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陳賜齡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25日假釋期間,因故尋友未遇,致觸犯微罪,由警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即以95年偵字第332號起訴書,做為本件撤銷假釋之依據,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假釋云云……,惟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不合情法之處,因該微罪案件,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再經由原審法院以95年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且檢察官亦未在10日內提出上訴,顯然認同其刑事判決,故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使抗告人服6年2月19日之殘刑,於法無據,違反刑法第78條以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規定。何謂未保持善良品行?何謂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文號為:0000000000號,以上開「情節重大」之籠統、含糊文字為撤銷要件,罄竹難書。上開「未保持善良品行」暨「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又上揭撤銷處分書,本應具體敘明抗告人有何所謂「情節重大」之情節,而非得逕以一語斷定:「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堪認定」,而未敘明認定理由,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至於原處分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其撤銷假
釋,係以抗告人違犯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3款之規定,惟查: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係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返為要件,惟抗告人所涉之微罪(95年偵字第332號)乙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95年易字第164號),故尚難逕論抗告人與素行不良之人有往返。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3款中所謂「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抗告人於89年11月16日由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直至95年5月15日入監這期間5年多來,每月皆按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報到,從未請假,始終如一,此期間更曾有每月報到2次,有觀護人陳玉林可證明,故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暨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極大偏差,故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執行6年2月19日殘刑,於法無據。
㈢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行為,自應就抗告人之假釋能不能
達到矯治衡量之,而非機械式的逕自撤銷假釋,蓋如此並不能達到矯治之目的,亦無必要造成抗告人親情分離之地步,此司法正義蕩然無存。再就94年6月17日檢審公聽會中司法院暨與會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臺北、臺中律師公會、法官代表、學者、立委等團體,曾以無罪推定、被告及受處分人之人權等理由,反對增訂「刑事訴訟法有罪羈押」之修法草案,惟抗告人係無罪之身,其人權卻如此被剝奪與踐踏嗎?撤銷該假釋,有違憲法第8條之規定。
㈣大法官會議從釋字第392號解釋,到前不久公布的第653、65
4號解釋,一再強調羈押對人權侵害之嚴重性,大法官認為刑事被告或假釋中尚有殘刑未定罪前,先拘束其自由,如此不但涉及人身自由的憲法問題,更關係到憲法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人權。這些憲法之解釋,審檢常有背道而馳,有違其法令精神。
㈤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得」撤銷假釋,屬裁量性之
規範,抗告人求鈞院審酌下列事由,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
⑴應撤銷原因消滅,則應撤銷法律效果亦消滅。
⑵得撤銷法務部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欲撤銷,則裁量權在法
務部。懇求庭上回歸原點,由觀護人再報撤銷假釋,則抗告人尚有可申訴之救濟權,否則,此救濟權因庭上裁定將宣告消滅。
⑶綜上,法務部處分書略以: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所謂
情節重大之含糊名詞與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為由等撤銷假釋,實有違程序正義,於法有誤。司法所求為程序正義,求鈞院明察秋毫。體恤上情,如此得以撫平哀嚎悲泣之血淚,進而彰顯司法之精神,法治是民主國家運作之基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暨第74條之3等條文,在矛盾的天秤上含糊的籠統搖擺,突顯出違憲及漏洞百出,確實違反刑法第78條暨憲法第8條之規定,實在是正義沒有實現,人權沒有保障。
㈥縱使抗告人前於90年及91年間,亦有行差錯止,但已受法律
之制裁完畢,並在觀護人之嚴厲告誡懲罰及增加報到次數後,仍戰戰兢兢努力工作,故而法律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不能再翻舊帳為之,進而凸顯法律之精神。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舉並符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規定。抗告人於83年所觸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改為強盜罪,故而再撤殘,亦有不符上揭意旨。
㈧縱使抗告人前有勒戒暨拘役,但皆已陳年往事,況法律是不
溯既往,奈鈞院卻以一大堆裁定駁回,且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清清楚楚,鈞院已顛覆刑法傳統理論,大開人權倒車,致難令抗告人心服,今依法提起抗告,盼能遇上青天大法官,能作出停止殘刑之裁定,銘感五內,抗告人已依鈞院之指示另提非常上訴狀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就檢察官函請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對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駁回(撤銷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另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37頁)。
㈡抗告人前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25
日以95年度聲字第936號審理認為:「⑴抗告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⑵再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曾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接受觀察、勒戒際,於91年11月14日、91年11月28日、91年12月19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當面告以可能被提報撤銷假釋,抗告人均告以係因一時疏忽,並曾具狀表示悔改之意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3紙及91年12月27日、92年2月6日陳情狀各1紙附卷可參;嗣後因觀護人依輔導角度觀之,認抗告人具有悔改向上動機,具有改善可行性,簽請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假釋,經檢察官覆以告誡勿再犯,並遠離損友,即暫緩(原裁定誤載為『暫予』)撤銷假釋,此亦有92年2月18日簽1紙存卷可參;而抗告人於92年2月27日、92年3月13日再度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觀護人即告以暫緩撤銷假釋,但不可再犯,且於92年2月27日該次輔導過程中,因抗告人另涉竊盜案件,觀護人亦告以如判刑確定,仍構成撤銷假釋事由,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紙在卷可參,嗣後因抗告人就所犯竊盜罪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59日,而經抗告人具狀聲請檢察官暫緩撤銷假釋後,經檢察官審酌情節,認尚難謂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准不予撤銷假釋,觀護人並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23日抗告人報到後,告以檢察官裁示暫緩撤銷假釋,先予以口頭告誡,且下不為例,如再有任何差錯,檢察官將不再原諒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92年11月6日聲請狀暨檢察官於該狀紙上之批示、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參。惟抗告人復於94年8月25日下午6時20分,無故侵入莊素玲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內,為屋主發覺當場查獲,抗告人案發後先係否認曾前往現場,不知為何屋主指證伊,後因員警在現場採集到煙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遺留煙蒂之DNA-STR與抗告人相符後,抗告人始再辯以係前往該址找尋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云云,然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而以95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乙情,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按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雖已檢附前案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莊素玲已具狀撤回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且因抗告人進入該宅後,確實尚未獲得財物即經被害人莊素玲等人察覺而未獲得財物,此亦據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在案,從而,抗告人是否涉有竊盜未遂罪,爭點即在於抗告人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抗告人就此部分竊盜未遂罪行部分,倘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且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當即有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之事由;然縱因前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結果,認侵入住宅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竊盜未遂罪部分,亦因無法證明已達著手階段,致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先在完全不相識之被害人莊素玲住處外抽煙徘徊留下煙蒂,並進入被害人莊素玲住處,參酌其前開行徑,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觀護人命令之情。再佐以檢察官前已就抗告人施用毒品及另案竊盜案件,均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抗告人仍再為本次可受非難之行為,堪信其情節已屬重大,並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認其達撤銷保護管束之標準,函請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指揮並無不當。⑶據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意旨以其90年間所犯竊盜罪,本即無竊盜故意,係因檢察官、法官勸說,為避免遭撤銷假釋,始同意認罪;及伊91年間施用毒品,亦係一時新奇,誤觸法網;本次所涉竊盜犯嫌,則完全係誤會云云,應未達撤銷假釋之標準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且亦由此可觀抗告人就自身多次非行,均無悔改之意,實難認其聲請有理由」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上開異議之裁定既經確定,即具形式上之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拘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撤銷假釋之同一事由再為爭執,再向原審法院重複聲明異議,有違前揭裁定之確定力原則,故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停止殘刑之執行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係檢察官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之確定裁定,發執行指揮書而為之執行,難認有違法及違憲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於法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得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