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市○○○道○段與仁洲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豐原市○○○道○段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甲○○之右前方,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騎乘其機車貿然左轉。甲○○因閃避及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到丁○○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甲○○於案發後則留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丁○○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H7-068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過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相驗卷可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
三、按駕駛人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現場柏油路面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35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研判,其行車時速約為80公里,顯已違規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行向,終因閃避及煞車不及而肇事,其當有過失甚明。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身及右檔風玻璃受損,被害人重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損;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煞車後之車行方向,係自外側車道由右往左偏向內側車道,而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近內側車道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橫倒於內、外側車道(車身約有3分之2在內側車道),可知被告係為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而向左偏行,於撞擊時,被害人所在位置並非直行於機車優先車道上。又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行至肇事路口時,右前方重機車JRV-752由機車優先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行駛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從機車道突然左轉等語,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要向左轉彎無疑。再依卷附相片得知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另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丁○○駕駛重機車,型經內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路段,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3日覆議字第980314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覆議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有前述違規且具過失之駕駛行為,顯未符合上開「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被告上訴理由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非有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狀,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過失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過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4號調解書及允諾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