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竊盜、妨害公務、竊佔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依法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抗告人對於相關地籍圖重劃給界、拆屋還地等民事糾紛及妨害公務罪等部份仍有不服,且無財力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按定應執行刑,乃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未逾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亦屬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執前揭理由,並無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妨害公務 │ 竊佔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2次 │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14日 │ 96年8月23日 │ 93年12月9日 ││ │ │ 96年9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6年偵字第9301號 │ 96年偵字第10225號 │ 96年偵字第10225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97年度易字第1445號 │97年度易字第144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年6月25日 │ 97年11月17日 │ 97年11月17日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97年度易字第1445號 │97年度易字第144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7年6月25日 │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15日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6082號 │196號 │19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