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現行之檢肅流氓條例與強制工作可互相折抵的法令,只要二者皆被判刑又服刑逾三年者,皆可折抵或免除執行;聲請人雖因持有制式槍枝、殺人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五年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但法律之宗旨係在保障人民權益使人人平等,強制工作與刑罰明顯一罪二罰,不符比例原則;監獄本身就是一個勞動場所,每個受刑人只要經法院判刑確定,每個人都要工作,好讓作業分數、教化分數、操行分數,能達到呈報假釋的基本要件;而二十年的刑期需十年認真工作,表現正常,方能達到假釋的基本要件,如果在監的工作、教化、操行分數均已及格,又令入強制工作三年,此是證明監獄之教化無效,還是只想剝奪基本人權?又法律有從新原則,九十六年刑法新增條文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逾七年未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殊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係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情既經原裁定法院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折抵強制工作而免予執行,其聲請自屬無據,原裁定法院駁回本件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再以:上開強制工作之宣告不符比例原則,或監獄本身就是一個勞動場所,如果在監的工作、教化、操行分數均已及格,又令入強制工作三年,即是證明監獄之教化無效,並已剝奪基本人權云云,提起抗告,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九十八條雖設有得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亦即受刑人並不得直接向法院為此聲請。此外,刑法第九十九條雖設有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但此部分亦屬檢察官日後如對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時,受刑人是否能依據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為異議之問題。本件聲請人以強制工作逾七年未執行即不得執行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亦非正當。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