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長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之際,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右方車道)直行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餘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李玉樹駕駛G29-572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左方車道,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撞及李玉樹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大貨車車牌上綠色字體塗料刮擦在機車後座把手,留下綠色刮痕),李玉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15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處理警員到達現場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5頁)。又被害人李玉樹確因車禍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15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足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當時有放慢速度,亦不知其確實之速度有多少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憑,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餘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玉樹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害人之家屬乙○○請求再送覆議,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處理警員到達現場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按(見相驗卷第18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鄉○○路超速行駛,雖然大貨車駕駛座高度較高,本可預防憾事發生,但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惟其過失程度較輕,暨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苦痛,及頓失至親生活劇變之煎熬,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原審審理中提出330萬元之和解條件(包括強制險150萬元、保險公司80萬元、被告另支付100萬元),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提出423萬餘元之附民請求,本院兼衡雙方過失之比例,上述330萬元之現金賠償已展現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然被害人家屬不接受等情,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徵得被告、辯護人同意,命被告逕依照其提出之和解條件,將被告自願負擔之和解金100萬元部分,以提存方式交付原審提存所,以防被告脫產風險(嗣被告已於98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存100萬元,並指定被害人之家屬丁○○、乙○○、李晃慕、甲○○為受取人,有提存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3頁足憑);另說明此並非免除保險公司及被告其餘之一切民事責任,至於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若超出上述提存金額,被告及保險公司仍有補足之義務,若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低於上述提存金額,被告自可聲請返還提存物。若本判決確定後,被告不遵期完成提存手續,請被害人家屬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過失程度比被害人嚴重,原判決未慮及此,宣告被告緩刑3年不當」等情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