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1、1912、1913、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其以經營糖炒栗子為業,並須駕駛自小客車載運擺攤所須之攤架、栗子等生財器具,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自己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於擺攤結束後,駕駛其上裝載糖炒栗子之生財器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小元,原由己○○借用,復轉借予戊○○使用),搭載乙○○及丙○○二人,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彰員路二段六二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陳詩軒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續撞及由何沛泉駕駛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過失毀損部分並未構成犯罪),適有盧淑惠騎乘載幼子呂威翰、呂柏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員路二段自北向南駛來,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盧淑惠騎乘之機車車頭,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盧淑惠、呂威翰於到院前即死亡,呂柏昇則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詎戊○○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死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死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逃離現場。俟因戊○○逃至庚○○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宅之屋頂時,因過失而踩破該住宅後院屋頂(過失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跌落至住宅內,戊○○為躲避警方追緝,竟隱匿於該住宅內二樓之木床底下(侵入住居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警方受理報案後趕至現場,依現場目擊者何泉沛提供之戊○○逃逸路線,旋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躲藏於該處之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己○○、乙○○、丙○○之警詢供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
2證人己○○、乙○○、丙○○之警詢陳述部分,業經被告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交上訴卷第六一、二七四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己○○、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證人己○○、乙○○、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關於本案除證人己○○、乙○○、丙○○警詢供述外之其餘本案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己○○、乙○○、丙○○之警詢筆錄以外之本案其他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庚○○、何泉沛、陳詩軒、林小元之警詢、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書證之供述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等,
既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物證之取得係出於何種違法取得之情形(交上訴卷第二六九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復有逃離現場未協助救助被害人等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然矢口否認係屬業務過失,辯稱:車禍當天我是去幫人家收攤,和業務沒有關係,應該只是普通過失;車禍發生時,我並沒有要逃離的意思,當時機車卡在我小客車前面的保險桿,當時附近圍了十幾個民眾,有人手上拿著棍子,我自己很害怕才跑走云云(交上訴卷第五九、六十頁),惟查:
(一)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復有逃離現場未協助救助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第四二頁反面)及本院自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之家屬甲○○於警詢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二二頁),且據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亦在現場遭撞擊之車主何泉沛於警詢證稱:我駕車由北向南行駛,‥‥被一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貨車由南向路肩向北行駛,然後忽然從路肩開出,我有閃避但還是被撞擊我右後車尾,致而被撞擊到北上車道,‥‥,我下車看到汽車六七五八-TH駕駛揹著側背包逃跑等語在卷(警卷第十四頁),復有證人陳詩軒、林小元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十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卷第二四至四一頁)、被告所駕車輛於肇車前約200公尺即已逆向行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四一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警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汽車租賃暨還款合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五五頁);而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限速五十,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逆向撞擊被害人盧淑惠所駕機車,導致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倒地後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應負全部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農曆正月十三日)案發當日,確實一早五、六點即駕駛該由妹婿己○○向林小元所借用之六七五八-TH號自用小客車,至市場擺攤賣糖炒栗子,於下午收攤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乙○○、丙○○返家,當時車上尚擺放擺攤賣糖炒栗子所須之生財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臺中市北屯菜市場收攤後,要開車回彰化的家,我是開小貨車,‥‥乙○○、丙○○他們是要學怎麼炒糖炒栗子,我妹婿叫我教他們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並據被告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早上五、六點,我一早就去菜市場擺攤位,下午收攤等語(聲羈卷第3頁反面);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早上去做生意。我、戊○○還有林建智一起去做糖炒栗子的生意。(是不是早上就是開本件這部發生車禍的車子去做生意?)是。(做完生意的時候,是不是從市場出來,就開這部後來發生車禍的
車子載你們三個人出來?)是。(當時車上有沒有載什麼生財器具?)糖炒栗子的機器還有糖炒栗子。‥‥(是否你們通通讓被告載?)是。(是否是被告要負責把你們送回去?)是。‥‥(你們擺糖炒栗子的攤子是否一定要開車子載這些生財器具去市場才有辦法擺攤?)是。‥‥(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約你一起去工作的人是誰?)戊○○。‥‥(你跟戊○○已經總共一起擺攤過幾天?)那時候過年,好像二、三天。(都是誰約你一起去擺攤並且發薪水給你的?)戊○○。(為何你在警詢筆錄中會認為戊○○是老闆?)因為我想說都是他發薪水給我的。‥‥(你們在擺攤的時候現場的工作你跟林建智都是聽誰的指揮?)戊○○。‥‥(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之前你有沒有跟己○○先一起做這個糖炒栗子的工作過?)那時候還沒有。
(是否你從一開始做糖炒栗子就是跟被告一起做?)是。‥‥(是否平常去擺攤的時候這部車子就是被告在駕駛的?)是。(是否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對。‥‥(是否你跟戊○○有到賣生的栗子地方去批貨?)是等語(交上訴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三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必要為虛偽陳述,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時係以從事糖炒栗子擺攤維生,其駕駛該車,係基於擺攤賣糖炒栗子而為之往返用途,與執行其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屬附隨業務甚明,被告猶辯稱:當天僅係幫妹婿收回機臺;並非業務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面試員工丙○○,復負責發放薪水,且指揮工作,並負責載送員工、生財器具往返,且已與丙○○一同擺攤二、三天,其顯非偶一為之該糖炒栗子的業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己○○到庭作證(交上訴卷第六一頁),惟本院業經合法傳拘證人乙○○、己○○,渠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裁處證人未到場科處罰鍰,再予傳喚仍未到庭等情,其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拘票報告書在卷(交上訴卷第七三、七
四、七八、七九、一0七、一五七、一六三頁)可佐,復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再予傳喚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過失駕駛自小客車致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顯係有誤,已如前述,被告應係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三位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各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要旨足參),其因而致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救護死傷者,反棄之不顧,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屬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誤認係犯普通過失致死罪,復誤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過失犯罪,依法自不得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過失行為,係無照、逆向、超速駕駛而肇事,再本件業務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盧淑惠、呂威翰、呂柏昇三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抱憾終生,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之肇事逃逸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