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乙○○即被告之母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與共同被告賴宥菏間就分工情節仍供述不一,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如經判決確定,應受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該處罰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羈押處分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及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核無不合。另聲請人請求因被告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非得為本院審酌之因,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羈押理由於必要性之要件上所稱之「有相當理由認可能有勾串或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云云者,惟依卷證資料查之,並無具體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有相當理由認可能有勾串或逃亡之虞」。又原裁定理由另謂:「惟查,被告固坦承行,惟與共同被告賴宥菏間就分工情節仍供述不一」云云,然而共同被告賴宥菏自始迄今均是「否認全部犯行」,自然無法期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賴宥菏就分工情節之供述內容一致。實則本案件並無羈押被告甲○○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已表明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尚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是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
㈡原裁定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如經判
決確定,應受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該處罰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並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及逃亡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原裁定就原羈押處分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未予以審酌說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並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容有未合。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4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