,並向紀文昌佯稱:係玩挖寶遊戲等語(卷二第241頁,另其於97年11月6日中午,又不辭路程迢遙,再度與被告甲○○特地搭乘火車前至宜蘭縣之羅東火車站,再騎乘租用之機車,前至大坑罟勘查,見卷二第215頁之通聯紀錄彙整表,該表紅色代表被告甲○○之基地台,藍色為被告丙○○之基地台。被告丙○○又曾因此向證人紀文昌借用鏟子1把未還,附此敘明)。而綜合全部證人之供述及被告丙○○、甲○○2人殺人前之動向等全般事證,渠等係欲以宜蘭(大坑罟之防風林)為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行為地點,並就地加以棄屍之事實,已可認定。準此,是渠等勢必假借某名義誘騙被害人黃士翰與渠等前往宜蘭。而是時,被害人黃士翰在彰化縣之B&Q特力屋上班,排假不易,渠等為順利誘使被害人黃士翰特地前往宜蘭,僅有利誘一途。而此即非被告丙○○所得獨力完成,必須藉助被告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之學生身分(因是時被告丙○○對外均自稱係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學生)。被告甲○○在上開擺脫被告丙○○之動機下,接受被告丙○○之上開殺人計畫,乃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以此「人體實驗高額報酬」之誘因,由被告甲○○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之身分,於97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即位在中正公園內之臺中市○○路100號某大樓之電信業者基地台附近,見卷二第213頁之通聯紀錄彙整表、Google map臺中市○○路100號位置圖,98年3月5日檢察官時地勘驗照片)與被害人黃士翰見面,出面解說「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對被害人黃士翰而言,被告甲○○之出面,極具說服力,遂誆騙被害人黃士翰簽立上開同意書得逞,並心甘情願答應前往宜蘭之「某醫院」受試,並在「前往某醫院前之6小時」(參證人陳瑞林之證述),接受被告丙○○注射「可獲致長其使用高蛋白食品相同之檢測結果之藥劑」。藉此,被告丙○○、甲○○即可於謊稱之「受試之6小時前」,先行在「大坑罟」海邊,對被害人黃士翰注射上開Propofol、Esmeron藥物,待被害人黃士翰死亡後,即在「大坑罟」之防風林內就地埋藏屍體,實無後續之前往宜蘭何一醫院之行程。惟被害人黃士翰因臨時反悔不願前往宜蘭,被告丙○○見計畫突然受挫,頗為光火,而向證人紀文昌抱怨(參證人紀文昌之證述)。惟因被告丙○○仍認機不可失,乃又以他法,說服被害人黃士翰在其上開住處,接受被告丙○○注射藥物而死亡。此一結果,終迫使被告丙○○、甲○○2人不得不以分屍之手段,達隱匿屍體目的之地步。由上開情節,足認被告甲○○參與之程度、作為既深且眾,已達誘殺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如何可信其無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犯意?③關於竊取上開藥物之動機,被告丙○○、甲○○2人之供述不同,顯在隱瞞將以該藥殺人之事實(見卷二第96頁、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偵卷第102頁以下)。被告甲○○如無殺人犯意,自可竊取無致命危險之藥物,誆騙無藥學知識之被告丙○○,卻捨此不為。況被告甲○○為醫學院高材生,絕非愚人,如被害人黃士翰係遭被告丙○○獨力殺害,在其亟欲擺脫被告丙○○之積極意念下,自可把握機會,報警逮捕被告丙○○,從此脫離糾纏。然其反積極參與隱匿屍體,面對1具冤屍(被告甲○○雖辯稱:其為醫學院醫師,不怕屍體等語),刀鋸齊下,殘忍肢解多達15塊,如非因其涉入上開共同謀議、誘殺犯行之負擔等種種隱情,以其前途大好之身分與知識份子之智慧,豈會輕易涉入毀棄屍體之犯行?且被告甲○○經檢警查獲後,對全般情節,幾無出於己意而甘願供述者,其從:⑴不知被害人黃士翰在何處。⑵未曾聽聞「肉鬆」、「牛奶」為何物(按「牛奶」即為Propofol,「肉鬆」即為Esmeron,該2藥物分屬鎮靜劑、肌肉鬆弛劑,依藥理,注射過量即導致死亡,已於被害人黃士翰之屍塊內驗得,並確認被害人黃士翰因該等藥物死亡,請見「相」字案解剖鑑定書)。⑶聽過「肉鬆」、「牛奶」,但不知為何物。⑷上開「肉鬆」、「牛奶」藥物非其提供。⑸未曾聽過「人體實驗同意書」等語。⑹案發前未曾聽過「黃士翰」之名字。於偵查中,分經檢警提示足夠證據,自知難以狡辯,始依序承認:⑴被害人黃士翰已死,係遭其與被告丙○○共同分屍。⑵聽過肉鬆、牛奶。⑶自承肉鬆、牛奶即上開2藥物。⑷自承:「牛奶」即為Propofol,「肉鬆」即為Esmeron,係因被告丙○○會弄混2藥物,其為求被告丙○○辨識2者,乃以「牛奶」、「肉鬆」代稱。並自承該2藥物係其利用實習之機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竊得。⑸與被告丙○○在影印店印製「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⑹案發前聽過被害人黃士翰,但未見過等語。則其對本件案情之供述,端視檢警掌握之證據而逐次應對,見招拆招,並對案情嚴加隱匿,與被告丙○○之犯後態度無異,難認其無殺人犯意之辯述為可採。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曾與被告丙○○一起騎機車持前開存有上開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電子檔案之隨身碟前往為其所熟悉之臺中市○○○街106號之「亨立數位影印店」,借用該店內之電腦及列印機,順利將上開空白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印出,及其曾竊取前開醫院之所列管藥品之Propofol藥物1瓶、Dormicum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其與被告丙○○遂行共同毀損被害人黃士翰之屍體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7日,是在被告丙○○之「口頭」威脅下,因怕校方查得伊竊取前開醫院之所列管藥品之Propofol藥物1瓶、Dormicum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最終必然查得伊涉嫌,及擔心伊若不答應被告丙○○共同支解遺棄被害人黃士翰屍體之行為,被告丙○○將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亦懼怕伊「同志」之身分曝光,而失去醫師工作,因此,伊不得已始會答應被告丙○○,才會參與分屍,伊雖有將上開3種藥物竊出,置在伊住處之冰箱內,但不知被告丙○○會將上開藥物供作殺人用途,伊絕無殺人犯意,伊亦未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伊並未將該同意書拿給被害人黃士翰簽名,伊亦不知隨身碟內所儲存者係前開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電子檔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雖有於前揭時、地下手竊取前開醫院之所列管藥

品之Propofol藥物1瓶、Dormicum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從95年間被通緝,無法看醫生拿藥,當時均係自己至藥房買安眠藥,但好像沒什麼效用,伊就拿被告甲○○自己使用之助眠藥劑Stilnox(使蒂諾斯)服用,然伊不敢跟被告甲○○說伊遭通緝,伊跟被告甲○○說伊不喜歡去醫院,伊跟被告甲○○說使蒂諾斯很好用,要被告甲○○去掛精神科,幫伊拿使蒂諾斯,伊當時很想自殺,但又不能就醫,就靠使蒂諾斯,後來耐受性變高,漸漸使蒂諾斯沒效用,被告甲○○之前在急診室實習過,伊問被告甲○○怎樣的方法最快速也不會痛楚,被告甲○○說其學校有學長用牛奶及肉鬆自殺,當時伊才知道牛奶及肉鬆是什麼。96年9、10月間伊逼被告甲○○拿牛奶及肉鬆給伊,被告甲○○一開始不答應,後來伊拿刀子架在其之脖子上,威脅被告甲○○,被告甲○○就答應。被告甲○○在中國醫藥學院拿的,是被告甲○○偷的,因對這種管制藥,管制很嚴格,有使用過一定會被點到,而且空瓶要留下來,後來醫院發現少了牛奶,醫院並且有人懷疑被告甲○○,但被告甲○○否認,醫院就要求被告甲○○簽切結書,被告甲○○也簽了,醫院想用這種方式釐清責任。被告甲○○拿給伊後,當時被告甲○○不准伊使用,後來被告甲○○就變成伊精神醫師。藥物是放在租屋處之冰箱,但被告甲○○不願意幫伊注射,伊手邊亦無任何可以注射之東西。伊當時需要治療,但當時伊不確定還有何種藥物對伊有用,當時伊很想接受正規之醫療。而因伊遭通緝,所以臺大醫院精神科之治療才中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96頁、第97頁)。又被告丙○○亦於原審98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以何理由,要求甲○○幫你竊取Propofol、Dormicum、Esmero(n)?)我沒有請甲○○當我拿Propofol或是Esmeron,我只有請他拿Dormicum,當時我講了很多種理由請他幫我拿Dormicum,我說是工作需要,我還跟他說我幫兔子做脊椎橫斷需要長時間讓兔子睡眠的誘導睡眠,而其他理由我都忘了,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Dormicum是要搭配鉀液使用的。(問:你準備程序中說是向甲○○說你是中國大陸的特務,因你有工作上的需要,是否如此?)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被告丙○○於原審98年6月12日審理時供稱:

(問:你為何於最後一次即民國95年8月9日於台大就診後,之後隔了2年多,均未回到台大醫院回診,且你之前是否曾經用過黃志瑋之姓名去就診?)我並沒有用黃志瑋之姓名去台大醫院就診,因為95年8月9日之後,我的父母親就將我關起來,不讓我出去,而我逃出去,就逃去臺中找甲○○,我跟甲○○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到台中之後,就沒有到台大去看病了,但是我常常有失眠的情形,甲○○說本案三種藥物可以助眠,而且Dormicum可以用口服的,而其餘兩種藥物是否可以用口服的我忘記了,我僅有口服過Dormicum,其他Propofol、Esmeron兩種我沒有口服過,而Propofol、Esmeron甲○○說該兩種藥物有助眠的功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背面)。被告丙○○再於原審98年9月11日審理時供稱:

(問:對於被告二人等對於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中所言,對你們對於共同被告相互間之供述證據,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意見,我於偵查時,檢察官有詢問我藥物知識部分,此部分我本來就具有藥物之知識,因為我有讀醫學系的共筆,甲○○從來沒有教過我詳細藥物知識。我對於共同被告甲○○所述有意見,甲○○於偵訊時稱他覺得我是為了取得身分才去殺人此事,這是他的猜測,我不曉得他會做如此奇怪的猜測,我可以當庭發誓我從來沒有跟甲○○說過我為了取得身分才去殺人,而且我從來沒有請他幫我拿Propofol、Esmeron,當時我只有拿Dormicum,Dormicum是我自己要搭配鉀液所用的,因為當時我有想不開的意圖,是要自殺用的,但是那是我的想法,我從來沒有告訴甲○○說是要自殺用的,因為如果告訴他我要自殺用的,他就不會拿該藥品給我,所以我告訴他很多拿藥的理由,如當時我跟他說是我要做實驗的,所以才需要用到Dormicum,而且我也有跟他說我去大陸工作到時候可能需要用到,而且我也有說我有睡眠障礙所以要拿該藥來助眠之用,另中國醫藥大學之麻醉醫師說甲○○有詢問過他施打Propofol之藥理相關知識,但甲○○不知道該藥物有致死的可能,所以也不可能也教我該藥物的藥理,我也不知道,另甲○○說他拿Propofol是為了我拿的,但是當時我請他拿的藥物是Dormicum,因為甲○○認為Propofol可以替代Dormicum所以才拿Propofol給我,也就是因為他拿錯了,所以我才請他再行幫我拿,所以他才順手拿Esmeron給我,所以Esmeron、Dormicum我從來沒有要他拿給我,他拿給我時,甲○○確實有簡單跟我說該二種藥物之藥理,並告知我該兩藥物俗名分別是肉鬆,因為施打會讓人肌肉無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從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觀之,被告甲○○竊取前開3種藥物,顯非欲供被告丙○○嗣後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用甚明。又參酌Propofol藥物1瓶係被告甲○○於96年7月20日所竊取,Dormicum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係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五權院區外傷及癌症大樓甫啟用後之某日)所竊取,被告甲○○於竊得Dormicum、Esmeron藥物後,即與上開Propofol藥物,一同放置在租屋處(原置在學士路租屋處之冰箱內,後因搬家至忠誠街租屋處,亦一同搬離)之冰箱內冰存,供被告丙○○隨時取用。而至被告丙○○使用前開Propofol、Esmeron藥物致本命案發生之97年11月7日止,時間長達約1年之久。則被告甲○○茍真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何以竊得前開3種藥物後不立即使用,竟長達約1年之時間後,始由被告丙○○在未知會被告甲○○之情況下單獨偷偷使用?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竊取前開3種藥物係欲供被告丙○○殺人之用之情況下,顯難單純以被告甲○○竊取前開3種藥物之行為(蓋竊取前開3種藥物之原因,本即可有多種可能),即遽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為醫學院高材生,絕非愚人,如

