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但其中一罪,伊已向銀行貸款十八萬元,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如此伊如何返還貸款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三件,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原審據而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若確有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係屬執行扣抵之問題,此與刑法第五十四條所指「各罪中有受赦免者..而僅餘一罪者」顯不相符,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