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97年7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已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就上開案件重覆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減刑云云,因前揭宣告刑已於判決時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而為減刑,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就所犯之詐欺案件於97年3月間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公益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法官諭知本案定於97年3月27日宣示判決。97年3月27日受刑人當庭表示公益金10萬元及刑期太重,並表示願意當證人,法官命檢察官與抗告人再次進行協商,該次協商結果為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5年,公益金5萬元,法官依協商結果宣示判決並未表示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因而聲請減刑,並請求調閱檢察官給予法官之認罪協商紀錄云云。
三、按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94年重訴字第2650號常業詐欺等案,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當庭向法官聲請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法官諭知同意改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並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暫休庭由檢察官與抗告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再開庭檢察官表示抗告人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之宣告,並願於97年7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抗告人亦表示同意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嗣受命法官於97年3月27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宣示判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50號訊問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調閱認罪協商紀錄云云,核無必要。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是上揭判決雖漏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文,惟得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顯見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等罪業經原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抗告人重複聲請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