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6、2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97年3月10日,因「不依期限於97年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中監車字第607012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0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整,並註銷牌照,牌照自97年10月27日起註銷。㈡98年1月2日23時50分,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公路」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單舉發,掣開中市警交字第 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註銷牌照通知單,且從未看到郵局掛號召領通知單,所以不知有郵件未領送達,本件送達不符程序,因未將招領單張貼於門上。又郵局已民營化,因家中門前可能風大吹落,郵差曾誤貼隔壁郵件在本人家門口,本人確實未看到送達郵件,郵差亦未照規定辦理,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未依期
限於97年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中監車字第 607012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限期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400元及註銷牌照,並將裁決書交郵政機關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7年10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 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且查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寄存送達證書上本件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之郵務士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並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欄位勾選,並加蓋郵務士之印章,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 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是本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於送達之日發生效力,是本件上揭裁決書係於9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生效,而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原審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 1日起算23日,該期間之末日適逢週日順延至次日屆滿,至遲應於97年11月24日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於98年8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異議人於98年1月 2日2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處,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公路之違規行為,對此異議人並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及扣繳牌照,並以前揭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在處所親自受領完成送達等情,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㈠所述,異議人對於前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既因已逾異議期限,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則異議人再執其未收到該項註銷車牌之裁決書為由,請求撤銷前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10,800元罰鍰,已非有據,是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受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註銷牌照通知,亦未收到郵局關此之掛號招領通知單,又郵局已民營化,因家中門前可能風大吹落,郵差曾誤貼隔壁郵件在本人家門口,本人確實未看到送達郵件,郵差亦未照規定辦理,是就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開立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不服,爰依法請求撤銷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明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抗告人前開「不依限期於97年 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
事實,受處分人就此並無異詞;又該違規事實,案經承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郵務送達異議人乙節,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98年3月3日中投字第0981200069號函覆在卷(見原審第2697號卷第1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留存之送達證書乙份存卷得佐(見原審第2697號卷第 6頁)。茲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旨述郵件本局投遞人員依規定於10月29日及10月30日按址投遞 2次均無人受領,因該址未設信箱,爰將郵務送達通知書貼於柵欄上,該郵件於97年10月31日寄存於霧峰郵局,並已寄存期滿等語綦詳(見原審第2697號卷第11頁),是本件上開裁決書之郵務送達,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至屬彰明。抗告人雖以:本件之送達證通知書可能被風吹走甚或郵差誤貼他處云云為辯。經查,前揭送達通知書,郵差是否誤貼他處乙節,抗告人並未舉相當之事證以供查明,自無從進一步查證其所辯屬實為真;且本院依職權檢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關於97年10月31日之風速觀測資料,該日臺中之風速平均值僅為 1.56m/s,有是日臺中氣象站觀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另勾稽現行郵務送達通知書背面上下均有雙面膠可資黏貼,而依上述是日天候情狀,綜合以觀,實難認有強風足資吹散本件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之可能。
㈡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自明。承上所見,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本件裁決書已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處分機關裁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從而,抗告人原應於97年 4月10日前到案,其迄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罰時,已逾到案期限 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 1,400元罰鍰,自屬合法,且無裁量濫用之虞。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遲於98年 8月12日(原審誤載為98年8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因已逾異議期限,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是則受處分人再執其未收到該件註銷牌照之裁決書為由,請求撤銷「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10,800元罰鍰,亦應認非屬有據,遂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異議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