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大報紙聯捷報業屯區總管理處負責派送霧峰地區零售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標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大報紙訂閱專線」字樣之箱型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將過期報紙送至臺中縣○○鄉○○路倉庫堆置後,欲返回報社,駕駛該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9時30分許),行近民生路與自強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有公所進行灑水工程後,呈現路面濕潤然未有積水情況,路面除一人孔蓋與路面稍有縫隙外,其餘路面尚稱平坦,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榮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同向騎行在前,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之車道,應依標示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沿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行駛。丁○○見狀,為超越在其前方騎行機車之林榮文,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逕自林榮文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車門把手下方不慎擦撞林榮文所騎乘機車左把手末端,導致林榮文機車因受擦撞後人車隨即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因而產生機車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斜向右前方長約21.4公尺。丁○○見肇事後,遂趕緊將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下車察看,適有民眾丙○○於肇事地點對面工寮,聽聞碰撞聲後立即往外察看,見聞兩車同向行經該路段後,林榮文所騎乘之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倒地,急忙出面救援並指揮交通,丁○○恐遭丙○○察覺其為肇事者,且已見聞因其擦撞導致林榮文、機車均倒地,林榮文並遭機車壓住,明知林榮文已受傷嚴重,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丙○○稱「人不是我撞的」後,隨即駕車離去。林榮文並因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93年2月18日上午9時23分經救護車派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即無任何生命跡象,於上午9時49分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前即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榮文配偶甲○委由林殷世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固直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甫送完報紙欲返回報社,行經案發地點,見聞被害人林榮文、機車均倒地,其下車察看,見民眾丙○○出面協助救護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伊靠近雙黃線行駛,在案發地點前有先超越1臺機車,但該機車並沒有跌倒,之後伊也沒有再超越任何機車,後來聽到類似機車擦撞聲音,伊發現有人跌倒就停車往回走察看,看到丙○○從工寮走過來看,伊聞到丙○○身上有酒味,伊告訴丙○○說人不是伊撞的,伊是與他一樣過來看的,後來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就離開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林
榮文人車倒地後,連忙停車並下車察看,看到民眾丙○○外出察看並到場指揮交通後,被告隨即離去等情,已經證人丙○○於:①93年2月18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交通事故案查訪時陳稱:伊當時正好在工寮前,聽到摔倒聲,便往外察看,發現有1老人摔倒受傷,.. 箱型車駕駛人(叫阿富,聽說住自強路)臉色相當慌張,並告訴伊非其所撞,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②93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於93年2月18日上午約9時許,.. 見1輛聯合報箱型車靠路邊行駛,即與同方向行駛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機車駕駛倒地,當時見狀即跑至車禍現場察看,.. 該箱型車駕駛也下車查看,稱不是他撞的,即駕車離開.. 當時伊在車禍現場斜對面,距離該車道雙向車道約1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4頁);③93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機車倒地時,當時只有箱型車與機車而已,沒有別的車輛,對向也沒有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④93年4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聽到擦撞聲,箱型車與機車距離多遠?)機車往前滑行,箱型車後來沒有左轉,直接往前開了1百公尺,.. 那個「阿富」有下來跟伊講,他說這個人不是他撞的,伊叫他不要擋路,怕車子又撞過來,後來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⑤94年7月12日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伊人在工寮鐵門內,但鐵門是拉開的,沒有遮住伊的視線,剛好要倒酒喝,伊從工寮往前方看,看到機車在前,箱型車在後要超越機車,有聽到擦撞聲,箱型車繼續向前開,機車倒地,.. 箱型車的人有走回來看倒地的人車,他有跟伊講說不是他撞的,伊說好像是他撞的,後來伊等在救人,他說不是他撞的就走了,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2頁)甚詳。