被害人黃士翰係遭被告丙○○獨力殺害,在其亟欲擺脫被告丙○○之積極意念下,自可把握機會,報警逮捕被告丙○○,從此脫離糾纏。何須與同案被告丙○○於97年11月8日,在臺中市○○路75號16樓之2第3室,共同持刀子及鋸子肢解被害人黃士翰的屍體等情,而肢解屍體乃慘絕人寰、泯滅人性之犯行,被告甲○○若無參與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犯行,焉有無端參與肢解被害人黃士翰的屍體之理等語。按上開公訴意旨,固符常情,惟從被告甲○○並未因此報警逮捕被告丙○○,而甘冒日後可能遭追訴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等犯行,且將因而斷送其醫學系之大好前程觀之,亦不能完全排除另有其他原因或隱情存在;又每個人的思維、處事方式,本來有別,無一準則。是被告甲○○供稱,其因之前曾竊取發生本案命案所使用之列管藥品之Propofol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擔心若不答應參與被告丙○○共同持刀子及鋸子肢解被害人黃士翰屍體,毀屍滅跡,掩藏犯行,恐使其竊取列管藥品之Propofol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之行為及同志身分曝光,其將身敗名裂。迫不得已,而參與被告丙○○共同持刀子及鋸子肢解被害人黃士翰屍體,以達毀屍滅跡,掩藏犯行,避免其竊取列管藥品之Propofol藥物1瓶、Esmeron藥物2瓶之行為曝光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士翰與被告丙○○之MSN對話紀錄、

列印紙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76頁至第279頁,該份電子檔案紀錄,係檢警在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同居處,所查扣經被告丙○○所竊得之被害人黃士翰之筆記型電腦中查得,經檢察官率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共同勘驗結果,該筆對話紀錄係在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9分4秒許,由被害人黃士翰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上建立,有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68頁)為證據。惟細閱被害人黃士翰與被告丙○○之上開MSN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有關被告甲○○之事,是該證據與被告甲○○有無共同參與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行間,並無何關聯之處,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而被告甲○○所使用遭查扣之電腦內,雖存有被告丙○○所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檔案,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會同該署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勘驗過,有該勘驗筆錄、被告丙○○桌上型電腦內還原檔、被告甲○○桌上型電腦檔、被害人黃士翰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範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268頁至第279頁)。惟經原審調取遭查扣之被告甲○○、丙○○所分別使用之電腦,及存有被告丙○○所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檔案之遭查扣之被告丙○○所使用之隨身碟,於98年6月11日在原審法院勘驗法庭會同檢察官及鑑定證人即偵查中曾協助勘驗之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及鑑定證人即任職林威資訊有限公司目前派駐在原審法院資訊室人員林俊良暨被告丙○○、甲○○,及其等分別選任之陳淑卿律師、紀育泓律師等人進行勘驗結果如下:「(法官問:請求勘驗項目為何?)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起稱:就有關被告甲○○所擁有之扣案電腦所安裝之微軟OFFICE版本為二○○三年版,是無法開啟以OFFICE二○○七年版所製作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檔案,另偵查時有勘驗過被告甲○○所擁有之電腦,內有搜尋到系爭同意書之捷徑在G槽,當時之鑑定結果雖然是在G槽但是那是因為有外接行動硬碟,該外接硬碟原本是丙○○所有,所以顯示捷徑是在G槽,是經由讀取外接式硬碟或隨身碟內之檔案所留下之捷徑,並非是甲○○自己所使用其自己電腦所讀取留下的,詳細情形如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所載。勘驗目的: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硬碟內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檔案,是否可以於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腦內開啟。另偵查時有勘驗過被告甲○○所擁有之電腦,內有搜尋到系爭同意書之捷徑在G槽,當時之鑑定結果雖然是在G槽但是那是因為有外接行動硬碟,該外接硬碟原本是丙○○所有,所以顯示捷徑是在G槽,是經由讀取外接式硬碟或隨身碟內之檔案所留下之捷徑,本次勘驗其捷徑是否係甲○○自己所使用其自己電腦所讀取留下的,抑或使用行動硬碟所留下捷徑。勘驗經過:經原審法院資訊室所派資訊人員林俊良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組之檢察事務官蘇聖軒到庭,經檢視原審法院所調取之甲○○所持用電腦硬碟內檔案資料,並進行勘驗前開事項。(法官問證人林俊良:進行勘驗結果為何?)證人答:1、被告甲○○之扣案電腦是使用微軟二○○三年版本,並無法開啟二○○七版本WORD之文件,提出剛才勘驗列印出來沒有辦法開啟之文件1份附卷。2、經勘驗結果被告甲○○之扣案電腦內並沒有搜尋到本案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檔案。3、檢察事務官勘驗時是將硬碟插接到另一台電腦勘驗,原來電腦所顯示是G槽,搜尋出來之結果是K槽,K槽有可能是在兩台電腦都有插隨身硬碟,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是何台電腦有插過隨身硬碟,實際上之電腦檔案於被告甲○○電腦內並沒有,暫存檔案有可能會被覆蓋。4、經我以二○○七年版本之電腦檔案勘驗被告甲○○之電腦是否可以讀取,並須先經過轉換之程序,惟其電腦內並沒有轉換之套件,故無法轉換過來,所以看到的是亂碼,亦即該電腦沒有辦法讀取二○○七年版本WORD之文件。5、剛才我以被告甲○○之電腦讀取二○○七年版本之WORD文件,會在最近開啟之文件內,留下剛才開啟檔案名稱之紀錄,因此,被告甲○○之檔案裡面雖然剛才勘驗並沒有搜尋到本案同意書之檔案文件,縱然可搜尋到該檔案文件,但是也沒有辦法判斷,當時讀取是亂碼,或是可讀取之文件。(法官問證人蘇聖軒:剛才你會同勘驗之結果情形如何?)證人答:勘驗情形如證人林俊良所述,我們當初還原被告甲○○之電腦並沒有找到該同意書之原始檔案,所看到的就是該同意書之捷徑檔,捷徑檔,只是一個連結,一個指向,連結到原始檔案的位置,該捷徑檔,會因我們開啟WORD文件而被覆蓋,本案我當時勘驗所見是連結,是捷徑,可以證明該電腦有開啟過該同意書之原始檔案,但是經過剛才之勘驗,沒有辦法確定,當時開啟之檔案內容為何,亦即到底是可讀取之檔案或是亂碼,則不清楚,我勘驗當時可以於被告甲○○電腦內找到前開同意書之捷徑檔,並不是該同意書之原始檔案,易言之,我只是看到前開同意之捷徑檔而已,並沒有看到該捷徑檔之文件內容,並且將之列印出來附卷參辦。(法官請檢察官詢問鑑定證人等)檢察官起稱:無問題詢問。(法官請辯護人等詢問鑑定證人等)辯護人陳淑卿律師起稱:無。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起稱:無。(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鑑定證人等?)被告丙○○、被告甲○○均答:無問題詢問。(法官問:對於本日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無意見,惟本署勘驗筆錄從來沒有說過甲○○電腦內有前開同意書之原始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背面至第338頁)。

而被告丙○○於原審98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丙○○答:我認罪,我全部認罪。‧‧‧中國醫藥大學之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是我於97年2、3月間打的,繕打的地點是在台中市○○路581號處所,後來我問甲○○是否知道有影印店,甲○○說有一家亨利(應係亨立)影印店,該店店址是在台中市○○○街106號,所以我們二人就一起去該店影印上開同意書,影印完之後,我跟甲○○說我要去別的地方,我就騎乘甲○○的機車,我就去中國醫藥大學的立夫大樓跟黃士翰見面,並請黃士翰簽上開影印的同意書,即本案扣案之黃士翰簽署之同意書,但是該同意書一份於黃士翰簽署後,就交由黃士翰收執。至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99頁我所供述甲○○見過黃士翰是說謊話,因為當時關於影印的同意書我不敢承認,我想回推責任給甲○○所以才為上揭偵訊的供述。前開偽造同意書上中國醫藥大學印章之浮水印是我偽造的,偽造方式是以電腦偽造中國醫藥大學之浮水印,並將之放置在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上,我跟甲○○都各有一部電腦,皆有密碼,所以他使用他的電腦,我使用我的電腦,沒有共用過,所謂密碼是指MSN密碼,但是硬碟沒有密碼是共用的,改稱:平常會共用,該同意書我製作好之後,我有將之存放我的隨身碟裡面,也有放置在我的電腦硬碟裡面,但是因為我的電腦要重新灌,C槽會被FORMAT掉,所以我要將C槽檔案資料移到我的隨身碟內,等到重新灌好後,我再將放置在隨身碟之檔案複製到我的C槽空間,因為我的隨身碟僅有100G,剩下不到60G,我的C槽空間是180到200G,因檔案很多,我的隨身碟空間擺不下,所以我就借用甲○○的電腦擺放我的資料,所以甲○○電腦內才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的資料,而我重灌的光碟是向紀文昌借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是關於為何在被告甲○○之電腦上有該同意書檔案之疑問,業經被告丙○○供述甚詳,係因為其自己電腦程式必須重灌,其舊有檔案遂從其電腦複製到隨身碟,再由隨身碟暫存於被告甲○○之電腦上,核與前開勘驗情形相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甲○○所使用遭查扣之電腦內,雖存有被告丙○○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檔案,惟因被告甲○○之扣案電腦是使用微軟二○○三年版本,並無法開啟二○○七版本WORD之前開被告丙○○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檔案,亦即無法確定當時開啟之檔案內容為何,到底是可讀取之檔案或是亂碼,並不清楚,僅能於被告甲○○電腦內找到前開同意書之捷徑檔,並不是該同意書之原始檔案。易言之,僅係看到前開同意書之捷徑檔而已,並沒有看到該捷徑檔之文件內容等情,應堪肯認。是無從以前開情況即遽然認定被告甲○○見過其所使用遭查扣之電腦內所存有被告丙○○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或即代表被告甲○○有參與製作該同意書。公訴意旨認定97年10月29日係由被告丙○○、甲○○二人將該同意書列印出來後,同行誘使被害人黃士翰簽立,亦不見其所憑之證據為何,應屬臆測之詞。實無法單從被告甲○○電腦上有該同意書之檔名,即論斷被告甲○○參與製作該同意書,並進而有殺人之共同謀議。

㈤又被告丙○○於原審98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於

先前準備程序中陳稱你於1月8日偵訊中供述甲○○見過黃士翰,黃士翰跟你說甲○○有約黃士翰到臺中市○○路,是騙黃士翰出來的等語(97偵26959卷二-99)是說謊的,因為當時影印的同意書你不敢承認,所以想回推責任給甲○○,所以才作偵訊時之供述等語,請問你現在仍然要作證證稱當時偵訊中所作的供述是說謊的,因為想回推責任給甲○○嗎?)我當時可能太害怕了,實際上甲○○並沒有約黃士翰到台中市○○路見面,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影印完同意書後,我有跟甲○○借用機車,我騎乘機車到立夫大樓。當時我覺得甲○○好像認識黃士翰,他們有見面,有時候又覺得他認識盧祥富。黃士翰有跟我說他認識甲○○,後來黃士翰跟我說他認識的是盧祥富,並非是認識甲○○。(問:影印同意書之事情,你於偵訊中亦已供述,影印同意書當天經過情形,請你詳細描述?)我大致上都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當時我跟甲○○一起出門,改稱:當時甲○○從醫院回來,我再跟他一起出門,他來接我,因為機車只有甲○○有,我告訴他我要影印東西,後來,原本是我要自己去的,但是後來甲○○說他要載送我去,因為在醫院就可以影印,後來,我記得我在醫院樓下等了很久,後來甲○○告訴我,好像不能印,並問我說很急切嗎?我說當天就要,後來我好像有問他,去哪裡可以影印,他那時候跟我說可以去另外一棟醫學大樓,我跟他說,可是那邊確定可以嗎,並問他共筆他是去哪裡印的,他說在一家影印店,後來他就搭載我過去,我們就影印了一份,因時間有點急,我就拿了該份影印資料跟他說我要先過去,甲○○說他會在某地方等我,我就先過去了,在影印店當時,我們二人都站在門口,後來由甲○○走到店裡面,店員就拿了隨身碟在該店門邊,以電腦先行叫出檔案資料,並讓我觀看秀出來的資料,而當時甲○○在停車,因為當時我要看檔案,要由甲○○撐著車,電腦螢幕是背對著門口,所以要跑到店內觀看,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甲○○是否有看螢幕上的資料。(問:你是否會騎乘機車?)我會。(問;你既然會騎乘機車,為何甲○○要先行載送你到中國醫藥大學,因影印不出來,再載送你到亨利(應係亨立)影印店?)我忘記了。因為平常我跟他出去時,我都他載送我的。(問:印完同意書之後,到底是何人將同意書交付予黃士翰簽名的?時間、地點為何?)是我,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當天下午甲○○下班之後,地點是在中國醫藥大學之立夫大樓。(問:你在影印店拿到同意書之後,你跟甲○○說何話語?然後你才過去立夫大樓?)我不太記得說什麼話了,我當時跟他說我時間很急,我要直接過去,因為原本他說影印完之後要跟我去學校附近一家店吃飯,我說他要等我,所以我就自己先行騎車機車到立夫大樓那邊見黃士翰。(問:你當時同意書是影印幾份?)一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經核被告丙○○之上開證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並已澄清其於98年1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自不得以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8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關於誘

