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廻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請更正誤記以證有偏頗否則即送抗告狀」影本(如附件二)。
三、本件對於法官廻避之聲請,不應准許,已經原審裁定具論甚詳。抗告意旨以原審法官未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證,顯然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然原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已經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所謂「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審法官於審理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認為「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雖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目前上訴(應係抗告)本院中,該確定判決效力自不生影響,因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該案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記載於同日審判筆錄,業已詳敘其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況當事人不得以對其有利與否,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參照,故原審法官審酌全案事證,認無調查之必要,亦難謂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抗告意旨仍認原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4號居臺中縣○○鄉○○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聲請法官迴避,無非對承辦法官審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所為法院組織是否合法、調查證據方式及內容有所質疑為其理由。然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分屬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案件,第一審由承辦法官獨任審判,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該案件是否繁雜,有無改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有裁酌之權限,非必定須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准之。又審理案件時,證據有否必要調查、筆錄之記載應否更正、是否准許當事人詰問證人等,係屬訴訟指揮、證據調查取捨範圍,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此核屬法官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而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案件98年2月10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許革非時,所為詰問問題與待證事實無關,經檢察官先後多次聲明異議,並經承辦法官諭知異議有理由,請聲請人改問其他問題後,檢察官認聲請人多次以侮辱證人方式詰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詰問證人,承辦法官審酌後諭知檢察官異議有理由,且禁止聲請人繼續詰問證人等情,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之聲明異議及承辦法官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67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
2、第167條之5規定並無不符,亦無違法或不當;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雖聲請人就該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再字第2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上字388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有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與執行力,承辦法官認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並諭知聲請人就該判決內容無須再為爭執,於法亦無違失。則聲請人上述主張,既未具體表明承辦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具體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
(三)綜上,本件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