證人即案發後第1位到達現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庚○○亦證述:案發地點距離丙○○所處工寮約10公尺左右,其當時目擊位置之視野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前審法官於94年7月12日履勘現場時,現場工寮雖已拆除,經案發當時處理本案之承辦警員庚○○、證人丙○○、被告及其於本院前審所委任之辯護人,當場確認工寮及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後,得知從已拆除之該工寮位置往正前方或左前方看,視線均沒有被遮蔽,視野良好,並載明於本院前審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1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60至64頁,至於案發時之工寮,即為相驗卷第16頁上方照片中所示左側之建築物)可明。佐以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供稱:案發時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下車察看,並告知丙○○人非其所撞擊後隨即離去,因而為丙○○所目睹,且當場除系爭車輛、機車(意指伊、倒地之被害人)外,只有丙○○1人在場(見原審卷第66頁)等情。足徵案發時丙○○證稱其聽聞聲音後往外察看,見聞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導致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機車均倒地,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被害人倒地非伊造成,丙○○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當時丙○○有濃厚的酒味云云。惟:
⑴丙○○與被告於案發前,均曾前往該工寮,因而有數面之緣
,交情不深,與被害人更從不相識,為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前審時亦均坦稱曾見過丙○○,但與丙○○不熟(見偵卷第10頁、上訴審卷第33頁),則丙○○與被告、被害人均非親非故,如非丙○○親身見聞上開事實,何須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丙○○於93年2月18日警員查訪時,雖一度陳稱:「突然聽到一聲叭,但沒有眼見」、「不能確定是否撞倒」(見相驗卷第7頁),繼於嗣後警、偵訊及法院審理、履勘現場時,均證稱:伊看到箱型車右後方擦撞機車,無法看到機車何部位,車禍現場係伊親眼所見等語,似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證人丙○○於93年2月24日警詢時業已證稱:上次為警製作筆錄,因伊想所見只是車輛擦撞,不是很嚴重,所以告知警方沒有看見,致所述與本日之筆錄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業已澄清何以陳述不一之原因。況且,丙○○與被告因曾前往工寮而有數面之緣,與被害人則均不相識,被告於肇事後復當場對丙○○告稱「人不是我撞的」,證人庚○○於本院並證稱:在車禍發生後,伊替丙○○訪談前,被告有對丙○○說人不是他撞的,要丙○○不要亂說話,而在伊訪談後隔幾天,伊有聽別人說丙○○有被人家打,伊係於9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左右訪談丙○○,當時丙○○沒有喝酒,也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71頁背)。則丙○○為案發現場除被告、被害人外之唯一第3人,在被告於案發時已告知其非肇事者,要丙○○不要亂講話後,且被告又為離職警員之身分(參丙○○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丙○○為免惹事生非、人情干擾之心態,致警員庚○○於93年2月18日下午約3時許前往訪查時,未能於第一時間即全盤相告,免生將來需至法院開庭之勞費,甚至面臨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人情壓力,並非不可想像。乃於事後丙○○友人呂日堂及桐林村村長己○○鼓勵其應當存好心、如有確實見聞要出來作證等勸說下(參呂日堂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己○○之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始再於93年2月24日主動前往警局告發並製作完整詳細之筆錄,並道出其確實見聞被告之系爭車輛因要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致不慎擦撞導致被害人連同機車均倒地之過程。丙○○於93年2月18日警員訪查時所述「未眼見車禍發生」之語,顯係懾於被告之壓力及非關己事、對他人事務避免涉入之心態,致為上開陳述,自非可採。
⑵至丙○○雖又多次證稱伊看到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機車一情
,與其案發時所處工寮位置及被告之系爭車輛在被害人機車左方之相對位置,充其量其僅能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或後方,而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明確,載明於前開勘驗筆錄(見上訴審卷第63頁)。針對丙○○此部分證述內容,因丙○○業已於97年7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可稽),致本院無從針對此點再傳訊目擊證人丙○○得知箇中原委,惟依丙○○歷次所述之案發過程,均係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害人機車左側欲超車後,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之事實,並無二致。而被告之系爭車輛當係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因未保持間距致右車門處撞擊機車,導致機車遭外力拉扯牽引,重心不穩因而倒地,此詳下述⑶。依丙○○所在位置,固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與機車之撞擊點,然其可以見聞機車倒地,確係在被告之系爭車輛經過機車之左側後,以致於在視線上形成被告箱型車右後方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場景,其方為「被害人機車遭被告之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之證述,應堪認定。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既迭次指證見聞被告之系爭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才倒地,有聽到砰一聲等證述內容既屬一致,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左側欲超車,並於超車後機車倒地,形成被害人機車自被告系爭車輛右後方倒地之畫面,即符合常情。被告辯稱丙○○歷次證述內容不一,證詞要難採信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屬山葉牌重型機車(排氣量:147C