騙被害人黃士翰簽立同意書之過程,被告甲○○之供述,部分與丙○○之證述相符,參偵二卷第204頁以下),據以認定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並由被告甲○○將該同意書拿給被害人黃士翰簽訂之證據。惟經核閱該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04頁至第211頁),被告甲○○並未供承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並由其將該同意書拿給被害人黃士翰簽名等語。再者,參酌被告甲○○案發當時係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雙修西醫系學生,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被告甲○○茍要取得「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正確版本,隨手可得,何須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被告甲○○並無理由須參與製作該同意書,至為顯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常情有違。再依據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完整紀錄均附磁片。另以Office excel將不同電信業者之資料,整合成3人互相間自97年10月29日起之通聯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8頁)所示,自97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通聯資料,其間僅有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足認被告甲○○從未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過。而據被告丙○○前揭證述:我不太記得說什麼話了,我當時跟他說我時間很急,我要直接過去,因為原本他說影印完之後要跟我去學校附近一家店吃飯,我說他要等我,所以我就自己先行騎車機車到立夫大樓那邊見黃士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既然時間如此緊迫,茍如公訴意旨所認定係被告甲○○拿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給被害人黃士翰簽名,則為何被告甲○○不直接使用其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士翰聯繫,亦與常情不符。而當日列印該同意書完畢,被告丙○○、甲○○2人確實有分開一段時間,之後被告丙○○再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會合回家,此可由上開當日2人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丙○○上述之供述,可知應係被告丙○○單獨持該同意書離開,並非係與被告甲○○同行,否則被告丙○○、甲○○何須再以電話聯繫見面?且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士翰並不認識,業據被告丙○○於原審98年4月15日庭訊時供稱:‧‧‧至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第99頁(卷二)我所供述甲○○見過黃士翰是說謊話,因為當時關於影印的同意書我不敢承認,我想回推責任給甲○○所以才為上揭偵訊的供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足見被告丙○○在偵查中所關於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士翰關係之陳述並非事實。況依據卷內資料,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向被害人黃士翰解說前開同意書及共同誘使其簽立之情事,公訴意旨未對此有何舉證證明,自難遽為此認定。㈦公訴意旨以證人陳瑞林、盧祥富、紀文昌之證述,作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證據。惟綜觀證人陳瑞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盧祥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及證人紀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56頁),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並由其將該同意書拿給被害人黃士翰簽名,暨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上開舉證,顯非可採。

㈧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害

人黃士翰撥給被告丙○○之簡訊:「昨天公司要我們全省幹部星期五到台南受訓…不能請假…不能去啦,錢飛了…怎麼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見卷二第140頁),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黃士翰曾發簡訊至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該簡訊內容核與被告甲○○無關,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證據。

㈨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7年12月6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惟細觀被告甲○○於97年12月6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供述內容(見卷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被告甲○○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犯意聯絡,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證據。

㈩公訴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68號解

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74號函(函稱:標示被害人黃士翰之血水、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如下:送驗血水經檢驗結果發現含Propofol、Esmeron(Rocuronium)等語)、屍體照片(顯示與被告甲○○供稱之用刀、下鋸之狀況相符),均附相驗卷,證明被害人黃士翰係遭被告丙○○注射上開2藥物死亡,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證明被害人黃士翰死亡之原因及遭肢解之狀況,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殺人,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證據。

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殺害黃士翰後,即以電話向共犯即被

告甲○○確認被害人黃士翰是否已死亡,且未將被害人黃士翰送醫,或告知被害人黃士翰之家屬,復以殘忍手法將屍體肢解遺棄,於警察訊問、檢察官訊問期間,屢不供述遺棄屍塊之地點,如被害人黃士翰係為與被告丙○○同死,豈毫無悲憐之情,反大費周章予以分屍藏匿之理?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斷,惟此僅能說明被告丙○○殺害被害人黃士翰後之反應情形,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殺人之犯行,亦難遽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因亟欲與被告丙○○分手,深知被告

丙○○如能順利取代他人之身分,即可擺脫被告丙○○之糾纏,而作為認定被告甲○○具有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動機,乃不採認被告甲○○辯述之理由。惟此應屬臆測之詞,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證據。

公訴意旨上開所提被告甲○○具有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之理由(即上述理由欄叁、三、㈡、⒏之所述),亦未見具體之證據證明,僅見推理之詞,而被告飾詞隱匿事實,乃人之常情,亦係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實無從僅因被告甲○○之「經檢警查獲後,對全般情節,幾無出於己意而甘願供述者,其從:⑴不知被害人黃士翰在何處。⑵未曾聽聞「肉鬆」、「牛奶」為何物(按「牛奶」即為Propofol,「肉鬆」即為Esmeron,該2藥物分屬鎮靜劑、肌肉鬆弛劑,依藥理,注射過量即導致死亡,已於被害人黃士翰之屍塊內驗得,並確認被害人黃士翰因該等藥物死亡,請見「相」字案解剖鑑定書)。⑶聽過「肉鬆」、「牛奶」,但不知為何物。⑷上開「肉鬆」、「牛奶」藥物非其提供。⑸未曾聽過「人體實驗同意書」等語。⑹案發前未曾聽過「黃士翰」之名字。於偵查中,分經檢警提示足夠證據,自知難以狡辯,始依序承認:⑴被害人黃士翰已死,係遭其與被告丙○○共同分屍。⑵聽過肉鬆、牛奶。⑶自承肉鬆、牛奶即上開2藥物。⑷自承:「牛奶」即為Propofol,「肉鬆」即為Esmeron,係因被告丙○○會弄混2藥物,其為求被告丙○○辨識2者,乃以「牛奶」、「肉鬆」代稱。並自承該2藥物係其利用實習之機會,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竊得。⑸與被告丙○○在影印店印製「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試者同意書」。⑹案發前聽過被害人黃士翰,但未見過等語。則其對本件案情之供述,端視檢警掌握之證據而逐次應對,見招拆招,並對案情嚴加隱匿,與被告丙○○之犯後態度無異,難認其無殺人犯意之辯述為可採」之前後反覆不一之辯解,即率予認定被告甲○○有共同殺人犯行。

被告丙○○、甲○○2人供稱曾於案發前即97年11月6日前往

宜蘭縣蘇澳港附近之大坑罟海邊遊玩,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該遊玩行程目的在於勘查殺人、棄屍地點,且據被告丙○○於原審98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97年11月6日有無去宜蘭?是否與甲○○一起去?去作何事?幾點到幾點?)我於97年11月6日有跟甲○○一起去宜蘭大坑罟的防風林,因為我有一張相片,甲○○有看到,他問我在何處拍的,我就帶他去,我們去那邊海邊看而已,因為他不相信我跟紀文昌去的是在我家後面的海邊。(問:你跟甲○○於97年11月6日去宜蘭時,你們是否去勘查棄屍之地點?)我常常去該海邊,因為海邊距離我家後面五分鐘路程就到了,我很多朋友都去過了,在那個地方我不會因為我不是一個醫師或是同志,這樣就會被別人輕蔑,所以該地點是我去散心的地方,在那個地方,別人才不會發現我是個同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6頁),即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此日宜蘭行程係為勘查殺人、棄屍地點。是公訴人以被告丙○○、甲○○欲以宜蘭(大坑罟之防風林)為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行為地點,並就地加以棄屍等語,顯乏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另依據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認為:「‧‧

‧。渠等上開共同偽造楊震華護照之計畫,幸因楊震華能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且此非但使丙○○無法順利冒用他人身分逃匿,亦使甲○○無法達成其與丙○○分手之目的,又因畏懼如楊震華之上開對甲○○、丙○○造成之混亂、困擾之事件重演,甲○○竟與丙○○共謀,而以自己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負擔下述誘殺黃士翰不可或缺部分之行為之實施」。惟查: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嚴格證明其參與謀議,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95年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依本件起訴書所羅列之證據,殊難遽論被告甲○○確有與實施殺人行為之被告丙○○有共同謀議殺人之事實。且案外人楊震華一案,業經檢察官查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23-3頁、23-4頁)。

故起訴書此一部分所載,與事實不符,應係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被告甲○○供稱:丙○○於97年11月7日上午電話告知發生

殺人事件當時,其正在醫院實習,因未曾預料會有該殺人突發事實,因極度驚嚇,而造成身體不適,而必須在診間診察床休息,接受照護等情,亦經證人蘇碧琪(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師)於原審98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的職務為何?)護理師。(問:被告甲○○是否係你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是的。(問:就你印象之中,甲○○於實習過程當中,是否有因突發性身體不適的原因需要你們照顧之情形,而情形如何?)我印象中有一次跟診中,他有臉色發白,我詢問他怎麼了,他說他也不知道,可是手很冰在發抖,我以為他感冒了,有讓他躺在床上休息,並照射紅外線燈。(問:請你回想上開事情確實時間為何?)時間大概是在97年11月初某一天,但是我記得是白天的時間。律師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去查值班表,97年11月7日我有上白天班,而我白天班之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問:甲○○當時有這樣反應之時,你是否記得你已經吃過中餐?)應該是在我吃中餐之前。(問:甲○○有那樣的生理反應,你有特別安排其到救護中心或是貴院類似保健室房間讓其休息?)因為當時診間就有診察床,就直接讓他去診察床休息,但是並沒有就診紀錄。(問:當時甲○○在診察床上面,有表現出想要離開去處理事情之樣子嗎?)沒有,因為當時還在上班中。(問:你剛才證稱97年11月7日當天你還未用午餐之前發生甲○○身體不舒服之情形?)是的。(問:當天跟診是從何時到何時,是跟診何醫師,你是否瞭解?)當天跟診是從早上8點到12點,是跟診何醫師,我不太清楚,那天帶診醫師原本應該是張永賢醫師,但因為他請假,所以由許昇峰醫師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第258頁),核與卷附被告甲○○於97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針灸門診跟診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應可採信。

公訴人上訴意旨係以:

⒈本案被告甲○○所偷取之藥品,其中1瓶Propofol,屬麻醉

誘導劑,能使病患快速失去知覺,注射時採用靜脈注射法,使用過量會抑制心臟呼吸系統的作用,造成死亡結果,雖被告甲○○僅竊得1瓶,尚無足確保受藥人死亡之結果;而另外2瓶Esmeron,屬肌肉鬆弛劑,為全身麻醉之輔佐藥,以幫助氣管內插管,提供手術需快速麻醉誘導時骨骼肌肉鬆弛狀態,由於Esmeron會引起呼吸肌肉之麻痺,人體投與此藥,必須接受「呼吸換氣輔助」直到恢復足夠之自然呼吸為止,如未接受呼吸換氣輔助,將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甲○○竊得2瓶,全部使用,足以造成過量使用致人於死。被告為甲○○身為醫學院高年級學生,熟悉藥理,深知上開2種藥物之藥性,前者Propofol使人迅速陷入昏迷,後者Esmeron抑制人體呼吸而致人於死,注射前者藥物使人快速昏迷,然後得以順利注射後者藥物,最終必發生死亡結果,此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不諱。同時使用上述藥物,別無他用,等於作為「致人於死」之用,被告甲○○深知此情,其竟仍從醫院先後偷取上開藥物,放置住處冰箱並交由被告丙○○取用,若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豈會輕易甘冒竊盜風險而聽從被告丙○○指示?原審採信被告甲○○所辯,係遭被告丙○○脅迫,始會偷取藥物,果真如此,何以被告甲○○事後均未伺機取回藥物並向警報案?甚至長達1年之期間,不僅未向警報案,亦竟未採取任何防免危險發生之舉動,反於搬家時,併將冰箱內之上揭藥物一同搬離?益見被告甲○○偷取上揭藥品供被告丙○○時,斯時縱無殺害具體特定被害人之犯意,但主觀上已具有幫助殺人之認識,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係在遭被告丙○○強迫下偷取藥物,但又認定被告甲○○仍保持對事物自由判斷之意識,前後之認定即顯有矛盾。

