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l月ll日14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12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中正派出所警員林其堂當場填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收受,嗣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l項第l款、第14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200元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時問,係在92年l月ll日14時51分,竟遲至97年8月13日始作成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依上開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及公法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決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洪黃雪燕並未領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712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之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中正派出所警員林其堂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本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料之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表各l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等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所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所定之「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2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而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及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l項、第2項另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行政罰法施行後過渡時期之裁罰權時效問題,本條第2項之規定乃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本條之立法意旨,時效期問之計算採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而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l月ll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為警當場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未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予以裁處,迄97年8月13日始為裁決,距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時雖已逾3年,惟距行政罰法施行日尚未滿3年,揆諸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尚未逾越法定時效期問,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予以裁罰。(三)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第l項雖另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年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且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l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44條第l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問之規定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等規定應僅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2個月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其裁決處分仍屬有效,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對異議人共裁處罰鍰20,200元(應屬10,200元之誤),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行政罰法第45條第2條雖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惟同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更明確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起算,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或行為之結果發生時起算,殊無庸疑。何況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所應受裁處之期間計算,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起算日起算,經過3年期間裁處權已消滅。(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決定,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行為,其請求權依上開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抗告人於92年1月11日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當場為警察查獲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自應於5年內依法裁罰並命繳納罰鍰之請求權行使,詎竟遲至97年8月13日已逾越5年始裁決處罰,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五、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月23日修正、86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
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2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及舉發時間均為92年1月11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0,200元罰鍰等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件違規事實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5年有餘。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之時間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致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前開規定固未明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已逾5年有餘,顯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行政行為顯非基於誠實信用為之,即難認為適法。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本件違規時起算,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止,原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依當時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原可合理預期或信賴將不再受裁處。若將其裁處權時效期間重行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使受處分人立於與行政罰法施行日違反規定之其他行為人適用相同裁處權時效之地位,實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8月13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原審亦疏未注意及此,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可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