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與劉姓少女見面,並非故意隱瞞該少女之下落。依此為由當庭羈押甲○○不符法律規定,特此具狀提出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證、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劉姓少女(下稱劉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確實有以起訴書所載的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並有雙向通聯紀錄表附卷可參,但屢稱劉女不在伊那裡,伊完全不知道劉女下落,且否認知情劉女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稱因劉女於結識被告前即屬輟學及離家之狀態,被告確未將劉女誘騙脫離及父親母親之監護,後兩人不再見面也未交往,不構成刑法第 241條第 3項準略誘罪等語(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反面),惟查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嫌,而被害人劉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行蹤不明,均未到庭作證;且劉女業經尋獲後,於民國98年12月 9日原審審判期日,被告知情仍故不告知,直至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之辯護人方稱被告於開庭前已告知被害人劉女已尋獲,請求傳喚劉女作證;另據原審於98年 6月17日接獲臺中市警察局函覆說明劉女於98年 9月23日及10月21日至台中市后庄診所就診記錄,劉女所留地址為被告之母羅麗華之租住處,經原審於98年12月 9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羅麗華即被告之母到庭,經交互詰問後,證人所述與被告所陳不符,復與原審調閱之通聯記錄不符,被告之母不無偽證甚或與被告共同和誘或藏匿劉女之嫌,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 6月15日中市警少字第0980043520號函、98年12月 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247至254頁反面),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訊問之供述與其他證人供述已不相符,則被告為卸免罪責,顯不無可能有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女勾串之虞;衡酌上情,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是原審酌本案卷證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