⒉且被告甲○○所為不僅僅協助被告丙○○取得殺人之工具而

已,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因伊一直講藥名,丙○○都不記得,伊就用「肉鬆」及「牛奶」來做代替,「肉鬆」是Esmeron,「牛奶」是Propofol,反而丙○○一次記住,丙○○沒有說這些藥物之用途,也不曾說是要讓自己輕生之用,伊有告訴丙○○這些藥的效用等語,另參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甲○○之前有在急診室實習過,他說割腕死不了,而且還要急救浪費醫療資源,伊就問甲○○什麼樣的方法最快速也不會有痛楚,甲○○就說有學長使用「牛奶」及「肉鬆」自殺,「牛奶」及「肉鬆」的商品及學名是聽甲○○講的,伊就問他為何「肉鬆」可以致死,為何要打「牛奶」,甲○○說「肉鬆」打了要插管,「肉鬆」會抑制呼吸導致腦死,因為過程並不舒服,必須打了「牛奶」後會有麻醉效果比較沒感覺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於上開藥物「各別之學名」及「依該學名所能產生之功效」均不熟悉,而僅能依上開藥物其中何者被告甲○○稱之為「牛奶」、何者謂之係「肉鬆」,進而確定該藥瓶之功效。是被告甲○○有「反覆教導」被告丙○○關於上開藥物之功效及使用方式,並以「肉鬆」及「牛奶」此種代號讓被告丙○○有辦法分辨藥品之外觀及其功效等情,則被告甲○○在對事物具有自由判斷之意識情況下,理應避免教導殺人之方法,其若無殺人之犯意,又豈會進一步提供如此具體詳盡之殺人方法?⒊再者,被害人黃士翰於97年10月29日所簽署「藥物臨床試驗

受試者同意書」,此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係當日被告丙○○將隨身碟交由伊前往醫院列印,嗣因醫院電腦內OFFICE軟體版本較舊而無法開啟,丙○○還一直打電話來催促,伊告訴丙○○去學校附近影印店試試看,2人遂前往影印店列印,列印出來後,丙○○就把同意書帶走並把機車騎走等語,而被告丙○○則供稱:當天是影印完人體試驗同意書後,伊就騎乘甲○○的機車到中國醫藥學院立夫大樓,將人體試驗同意書拿給黃士翰簽名,而甲○○則到三皇三家餐廳看漫畫,他並不知道伊去何處作何事等語。然依卷附被告丙○○、甲○○及被害人黃士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紀錄以觀,被害人黃士翰於97年10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處,在人體試驗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點,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亦剛好在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處,而非三皇三家餐廳處,反而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則係在三皇三家餐廳處,是被告2人所供係由被告丙○○出面請被害人黃士翰簽署同意書,顯與事證不符。故「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簽署,應係由被告甲○○佯裝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試驗相關人員,在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處與被害人黃士翰見面後(按被告丙○○對外宣稱其為臺北醫學大學之學生,而該同意書內容係偽造中國醫藥大學之名義出具,故由被告甲○○出面自屬合理),由被告甲○○請被害人黃士翰在其上簽署姓名,始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甲○○既然參與殺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之製作並交付被害人黃士翰簽署,其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審酌,似有未恰。

⒋另外,案發前1日即97年11月6日被告丙○○、甲○○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2人均係出現在宜蘭蘇澳大坑罟海邊防風林附近,此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而由被害人黃士翰生前向證人紀文昌所為之陳述,被害人黃士翰原本將於97年11月7日前往宜蘭接受人體試驗,顯見該地點為被告2人計畫中之殺人及棄屍地點,被告甲○○若未事先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又豈會恰於案發前一日又煞費周章前往宜蘭?顯然係被告甲○○、丙○○共同前往宜蘭,勘查確切之殺人棄屍作案地點。

⒌再者,依被告2人所供,被告丙○○於殺害被害人黃士翰後

,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將殺人之事告知被告甲○○,並詢問被告甲○○「有無假死之可能」,以確認被害人黃士翰死亡無誤,衡情除非被告甲○○事前早已知悉,否則被告丙○○又豈會如此輕易告知殺人犯行?甚至還請被告甲○○協助處理屍體?而被告甲○○除非事前早已參與被告丙○○殺人計畫,否則,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聽聞被告丙○○之殺人犯行,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甚至應向警報案,又豈會如此冷靜,前往大賣場購買砂輪機、折疊式鋸子等工具,協助被告丙○○分解被害人黃士翰屍體?⒍綜上所述,被告甲○○客觀上所為,即偷藥、教導藥性、協

助製作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持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予黃士翰簽署、勘查殺人、藏屍地點、分屍及藏屍等,已足以彰顯其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犯意聯絡,雖客觀上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仍係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甲○○並不知情,有所不妥。

惟查:

⒈從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及被告甲○○竊取上開藥物之

時間,距離被告丙○○以藥物殺害人被害人黃士翰之時間長達1年之久等情觀之(見上述理由欄叁、被告甲○○無罪部分五之㈠所載),被告甲○○竊取前開3種藥物,顯非欲供被告丙○○日後持以殺人之用甚明。又被告甲○○供稱其與丙○○交往時,發現丙○○有暴力傾向,想要離開丙○○,曾被丙○○拿刀逼迫其不得離開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而被告丙○○過去亦曾對其同志情人有暴力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供稱其係遭被告丙○○要脅下始竊藥,非無可能,尚堪採信。而被告丙○○雖有對被告甲○○施以威嚇,但被告甲○○並非已喪失對事物自由判斷之意識,此兩者並非毫無併存餘地,是公訴人認兩者顯有矛盾而遽以推論被告甲○○有參與殺人,並非可採。

⒉被告丙○○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丙○○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曾受任何正規醫學、醫藥訓練。而被告甲○○案發時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雙修西醫系學生,自以被告甲○○對藥物之名稱、功效較為熟稔,則被告甲○○竊取上開藥物後,為使被告丙○○易於分辨各藥物之區別,而反覆教導被告丙○○關於上開藥物之代號、外觀、功效及使用方式等情,並無違常理,而被告甲○○竊取上開藥物既非欲供被告丙○○日後持以殺人之用,則公訴人徒以被告甲○○反覆教導被告丙○○上情,即認被告甲○○係提供具體詳盡之殺人方法而有參與殺人,尚嫌率斷。

⒊依據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8頁)所示,自97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通聯資料,其間僅有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士翰認識,是公訴人認為於97年10月29日下午係由被告甲○○出面與被害人黃士翰接洽簽署「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一事,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甲○○確有於97年10月29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街280號「觀冊站漫畫店」租借漫畫書,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借出漫畫,亦經證人即該漫畫店店員何琇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供述其在與被告丙○○至「亨立數位影印店」列印資料後,即獨自至「觀冊站漫畫店」租借漫畫,即堪採信。

⒋被告丙○○、甲○○於案發前即97年11月6日前往宜蘭縣蘇

澳港附近之大坑罟海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係為勘查殺人、棄屍地點,已如前述(見上述理由欄叁、被告甲○○無罪部分五之所載),而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以被告丙○○、甲○○事前為勘查殺人、棄屍地點,始於97年11月6日前往宜蘭縣蘇澳港附近之大坑罟海邊,自非可採。

⒌被告甲○○供稱:丙○○於97年11月7日上午電話告知發生

殺人事件當時,其正在醫院實習,因未曾預料會有該殺人突發事實,因極度驚嚇,而造成身體不適,而必須在診間診察床休息,接受照護等情,堪以採信,亦如前述(見上述理由欄叁、被告甲○○無罪部分五之所載),是公訴人上訴以衡情除非被告甲○○事前早已知悉,否則被告丙○○又豈會如此輕易告知殺人犯行?並不可採。

⒍至於依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父丁○○於97年12月3日

之電話通聯紀錄(見97年度陳檢字第1161號卷第9頁)觀之,被告甲○○於電話中雖曾告知丁○○其已將殺人肢解屍體之事告訴警察,惟按被告甲○○於當時已被警方帶至烏日分局偵訊室進行詢問,警方並告知其涉嫌毀損屍體等犯嫌,此從被告甲○○於該日通聯紀錄中已向丁○○告知其人在警察局及有被告甲○○於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5頁至第7頁)。而依被告甲○○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甲○○並未供承有與被告丙○○共同殺人,並謂:(問:既不清楚黃士翰如何死亡,為何會與丙○○共同肢解黃士翰屍體?)因丙○○告訴我說:「人已經被我殺死了,你如果不幫我處理,你也會有事」,我才幫他處理。(問:你有否與丙○○共同殺害黃士翰?如何殺害?)沒有。如何殺害我不清楚。(問:警方補述你於97年12月3日21時26分丙○○爸爸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何事情內容為何請詳述?)我跟黃爸爸講我人在警察局,我已經把殺人解體的事告訴警察了,黃爸爸回答說怎會這樣,我跟他講說已經來不及了警察局都知道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26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綜上可知,被告甲○○在與丁○○上開電話通話中所敘及之殺人肢解屍體等事,並非謂其供承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意甚明,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及共同被告

