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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抗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 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3條:「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相關圖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之意旨以觀,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則於異議程序終結前,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自無期滿確定之可言,重劃會不得申請辦理重劃土地登記。查三陽重劃會於93年9月23日發文公告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核定成果,自9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公告期間,徵求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屆至前之93年10月25日對於土地分配面積與位置提出異議書,嗣後協調未果,抗告人於94年間對三陽重劃會提出民事訴訟,迄至94年10月31日重劃土地辦理分配登記時,該訴訟尚未確定、結束,即抗告人之異議程序尚未終結。斯既異議程序尚未終結,重劃分配結果公告自無期滿確定之可言,三陽重劃會不得申請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且依內政部

95 年3月2日函示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綜合上述條文規定,其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亦無從併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重劃前地號截止登記,而宜暫緩登記。」因此,於94年10月31日,關於抗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即因抗告人異議未終結而屬未確定,系爭重劃前北陽段28地號土地即不適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辦理重劃分配登記。詎料三陽重劃會以94年8月8日三陽劃字第094080801號函向臺中縣政府偽稱;系爭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已於93年10月26日公告確定,致臺中縣政府失察,誤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於93年10月26日公告確定,而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登記,於94年10月31日登記完竣,致抗告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稽上說明,被告3人擔任三陽重劃會理、監事,明知抗告人已依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不得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登記,詎料被告3人向臺中縣政府偽稱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異議,即逕行辦理重劃分配登記,顯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之規定程序,致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行為,且被告3人向臺中縣政府偽稱重劃分配結果以公告確定云云,其意在違法促使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登記,此顯有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意圖,而洵有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至屬灼然,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不應維持,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審理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背信罪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可資查考。是足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就上開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乙情,對三陽重劃會提出確認重劃區土地分配無效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駁回上訴確定。觀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乃認「系爭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成系爭決議,並送請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系爭會議親自出席人數為250人,委託出席人數為322人,有臺中縣政府函附系爭會議簽到簿、委任書影本存卷可稽。本件重劃案另土地所有權人林煇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0 號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案中,亦對委託出席人數322 人不為爭執,復經調卷查閱屬實。又本件重劃案業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備查,並已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獎勵辦法第13條第1 項僅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而委任書之記載,如與委任人之本意相符,即不影響委任之效力。系爭會議之議事紀錄及委任書,均於事後提出臺中縣政府准予核備,自系爭會議結束迄今,除林煇國提起上揭撤銷之訴外,並未與聞其餘參與重劃者異議該次會議遭他人冒名委託出席之情事,則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委任書均係偽造,尚不足採。至該委任書雖多未載明委託出席第幾次會員大會,然以其委任書為範本式,依其文義及簽立日期可推認係委託出席最近一次之會員大會,尚難僅以未載明出席第幾次會議即認委任無效。再依獎勵辦法、被上訴人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572人,已超過被上訴人會員人數721人之四分之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次按系爭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以鼓掌方式表決系爭決議,惟此係會議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問題,在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要無足取。再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9條規定,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審議,業已授權理、監事會全權處理,自無庸再送會員大會決議,此有被上訴人之章程在卷可考。本件重劃案之地價,既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予之權限進行查定,且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之本件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業經臺中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復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足見本件重劃前後地價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過程違法,進而主張系爭決議、系爭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屬不成立、無效,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僅

76 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未達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為上訴人所自陳,而系爭28之1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屬不能建築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系爭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28之1地號土地合併而進行分配。另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結果,將私人原有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雖無徵收權,亦無指配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予上訴人之權利,然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精神,將上訴人重劃前系爭土地視土地分配情形而為調整,尚難認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各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羅園等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位置較有價值云云,與本件上訴人受分配情形係屬二事,自難以此即認本件分配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末按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準,該地價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重劃當時現狀,具體進行評估及查定,當比依土地法第148條查定標準所得之公告現值,更為客觀及標準。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既係針對分配後所得位置之地價上漲率為推算,自應以重劃後分配所得宗地經評定之地價與該重劃後分配所得宗地於重劃前評定之地價比率為據,即內政部96年6月20日函覆內容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函件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地價標準,應以評定地價為據,並依此標準計算分配之土地,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地價均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之依據,並應改分配為如附圖二所示A- B-C-D-A點連線區域,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主張其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204.651平方公尺,既不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所受損失1733萬393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稽,應予駁回」等情,換言之,上開民事判決係認三陽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工作,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有何致上訴人(以下稱抗告人)損害應予補償之情事。況重劃結果之位置面積等雖不合於抗告人之要求,然重劃結果既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以會議方式完成,已難認係出自被告等人個人所能決定,且土地重劃即係將土地重新劃分,其面積、位置等本難令全體土地所有人完全滿意,重劃結果通常均將減少部分面積,位置亦多會有所變動,猶難認被告等人有蓄意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故意,尚難認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原審依首開說明,駁回本件自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6