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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道路,既未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為既有巷道,今因他人申請,即謂該道路為既有巷道,未容受處分人有依法提出申訴、申復、訴願之機會,並基此對受處分人裁罰,自有違法之處;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事件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土地所以供通行使用,與既成巷道之要件無涉,上開事件既為確認之訴,即與既成巷道有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原裁定法院駁回異議,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事件卷內之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建城字第○九六○二九三三九六號函、及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其中被告之一即為本件受處分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在臺中縣政府六五建都外營字第七○號等建築執照所示社區建案興建之前,已由受處分人之父執輩書立土地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該等社區建物之「現有巷道」,臺中縣政府始核准各該社區建物建築執照之核發。又依據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各該社區建物之使用人要在各該社區建物經營日常生活,親友之往來及尋求日常生活需求之供應均無可避免;則由上開「現有巷道」之設立目的,上開「現有巷道」之設立,顯非僅要提供給各該社區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各該社區建物使用人之親友及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供應商,即難認無使用上開「現有巷道」之正當權源。上開「現有巷道」既未經合法廢除,而需供上開特定及不特定人使用,並已供使用至今而未經合法廢除;而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街三六之一號旁道路(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物品(花盆)足以妨礙交通之事實,亦為本件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原裁定法院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