丙○○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確有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而公訴人上訴書所陳各節,亦無法達於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甲○○確係被告丙○○此部分之共同正犯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成立共謀殺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科刑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上開於97年10月29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97年11月7日殺人、竊盜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殺人之動機在渠個人私利,僅係為了逃避現實及一己責任,竟計畫殺人手段,謀害與渠毫無冤仇之被害人黃士翰。於殺人前,以長期精密策劃,心態險惡;且其手段殘忍,渠之作為,對死者家屬、朋友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民風甚鉅。又被告丙○○經警查緝後,毫無悔意,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對案情虛與委蛇,十分狡猾,企圖誤導檢警偵查方向,羈押期間亦以書信企圖表示渠之脫逃及勾串在外證人之意圖,復欲偽裝精神疾病企圖得到減輕其刑,於審理中復供詞反覆,最終仍不思悔悟,狡賴渠殺人之犯意,徒增司法資源之負擔,顯見對其陰險、殘忍殺人犯行,泯滅人性,顯見之前曾經所為之認罪,僅係為圖得法院給予渠重刑之減免,毫無悔意,及被告丙○○於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黃士翰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期徒刑(犯殺人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犯竊盜罪部分),且就被告丙○○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丙○○所偽造之97年10月29日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1份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丙○○所為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丙○○於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97年11月7日所為之殺人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甲○○上開共同竊盜、共同損壞、遺棄屍體及被告丙○○於97年11月10日、11月11日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97年11月11日在「數碼e電園」、「時尚通訊行」、「永旭通訊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丙○○、甲○○係事先同謀竊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藥物,而由被告甲○○先後2次下手竊取上開藥物,被告丙○○、甲○○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丙○○、甲○○就此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有未合。㈡被告丙○○、甲○○於被告丙○○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後,為湮滅犯罪事證,竟共同毀損屍體,刀鋸齊下,將被害人黃士翰予以分屍,之後又棄屍各處,導致迄今被害人黃士翰之屍骨不全,死者家屬傷痛無比,遺憾終生,本案分屍、棄屍之情節,惡性實屬重大,而原審就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㈢被告丙○○於97年11月10日晚上11時49、50分許,持被害人黃士翰之烏日鄉農會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路161-1號之7-11便利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於黃士翰生前因故取得之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黃士翰之繼承人所有之存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原審誤認係1次提領5萬元,亦有未合。㈣被告丙○○於97年月11日上午9時7分、9分許,持黃士翰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於黃士翰生前因故取得之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黃士翰之繼承人所有之存款8千元、1萬2千元合計2萬元,原審誤認係提領4萬元,亦有未合。㈤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之3所示即持所竊得之黃士翰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02XXXXXX7537號),在臺中市之「數碼e電園」,購買數位相機1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黃士翰」署押,再將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員工之方式,而予以行使,使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數位相機1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違誤。㈥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之4⑴、⑵所示即昨冒用黃士翰之身分至「時尚通訊行」、「永旭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於主文欄內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對被告丙○○、甲○○上開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犯行之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惟就被告丙○○、甲○○上開共同竊盜及被告丙○○上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共謀竊取上開藥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被告丙○○於殺害被害人黃士翰之後,為湮滅罪證,竟夥同被告甲○○毀損屍體,刀鋸齊下,將被害人黃士翰予以分屍,之後又棄屍各處,導致迄今被害人黃士翰之屍骨不全,死者家屬傷痛無比,遺憾終生,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丙○○盜領被害人黃士翰帳戶內存款、盜刷被害人黃士翰之信用卡,所用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亦非鉅額,且被告丙○○、甲○○就此部分犯行,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砂輪機(BOSCH牌)1台、折疊式鋸子、鋼刀各1把,係被告丙○○、甲○○所有持以供損壞屍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97年11月11日臺中市之「數碼e電園」金額六千四百元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士翰」署押1枚、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1枚、行動電話號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2枚、97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10枚、97年11月11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2枚、「永旭通訊行」之費率同意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行動電話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偽造之「黃士翰」署押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除上開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扣案之砂輪機(BOSCH牌)1台、折疊式鋸子、鋼刀各1把,係被告丙○○、甲○○所有持以供損壞屍體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丙○○於97年10月29日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1份,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部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1頁),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竊取上開藥物、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士翰之父乙○○達成和解,而於98年11月20日賠償250萬元,此有和解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3頁至第106-9頁),且經被害人黃士翰之父乙○○委由簡東照於本院99年6月30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見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而為使被告甲○○能彌補其過錯,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甲○○共同犯竊盜罪、被告丙○○犯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殺人罪部分,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丙○○、甲○○其餘犯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被告丙○○│證人紀文昌關於其與黃│證人盧祥富關於其│證人陳瑞林關於其││ │之辯詞 │家慶(及少部分與黃士│與黃士翰(及少部│與黃士翰之互動之││ │ │翰)間互動之結證(97│分與黃士翰)之互│結證(97年度偵字││ │ │年度偵字第26959號卷 │動之結證(97年度│第26959號卷二第 ││ │ │一第239頁以下) │偵字第26959號卷 │31頁以下) ││ │ │ │二第53頁以下) │ ││ │ │ │ │ │├────┼─────┼──────────┼────────┼────────┤│被告及證│(97年12月│我聽過丙○○說他幫安│⒈我自臺中調回 │一直知道黃士翰是││人等關於│8日偵訊筆 │排黃士翰接了一個人體│ 花蓮後,除黃士│很樂觀的人,而且││黃士翰之│錄,當天即│實驗的外快,丙○○有│ 翰在成功嶺服替│愛與人開玩笑,從││個性、有│黃士翰之屍│提到這個實驗需要有健│ 代役新訓外(新 │來沒有輕生的念頭││否自殺或│體甫經尋獲│身且有吃高蛋白食品的│ 訓不能攜帶行動│及怪異的行為出現││謀為同死│之首日)於│人,但黃士翰說他很久│ 電話),每日我 │過,而且他在B&││之意圖之│97年9月20 │沒吃高蛋白食品了,黃│ 與黃士翰都有通│Q工作是儲備幹部││辯述及結│日,黃士翰│家慶說沒關係,他說到│ 話,兩人往來亦│,積極爭取升遷機││證 │說他想自殺│時候只要實驗的前幾天│ 頻繁,不是我到│會。 ││ │,因為當天│每天多吃幾顆蛋白就好│ 臺中找黃士翰,│ ││ │是黃士翰生│,他還說這個工作很好│ 便是黃士翰至花│ ││ │日,所以我│賺,3天7萬,地點是在│ 蓮找我,均有相│ ││ │記得很清楚│宜蘭。 │ 片足以為證(詳│ ││ │。我們就於│ │ 卷附照片),所│ ││ │97 年10月 │ │ 以我對於黃士翰│ ││ │下旬(該時│ │ 之生活狀況堪稱│ ││ │間點之供述│ │ 瞭解。 │ ││ │,見98年1 │ │ │ ││ │月8日偵訊 │ │⒉黃士翰於97年 │ ││ │筆錄,第 │ │ 6月間通過面試 │ ││ │26959 號卷│ │ ,獲選為B&Q特 │ ││ │第95頁),│ │ 力屋總公司的儲│ ││ │約在綠園道│ │ 備幹部,該總公│ ││ │的誠品,他│ │ 司之儲備幹部,│ ││ │就問我憂鬱│ │ 全臺灣只選13 │ ││ │症怎麼自殺│ │ 個人。 │ ││ │,接下來我│ │ 儲備幹部在1 年│ ││ │們分別2 次│ │ 之後通過公司測│ ││ │見面都在聊│ │ 驗可直升課長(│ ││ │這個,他還│ │ 或科長)黃士翰│ ││ │講到狗安樂│ │ 對於這份工作保│ ││ │死是怎麼死│ │ 持著高度熱忱。│ ││ │?我跟他說│ │ 因每月都要繳交│ ││ │是麻醉,黃│ │ 工作報告,曾和│ ││ │士翰說可以│ │ 我至書局購買關│ ││ │用安樂死,│ │ 於行銷、企管方│ ││ │他會用他的│ │ 面書籍雜誌,也│ ││ │錢去做。」│ │ 常與我討論公司│ ││ │等語。 │ │ 相關事務。由上│ ││ │ │ │ 述事件我覺得黃│ ││ │ │ │ 士翰對於未來相│ ││ │ │ │ 當有規畫、積極│ ││ │ │ │ 進取,並不像是│ ││ │ │ │ 個會有輕生念頭│ ││ │ │ │ 的人。 │ ││ │ │ │⒊黃士翰喜歡游泳│ ││ │ │ │ ,他游蛙式,從│ ││ │ │ │ 他退伍後就開始│ ││ │ │ │ 游,夏天的時候│ ││ │ │ │ 很常游,常聽他│ ││ │ │ │ 說他要去游泳。│ ││ │ │ │ 黃士翰的MSN 台│ ││ │ │ │ 呼是「我愛游泳│ ││ │ │ │ ,游泳快樂」。│ │├────┼─────┼──────────┼────────┼────────┤│97年7 月│ │⒈我跟丙○○在97年7 │ │ ││至同年10│ │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的│ │ ││月間 │ │ ,在剛開始丙○○就│ │ ││ │ │ 自稱他是黃士翰,我│ │ ││ │ │ 從來沒看過丙○○的│ │ ││ │ │ 身分證件。我不認識│ │ ││ │ │ 黃士翰。但只有去黃│ │ ││ │ │ 士翰家一次。 │ │ ││ │ │ │ │ ││ │ │⒉認識期間,丙○○ │ │ ││ │ │ 自稱中文姓名是黃士│ │ ││ │ │ 翰,英文姓名是 │ │ ││ │ │ DEREK,母親在加拿 │ │ ││ │ │ 大生下他,具有雙重│ │ ││ │ │ 國籍,國中畢業後回│ │ ││ │ │ 到臺灣,就讀師大附│ │ ││ │ │ 中,高三即搬出家中│ │ ││ │ │ ,靠著家教打工養自│ │ ││ │ │ 己,後來考上臺大醫│ │ ││ │ │ 學系,並選擇在中國│ │ ││ │ │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 │ ││ │ │ 習(外科、骨科),│ │ ││ │ │ 與同樣也是醫學系的│ │ ││ │ │ 表哥(按:即指被告│ │ ││ │ │ 甲○○)住在母親忠│ │ ││ │ │ 誠街所擁有的房屋(│ │ ││ │ │ 臺中市○○街129號5│ │ ││ │ │ 樓)。父親在臺北工│ │ ││ │ │ 作,是在織品公司上│ │ ││ │ │ 班,母親是離婚後再│ │ ││ │ │ 與他父親結婚,母親│ │ ││ │ │ 在臺中有多處房屋,│ │ ││ │ │ 母親有時住在鄉林夏│ │ ││ │ │ 都,有時回臺北與父│ │ ││ │ │ 親同住,父母親均為│ │ ││ │ │ 宜蘭人。 │ │ ││ │ │ │ │ ││ │ │⒊曾看過丙○○的賣場│ │ ││ │ │ 的會員卡,其上名字│ │ ││ │ │ 是丙○○,但他說那│ │ ││ │ │ 是他堂哥的會員卡,│ │ ││ │ │ 他只是跟他表哥長的│ │ ││ │ │ 很像。也曾在丙○○│ │ ││ │ │ 的皮夾裡,看過林靈│ │ ││ │ │ 里的實習醫生學生證│ │ ││ │ │ ,當下我有存疑,但│ │ ││ │ │ 後來也沒很在乎這件│ │ ││ │ │ 事情,沒看過其他任│ │ ││ │ │ 何證件。 │ │ ││ │ │ │ │ ││ │ │⒋丙○○在與我認識期│ │ ││ │ │ 間,多次在車上都有│ │ ││ │ │ 使用手機與他人對話│ │ ││ │ │ 有關醫院工作的情形│ │ ││ │ │ ,例如: │ │ ││ │ │ 有人請他幫忙值夜班│ │ ││ │ │ 的對話,或是對方在│ │ ││ │ │ 醫院遇到不知道該怎│ │ ││ │ │ 麼處理的事情的對話│ │ ││ │ │ 等…。 │ │ ││ │ │ 有一次我們去吃飯時│ │ ││ │ │ ,他帶著白袍和聽診│ │ ││ │ │ 器,說是吃完飯後要│ │ ││ │ │ 去中國附醫值夜班,│ │ ││ │ │ 但最後我們吃飯沒有│ │ ││ │ │ 拖很晚,他還是先回│ │ ││ │ │ 去忠誠街住處,並沒│ │ ││ │ │ 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 ││ │ │ 設醫院醫,而且當有│ │ ││ │ │ 帶著狗。 │ │ ││ │ │ │ │ ││ │ │⒌丙○○常自誇打針技│ │ ││ │ │ 術很好,他有幾次提│ │ ││ │ │ 到,有機會要幫我打│ │ ││ │ │ 一支綜何維他命的針│ │ ││ │ │ 劑,我都說再看看吧│ │ ││ │ │ 。 │ │ │├────┼─────┼──────────┼────────┼────────┤│97年10 │ │⒈丙○○約我今天吃 │ │ ││月23 日 │ │ 飯以及帶他去看想租│ │ ││ │ │ 的房子(原先跟我說│ │ ││ │ │ 是在烏日澄清醫院附│ │ ││ │ │ 近),並告知我看房│ │ ││ │ │ 子的時間大約是10 │ │ ││ │ │ 點左右,希望我能吃│ │ ││ │ │ 完飯不要趕著回家休│ │ ││ │ │ 息。 │ │ ││ │ │ │ │ ││ │ │⒉晚上大約7點24分到 │ │ ││ │ │ 達丙○○忠誠街住處│ │ ││ │ │ 樓下,我們先前往老│ │ ││ │ │ 向的店(臺中市北平│ │ ││ │ │ 路3段173號)吃晚餐│ │ ││ │ │ ,吃完晚餐後便離開│ │ ││ │ │ 麵店,前往他與屋主│ │ ││ │ │ 相約的地點,在途中│ │ ││ │ │ ,丙○○請我裝成是│ │ ││ │ │ 他的堂哥,假裝是我│ │ ││ │ │ 要看房子,我還覺得│ │ ││ │ │ 很莫名奇妙,還唸了│ │ ││ │ │ 他幾句,他聲稱他堂│ │ ││ │ │ 哥在彰化不方便過來│ │ ││ │ │ ,我問他為何要看這│ │ ││ │ │ 的房子,他說想要幫│ │ ││ │ │ 助屋主,讓他有多份│ │ ││ │ │ 收入。 │ │ ││ │ │ │ │ ││ │ │⒊我們停車在環中路8 │ │ ││ │ │ 段的萊爾富等待屋主│ │ ││ │ │ ,丙○○此時也打給│ │ ││ │ │ 屋主說我們已經到了│ │ ││ │ │ ,約幾分鐘後,我們│ │ ││ │ │ 看見黃士翰騎著摩托│ │ ││ │ │ 車出現在萊爾富旁的│ │ ││ │ │ 路口(我不認識也從│ │ ││ │ │ 未見過屋主),他騎│ │ ││ │ │ 著摩托車帶我們到他│ │ ││ │ │ 家,到他家後,只有│ │ ││ │ │ 他和他的狗(迷你長│ │ ││ │ │ 毛臘腸),丙○○也│ │ ││ │ │ 沒介紹我們認識,可│ │ ││ │ │ 能是他們已經有先溝│ │ ││ │ │ 通好會有人來看房子│ │ ││ │ │ 吧。 │ │ ││ │ │ │ │ ││ │ │⒋黃士翰就像一般屋主│ │ ││ │ │ 一樣,跟我們介紹租│ │ ││ │ │ 屋的房間和周圍環境│ │ ││ │ │ ,還帶我到外面去了│ │ ││ │ │ 解週遭的環境,人很│ │ ││ │ │ 親切,看屋大概完畢│ │ ││ │ │ 後,丙○○與黃士翰│ │ ││ │ │ 在客廳中說話,我站│ │ ││ │ │ 在門口牽著狗。我有│ │ ││ │ │ 聽到對話內容好像是│ │ ││ │ │ 丙○○安排黃士翰接│ │ ││ │ │ 了一個人體實驗的外│ │ ││ │ │ 快,丙○○有提到這│ │ ││ │ │ 個實驗需要有健身且│ │ ││ │ │ 有吃高蛋白食品的人│ │ ││ │ │ ,但黃士翰說他很久│ │ ││ │ │ 沒吃高蛋白食品了,│ │ ││ │ │ 丙○○說沒關係,他│ │ ││ │ │ 說到時候只要實驗的│ │ ││ │ │ 前幾天每天多吃幾顆│ │ ││ │ │ 蛋白就好,他還說這│ │ ││ │ │ 個工作很好賺,3天7│ │ ││ │ │ 萬,地點是在宜蘭,│ │ ││ │ │ 但我記得丙○○沒說│ │ ││ │ │ 確切的實驗處所。 │ │ ││ │ │ 自此之後我再也沒見│ │ ││ │ │ 過黃士翰,所以總共│ │ ││ │ │ 也才見過他1次。 │ │ │├────┼─────┼──────────┼────────┼────────┤│97年10 │ │⒈上午與丙○○相約 │ │ ││月26 日 │ │ 前往宜蘭遊玩,下午│ │ ││(星期日│ │ 抵達宜蘭羅東後,先│ │ ││) │ │ 到林場肉羹吃中餐。│ │ ││ │ │ 吃完後,我們先到蘇│ │ ││ │ │ 澳港,途中他還跟說│ │ ││ │ │ 背對羅東火車站右前│ │ ││ │ │ 方,他父母有買房子│ │ ││ │ │ 在那,他有些親戚也│ │ ││ │ │ 住在那個社區中。 │ │ ││ │ │ │ │ ││ │ │⒉抵達蘇澳港後,我停│ │ ││ │ │ 車在富美海鮮的舊址│ │ ││ │ │ ,下車後先在旁邊冰│ │ ││ │ │ 店吃了冰,接著走向│ │ ││ │ │ 蘇澳港邊的魚市場,│ │ ││ │ │ 丙○○說怕狗亂吃過│ │ ││ │ │ 敏,他就沒有進去了│ │ ││ │ │ ,我進去參觀魚市場│ │ ││ │ │ 及購買魚貨,期間他│ │ ││ │ │ 有打電話,詢問我買│ │ ││ │ │ 好了沒。回到停車處│ │ ││ │ │ 時,他說富美海鮮是│ │ ││ │ │ 他媽媽的娘家開的,│ │ ││ │ │ 背對舊址左前方(牆│ │ ││ │ │ 壁是紅色磁磚)是他│ │ ││ │ │ 外婆家,他說在我參│ │ ││ │ │ 觀魚市場時,有進去│ │ ││ │ │ 探望他外婆,他並描│ │ ││ │ │ 述有一位菲傭照顧他│ │ ││ │ │ 中風的外婆,由於他│ │ ││ │ │ 外婆在午睡,他並沒│ │ ││ │ │ 有打攪她,只有看看│ │ ││ │ │ 她。 │ │ ││ │ │ │ │ ││ │ │⒊離開魚市場後,黃家│ │ ││ │ │ 慶告訴我他最主要是│ │ ││ │ │ 要到蘇澳港附近的大│ │ ││ │ │ 溪罟海邊看海,我們│ │ ││ │ │ 停在大溪罟(應係大│ │ ││ │ │ 坑罟,並參卷附 │ │ ││ │ │ Google map衛星照片│ │ ││ │ │ )某座廟宇的附近,│ │ ││ │ │ 他聲稱旁邊的矮房是│ │ ││ │ │ 他大伯父家,之後他│ │ ││ │ │ 帶我走某條小路經過│ │ ││ │ │ 一片類似防風林來到│ │ ││ │ │ 海邊,當時我牽著狗│ │ ││ │ │ 在海邊散步看風景,│ │ ││ │ │ 期間看他有走回防風│ │ ││ │ │ 林去,大概2至3分鐘│ │ ││ │ │ ,他出來後,我們就│ │ ││ │ │ 折返回停車處,我有│ │ ││ │ │ 問他剛才為何跑回防│ │ ││ │ │ 風林中?他說他以前│ │ ││ │ │ 跟高中同學有來露營│ │ ││ │ │ 過,當時每個人都有│ │ ││ │ │ 把一些紀念品放在盒│ │ ││ │ │ 子中,埋藏在附近,│ │ ││ │ │ 但他說這附近變的很│ │ ││ │ │ 髒亂,地形也有點改│ │ ││ │ │ 變,他已經認不太出│ │ ││ │ │ 來了。我還回應他說│ │ ││ │ │ 你應該帶工具來,才│ │ ││ │ │ 比較好挖吧。折返停│ │ ││ │ │ 車處後,剛好看到他│ │ ││ │ │ 大伯家有人出來,他│ │ ││ │ │ 聲稱那是他的嬸嬸和│ │ ││ │ │ 她嬸嬸的2個孫子(1│ │ ││ │ │ 男1女),我們有上 │ │ ││ │ │ 前噓寒問暖,他嬸嬸│ │ ││ │ │ 也有拿椅子給我們坐│ │ ││ │ │ ,稍作休息後,我們│ │ ││ │ │ 回到羅東火車站附近│ │ ││ │ │ ,他說要去那社區看│ │ ││ │ │ 他親戚,但我們按門│ │ ││ │ │ 鈴,都無人在家,便│ │ ││ │ │ 離開了。 │ │ ││ │ │ │ │ │├────┼─────┼──────────┼────────┼────────┤│97年10 │丙○○、林│ │⒈自97年10月29 │大約在97年10月下││月底至11│靈里共同誘│ │ 日起,至11月1 │旬,黃士翰打電話││月1、2日│使黃士翰簽│ │ 、2日這段期間 │問我關於「人體白││之期間 │立「中國醫│ │ 某日,黃士翰曾│老鼠實驗」的安全││ │藥大學藥物│ │ 告知我想要去做│性,並告訴我,他││ │臨床試驗受│ │ 一個高蛋白的人│有一個念醫學院的││ │試者同意書│ │ 體實驗,有相當│朋友介紹他去做健││ │」 │ │ 高的報酬,黃士│身食品中的高蛋白││ │ │ │ 翰連續做3天有5│人體實驗,報酬很││ │ │ │ 、6萬元的收入 │高,只要過去宜蘭││ │ │ │ ,而做實驗的地│幾天就可以有幾萬││ │ │ │ 方在宜蘭蘇澳,│塊的收入,他有假││ │ │ │ 沒有說是什麼醫│可以休,剛好可以││ │ │ │ 院,而黃士翰的│去賺這個錢。 ││ │ │ │ 11月份休假,早│ ││ │ │ │ 在10月間就排定│因為黃士翰平時沒││ │ │ │ ,11月7至9日,│有服用高蛋白,也││ │ │ │ 這3 天是休假日│沒有上健身房,所││ │ │ │ ,黃士翰跟我說│以應該不符合藥廠││ │ │ │ 很巧要做實驗的│人體實驗的要求。