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虛設南荃公司,業經證人邱順達證述明確,在被告甲○○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住處及臺北市○○○路○段○○號2樓租處亦扣得帕菲股份有限公司等277家公司大小章、人頭身分證件、公司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可知證人邱順達所證有相當可信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虛設公司之所犯法條,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條縱有錯誤,無礙犯罪事實之成立。㈡檢察官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良袺企業有限公司、宸及昇有限公司各開立不實發票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及9000多萬元,並附查核報告書佐證,在被告住處亦扣得上開證物,與中區國稅局查核結果相符,被告自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起訴書固未明確記載逃漏稅捐之具體數額,然被告既經稅捐機關認定開立不實發票,其犯商業會計法罪名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自屬確實,非無犯罪可能。㈢證人黃秀卿既證稱未在優貿公司領取薪資,與證人黃誠瑋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開扣得物證為情況證據,並非無證據可佐證黃誠瑋之證言,是原審裁定駁回起訴,應有未當。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此為法文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記載被告甲○○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卻為大量申購統一發票藉以販售之便,竟基於虛偽證明股款繳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以每天給付500元之代價,先後誘使邱順達等實際無從繳納股款之經濟拮据者,充當南荃興業有限公司等各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商借短期資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以此虛設計277家之公司,甲○○明知上開虛設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或逕以每家公司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李華麟、林建華;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亦知情之林家如、張顏忠及李華麟、林建華,再轉售他人供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於90年至95年之5年間,甲○○、李華麟、林建華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金額計495億7414萬3258元,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24億7870萬716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甲○○乃址設新竹市○區○○街99之2號「優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黃秀卿於92年間,未在優貿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優貿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黃秀卿於92年間,領得優貿公司33萬6000元薪資之內容不實事項,雖未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惟仍溢增黃秀卿92年度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黃秀卿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指統一發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類如收據性質之工薪資表)、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指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原審法院則以檢察官未指明被告甲○○所設立何家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股東已繳納股款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犯罪之證明方法,亦未指明扣押證物之具體內容為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何?,又認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係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就黃秀卿遭冒用名義登載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納稅義務人,而虛偽登載黃秀卿薪資部分,認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經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後,因檢察官未依限補正,是以裁定駁回起訴,惟本案被告於調查局供承曾虛設天閱、奉閎、恒傢、林發餘、京宇等30餘家公司,又經搜索,亦於被告住居所發現數百家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發票等證物,又就南荃公司部分,以證人邱順達結證伊有提供身分證資料供被告使用,當被告人頭設立公司,並於多家銀行申設銀行帳戶,被告則每日給伊50 0元零用等語(參照94年他字第2652號偵查卷宗第37頁),又佐以邱順達此部分犯行早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至少就被告虛設南荃公司部分實有相當事證,則以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內容佐以扣案證物、卷附證人筆錄,是否可謂檢察官已提出之被告有罪證明方法,仍難認被告全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應非無疑,縱公司法未處罰出賣公司之行為,然法院於起訴事實範圍內,本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被告如無設立公司營運真意,卻辦理公司登記,縱檢察官未說明被告逃漏稅金額,然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亦非無釐清認定之必要,又就黃秀卿於92年間,遭虛偽登載領得優貿公司336,000元薪資部分,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黃秀卿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優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徐長惠、黃誠瑋2人,惟另證人吳誠瑋已證述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甲○○,就此證詞是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方法,亦非無疑,又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提出證明方法,縱其餘部分或無充分事證,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難認被告全部犯行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縱上,本案檢察官是否就起訴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全未提出證明方法,似非無疑,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公訴,難稱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