C),左右兩側均有腳支架,後座另有置物用之安裝鐵架(見偵卷第71頁機車照片),並非屬於平滑型車身,而有多處凸起物,導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因機車倒地後反彈、碰撞、翻滾等因素,致遺留於現場之刮地痕產生3段,起點始於民生路北往南向之人孔蓋稍前處,往右斜前向(往西南向)止於路旁,前後長達21.4公尺,已經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上訴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0頁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相驗卷第11、14至17頁)可稽。雖案發時地有公所灑水車灑過水導致路面有水漬,然路面並無積水,現場之人孔蓋雖與路面不平整,而有縫隙,然如以機車在正常限速內騎乘經過該人孔蓋處,應該不致於造成機車倒地之情形,已經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背、67頁)。退步而言,如未有外力介入,而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人孔蓋因掌控不慎而自行倒地,則何以連人帶車均滑至長約
21.4公尺遠之距離,期間所產生之刮地痕(據承辦警員庚○○證稱刮地痕應係機車左側腳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67頁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識組偵查員戊○○亦證稱:印象中是後側腳架處受損較明顯即偵卷第71頁標示機車左側腳架上〈見本院卷第65、66頁背〉)復斷續呈現3段,實難想像,足見被害人連同機車併同跌倒,顯係遭外力之牽引,方導致機車從人孔蓋處傾倒後,產生如證人庚○○所證稱之繼續往右、前翻轉、跳動、滑行使然(見本院卷第70頁背),被害人因自身騎車不慎摔倒之疑慮亦可排除。
⑷案發後,偵查員戊○○於93年3月1日勘查系爭車輛及被害人
機車,經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比對相同高度後,分別在系爭車輛右門把手下方、右後車體板金處採得疑似塑膠擦痕2處,以上有刑案現場勘查卷宗(含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報告表、採證照片附於偵卷第67至76頁)可參,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案發後,鑑識組偵查員戊○○就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行採證,將採證結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將採自系爭車輛右門把手下方處疑似塑膠擦痕中之黑色物質(編號2-1),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把手之塑膠把手末端處塑膠把手切片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1),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均檢出相同之「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故認2者相似,另採自系爭車輛右後車體板金處疑似塑膠擦痕中之黑色物質(編號3-1),則檢出「丙烯氰.丙烯酸類. 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白土等成分」,與編號1之黑色膠質物質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3005573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77至79頁)可參。雖該局另以9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90209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因車禍案之相關證物,多屬非均質物質,.. 不分析證物所含各成分之百分比」,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78頁)可參,惟上開採自系爭車輛右門把手下方處疑似塑膠擦痕中之黑色物質(編號2-1),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把手之塑膠把手末端處塑膠把手切片之黑色膠質物質(編號1),既均檢出相同之「醇酸-聚氯乙烯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仍只認為相似,而非相同,然「上開2者成分既均相同」,「採集部位之高度復相同」,即無法排除2者曾經接觸之可能性;易言之,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門把手下方,確實因碰撞被害人機車左把手之塑膠把手,因而留下該塑膠擦痕。況且偵查員戊○○於採證之時,比對機車左把手之相同高度,另採集系爭車輛右後車體板金處之塑膠擦痕(即編號3-1),與編號1(採自被害人機車左把手之塑膠把手末端處塑膠把手切片之黑色膠質物質)比對結果,其成分則無一相同。可見戊○○依照兩車可能撞擊之高度位置,自系爭車輛之右車門把手下方及右後車體板金處固採集2處塑膠擦痕,且因外觀均屬黑色、較深,以致戊○○無法研判該擦痕之新舊(戊○○此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背),而該2處擦痕,外觀、顏色雖均相似,然實際鑑定出之成分則迥然有別,足徵市面上機車把手之塑膠種類、外觀即便大同小異,而不具特異性質,然仍可經由精密科學儀器之檢測,判別各該塑膠種類、成分之不同。此由被告於原審亦坦稱:「(提示鑑定結果,有何意見?)