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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中,且不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法第219條之4第6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未獲准許,而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以本件難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5日中檢輝殷98保全8字第0180110號函1紙及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雖有不服,惟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查,本件抗告人告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等罪乙案,目前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中,並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並非審判中證據保全之聲請,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為裁定依據,尚有未洽,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至於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文句,乃製作裁定正本時所誤繕,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並無影響,換言之,抗告人依法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