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光路由南向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南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旭德(其於76年8月24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於95年6月13日因違規罰鍰未繳,受「易處逕註」駕駛執照之處分)於飲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街由西向東往正義街方向行駛,並違規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因而與黃旭德駕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黃旭德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1月18日凌晨1時49分死亡。乙○○於肇事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乙○○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5mg/l;黃旭德於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4.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307mg/l(該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述各項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旭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致該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黃旭德酒醉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致其猝不及防,無從閃避,是伊實無法預見而無從注意防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彭純枝於警詢時所言(參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相符,復有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之結證(見本院卷第38頁)暨國光路與信義南街口、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之三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黃旭德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頻繁之處,極易發生意外事故,是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縱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其仍應注意車前之路況為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任何意外危險之發生。而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現場留有右後輪煞車痕26.2公尺、左後輪煞車痕21.2公尺,且係自路中央斜向右側路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之路況為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無法及時煞車,避免被害人黃旭德闖紅燈前來之撞擊,甚至於二車相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猶斜向右邊路旁,滑行一段距離後始煞住。準此,被告顯難謂無過失。被告全歸咎被害人酒醉駕車闖紅燈急駛而撞及伊車,而辯稱伊實無法防範云云,並無可採。另關於被害人黃旭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受「易處逕註」駕駛執照之處分,及有違規闖紅燈,而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及證人彭純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暨國光路與信義南街口、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之三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為憑。因闖紅燈行為嚴重違反路權規定,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旭德應負較大責任,惟被告既有過失,亦無解於其刑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論罪,復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行車安全而肇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應較違規闖紅燈之被害人為輕,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亦已賠償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用,死者家屬另有領得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黃旭德死亡,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刑失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德旭酒後騎乘機車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給付喪葬費20萬元,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150萬元保險金,對被害人家屬非無任任補償,被告亦將面對代位求償問題,是原判決審酌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核無違罪刑不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上訴,否認罪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