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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0日及同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業仍拒不停止,繼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復於87年2月18日經警查獲其仍繼續營業之事實,因而以被告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本件認定抗告人甲○○有罪之論據,係抗告人在尚未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或尚未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之86年6月10日及同年10月20日,即擅自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科處罰鍰後,復於仍未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87年2月18日經警查獲其仍繼續營業,意即本件係以「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即違法經營登記範圍業務以外之項目,並經罰鍰及命令停止營業二次仍拒不停止,竟仍繼續營業」之事實,為刑罰權之客體;至主管機關就其有關營利事業登記、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停業之期間仍核定補繳營業稅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此均屬行政程序之認定問題,其行政處分之適法與否,亦應依行政程序予以救濟,而當事人在未依訴願、行政訴訟方式得有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其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仍屬未經許可之違法經營無疑。縱抗告人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三份(再審聲請狀證三、六、九)、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3日函、苗栗縣政府處分書及催繳通知書乙份(再審聲請狀證四)為證,然上揭證據資料不外係針對其營業稅部分未繳納、未變更營業登記等事項予以處分,均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述抗告人於尚未完成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即擅自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罪事實。又抗告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2年10月28日函(再審聲請狀證五)及監察院93年3月5日函暨調查意見及糾正案文乙份(再審聲請狀證七),依其外觀形式與實質內容判斷,均僅足說明該管主管機關對抗告人先前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過程核有不當;且該函文係撤銷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3日主旨「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營業」之處分書,與原確定判決指陳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要屬二事;況上開文書內容並未說明該管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所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係屬不當或應予撤銷,俱難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尚不足以改變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