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 處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違反該項期間而為裁決,其法律效果為何,迄原處分機關做成最初裁決時,法無明文規定,況本站受限人力,對於逾期未結案件均排定先後順序逕行裁決,非屬無故延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19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澄和路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照相採證,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7年9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7 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裁決日距離違規日期、舉發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已逾5 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遍觀全卷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原審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法務部95年5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係受處分人甲○○前揭違規事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7年9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BC0000000 號裁決書裁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似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原裁定意旨未究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不同,而主張其裁決日距離違規日期、舉發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已逾5 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云云,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