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98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六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抗告人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期日內未有准駁,抗告人再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無論准駁,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至於原裁定正本附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登出抗告狀。」,係屬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