││ │ │ │ 日期剛好是這3 │我問黃士翰既然未││ │ │ │ 天,黃士翰在問│符合人體實驗要求││ │ │ │ 我的意見,因為│,為何黃士翰會稱││ │ │ │ 如果他有去做實│要前往宜蘭接受實││ │ │ │ 驗我們就沒辦法│驗? ││ │ │ │ 見面,就只能在│黃士翰告訴我說:││ │ │ │ 宜蘭碰個面,再│「有一位醫學院的││ │ │ │ 由我將蛋餅(寵│朋友說不用擔心,││ │ │ │ 物狗)帶回花蓮│會在我出發前6個 ││ │ │ │ ,因為做實驗的│小時幫我打針,讓││ │ │ │ 3 天沒人照顧這│我到實驗室報到時││ │ │ │ 隻狗。如果不去│抽血結果會以為我││ │ │ │ 宜蘭做實驗的話│平時真的有服用高││ │ │ │ ,黃士翰請我來│蛋白食品。」 ││ │ │ │ 臺中找他玩。 │ ││ │ │ │ │(問:是否清楚黃││ │ │ │⒉黃士翰跟我討論│士翰所說之打針是││ │ │ │ 這件事,黃士翰│注射何藥品?)不││ │ │ │ 說因為報酬很高│知道,不過他說會││ │ │ │ ,但我擔心藥物│讓血液中蛋白質含││ │ │ │ 實驗會有副作用│量,接近有在長期││ │ │ │ ,因此勸退黃士│服用高蛋白的一樣││ │ │ │ 翰。黃士翰也聽│。 ││ │ │ │ 進去,就答應我│(問:是否清楚黃││ │ │ │ 不去宜蘭,我們│士翰何時要前往宜││ │ │ │ 便約要見面。 │蘭那家醫院接受測││ │ │ │ │試?與誰一同前往││ │ │ │ │?)我不清楚,但││ │ │ │ │黃士翰有講說醫學││ │ │ │ │院朋友會帶他去。││ │ │ │ │ ││ │ │ │ │(問:是否聽黃士││ │ │ │ │翰說過參加人體實││ │ │ │ │驗要簽具何文書?││ │ │ │ │)有聽黃士翰說過││ │ │ │ │,他醫學院朋友會││ │ │ │ │拿制式規格同意書││ │ │ │ │讓他簽署。 ││ │ │ │ │ │├────┼─────┼──────────┼────────┼────────┤│97年11 │(丙○○與│於97年11月6日晚上, │於11月6日(星期 │ ││月6日 │甲○○共同│與丙○○MSN,丙○○ │四)晚上10時30分│ ││ │前往宜蘭縣│暱稱為「德先生」說:│許,黃士翰打電話│ ││ │蘇澳鎮大坑│她報名了,我幫他送交│給我確認我什麼時│ ││ │罟) │資料,結果她竟然給我│候來臺中,我說我│ ││ │ │開天窗等語。所謂「他│當時還沒買到票,│ ││ │ │」就是指黃士翰。我就│等買到票後再跟黃│ ││ │ │問: │士翰講,後來我在│ ││ │ │他(黃士翰)沒去宜蘭│11月7日上午10點 │ ││ │ │?是他有跟你說的嗎?還│在吉安買到車票( │ ││ │ │是醫院通知你,你才知│庭呈車票影本), │ ││ │ │道黃士翰沒來?丙○○ │我就聯繫黃士翰但│ ││ │ │說:當天才說。我問: │我從10點開始打電│ ││ │ │他有說為什麼嗎?黃家 │話給黃士翰就都不│ ││ │ │慶說:黃士翰跟他說是│通,而不只是有通│ ││ │ │因為要幹部訓練。 │沒接。我要至臺中│ ││ │ │ │的事情,黃士翰的│ ││ │ │ │表姊廖瑞觀也知道│ ││ │ │ │,因為廖瑞觀在11│ ││ │ │ │月6日,有跟黃士 │ ││ │ │ │翰聊MSN,因為我 │ ││ │ │ │跟黃士翰同性交往│ ││ │ │ │的事情只有廖瑞觀│ ││ │ │ │這個親戚知道。後│ ││ │ │ │來我11月7日上午 │ ││ │ │ │10點多到臺中。 │ │├────┼─────┼──────────┼────────┼────────┤│97年11 │丙○○之供│丙○○之前有告知我11│⒈我10點到臺中 │ ││月7日( │述:「同日│月8日要跟父母親前往 │ ,從大慶車站下│ ││黃士翰於│上午9時許 │宜蘭喝喜酒,並要去宜│ 火車後,我就坐│ ││97年11月│,到黃士翰│蘭羅東大溪罟(大坑罟│ 計程車到黃士翰│ ││7日上午 │之住處後,│)海邊尋找高中時代所│ 溪南路1段238巷│ ││9時許, │我和黃士翰│埋藏之紀念物。我便在│ 250 弄2號的住 │ ││遭丙○○│聊天,說我│當晚以msn傳訊告知他 │ 處,到的時候是│ ││注射藥物│們死後會到│帶1 雙手套,比較不會│ 上午11點多,因│ ││死亡) │哪裡等語。│受傷,但他並沒有回訊│ 為我從花蓮沿著│ ││ │黃士翰是在│給我,可能當時人不在│ 北臺灣繞下來沿│ ││ │一樓客廳注│電腦前,我當時見他沒│ 路都有打電話給│ ││ │射藥物死亡│回訊,我就去睡了。 │ 黃士翰,但都沒│ ││ │,黃士翰死│ │ 通,我到黃士翰│ ││ │亡的時候我│ │ 家後,因為我有│ ││ │一開始沒有│ │ 鑰匙就直接開門│ ││ │打算要怎麼│ │ 進去,當時上午│ ││ │處理屍體,│ │ 11時許。(按:│ ││ │我嚇到並逃│ │ 是時黃士翰之屍│ ││ │回忠誠街。│ │ 體經被告丙○○│ ││ │我騎黃士翰│ │ 裝在行李箱內放│ ││ │的車回去的│ │ 置在後院,盧祥│ ││ │,我沿路打│ │ 富未發現) │ ││ │了電話給林│ │⒉黃士翰住處是3 │ ││ │靈里,因為│ │ 樓透天厝,黃士│ ││ │我在路上只│ │ 翰主要是住在2 │ ││ │有遇到紅燈│ │ 樓的大房間,1 │ ││ │才會打給林│ │ 樓是客廳、櫥房│ ││ │靈里,我就│ │ ,3樓是客房及 │ ││ │問甲○○打│ │ 前面的神明廳,│ ││ │那個藥後有│ │ 平常只有黃士翰│ ││ │沒有假死狀│ │ 獨住,黃士翰在│ ││ │況。」 │ │ 該處獨住約2年 │ ││ │ │ │ 的時間,黃士翰│ ││ │ │ │ 的父親只有每隔│ ││ │ │ │ 1至2個月回去住│ ││ │ │ │ 幾天就會離開。│ ││ │ │ │⒊我進屋後,看起│ ││ │ │ │ 來正常,但我發│ ││ │ │ │ 現2個異狀,第1│ ││ │ │ │ 個是狗被關在狗│ ││ │ │ │ 籠,看起來肚子│ ││ │ │ │ 扁,黃士翰是愛│ ││ │ │ │ 狗的人,不會讓│ ││ │ │ │ 狗餓成這樣,那│ ││ │ │ │ 隻狗叫蛋餅,就│ ││ │ │ │ 是今天庭呈照片│ ││ │ │ │ 上的獵腸狗。第│ ││ │ │ │ 二個異點,是黃│ ││ │ │ │ 士翰的康柏筆記│ ││ │ │ │ 型電腦不見。 │ ││ │ │ │⒋我在該處停留一│ ││ │ │ │ 直到97年11 月8│ ││ │ │ │ 日上午,因為我│ ││ │ │ │ 跟黃士翰是情人│ ││ │ │ │ ,也會擔心他有│ ││ │ │ │ 沒有變心,所以│ ││ │ │ │ 便會去翻他的房│ ││ │ │ │ 間及廁所的圾垃│ ││ │ │ │ 筒,但都沒什麼│ ││ │ │ │ 異狀。 │ │├────┼─────┼──────────┼────────┼────────┤│97年11 │(丙○○與│⒈上午與丙○○有數 │11月8日早上9點左│ ││月8日( │甲○○以鋼│ 通電話,大致內容是│右,起床後,我就│ ││丙○○與│製菜刀、鋸│ 丙○○想要拜託我帶│去附近找黃士翰的│ ││甲○○開│子共同肢解│ 他去買菜刀及把托我│表姊廖瑞觀,要問│ ││始支解黃│黃士翰之屍│ 修的電磁爐(電源線│她有沒有黃士翰的│ ││士翰屍體│體) │ 被狗咬斷)拿去給他│消息,廖瑞觀說她│ ││之時間為│ │ ,但我當時正在工作│日前還有跟黃士翰│ ││:自97 │ │ 送貨,便婉拒他。我│聊天,黃士翰有跟│ ││年11 月8│ │ 有問起為何要買菜刀│她說我要來臺中玩│ ││日傍晚時│ │ ,他說是同學大家要│,黃士翰很高興,│ ││分起,至│ │ 一起吃火鍋,有買某│廖瑞觀說她有問黃│ ││晚上,約│ │ 大賣場)的全雞及一│士翰計劃要去哪裡│ ││歷時3小 │ │ 些食材,所以需要菜│玩,黃士翰說還沒│ ││時。 │ │ 刀處理火鍋材料,我│有計劃,廖瑞觀的│ ││) │ │ 告知他買菜刀可前往│親戚就開始聯繫黃│ ││ │ │ 臺中市○○路399號 │士翰及他的家人,│ ││ │ │ 的建成刀剪行購買。│但還是沒找到。因│ ││ │ │ 電磁爐部份,他說會│為我當場就跟廖瑞│ ││ │ │ 再去買1台新的來用 │觀的家人反應人體│ ││ │ │ 。 │藥物實驗的事情,│ ││ │ │⒉晚上7時許,丙○○ │所以廖瑞觀的家人│ ││ │ │ 約我去賣場,於前往│有打電話去中國或│ ││ │ │ 賣場路程時,在車上│中山醫學院問這件│ ││ │ │ ,他聲稱今天除了吃│事,但醫院的人都│ ││ │ │ 火鍋,還有回去學校│說沒這件事。我在│ ││ │ │ 練習人工肛門的安裝│8日中午去市區上 │ ││ │ │ ,還讓我聞了他的手│網要在網路上找黃│ ││ │ │ ,並問我有沒有異味│士翰的消息,但還│ ││ │ │ ,我有跟他說他這樣│是沒有黃士翰的下│ ││ │ │ 很噁心。 │落,後來我在臺中│ ││ │ │ 他還提到他今天買的│認識的朋友都問過│ ││ │ │ 是比較重的剁刀,很│了,後來我在東海│ ││ │ │ 好切,我還回應他,│大學朋友叫小黑的│ ││ │ │ 又不是賣肉或是開餐│家裡,當時我覺得│ ││ │ │ 廳,買那種剁刀不是│黃士翰是變心了,│ ││ │ │ 很適合家裡吧。 │所以我就去找這些│ ││ │ │⒊丙○○之前說他要在│朋友要找黃士翰的│ ││ │ │ 11 月8日,隨同父母│下落,在11 月9日│ ││ │ │ 親回宜蘭吃喜酒,順│凌晨4、5 點坐計 │ ││ │ │ 便要去大溪罟(大坑│程車又回到黃士翰│ ││ │ │ 罟)海邊挖回他的高│的住處,就繼續睡│ ││ │ │ 中紀念物盒子,但我│,睡到下午4、5點│ ││ │ │ 家鏟子金屬部份已經│。 │ ││ │ │ 生鏽的相當嚴重,把│ │ ││ │ │ 手末端與鏟子接合處│ │ ││ │ │ 還會搖動,我還用了│ │ ││ │ │ 電工膠帶纏繞了好幾│ │ ││ │ │ 圈,但還是會晃來晃│ │ ││ │ │ 去。 │ │ ││ │ │ 11月8日丙○○第一 │ │ ││ │ │ 通電話打給我時,我│ │ ││ │ │ 還詢問怎麼沒去宜蘭│ │ ││ │ │ ,他回答我說報告很│ │ ││ │ │ 多要寫,所以就沒去│ │ ││ │ │ 了,那我問說我的鏟│ │ ││ │ │ 子呢,他說他原本要│ │ ││ │ │ 綁的更穩固,結果弄│ │ ││ │ │ 斷了,因為鏟子本來│ │ ││ │ │ 就很破舊了,我就說│ │ ││ │ │ 沒關係。 │ │ │├────┼─────┼──────────┼────────┼────────┤│97年11 │(丙○○丟│ │⒈睡到下午4、5 │ ││月9日 │棄屍塊) │ │ 醒來。並且聽到│ ││ │ │ │ 狗聲音,以為黃│ ││ │ │ │ 士翰回來了,結│ ││ │ │ │ 果看見一個戴帽│ ││ │ │ │ 子留鬍子的人直│ ││ │ │ │ 接拿鑰匙開門進│ ││ │ │ │ 來,(當庭提示 │ ││ │ │ │ 警卷丙○○97年│ ││ │ │ │ 11月15 日為警 │ ││ │ │ │ 查獲後的照片) │ ││ │ │ │ 就是照片裡面的│ ││ │ │ │ 樣子。我就問黃│ ││ │ │ │ 家慶他是誰,他│ ││ │ │ │ 說他是來幫黃士│ ││ │ │ │ 翰餵狗的,他是│ ││ │ │ │ 黃士翰的室友,│ ││ │ │ │ 我當下對「室友│ ││ │ │ │ 」二字的理解,│ ││ │ │ │ 意會到黃士翰之│ ││ │ │ │ 前曾跟我說想把│ ││ │ │ │ 溪南路2樓的小 │ ││ │ │ │ 房間租給一個在│ ││ │ │ │ 高鐵上班的人,│ ││ │ │ │ 黃士翰當時有問│ ││ │ │ │ 我的意見。我有│ ││ │ │ │ 問丙○○說:你│ ││ │ │ │ 是在高鐵上班嗎│ ││ │ │ │ ?丙○○說是。│ ││ │ │ │ 我就問丙○○說│ ││ │ │ │ 高鐵上班可以留│ ││ │ │ │ 鬍子嗎,丙○○│ ││ │ │ │ 說可以。但我當│ ││ │ │ │ 下又覺得,2樓 │ ││ │ │ │ 這個小房間我那│ ││ │ │ │ 二天看起來明明│ ││ │ │ │ 就很亂,不像是│ ││ │ │ │ 有人住的樣子。│ ││ │ │ │ 我就問丙○○說│ ││ │ │ │ 那房間很亂,你│ ││ │ │ │ 怎麼住,丙○○│ ││ │ │ │ 又回答我說「我│ ││ │ │ │ 現在要回來整理│ ││ │ │ │ 了」。 │ ││ │ │ │ 丙○○又反問我│ ││ │ │ │ 是誰,我說我是│ ││ │ │ │ 黃士翰的朋友。│ ││ │ │ │ 丙○○又問: │ ││ │ │ │ 「你怎麼有鑰匙│ ││ │ │ │ 」,我說是黃士│ ││ │ │ │ 翰的媽媽給我的│ ││ │ │ │ ,丙○○說:不│ ││ │ │ │ 可能吧!黃士翰 │ ││ │ │ │ 的媽媽已經去世│ ││ │ │ │ 了」我就說這副│ ││ │ │ │ 鑰匙是黃士翰的│ ││ │ │ │ 媽媽在 3年前給│ ││ │ │ │ 我的,丙○○就│ ││ │ │ │ 說: │ ││ │ │ │ 「哦!你是小胖!│ ││ │ │ │ 」,我說對。之│ ││ │ │ │ 後我跟丙○○互│ ││ │ │ │ 留電話,希望黃│ ││ │ │ │ 家慶跟黃士翰聯│ ││ │ │ │ 繫轉達家人焦急│ ││ │ │ │ 之意。 │ ││ │ │ │(按:丙○○於此│ ││ │ │ │ 時知悉盧祥富在│ ││ │ │ │ 黃士翰位在臺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之住處,並得知│ ││ │ │ │ 盧祥富之電話,│ ││ │ │ │ 乃於經警查獲時│ ││ │ │ │ ,佯稱其係受盧│ ││ │ │ │ 祥富之委託,以│ ││ │ │ │ 新台幣(下同)│ ││ │ │ │ 20萬元之代價,│ ││ │ │ │ 與小青之人,共│ ││ │ │ │ 同綁走黃士翰,│ ││ │ │ │ 並將黃士翰控制│ ││ │ │ │ 在不詳之地點等│ ││ │ │ │ 語。惟丙○○之│ ││ │ │ │ 該段辯詞,隨即│ ││ │ │ │ 為自己否認翻供│ ││ │ │ │ 。(詳見被告黃│ ││ │ │ │ 家慶於97年11月│ ││ │ │ │ 15日之第2次警 │ ││ │ │ │ 詢筆錄。) │ ││ │ │ │ │ ││ │ │ │⒉我在97年11月9 │ ││ │ │ │ 日晚上9時17分 │ ││ │ │ │ 許,傳數通簡訊│ ││ │ │ │ 至黃士翰之門號│ ││ │ │ │ 0000000000手機│ ││ │ │ │ ,後來在11 月9│ ││ │ │ │ 日晚上10 點19 │ ││ │ │ │ 分,我的電話接│ ││ │ │ │ 到黃士翰手機(│ ││ │ │ │ 按丙○○經查獲│ ││ │ │ │ 時,經查扣上開│ ││ │ │ │ 門號手機,是以│ ││ │ │ │ 該簡訊應為黃家│ ││ │ │ │ 慶所傳遞)傳來│ ││ │ │ │ 的簡訊,內容「│ ││ │ │ │ 對不起,之前想│ ││ │ │ │ 跟你說,但是我│ ││ │ │ │ 不知道怎麼說出│ ││ │ │ │ 口,我好像沒有│ ││ │ │ │ 面對你的勇氣了│ ││ │ │ │ 。」等語,隱匿│ ││ │ │ │ 黃士翰已死亡之│ ││ │ │ │ 事實。 │ │├────┼─────┼──────────┼────────┼────────┤│97年11 │(丙○○冒│ │⒈在97年11月10 │ ││月10 日 │名申請補辦│ │ 日上午10點44 │ ││ │黃士翰之國│ │ 分,我傳簡訊到│ ││ │民身分證)│ │ 黃士翰的手機,│ ││ │ │ │ 內容「沒有要死│ ││ │ │ │ 纏爛打的意思,│ ││ │ │ │ 也不會把蛋餅搶│ ││ │ │ │ 走,要帶昨天 │ ││ │ │ │ 就帶走了,這幾│ ││ │ │ │ 天我以為你失蹤│ ││ │ │ │ 了,我很擔心,│ ││ │ │ │ 所以事情弄得有│ ││ │ │ │ 點大,要跟你交│ ││ │ │ │ 待一下。」 │ ││ │ │ │ │ ││ │ │ │⒉黃士翰的手機在│ ││ │ │ │ 97年1點54 分回│ ││ │ │ │ 傳(按: │ ││ │ │ │ 係被告丙○○所│ ││ │ │ │ 冒傳,理由同上│ ││ │ │ │ ),內容「我會│ ││ │ │ │ 跟他們連絡,蛋│ ││ │ │ │ 餅你想的話就給│ ││ │ │ │ 你,現在他也知│ ││ │ │ │ 道你了,我想先│ ││ │ │ │ 安靜工作一段時│ ││ │ │ │ 間,先通過試用│ ││ │ │ │ 期」。 │ ││ │ │ │ │ ││ │ │ │⒊97年11月10日下│ ││ │ │ │ 午1點38分,我 │ ││ │ │ │ 傳給黃士翰,內│ ││ │ │ │ 容「不像你有人│ ││ │ │ │ 陪,我很希望蛋│ ││ │ │ │ 餅來花蓮來陪我│ ││ │ │ │ ,度過研究所與│ ││ │ │ │ 工作的日子,我│ ││ │ │ │ 會說服我媽的,│ ││ │ │ │ 我會對它很好。│ ││ │ │ │ 」 │ ││ │ │ │ │ ││ │ │ │⒋在同日下午3點 │ ││ │ │ │ 26分許丙○○冒│ ││ │ │ │ 傳:「好,那你│ ││ │ │ │ 哪時候要接蛋餅│ ││ │ │ │ 」,我在同日下│ ││ │ │ │ 午3點31分回傳 │ ││ │ │ │ ,內容「你明天│ ││ │ │ │ 可以寄嗎,我再│ ││ │ │ │ 去車站接它,( │ ││ │ │ │ 星期三上課,星│ ││ │ │ │ 期四值班,地址│ ││ │ │ │ …)」之後,當 │ ││ │ │ │ 天就沒簡訊了。│ │├────┼─────┼──────────┼────────┼────────┤│97年11 │1、(黃家 │ │⒈我在上午10時 │ ││月11 日 │慶冒領存款│ │ 59分許傳簡訊給│ ││ │、盜刷信用│ │ 丙○○,內容「│ ││ │卡、冒辦門│ │ 他家人說要去警│ ││ │號) │ │ 抓我,但人確實│ ││ │2、(黃家 │ │ 不在我這,再麻│ ││ │慶冒用黃士│ │ 煩你跟我聯絡一│ ││ │翰之身分,│ │ 下」。 │ ││ │與盧祥富互│ │ │ ││ │傳簡訊) │ │⒉下午3時40分黃 │ ││ │ │ │ 士翰的手機傳 │ ││ │ │ │ 簡訊(被告黃 │ ││ │ │ │ 家慶冒傳), │ ││ │ │ │ 內容「蛋餅我 │ ││ │ │ │ 寄了,記得去 │ ││ │ │ │ 火車站接它, │ ││ │ │ │ 單號是 │ ││ │ │ │ BD038788」這 │ ││ │ │ │ 就是黃士翰的 │ ││ │ │ │ 手機傳來的最 │ ││ │ │ │ 後一通簡訊, │ ││ │ │ │ 之後我一直傳 │ ││ │ │ │ 就沒回應了。 │ ││ │ │ │ │ ││ │ │ │⒊我在當天晚上7 │ ││ │ │ │ 點多去火車站 │ ││ │ │ │ 領狗,發現上 │ ││ │ │ │ 面寄件人的筆 │ ││ │ │ │ 跡不是黃士翰 │ ││ │ │ │ 的筆跡,因為 │ ││ │ │ │ 黃士翰的筆跡 │ ││ │ │ │ 我很清楚,我 │ ││ │ │ │ 甚至還比對過 │ ││ │ │ │ 確定不是黃士 │ ││ │ │ │ 翰的筆跡(經 │ ││ │ │ │ 查,為丙○○ │ ││ │ │ │ │ │├────┼─────┼──────────┼────────┼────────┤│97年11 │丙○○冒以│原本與丙○○約吃午餐│中午12點46分,由│ ││月12 日 │黃士翰之身│的,打了數通電話後都│丙○○之行動電話│ ││ │分,與盧祥│沒人接或是轉語音信箱│傳來簡訊,內容「│ ││ │富收發簡訊│。 │請問你哪位?」我 │ ││ │ │ │在當天12點49分馬│ ││ │ │ │上回傳,內容「我│ ││ │ │ │是士翰的前男友小│ ││ │ │ │胖」,丙○○當天│ ││ │ │ │下午1點06分又回 │ ││ │ │ │傳,內容「不認識│ ││ │ │ │,你打錯電話了」│ ││ │ │ │,我在當天下午1 │ ││ │ │ │點08 分回傳,內 │ ││ │ │ │容「你在高鐵上班│ ││ │ │ │嗎?那天有去餵狗 │ ││ │ │ │嗎?」,之後就完 │ ││ │ │ │全沒有訊息來往了│ ││ │ │ │。 │ ││ │ │ │ │ │├────┼─────┼──────────┼────────┼────────┤│97年11 │ │與丙○○msn約中午吃 │ │ ││月13 日 │ │飯。大約11點左右從大│ │ ││ │ │榮街住處出發。 │ │ ││ │ │下午抵達忠誠街,接到│ │ ││ │ │丙○○後,一同把車停│ │ ││ │ │在忠明南路公園旁路邊│ │ ││ │ │。午餐吃了南機場麵線│ │ ││ │ │(當天免費試吃)和公│ │ ││ │ │園旁的湖南味。下午我│ │ ││ │ │要去台北,前往購物購│ │ ││ │ │買完畢,送丙○○回忠│ │ ││ │ │誠街住處後,我便開車│ │ ││ │ │前往台北。自此之後便│ │ ││ │ │跟丙○○失去聯繫。 │ │ ││ │ │ │ │ │├────┼─────┼──────────┼────────┼────────┤│97年11 │ │ │ │ ││月14 日 │ │ │ │ │├────┼─────┼──────────┼────────┼────────┤│97年11 │丙○○經警│ │15日凌晨0時許, │ ││月15 日 │查獲後,仍│ │丙○○打電話給我│ ││ │意圖誤導檢│ │,丙○○就跟我說│ ││ │警。 │ │「警察來找我了,│ ││ │ │ │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把人藏好」,說完│ ││ │ │ │後電話就掛掉了 │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告丙○○涉嫌詐欺等罪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 ││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臺北市○○區○○里○○街284巷 ││ 巷20弄60號3樓 ││ (另案在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犯加重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緩刑3年,││ 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涉嫌竊盜、誣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亟思取得假冒他人之身分使用,││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初,於BBS網站上,偽稱大陸工廠誠││ 徵臺灣助理1名、待優之廣告,吸引楊震華依該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寄送履歷至黃家 ││ 慶所申請使用之westwood432@hotmail.com與其聯絡,並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581 號大樓1樓之會客室,假冒其係設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公司」之 ││ 人員,對楊震華進行面試。隨後丙○○於同年8月13日,以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另 ││ 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震華所使用之門號 ││ 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楊震華已經錄取上開工作之訊息,應馬上辦理護照、台胞證等││ 證件前往大陸地區,並指示楊震華將應辦理之資料交由甲○○轉交,致使楊震華陷於錯││ 誤,於9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立夫大樓 ││ 門口,將其本人之護照、退伍令、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照片4張交付甲○○。丙○○另 ││ 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楊震華之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2吋 ││ 照片2張,並於備註欄書立「本人堅持使用此照片,如出入海關任何問題,自行負責、 ││ 楊震華」等字句,表示其為楊震華,並偽造楊震華親自辦理之署名,於96年8月15日上 ││ 午9時許,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表示欲申辦楊震華之新護照 ││ ,足以生損害於楊震華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為經辦護照業務之公務員││ 察覺丙○○所提出之申請書照片與楊震華身分證上之照片差異甚大,拒絕辦理,而未得││ 逞,並撤回該案件之申請。丙○○遂於9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以證件需要本人親自辦││ 理為由,指示楊震華由甲○○陪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楊震華隨即與林││ 靈里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經領事事務局臺中分 ││ 處主任蘇仁崇轉知楊震華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震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刊登上開廣告,並委託甲○○代為收受告訴人楊震華所交付之││ 證件一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經常跑大陸批衣服,需要人同││ 行攜帶行李,才會刊登徵人廣告,伊於96年8月15日,至領事事務局辦理自己、甲○○ ││ 及告訴人之護照,告訴人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外交部之志工幫忙黏貼,並告知伊申││ 請書之內容如此填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震華於警詢、偵查中到││ 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蘇仁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刊登之廣告、領事事務局96││ 年9月6日領一字第0965118601號函附被告丙○○所辦理之告訴人96年8月15日護照申請 ││ 書、96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66602113號函附甲○○之護照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 ││ 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係借貸被告丙○○使用,業││ 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1份 ││ 附卷。而刊登「東方國際公司」徵人廣告之電子信箱westwood432@hotmail.com之申請 ││ 人為被告丙○○,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信箱查詢記錄1份在卷可稽。 ││ 又被告涉嫌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 ││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被