可能是擦撞到,但是我當時沒有注意。」一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佐。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門把手下方既檢出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塑膠末端之相同成分,顯然系爭車輛之右門把手下方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塑膠末端即有接觸,並因強力接觸導致系爭車輛右門把手下方殘留機車左把手塑膠末端之塑膠擦痕,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湯淑琴雖到庭具結證稱:伊離職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車輛平常放在外面,有時會被機車擦撞到,在伊交給被告前曾不慎擦撞到柱子,左邊有刮痕,以前停在超商前右邊也有被機車刮到而有刮痕,右邊刮痕好幾處,何種刮痕不清楚,顏色也不確定,伊沒有看到是機車刮到,是別人告訴伊的,右邊機車刮痕是在伊離職前6個月左右,伊係於93年2月12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其既未親自見聞有機車刮到系爭車輛之右邊,所證上情是否屬實,自屬可疑,縱屬實情,該刮痕亦早於93年2月12日之前約6個月左右產生,則經過6個月期間,系爭車輛經過日曬雨淋等自然變化,證人戊○○是否仍得順利採集該擦痕,尚非無疑,故證人湯淑琴所證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伊在案發地點前有先超越1臺機車,
但該機車並沒有跌倒,之後伊也沒有再超越任何機車,後來聽到類似機車擦撞聲音,伊發現有人跌倒就停車往回走察看,(在你開車時聽到有機車倒地聲之前,你有無開車經過被害人騎的機車?)沒有,據伊判斷,他應該在伊車後,被害人是否為伊剛才所述被伊超車之機車騎士,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已與其於93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行經交通事故現場,有無發現摔倒傷者?你當時行車速度多少?)我由後視鏡觀察感覺右後方有部機車跟隨,約有4、5公尺距離。當時時速在20公里以下。(發生事故之前,該機車位置是否維持在你後方?)我由吉峰東路右轉民生路後約30至50公尺距離就超越該機車,超過後我將車速減慢」(見偵卷第11至12頁),供述其超車之機車騎士即為事後倒地之被害人不符,被告極盡撇清其肇事之責任,可見一般。而觀丙○○歷次證述肇事後,其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駕駛人即被告走回現場看,之後就離開等內容,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供述見聞被害人車倒地後,伊將車停放於路中間靠近雙黃線位置,而走回至現場看一情(見偵卷第9、58頁、上訴審卷第206頁背)相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
只要在路上有發生事情,伊都會下車察看,並不是因為伊撞到的原因(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 我協助將壓在傷者身上之機車移開」(見偵卷第9頁),顯然被告此舉係幫助被害人、減免被害人身上之疼痛、傷勢之加劇,其前復為離職員警,即便對於一般民眾因故受傷倒臥在地,亦當較一般民眾具有處理之常識與經驗,竟於自後照鏡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先將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緊靠右邊停放,以免產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反而逕自於路中央隨即停車,已與常理不合;復於下車見民眾丙○○自工寮處走出後,僅告知「人不是我撞的,不要亂講話」後隨即離去,棄其原本要救護被害人之本意於不顧,若謂其非本案肇事之當事人,何以如此!⒍被害人騎乘機車受傷,並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於93年2
月18日上午9時49分不治死亡,有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⒎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有公所進行灑水工程後,呈現路面濕潤然未有積水情況,路面除一人孔蓋與路面稍有縫隙外,其餘路面尚稱平坦,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足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並未保持適當間隔,以致其右門把手下方擦撞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塑膠末端,導致被害人因外力牽引因素,連同機車均倒地,並翻滾、滑行至21.4公尺遠處(被告雖於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行駛系爭車輛,然依證人庚○○所述該車車寬約1.5至1.6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距離該雙黃線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有1.7公尺,則依刮地痕位置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併予敘明)。果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於超車時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之車道,應依標示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本案經本院前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同方向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9日中縣鑑字第0945503348號函附臺中縣區94045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19至121頁)可參,雖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可知,肇事地點路面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雙向車道各寬