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抗告人所犯兩罪合併計算共5月,原審依上開條文定應執行刑後仍為5月,顯於法不符,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
二、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10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抗告人聲請疑義狀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然
審究其書狀意旨則係對原審裁定有所不服,抗告人顯係對上開條文容有誤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定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受理本件抗告,合先敘明。⑵抗告人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減刑為2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之所列犯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減刑後)、2月(業經減刑後),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按以下係指包含5月本數在內),酌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載有關該罪之「犯罪日期」欄部分顯有誤寫情形,爰更正如以下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94.02.21前 │94.05.23至94.05.25│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2063號 │第28901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後│案 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05│97年度中簡字第1185│ ││事│ │ 號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04.28 │ 97.07.31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確├──────┼─────────┼─────────┼─────────┤│定│ │ │ │ ││判│案 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05│97年度中簡字第1185│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6.22 │ 97.12.26 │ ││ │ │ (撤回上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 │ ││ │10條第1項 │ │ │├────────┼─────────┼─────────┼─────────┤│合於 96 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7460號(已執畢)│第205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