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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 表 人 乙○○受 處 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0年10月12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處,因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予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2月23日已辦理註銷登記,且繳交王大慶違規罰鍰共10500元及燃料稅9888元註銷在案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7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㈡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起施行,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即90年10月12日1時41分許至裁決日期即97年9月5日止,已逾6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復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亦難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是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再本件違規於90年10月12日發生後,本站歷經6年8個多月後,而遲於97年9月5日始為裁決,與異議人違規時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顯有未恰,惟原處分機關為該項期間而為裁決,其法律效果為何,迄原處分機關做成最初裁處時,法無明文規定,本站受限於人力,非屬無故延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月23日修正、86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

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0年10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及舉發時間分別為90年10月12日、90年11月12日,嗣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於97年9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B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件違規事實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6年有餘。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前開裁決之時間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致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前開規定固未明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已逾6年有餘,顯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抗告人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行政行為顯非基於誠實信用為之,即難認為適法。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云云,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本件違規時起算,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止,原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依當時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原可合理預期或信賴將不再受裁處。若將其裁處權時效期間重行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使受處分人立於與行政罰法施行日違反規定之其他行為人適用相同裁處權時效之地位,實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9月5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原審調查後,以難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屬合法為由,而予以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