約5公尺,緊鄰路邊處則為水溝蓋,然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始點則位於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1.7公尺處,以民生路北往南向車道寬5公尺而言,被害人顯有未靠近車道右側騎乘之過失,至為灼然,該鑑定意見書未論及此點,所為被害人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即為本院所不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缺乏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兩車相對碰撞部位比對情形,認事實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該委員會未及審酌案發時實際到達現場之承辦警員庚○○、鑑識組偵查員戊○○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其認事實不明未便予鑑定,亦不足推翻本院對上開事實及被告、被害人雙方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另被害人案發時雖年近70歲,且因高血壓而有服藥之情形,然平日關於施肥、噴灑農藥、打雜等農事,均能親自為之,甚且幾乎每天都騎機車搭載其妻至霧峰閒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坤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害人雖屬年邁,然身體狀況尚佳,多年來均經常騎機車出入,自無任何不宜騎機車之情形,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年老體衰,不宜騎乘機車,可能因技術不佳、路面不平而自行跌倒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肇事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惟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 、10頁)所載,救護人員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9分接獲通知出勤,到達現場時為上午9時22分,於9時23分、9時41分2度測量被害人之脈搏、呼吸、血壓均為零,均已無生命跡象,並於上午9時49分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故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應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19分許,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肇事後,已下車走回肇事地點察看,明知被害人機車
壓在被害人身上,卻於見民眾丙○○前來時,僅告知「人不是我撞的,不要亂講話」後隨即離去,並未盡其協助救護之義務或有任何報警處理之舉動,已為其歷次供承甚明。雖其辯稱:因為人不是伊撞的,又看到丙○○前來,也看到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惟本案確係被告駕車超車不慎而引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亦一度供稱:「可能是擦撞到,但是我當時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17頁),且依被告案發後僅對丙○○強調人非其所撞,要丙○○不要亂講話後隨即離去之行徑,顯見被告對於其確實駕車不慎撞到被害人一情知之甚稔。縱使丙○○事後委請路人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然被告非但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央請丙○○救護,而被告與丙○○非親非故,更與該不知名之路人毫不相識,丙○○或該名路人復非被害人之家屬或於法律上、契約上負有扶助義務之人,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駕車肇事後,未進行救護,隨即離去,並對丙○○稱「人不是我撞的,不要亂講話」之語,益見其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定有3
千元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大報紙聯捷報業屯區總管理處負責派送霧峰地區零售報之司機,案發當時正駕駛系爭車輛將過期報紙送至倉庫堆置後欲返回報社,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
19 分,被害人於當日上午9時23分即已無生命跡象,已如前述,被害人於肇事後幾已當場死亡,即便被告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且於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等加重結果之發生,然被告之肇事逃逸不予救護之行為,顯非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尚難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加重遺棄致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其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1行為,故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予認定,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行為復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依法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救護,反另起意離去,並對民眾丙○○稱不要亂講話之語,掩飾犯罪之情甚為明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情何以堪,被告迄今尚未與之達成和解,復未能坦白認錯,欠缺悔悟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本案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