告甲○○涉嫌詐欺等罪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6年度偵字第28114號告 訴 人 楊震華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鄰○○○路

95之1號被 告 甲○○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75號居臺中市○區○○路581號9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81號1樓,假冒係設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公司」之人員,對告訴人楊震華進行面試,嗣丙○○於96年8月13日以被告甲○○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告訴人已經錄取之訊息,應辦理證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可將證件交給被告甲○○,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門口,將其護照、退伍令、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照片4張交付與被告甲○○。嗣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之護照,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領事事務局)欲申辦新護照,為經辦之公務員識破而未得逞,丙○○遂於9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以證件需要本人親自辦理為由,指示告訴人應由被告甲○○陪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告訴人隨即與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2條變造護照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楊震華所交付之證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網友介紹應徵「東方國際公司」之助理工作,並且在96年7月底,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阿杰」使用,因為要到大陸需辦理證件,所以才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連同伊自己之證件於96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中正公園,交給自稱「東方國際公司」之「陳先生」,後來「陳先生」說告訴人之證件有破損,要親自辦理,伊也要辦理護照,才與告訴人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分處申辦護照,伊後來於96年8月25日,有與丙○○前往大陸東莞,由「阿杰」與「陳先生」帶領參觀「東方國際公司」,並住宿在員工宿舍,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應徵「東方國際公司」助理之工作,係由丙○○

