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列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今日6月4日收到5月27日由法院寄出之刑事裁定通知,共判刑2年2個月,當下真是不知所措,內心萬分慌亂,而抗告人係出身於極單純之家庭,當初會涉及此案乃因誤交損友,因當時本人無固定收入且家中父母年邁身體不適,實在入不敷出,所以才聽信陳嫌之建言,前往其所經營之公司幫忙應徵公關,對此抗告人有應允若有空閒時間才前往,若應徵成功則抽佣每人300至500元,針對來應徵者,絕無詐騙之情形,且當時應徵之人數也不多。㈡印象中在此案發生後到審理期間,有大多數的被害者,抗告人皆不認識,且抗告人也與被害者達成和解,但一審判決1年3個月之刑期,不得易科罰金,所以才會提起上訴,但不知結果會變成刑期變長。㈢在歷經此案件後,抗告人也立即找尋一份固定的工作,雖然薪資微薄,但也心安理得,然而將近3年的時間每每收到法院的傳喚,每天皆生活在不安定之中,今年9月家中大女兒需讀高中,二女兒上國中,小兒子讀幼稚園,父母年邁無工作能力且身體不適需定期看診,單靠老婆微薄收入,實在無法應付家中之開銷。㈣抗告人針對本案疑問如下,應徵者不是我應徵的為何刑期加諸在我身上,又其餘本案被告為何刑期比我短且可易科罰金,而本案實際被告陳育新未捕到案,為何做出判決。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減刑2分之1,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裁定附表在卷可稽,且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附表編號2、3之所列犯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固尚無違誤。
三、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2項原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上開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即使均有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於其合併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適用易科罰金。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98年6月19日為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解釋文公告之當日即已失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者,其合併後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職是,本件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原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適用易科罰金,玆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等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雖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判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40 次。 │,判68次。 │├──────────┼──────────┼──────────┼──────────┤│犯 罪 日 期 │95.6.22~95.08.23 │95.7.2~95.08.16 │95年7月初~95年8月底││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18798號 │18798號 │18798號 ││ │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75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6.25 │ 96.11.15 │ 96.11.15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75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10.15(撤回上訴) │96.11.15 │ 96.11.15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210條 │ 已減刑 │ 已減刑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 已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2月 │ 已減刑 │ 已減刑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執更578 │臺中地檢98年執更578 │臺中地檢98年執更578 ││ │號 (編號1~3符合數罪│號 (編號1~3符合數罪│號 (編號1~3符合數罪││ │併罰) │併罰) │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