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亦有明文。準此可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493號所為之抗告裁定,再行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