面試,並由丙○○通知告訴人將證件交付被告甲○○一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黃家序」照片為丙○○無誤,再觀之「東方國際公司」之電子信箱westwood432@hotmail.com之申請人為丙○○,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信箱查詢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詐騙告訴人者為丙○○。

(二)、訊之證人即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主任蘇仁崇到庭證稱

:臺北領事事務局於96年8月15日收件時,發現申請人即告訴人之照片與留存之電腦檔資料不相符合,就不予受理,並通報臺中辦事處,後來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又來申請護照,經確認為本人後,就准予核發,告訴人有向伊說不知上次的申請案是由何人幫忙申請等語,是難以被告甲○○有收受告訴人之證件即認是由被告甲○○前往辦理申請護照事宜。再比對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之護照申請書及被告於96年8月16日之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筆跡,其字跡之外觀、運筆之筆勢均有明顯之差異,顯難認係同一人之筆跡,此有領事事務局96年9月6日領一字第0965118601號函及96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66602113號函所附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亦難認於96年8月15日為領事事務局職員所識破之利用變造護照申請案為被告甲○○所為。

(三)、衡情,時下詐財手法,多利用不知情或偽造申請之門號

供作犯罪聯絡之用,被告甲○○若為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以自己申辦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又被告甲○○若存心詐騙,豈有隨同告訴人前往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共同申請護照之理?再被告甲○○與丙○○確於96年8月25日出境,並於96年9月3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註紀錄2張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詐欺及

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犯行,以免冤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